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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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附民-1840-202412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0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黃建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1/3、坐落同鄉九勇段66、68-1、6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別為3/18、33/120、33/120,移轉登記與原告。又 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7,300元、上開土 地面積分別為171.92平方公尺、69.282平方公尺、20.91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563元(計算式:3 17,300×1/3+9,200×【171.92×3/18+69.282×33/120+20.91×3 3/120】=597,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8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吳麗玉 黃雅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黃明意 呂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被告內部之分擔額,並由「吳麗 玉、黃雅惠、黃雅君」、「黃明意」、「呂玉樹」各分擔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0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麗玉、黃雅惠、黃雅君以新臺幣15 1,200元、被告黃明意以新臺幣134,400元、被告呂玉樹以新 臺幣226,8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載七位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黃湘予 、温智安2人之訴,並最終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環東段(以下均 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5-10、345-7、345-1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附表中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3年 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301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 ,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前開房屋搭蓋及設置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為⑴自110.1.1起至111.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2.1.1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並聲 明:如上開113.9.6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本件房屋均為訴外人曾財添興建及出售, 系爭地上物均為興建時即搭建和鋪設,其等自購屋後均未曾 自行增築或擴建。系爭土地係為本件房屋前方之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其上鋪設之水泥亦係為遮蓋水溝而作為道路使用, 倘刨除將影響被告與用路人甚鉅,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作 為通行之用,本有使用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並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另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含雨遮、磁磚矮 牆、水泥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經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是亦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歸屬及原告訴請拆除究有 無理由:   ⑴就其中雨遮、磁磚矮牆部分,經查均與系爭建物相連,雨    遮並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參本院卷第29-43頁之現場相 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 就各自房屋之雨遮、磁磚矮牆部分,亦具有所有權。如前 所述,上開雨遮、磁磚矮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被 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取得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磁磚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其中水泥地部分,依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9-43頁    ),原告所指之水泥地,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    路面之一部分(緊鄰柏油路面旁),參以系爭土地均屬「    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都發局112.11.9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被告使用前揭水泥地之用途均係供通行使用,尚    難認有占為己有之意。且查,被告均稱:系爭房屋買來時    就是現況,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等語,參以被告呂玉樹所    述:本件各被告的房子是連棟的透天厝,是曾財添一起興    建的,當初向曾財添購屋時,曾財添說房屋前面的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畫的道路用地,大家都有使用權,曾財添說他    要等政府徵收,他說我們要使用就用,不用買等語(參本    院卷第98頁筆錄;其並提出呂玉樹與出賣人為曾財添、古    碧珠於87年10月20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本院    卷167-172頁為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    地係由被告所鋪設、或當初出售人有移轉水泥地處分權予    被告等情,從而,應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況且就系爭水泥地部分,觀諸本院卷第35、39、41、43頁 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前開水泥地上有數個排水孔,核與 被告所述:水泥地下方即為排水溝渠一情相符,應認被告 前揭所述堪信屬實。且查,依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亦可 知前述水泥地與該處巷道之柏油路面,就客觀上觀之,實 際上即為一體相連之道路路面,則原告請求將該水泥地部 分拆除(刨除),將破壞該巷道路面之完整性,更將造成 公眾與全體用路人(含被告)之不便,是原告不論有無請 求被告或他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請求 均有違公共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另稱:其訴請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需符合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規定,即必須沒有地上物,故原告必須訴請 清除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筆錄),然如前所述,系爭水 泥地實已附連成為該處道路之一部分,已供大眾通行之用 多年,且其下方尚有溝渠,若予以拆除,反將造成大眾通 行之不便及公共危險,衡酌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本院認 亦不宜拆除系爭水泥地以符原告所指之相關法規,併此敘 明(至原告所指容積移轉之相關法規,容請行政機關考量 上情而就個案為妥適處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2.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惟各該地上物分別為雨遮、磁磚矮牆,且均係自購屋 時起即為現狀;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 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自61年起已編為道路用地迄今,   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其原即無法進行實質與 具體之利用,難認原告因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而受有實質、具 體之損害,則其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尚非無疑 。再者,考量原告自陳其訴請拆除地上物是為了容積移轉, 而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不應准許,始符合前揭法規及比例、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5-10、345-9、345-12地號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即判決主文第1項) 1 吳麗玉、 黃雅惠、 黃雅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水泥地、磁磚矮牆等 (如附圖345-10地號) 雨遮、磁磚矮牆 (如附圖345-10地號) 2 黃明意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7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7地號) 3 呂玉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12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12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296-202411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91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莊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9591-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6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黃雅惠即黃阿炒            住雲林縣○○鄉○○村0鄰鎮○路00號之1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2516-20241126-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99,9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法定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9,969元,包括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386,046元、代墊款166,468元、資遣費347,455元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惟原告前開請求,除代墊款166 ,468元部分外,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合計733,501元部分,依 照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475元(計算式:9,800-9,800×733,501/899,969×2/3=4, 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5

SLDV-113-勞補-137-202411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港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詎陳港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並調閱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王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港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2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且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伊怕忘記 才寫上,伊都使用網銀,伊有吃安眠藥,伊常往返臺北與桃 園,掉了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偵卷 】第247頁),並有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份(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嘉芬、證人即被害人周佩璇、 蔡徐峰、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惠、黃雅慧、王星潔、陳新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證人即告訴人高筠棻、黃雅惠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並有前揭本案2帳戶相關交易資料 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本案2帳戶由伊使用等語(偵卷第247頁 ),可見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附表 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此有前揭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 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2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2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 ,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否 則當無如附表一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受 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 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遺失 ,密碼是多少已經忘記了等語。然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 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 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 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 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 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高職肄業,從 事泥作、百貨公司木工(見本院卷第104頁),非屬全無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 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 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都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銀,如果提款卡掉了也 不知道等語,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知 悉網路銀行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04頁),於登錄網路銀行時 ,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2帳 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反足以推認 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2帳戶無訛,自不得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泥作及百貨公司木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僅於原審時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288元、20,888元、8萬2,000元、51萬9,985元 、2萬7,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 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2 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 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 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 此指明。  ㈢次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 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佩璇(公訴意旨誤載為張嘉芬,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廣告,佯稱可至抖音平台點讚賺錢,待周佩璇於112年9月17日點擊廣告後,旋即有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3萬元始可進行云云,致周佩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請友人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蔡徐峰 蔡徐峰之配偶於112年9月16日因玩網路遊戲致點數消耗殆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佯稱可使用遊戲內儲值系統儲值金額,即可繼續遊戲云云,致蔡徐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楊品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抖音平台佯稱正在緬甸抹谷直播,可購買直播主手中砂石現場清洗,倘含有1克以上紅寶石,直播主即會以高價買回云云,致楊品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雅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博弈廣告,佯稱保證中獎云云,待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看到廣告後主動聯繫,再佯稱支付押金後即會提供號碼、保證中獎且會退還押金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藉口不返還押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 10,000元 5 陳新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新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 2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劉相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且帳號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20,8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高筠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待高筠棻於112年9月11日主動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貼文按讚、至購物網站搶單製造假銷量獲得傭金,然須先儲值以利搶單云云,致高筠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24,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8 黃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臉書與黃雅惠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主播點讚獲利,然須先儲值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11時59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6日10時0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13分許 13,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34,000元 112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9 王星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求職社團與王星潔聯繫,佯稱可至網站加入會員,下標賺取傭金,然下標商品須先儲值云云,致王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4時33分許 27,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周佩璇 被害人周佩璇之友人張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2 蔡徐峰 被害人蔡徐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 3 楊品惠 告訴人楊品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 4 黃雅慧 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5 陳新叡 告訴人陳新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0頁) 6 劉相堃 被害人劉相堃提出之抖音直播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第148頁) 7 高筠棻 告訴人高筠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8 黃雅惠 告訴人黃雅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32頁) 9 王星潔 告訴人王星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2024-11-21

SLDM-113-簡上-274-20241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 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 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 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 ,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 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 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 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 、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 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 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 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 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 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 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 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 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 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 「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 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 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 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 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 ,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 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 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 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 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 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 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 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 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 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 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 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 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 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 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 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 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 ,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 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 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 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8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540-2024111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蔣佩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 詎於111年5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15

KLDV-113-司票-384-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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