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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敏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648元 何敏菁 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101648元 何敏菁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 緣相對人何敏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6年1月1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1月16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101,648元消費款、新臺幣11,432元循環利息(自95 年4月6日起至民國96年1月16日止),總計新臺幣113,080元 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 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3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1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常,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文常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因為先前我曾經忘記密碼被鎖卡,所以我有請仲介公司重 新辦理開卡,我怕又忘記密碼才寫在卡片上,密碼是我小孩 的生日。我離開臺灣時將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床底下,被別 人拿走,我離開臺灣前提款卡都還在,是我回越南以後才不 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偵緝1836卷第43頁、偵緝1385卷第49頁),並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1 22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42727卷第21 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跨 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2727卷 第23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 ,最新1筆交易為112年3月29日1時26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 )110元等事實。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 告事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致餘額僅剩16元。可認被告係 為確保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 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同年5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 98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 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 、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 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3 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廠工作(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 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 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我離開臺灣時將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床底下, 被別人拿走,我離開臺灣前提款卡都還在,是我回越南以後 才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惟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系統(偵42727卷第53頁),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出境 ,而本案帳戶早於同年月11日時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顯 見被告出境前即主動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本案帳戶 提款卡顯非被告出境後始遭他人擅自取走。故被告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前述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較中間時法寬鬆,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犯罪,故被告無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未自白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 147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1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假冒為FFC平臺賣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經理撥打電話向陳怡靜佯稱:因操作失誤,誤植為團購18組商品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5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727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怡靜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陳怡靜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42727卷第29至35頁) 112年5月11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5月11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5月11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 2 王冠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2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Facebook賣場及銀行客服,透過通訊軟體私訊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王冠傑佯稱:因其尚未簽署網絡交易安全認證,將停權帳號180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程序以恢復帳號權限等語,致王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7,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299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王冠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通聯記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21299卷第35至38頁)

2025-03-25

TCDM-113-金訴-2802-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 欄「方面」,更正為「封面」;附表編號1卷宗欄「12」, 更正為「27」;編號3卷宗欄「12」,更正為「13」;編號6 卷宗欄「76」,更正為「37」,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 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犯詐欺犯行(見112偵6702卷第64頁 訊問筆錄),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初一」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7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7 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 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共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 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 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7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8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9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林威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均(LINE暱稱「Yu Reul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初一」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委由其向不特定人 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辦理約定轉入指定帳 戶及開設網銀功能,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即得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提領取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林偉証因缺錢花用,向林威均洽詢兜售金融帳 戶,洽定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收購林偉証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証 上海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林偉証所涉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98號、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指示林偉証辦理約 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林偉証將其名下上海、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付予林威均,林威均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 之統一超商,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初一」,供「初一」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附表所示之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偉証名下上海、渣打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約定轉 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王 靜妍部分);陳永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江煒捷、顏呈融、黃恩冠、余俐慧、黃晴詣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含陳彥豪部分);羅建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均於112年度偵字第670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林偉証收取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且交給「初一」之事實。 2 證人林偉証於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林偉証收取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王靜妍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靜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致提出之郵政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永致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陳彥豪提出轉帳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彥豪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江緯軒(原名:江煒㨗)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緯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建宏提出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簽署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羅建宏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恩冠提出之切結書、轉帳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恩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俐慧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余俐慧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晴詣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方面 證明告訴人黃晴詣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林偉証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第93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購林偉証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威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初一」 等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次犯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宗 1 王靜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向王靜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靜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2時18分17秒 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2時18分50秒 許 ③ 111年8月23日 12時20分10秒 許 ④ 111年8月23日 12時20分50秒 許 ⑤ 111年8月23日 12時21分許 ① 1萬元 ② 1萬元 ③ 1萬元 ④ 1萬元 ⑤ 1萬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卷第12頁 2 陳永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向陳永致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3日 12時38分許 20萬1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5頁 3 陳彥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向陳彥豪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彥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3時46分5秒 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3時46分52秒 許 ① 5萬元 ② 8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頁 4 江緯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向江緯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緯軒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4時20分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4時21分許 ① 4萬5千元 ② 4萬4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3頁 5 羅建宏 (提告) 於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30日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安德魯」、「安心高評價商店」等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Starlux網址申請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羅建宏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3日 19時13分許 1萬5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6 顏呈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向顏呈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呈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76頁 7 黃恩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向黃恩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恩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4時14分許 1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5頁 8 余俐慧 (提告) 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在臺北市文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玩轉新希望」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WE88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余俐慧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8時30分許 1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47頁 9 黃晴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向黃晴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晴詣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92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9頁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221-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王國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王國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9,496元消費款 、新臺幣992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21,688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96元 王國治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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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呂盈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呂盈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6年3月4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3月3日止,尚結欠新 臺幣74,633元消費款、新臺幣9,266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 幣83,89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 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證據: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633元 呂盈錚 自民國96年3月4日起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74633元 呂盈錚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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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曾篁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曾篁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9年1月19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9年1月18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112,159元消費款、新臺幣29,416元循環利息,總 計新臺幣141,575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2159元 曾篁陸 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112159元 曾篁陸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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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王澤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王澤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5年5月1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5年5月16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33,958元消費款、新臺幣2,109元循環利息、新臺 幣424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36,491元整未為清償〈 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 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958元 王澤濂 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33958元 王澤濂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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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張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淑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21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01年3月20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18,833元消費款、新臺幣10,494元循環利息,總計 新臺幣29,32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3元 張淑娟 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18833元 張淑娟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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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745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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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佶僾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緁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7,037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 9期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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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促-5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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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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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黃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黃玉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8,344元消 費款、新臺幣461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49,305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344元 黃玉庭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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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4-司促-15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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