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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賢璋部分,除附表編號2之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賢璋被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使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故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查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3日、同月16日、同年6月 1日交易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有罪部分指摘 為違誤,認應受無罪諭知而提起上訴,故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 12年4月18日交易部分)及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有所指摘;至檢察 官則係就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 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指摘為訴外裁判而提 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阮 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 欺集團之人於網路上先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即泰 達幣;貨幣代號:USTD),並提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 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應係富興門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 元、20萬元款項給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 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意旨原贅 載「警詢」,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正);㈡告訴人 高之怡於警詢之指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高之怡與「CVC客服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高之怡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㈣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自稱「盛富幣商」,並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 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並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分別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60萬元、20萬元、20萬元款項後,將虛擬貨幣(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高之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將泰達幣給付告訴人,我也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投放廣 告,是告訴人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有沒有賣幣,到現場我 也有向告訴人核對身分證,我就只是賺取價差而已,並不是 詐欺、洗錢的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雖因被告現已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詐欺不 法意圖,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同遭詐欺集圑利用之可能性, 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而被告既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同難遽認被告知悉所為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等語。   六、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 ,告訴人於與被告連繫後,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 、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交付60萬元、20萬元 、20萬元款項予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將 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再轉知被告之虛擬貨 幣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62686號第3-4 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 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佯稱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盛富幣商」名義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 所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通證轉帳明細、被告以「盛富幣 商」名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偵字 第62686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12年3月1日接到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雅莉」之人傳訊息給我,表示可以提供股票操作 教學的網站,我點進去後搶紅包,並依對方指示下載「CVVC 」APP,並依照該APP指示加入會員申請帳號,並依序填寫姓 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後來要 入金時,對方透過LINE,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名義 告知我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我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對方, 該工作人員並傳送虛擬貨幣至「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 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於當下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我即將該契約拍照並回傳給「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 ,我可以從上開APP看見「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入金狀況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分別為「TMkpe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TXcY 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而於112年5月3日、 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富興門市」與我交易的都是被告,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供我核 對,身分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簽的也是 被告身分資料;我有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給被 告;之後對方一直假借操作錯誤等理由表示無法出金,我驚 覺受騙等語(偵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再佐以前開告訴 人與「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略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我給您一個LINE的 ID,這是U兌換人員,您添加他以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需 要兌換USDT貨幣,也請您告訴他,預約的時間和地點,屆時 兌換USDT貨幣的工作人員會達到您所指定的地點,為您上門 服務!您添加第一句話就說您要購買U,然後他會詢問您是 通過什麼方式添加他的LINE,您可以說您是通過火幣就可以 了,然後您們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了」,(嗣告訴人即主 動聯繫被告)「(113年5月3日)告訴人-我想要買U。被告- 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告訴人-火幣。被告-今天U價格32.6 需要多少呢。告訴人-60萬台幣的USDT貨幣。被告-60萬換算 為18404顆 老闆想約在今天買賣嗎?告訴人-是。被告-麻煩 你提供你的所在地址 我搜尋看你的附近有沒有咖啡廳或速 食店 好安排一下行程 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號 7-ELE VEN富興門市 7點半你方便嗎 。告訴人-可以。被告-老闆幫 我攜帶身分證。我會在約定時間到 老闆再提供今日穿著跟U SDT錢包地址 縮短買賣時間,告訴人(同時將與被告聯絡訊 息傳送予「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經「CVC-客服經理 周 小紅」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告訴人立即轉知)TMkpe 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 這是錢包地址;(113年5 月15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2.5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 算為6153顆。告訴人-明天下午2點。被告-7-ELEVEN富興門 市 一樣想約在這邊嗎。告訴人-是。被告-那我們5/16下午1 4:00在7-11 20萬換算為6153顆 幫我確認資料 明天見 幫 我帶身分證。(112年5月16日)告訴人-(11時15分將同日 稍前11時10分由「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 錢包位址轉知)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這 是錢包地址。被告-我記錄一下 我會準時到;(113年6月1 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 2.6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算為61 34顆 7-ELEVEN富興門市一樣想約在這邊嗎。 告訴人-對。 被告-約下午14:00 方便嗎。告訴人-好。被告-我們下午見 幫我攜帶證件。告訴人-(12時37分將同日稍前12時33分由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轉知)T 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錢包地址」等語。稽 諸上開聯繫過程,顯見告訴人是依照「CVC-客服經理 周小 紅」提供之訊息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相關事宜,並表示是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查知被告之販售訊息,被告接 獲告訴人欲買受泰達幣之訊息後,均明確告知匯率並提供換 算之泰達幣數量,並各次於見面前要求告訴人攜帶身分證前 往,告訴人亦稱有當場核對被告身分資料,雙方互相核實真 實身分。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各次收受款項後,亦均有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於其上簽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此 私人交易虛擬貨幣情狀,難認被告未進行客戶驗證(KYC) ,且足臻被告未有逃避、隱匿真實身分,與通常以假名、虛 偽身分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運作情形 大相徑庭,況被告更有依告訴人所稱欲出資之款項,換算匯 率而自本身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DcQ1MZ6NSJwtY5m dBg3zS8d1ZGPTZML1j」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位址,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並 非全然不可信。而上述事實即為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得證明之客觀事實。至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被告於112年4 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 蔣勝蘭」、「吳淡如」、「阮慕驊」(抑或起訴書犯罪事實 未記載,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CVC- 客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嗣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節,則無從證實。 且就本件詐欺集團前端所為以網際網路施行詐欺部分,亦未 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所整理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3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匯率表(原審金訴卷第51-73頁),欲證明被告本案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約3個月時間交易次數為562次,爾後即未再使用,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拋棄之特性;且本件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顆虛擬貨幣,除與幣商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之情形不符,且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112年12月28日更名)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源亦同一,而於112年5月3日、16日轉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亦遭轉出至同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故轉幣僅是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詐術之一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資料,惟其中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等,未見所引 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並經被告否認真實性,且其中 關於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亦與被告所提出者(本院 卷第191-205頁)不相符合,難以採信為真實。  ⒉況被告啟用電子錢包未幾即涉犯本案而遭調查(告訴人於112 年6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相關與被告間進行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已如前述),故停止使用電子錢包本難認悖於 常情,自不得據此推認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 拋棄之特性云云。   ⒊另關於告訴人是否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是否有提前報價部分,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 情形,被告各次均有告知交易匯率,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 購買,況虛擬貨幣尤以本案之泰達幣,並未有價格劇烈波動 而嚴重失準情事,被告以個人所認知之交易匯率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仍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合。尤其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涉及匯率外,亦須考量關於交易量及取得之方便性,故自 不得以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即 認不合常情,更以此推認被告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⒋又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 顆虛擬貨幣,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 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 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 李冠閮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 貨幣與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 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 源亦同一部分,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 非必然,且幣商為免價格有所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 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為其他運用,故於買 家要求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再予以轉售、轉取短期價差, 此亦與交易常態相符,難謂幣商僅有囤貨一途。而幣商對於 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本即有其固定買受來源,故被告個人 先後數次或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來源縱屬 同一,亦不得推認係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況同案被告李冠 閮於原審中自陳與被告全無工作往來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5 頁),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 ,於匯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後,均遭轉出,其中後2 筆所轉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更屬同一乙節,此部分並 未經檢察官證實被告有參與相關行為分擔,甚且就本案觀知 ,亦難認被告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實上 ,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 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  ⒌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 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 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 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 雖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 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通知要買虛擬貨 幣,相約見面收取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 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 起訴所指上揭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為證明 被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 集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前 已敘及,本案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 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 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故縱被 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集 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亦不得以此 推論身為幣商之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予遭詐欺之被害人,即 與詐欺集團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個案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疏未詳酌上情,雖排除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而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並推論被告與不詳之共 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而仍遽為被告罪 刑宣告及沒收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八、本案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盧珮 華、被害人賴宥霖各自遭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亦有起訴被告涉犯此等犯行: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間沒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難以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對彼此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負責;且本案無法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 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的方法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 式進行。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對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應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 ㈡然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 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 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 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 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 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 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㈢經查,觀之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亞宸(即李冠 閮)、邱賢璋為朋友關係,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 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 詐欺集團之人前已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亞宸使用之LINE暱稱『巨祥商店』、邱 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購買,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自稱『巨祥商店』之李亞宸及自稱『盛富 幣商』之邱賢璋,嗣李亞宸、邱賢璋收款後,將虛擬貨幣轉 入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語,並未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冠閮間就本案各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再佐以 起訴書附表明確記載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部分僅為附表編號「 3、4、5」共「3次」,即被告「3次」均向告訴人「高之怡 」取款;再者證據清單欄亦僅敘明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高之 怡」取款,末以於論罪欄位中亦明確載以「被告李亞宸、邱 賢璋各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是以,起訴書不論就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論罪欄,甚而附 表中關於被告取款部分,除僅限於告訴人高之怡,更僅止於 其中如附表編號3-5部分,自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其 餘編號1、6之犯行亦有對被告起訴,此部分亦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再次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74-175頁)。  ㈣是以就上開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原判決分別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因屬訴外裁判,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台幣) 交易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盧珮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婷」結識盧珮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盧珮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5月30日18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16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 高之怡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黃雅莉」結識高之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高之怡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0萬元 【報酬:1,200元】 9,188顆USDT 邱賢璋(就編號3、4、5部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編號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邱賢璋被訴(就編號3、4、5部分)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編號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邱賢璋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60萬元 【報酬:4,200元】 1萬8,404顆USDT 4 邱賢璋 112年5月16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53顆USDT 5 邱賢璋 112年6月1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34顆USDT 6 賴宥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阮幕驊」、「陳曉芸」結識賴宥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17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25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024-10-23

TPHM-113-上訴-321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盛富幣商」)、乙○○分 別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甲○○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乙○○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昀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均供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並依對方指示代為交易即向他人 收取現金,再將對方匯入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轉至他人 之電子錢包內,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與「劉昀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之人 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邀請丙○○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 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 包地址:TJTopLrAbupBPn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 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高建宏」 並推薦向甲○○、乙○○購買虛擬貨幣,甲○○、乙○○即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丙○○進行交 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劉昀迪」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相應之泰達幣(即USDT)存 入「高建宏」提供予丙○○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惟該電子錢包非 丙○○所能實質掌控),而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雖爭執其使用之盛富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即訴字卷 第10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該資料作為證據,故 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被告甲○○使用之盛富 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外)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甲○○、乙○○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⒈⑴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 6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被告乙○○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23 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3 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 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皆堪信屬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劉 昀迪」指示,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 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丙○○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 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丙○○之電子錢包,所收得款 項扣除報酬外全數交予「劉昀迪」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乙○○與「劉昀迪」間, 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 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金額與被害人交易相應之泰達幣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投 放廣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帳號,客人看到就會詢問有沒有 賣幣,他會說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的,我們就會確認要買的 數量、約時間、地點,到現場會核對身分證,看是否為本人 交易,並詢問買幣用途,我記得他說要投資還是儲蓄,瞭解 完用途後,就會進行交易,點完現金,錢會先交還給被害人 ,等到泰達幣轉給他並經對方確認後,才會把錢轉交給我; 我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都是我開始工作的存款,112年5月 間至6月間從事幣商工作,當時存款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放在金融機構;依我使用電 子錢包的交易紀錄,我轉出幣共有93筆,詐欺集團應該不會 拿幾十萬、幾百萬給車手,風險太大亦不合理;販售虛擬貨 幣的幣商也沒有人在賣時價,一定都會賣的比較貴;另依照 我的消費狀況,係有能力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先前在BINX 交易所完虛擬貨幣槓桿合約虧損,共損失將近40萬元,代表 我是有資力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受「高建宏」邀請加入LINE之 假投資群組,「高建宏」向其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TJTopLrAbupBPn 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 子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被告 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甲○○係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相應之泰達幣存入被害人所指定 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不否認在 卷(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符,復 有被告甲○○與被害人112年5月29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3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丙○ ○112年6月2日、4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 第49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113年 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4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6頁至第52頁)、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盛富幣商廣告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7頁) 、被告甲○○火幣會員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 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⑵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 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否為幣商圈的規則,這是 看個人,想要有些保障,有合約就用合約,也給對方憑證, 例如我有給他虛擬貨幣,但他說我沒給,或他投資有賺錢, 我用各種名目跟他拗錢,或他投資虧錢,也跟我無關,給買 賣雙方各自有保障,依照我的交易習慣,是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之,我忘記本案賣給被害人的虛 擬貨幣係以每顆單價多少、總價多少所購得,但一定比較便 宜,我是當面交款給賣我虛擬貨幣的人,我忘記向哪一個幣 商買的,也無法提供聯繫及年籍資料,忘記有無跟對方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亦無法提供與賣我虛擬貨幣之人簽署之買 賣契約等語(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至第97頁),依 被告甲○○與被害人簽署之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可知 契約上均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 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 並記載甲方(即被告甲○○)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被害人 )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所有權,乙方清楚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 無附買回之條件,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 若與他人有任何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 與甲方無涉等內容,顯見被告甲○○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 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 方簽訂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同 係與本案相同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卻未 要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 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又倘係 因對方未能準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到場與之簽定,被告甲 ○○亦可提供自己身為虛擬貨幣賣方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以供雙方簽署,然被告甲○○均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 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 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⑶復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依我交易習慣,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基本上我的電子錢包 內有時候有存放大量虛擬貨幣,但有時候未存有大量虛擬貨 幣,就本案而言,我忘記是否係要跟告訴人交易前才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96頁),惟依被告甲○○當庭提供所使 用電子錢包之支出明細所示,在其與被害人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4日交易時間前後,該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 26日有30769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1日分有15337顆、613 4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2日另有30674顆泰達幣支出,於1 12年6月4日甚至另有6134顆、9146顆泰達幣支出等情(訴字 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其於審理時檢具陳述狀,表示: 各個不同時間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沒有人在賣時價,泰達 幣起伏等同美金一樣不會太大,一定會賣的比較貴,沒錢賺 的生意不會有人做等內容(訴字卷第123頁),又依被告甲○ ○提供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 5月28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傳 送「請問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火幣 官網」之文字,被告甲○○傳送「今天價格32.5,需要購買多 少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20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200萬換算為61538顆,安排明天買賣可以嗎」之文字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 字,被告甲○○傳送「早安,請問想再購買多少呢,今天價格 32.6」之文字,被害人傳送「預計8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80萬換算為24539顆,想在今天購買麻」之文字, 被害人傳送「改為90萬元可以嗎?」之文字,被告甲○○傳送 「我看一下數量」、「目前夠的,90萬,單價32.6,換算U 為27607顆,你再確認一下」之文字,被害人於112年6月3日 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於翌(4) 日傳送「早,老闆今天還想購買多少U呢,單價32.6」之文 字,被害人傳送「2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傳送「20萬換 算6134顆…」之文字等情,既被告甲○○交易習慣係於交易前 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其亦坦認市場上賣家沒有在賣時 價,一定會賣的比較貴等內容,故其如何能確認交易前才至 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必會低於出售予被害人虛擬貨幣 之價格,且其於本案與被害人交易3次之前後時間,均有多 次與他人之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又如何能確保 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甲○○與被害人所為各次 交易,均是於被害人告知購買金額後,即行告知每顆泰達幣 之單價,甚至於被害人臨時增加購買金額,亦即表示可以交 易,顯見被告甲○○出售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的錢 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始無需 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得即行報價或隨時 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始與被害人交易,即將匯入自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不明來源泰達幣轉予被害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 之款項。  ⑷又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我的存 款大概300多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從我開始工作 的存款,已經10幾年,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在金融機構等 語(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 形,將自己辛苦存得之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為 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益 ,依被告甲○○所述於本案時即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 其所持有現金已達300萬元之多,且係開始工作之存款,時 間已長達10餘年之久,豈有將數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任 意放置於自己家中,而未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至 其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等資料(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83頁) 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其所提供資料僅 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實有向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被害人以獲利之資料,自無 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而實 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前開資料,亦難對被告甲○○為有利之 認定。  ⑸至被告甲○○辯稱: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訴字卷第93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我的人有跟我 推薦可以跟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付錢後,在詐騙我之人 所創立交易平台(即APP)上有收到虛擬貨幣,該帳號當下 可以使用,但後來這個APP顯示停止使用被凍結,就無法使 用該帳號,再隔一段時間,該APP就完全消失,連可以下載 的連結都消失等語(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故縱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後,曾自被告甲○○處取得相對應之泰達幣虛擬 貨幣,然該等泰達幣係遭存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APP 帳號內,最終該帳號亦無法使用,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泰達 幣亦遭詐騙集團騙取殆盡,是難僅以被害人曾短暫持有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⑹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外觀包 裝向其詐取財物,即被害人交予被告甲○○之現金、避免被害 人察覺異常,其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 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 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 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 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 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欺集團 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他人, 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 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電子錢包。而被告甲○○轉予被害人 之泰達幣並非其自行購得,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甲○○自身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其 前往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常之處,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甲○○卻仍依指示出 面收取現金,復行交出,並以自己電子錢包收取不明來源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予被害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 緝斷點,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 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 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因被告乙○○於審理 中自白犯行【訴字卷第93頁】,僅其有此部分減刑規定適用 ,詳後述)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 於審理時均供稱:彼此間並不認識,也不認識「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Jessy」(即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等語(訴 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劉昀迪」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 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92頁、第200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甲○○、乙○○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甲○○交易之情形,此部分均 係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甲○○、乙○○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再回繳給上開人等收受,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 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甲○○、乙○○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可預見提供 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出 面與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甲○○將收取贓款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乙○○則係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劉 昀迪」,其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乙○○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6萬元等情( 訴字卷第184-1頁至第184-3頁、第217頁),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暨其等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 提供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資料(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訴字卷第9 3頁),而被告乙○○業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一節,業如前述,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利為每10萬元賺800元,本 案賺取2萬4800元等語(訴字卷第94頁),然此為其辯稱係 擔任幣商之所得,然本院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 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 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 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甲○○領有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甲○○、乙○○收受,是此等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人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泰達幣(USDT)數量 ⒈ 丙○○ (未提告) ⑴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80號(星巴克汐止湖前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予乙○○,用以購買9230顆泰達幣。 ⑵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傷立竹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萬1538顆泰達幣。 ⑶112年6月2日下午9時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星巴克臺北捷運門市),面交現金9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2萬7607顆泰達幣。 ⑷112年6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路易莎松山生活運動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134顆泰達幣。

2024-10-23

SLDM-113-訴-548-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峰」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之人提供USTD(泰達幣)給 王宸宏,王宸宏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且將USTD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由 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oen」向陳宏政佯稱:可向承兌人員購買USTD後 儲值至投資平臺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承兌人員即「 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的ID及電子錢包地址與陳宏政,致陳 宏政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王宸宏所使用之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聯絡,王宸宏與陳宏政相約後,於同年5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 秀門市,向陳宏政收取3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 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USTD9,146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上開不詳之人提供與陳宏政、且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嗣王宸宏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並獲得報酬3,000元,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後陳宏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宸 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宏政所提出之其與 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 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CVC-APP操作頁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5至39、42至55、83頁)、告訴人 陳宏政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其與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列 印(見本院卷第41至44、89至9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莊文峰」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 ,與其接洽之人僅有「莊文峰」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而「莊文峰」並未被查獲,復觀之告訴人陳宏政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53頁),不詳之人係 利用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以文字訊息詐欺告訴人 陳宏政,是並無法排除「莊文峰」即係詐欺告訴人陳宏政之 人。是以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宏政 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自稱「莊文峰」之不詳之人外,另 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 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宏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告訴人陳宏政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向告訴人陳宏政所收取之 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CDM-112-金訴-2680-2024101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嘉怡提起上訴,被告 陳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7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怡被訴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 ,請斟酌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補充稱: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帳戶綁定之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火幣網會員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 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卓芳貞和 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 犯罪,直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獨居,目前擔任外送員及做保險,收入狀 況勉強等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其他6名被害人之諒解,本 院酌以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士融 行騙者藉與楊士融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楊士融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楊士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800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459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7頁) 2 劉小珍 行騙者藉與劉小珍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劉小珍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小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200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200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200卷第30頁) 3 陳立格 行騙者藉與陳立格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陳立格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32至34頁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459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459卷第85頁) 4 卓芳貞 行騙者藉與卓芳貞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卓芳貞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13至117頁) 5 林玉茹 行騙者藉與林玉茹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林玉茹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0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600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00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600卷第47頁) 6 張鳳 行騙者藉與張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張鳳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459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459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172頁) 7 王靜美 行騙者藉與王靜美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王靜美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59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459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28頁)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636-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01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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