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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黃雅萱 被 告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織,對 於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佯裝為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 「叶jhhhhh」、「誠與愛」向伊佯稱:作副業,註冊「RED APPLE」交易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伊陷於錯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23 日、3月1、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5萬 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購買USDT(嗣 詐欺集團僅匯回1,500元)。嗣伊察覺該交易所為詐騙,方 與警員合作,伊進而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50萬元之USDT (共計15,313顆)。被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 月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門市, 向伊收款,為警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錢不是伊騙的,伊沒有騙到原告的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288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 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堪認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 告雖到庭辯稱其沒有實際向原告詐得款項等語。然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先由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叶jhhhhh」、 「誠與愛」向原告佯稱:作副業,註冊「RED APPLE」交易 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俟「誠與愛」要求原告面交,原告始察覺遭 詐騙,後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50萬元之USDT (共計15,313顆),被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原 告取款,方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 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或全程參與 詐騙原告或向原告取得款項等過程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可採。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8,500元,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民 卷第9頁被告所簽收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 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8,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612-202411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昀軒即郭芳月之繼承人 郭昀彥即郭芳月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8,437元,及其中新臺幣6,36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促-1299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黎畇纓即畇言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期間至114年4月11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4%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尚欠本金7 3萬6,0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 號。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4頁送達回證 、第75-1頁司法文書寄存登記表),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2024-11-26

SLDV-113-訴-155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鮮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盛豐即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959元由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癮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鍾 盛豐即鍾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分36期,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不依 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合計1,400,45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0頁)。而被告2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6

SLDV-113-訴-1838-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方雅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4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62824元 方雅宜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748-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4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570元 蕭美玲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742-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36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231元 王俊凱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73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政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41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357元 吳政鴻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4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素玉 吳素梅 吳丁雅 吳廖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素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義男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吳素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 仍為被告、吳素華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吳素華所繼承之 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素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義男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吳素華公同共有 ,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函、吳義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23至39、51至6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吳素華尚有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且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確為吳素華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吳素華之財產所得,112年之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僅1部 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吳素華 已陷於無資力。   ⒉吳素華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 須待債務人即吳素華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吳素華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吳素華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吳素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吳素華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 位吳素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吳義男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吳素華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吳素華、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吳素華、被告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 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 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 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吳素華、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吳義男之遺產,原告為吳素華之債權 人,得代位吳素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吳素華就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素華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吳義男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吳素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97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吳素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9.58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素華 5分之1 2 吳素玉 5分之1 3 吳素梅 5分之1 4 吳丁雅 5分之1 5 吳廖碧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吳素玉 5分之1 被告吳素梅 5分之1 被告吳丁雅 5分之1 被告吳廖碧 5分之1

2024-11-26

TNDV-113-訴-175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翔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2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270元 張翔威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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