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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資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3,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沈資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5日止累計163,975元正未給付,其中154,075元為 消費款;8,700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075元 沈資生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7

NTDV-113-司促-7547-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羅秀玲於民國113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28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累計560,829元正未給付,其中 556,989元為本金;3,84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56,989元 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8% 無 無

2024-11-27

TTDV-113-司促-4612-20241127-1

消債再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利亞即毛麗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利亞即毛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 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 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情事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已持續清償,是故,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8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3 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 免責,則其再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 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 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10至113頁),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而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 所得為195,932元(計算式:95年度綜合所得額99,870元+96 年度綜合所得額96,062元=195,932元),平均每月為8,164 元(計算式:195,932元/24月=8,164元/月),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658元後(計算 式: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2人=19 ,658元),已無賸餘,基此計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所 示。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東院節民勇113消債再聲免1 字第1139003869號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 後,已償還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其清償之金 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此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68至87頁),是可認債務人於不 免責裁定後,就債權人已償還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則其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 額,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可支配所得 應受償金額 已清償金額 是否達成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065元 8.50% 0元 0元 8,683元 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402元 12.70% 0元 0元 34,201元 是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日盛銀行債權) 551,509元 13.74% 0元 0元 52,936元 是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175元 6.09% 0元 0元 0元 是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6,404元 19.35% 0元 0元 776,404元 是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38元 9.57% 0元 0元 33,301元 是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57元 4.43% 0元 0元 0元 是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49元 1.83% 0元 0元 17,281元 是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28元 2.98% 0元 0元 62,393元 是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52元 5.78% 0元 0元 1,019元 是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271元 15.04% 0元 0元 未陳報 是 合計 4,012,250元 100% 986,218元

2024-11-27

TTDV-113-消債再聲免-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若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若鈞於民國109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16年08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累計171,177元正未給付,其中 166,213元為本金;4,96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66,213元 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無 無

2024-11-27

TTDV-113-司促-4603-20241127-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文等17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而 相對人黃建文於111年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 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 此聲請調解,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 式為遺產分割。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分割黃建文等1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前開說明 ,本非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取代法院判決,是聲請人得否逕 代位黃建文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又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 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 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本件 聲請人逕主張代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依前揭 說明,其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7

TNEV-113-南司簡調-1528-202411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沈劉阿味 訴訟代理人 沈碧照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4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已預見不 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目的多在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該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林美華、蕭晶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 稱為「王湘涵」、「潘志峰」、「鄭莉涵」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及該 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收取詐得 款項,隨後由被告將其收取之全部詐得款項,陸續交予該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共同正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 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方式 收款方式 沈劉阿味 於111年7月24日間,以電話聯繫沈劉阿味,自稱為其女兒,並對沈劉阿味佯稱:因儲蓄險只差最後一期就繳清,還差22萬元,並要借錢買房投資云云。 111年7月25日15時2分許、 22萬元 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華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同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同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自孝門市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5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自由門市,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10萬元;復由被告於同月26日14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外,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5萬元。

2024-11-27

PTEV-113-屏簡-624-202411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湘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湘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22日止累計131,847元正未給付,其中120,558元為本金; 11,19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558元 陳湘羚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7

NTDV-113-司促-754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玲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簡玲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14,167元正未給付,其 中13,359元為消費款;80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59元 簡玲君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7

NTDV-113-司促-7545-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之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對楊旻 翰施用詐術,佯稱至BIT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旻翰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旻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林冠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旻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審理中始自白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 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0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目前 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狀況,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貪圖提 供帳戶能獲取之報酬(見偵卷第108頁)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有3萬元之報酬,我去查交易明細 對方匯了3萬元給我(見偵卷第108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 向被告確認,被告稱:當時有約定報酬,對方說有報酬會跟 我說,讓我去領,但實際上對方從未告知可領報酬,我也從 來沒有領過帳戶的錢(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在卷,認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本案中信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4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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