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2 號
訴 願 人 陳蔡秀錦
訴願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訴願書,表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 113
年 5 月 28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判決,提起訴願
,主張承審法官偏袒被告,只對原告調查,沒有調查證據及
言詞辯論,要求撤銷該判決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高高行上開判決,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
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180 號)提起
行政訴訟。
TPUA-113-訴-19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