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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楊嘉欣 楊漢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及自 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81-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徐智千 徐瑋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088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79-202412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797元,及其中52 ,1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6

CYDV-113-司促-9892-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鍾曜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80-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紹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查第三人係設址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320-20241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8,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99-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旻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旻珊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街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6-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王復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陸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2609-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劉香吟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宏穎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死亡,其父、母、弟等至親均因故先於被繼承人過 世,被繼承人又未婚,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母親劉香蘭之親妹 妹,為被繼承人生前在世上之唯一親人,基此,被繼承人生前 於103年2月11日自書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部 分遺產遺贈予抗告人,足見被繼承人對抗告人之信賴。又抗告 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接 手處理其遺產之相關稅務事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之 情形瞭解甚深,主觀上又有意願,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情,實 允宜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以及抗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林孟乾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或稽徵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 管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為參照。  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 本、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林孟乾律 師證書暨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卷第13至41頁)。惟查,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嗣經上開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 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又林瑞珠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瑞珠律 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或林瑞珠律師有何不適宜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業已綜合所有主、客觀 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V-113-家聲抗-91-202411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 定(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20元,此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2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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