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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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之帳戶亦遭移除。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騙。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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