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黃翠屏
訴訟代理人 許世勳
被 告 森林公園壹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圻馨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
森林公園壹號社區地下二層編號277號機械停車位時,因訴
外人阮氏嫻操作不當,被告及其委託之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雲公司)對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亦有疏失,
致系爭車輛車頭因置車板移動而遭擠壓毀損,經送修後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損失14,000元,合計53,500元。又原告已分別與
阮氏嫻以5,000元及聯雲公司以10,000元成立調解,扣除後
尚有38,500元之損害,因被告不願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估價單、本院112年度中司小
調字第2754號調解程序筆錄、網路報導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0、47至48、141至151頁),惟為被告否認所管理之機
械停車設備有何故障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管理之機械停車設備故障所造成,即難
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38,500元,
非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小-85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