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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25號、第9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註冊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先生」,作 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 助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報酬。嗣「陳先生」先後於同年11月19日、22日指示林嘉 容操作本案幣託帳戶產生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回傳,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林嘉容交付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呂思儀、賴松林,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由林嘉容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 幣接續轉至「陳先生」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呂思儀、賴松林繳費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儀、賴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代收款序號對應之帳號查詢表、呂思儀提供之借款資訊及借款合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賴松林提供之簡訊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條碼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呂思儀、賴松林所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產生繳費條碼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協助將被害人繳費匯入虛擬貨幣轉出,此舉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竟為賺取報酬,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又轉出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有提供同一帳戶並轉出虛擬貨幣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稱實際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業經前 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呂思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原載為32分許,予以更正) 5千元 2 賴松林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6分許,予以更正) 1萬元

2024-10-04

HLDM-113-金簡-16-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提供該SIM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因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及殷嘉鴻名義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殷嘉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李侑璇佯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 資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 日17時1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 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侑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邵志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貸 款業者叫「阿偉」,他對我說幫他辦門號他會負責繳費,還 會給我1,000元車馬費,所以我就幫他辦,我不知道門號提 供給別人會變成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阿偉」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13283卷第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 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 第37-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嗣告訴人李侑璇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代碼繳費方 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283卷第11-15頁) ,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3283卷第37-45頁)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283卷第1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83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倘不自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    2、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4日前往換補卡,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4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7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現在 工作是大廈管理員,之前是從基隆港務局退休,辦理預付 卡不難,只要持身分證、健保卡到電信公司門市櫃檯去辦 理就可以,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都是他打給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偉」叫我辦預付卡給他,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我 有拿到1,000元,他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後來他說SIM卡 掉了,就帶我去現場門市辦理補卡,我沒有問為何他會一 直掉SIM卡,如果對方拿SIM卡去騙人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 常之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 上述風險,然被告與「阿偉」素不相識,竟仍輕易依指示 辦理SIM卡供「阿偉」使用,又「阿偉」多次以遺失SIM卡 為由要求被告辦理換補卡,被告亦均未過問,甘於承擔門 號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所為顯然可疑。且被告 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1,000元,足認被告係因認 提供SIM卡予「阿偉」使用有利可圖,雖可預見向其收取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依指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旋即交付 「阿偉」。從而,被告對於縱使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工作為大廈管理員,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功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0、6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SIM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易-5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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