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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政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1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6、6034、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胡博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99、201、227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因單純個性遭朋友利用 南下取款,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3年實在 太重無法接受,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 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 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 ,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1年2月、1年4月、2年2月,並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  ㈢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 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對於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不可採。  ㈣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前述所犯四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 有期徒刑2年2月至5年10月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 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 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3年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 云云,亦無理由。  ㈤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等語;而被告前因販賣、 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3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案,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已就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 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已明;然被告上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 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 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 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因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一節,亦據原審說明在案(詳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成立累犯,然該成立累犯之前案係 販賣、施用毒品等罪,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與本案 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之罪質本即有異,且犯罪型態 亦屬不同,尚難僅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原審認為被告不予加重 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政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博政(綽號「咚咚」、「東東」,微信暱稱「別吵安靜」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陳思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亦辰 (Te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蔡旻霏 (綽號「龍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通緝中)、 徐言彤(原名:徐振欽,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元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徐言 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 蔡旻霏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及將車手提領之贓款 依指示交付他人或定點(俗稱收水)之工作。胡博政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工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一 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因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O田、陳O穎、張O雄、陳O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博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偵二卷第41 頁至第5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0 頁、第13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言彤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O田、陳O穎 、張O雄、陳O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O蓁、陳O欣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4 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 90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併警二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他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一卷第9頁至 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37頁; 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 1年6月27日檢附徐振欽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 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 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9 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0日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徐振欽與微信暱 稱「元仔」對話紀錄截圖、徐振欽與微信暱稱「辰」對話紀 錄截圖、徐振欽與飛機暱稱「別吵安靜」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2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振欽主動交付之中信銀行提款 交易憑證、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博 政扣案手機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317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 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 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89頁 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3 頁、第277頁;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一 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 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 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橋檢 和稱110偵15501字第11190312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169頁至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 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監控車手及收 水工作,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分工,藉此掩飾或隱匿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王O田,王O田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上揭中信帳戶內,以及車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 領時間的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皆屬想像競合犯 ,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8、刑之加重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 罪),應執行刑3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 稱丙執行刑);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稱丁執 行刑),被告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刑之刑期,於 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被告 再於108年7月8日入監執行1年2月21日之殘刑及接續執行丙 、丁執行刑之刑期,並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9頁至第169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 173頁至第20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157頁至第16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 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 9、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就各該次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各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乙節,有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 163頁至第16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 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 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各次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4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122頁;偵二卷第51頁;本院原金 訴字卷二第104頁),是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得款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 項流向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非屬被告 所有;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款項業遭警方扣案,並由 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O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1 告訴人 王O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O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振欽交付給蔡旻霏。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振欽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振欽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O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O雄所匯之75萬元) 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O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O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O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3 告訴人 張O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O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O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4 告訴人 陳O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O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O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O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0時03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振欽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振欽,惟當徐振欽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振欽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3-27

KSHM-113-原金上訴-5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宋奇恩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 矢口否認,然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與另案被告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收簿子 之事實,警詢中並承認伊認識另案被告柯順嘉,亦知悉柯順 嘉是一個自願性的人頭帳戶等情,並於警詢筆錄第7頁,也 對於林偉倫、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均有 掌握;則本件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實 有關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部分,然其 等既一再證稱,在集團中跟他們接觸的上游主要就是被告, 且是受到被告之指示,才將柯順嘉帶往「統一大旅社」,又 事後轉到「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監控等情,應堪採信。原 審法院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 ,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 :帶柯順嘉到公司(嘉義市○區○○○路00號)門口後,就讓他 自己進去交給被告,全部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等語;然證人林 偉倫亦稱:因業績未達,公司沒有付錢,我跟張庭碩自己湊 錢等語(見他卷第182頁),顯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均有 收購人頭帳戶之「業績」壓力,而柯順嘉有無提供其個人帳 戶,攸關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之業績、不法利益等重要 事項,其等竟讓柯順嘉自行進入公司交付帳戶,2人均留在 車上等候,無人就柯順嘉交付情形進行確認,已違反事理常 情,難以盡信。  ㈡況證人林偉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曾改稱:(讓柯順嘉自己進 公司)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364卷 二第218頁);並就檢察官詰問以「(介紹人)張永安在場 的情況下,有看到柯順嘉拿華南銀行簿子給你?」答以:「 是的。」、「當下有拿幾千元給張永安,因為他說他缺錢」 等語(見原審364卷二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張庭碩於原 審時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我與林偉倫帶柯順嘉 去找被告交簿子時,柯順嘉在車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364卷二第224至225頁),與其等上開明確陳述之交付情節 ,顯然不同。  ㈢再證人林偉倫於偵查中陳稱:(第二層帳戶)江晨赫的本子 ,也是我跟張庭碩一起收的,交付方式就跟柯順嘉相同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證人張庭碩亦稱:江晨赫的部分也是 我與林偉倫收的,是小紀叫我們去接他的,我與林偉倫收到 的本子,都是以同樣的方式,載他們去公司那裡交付的等語 (警三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柯順嘉始終證稱:簿子是 是交給林偉倫,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證人江晨赫於警詢中 陳稱:我申請銀行帳戶及綁定後,就直接交給綽號小紀之人 ,當天就被小紀載去花蓮的民宿接受看管,約3、4天後,再 由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載我至嘉義市集中看管等語(見偵五 卷第156頁),完全不符,均無從補強共犯即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屬實。  ㈣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就柯順嘉交付帳戶、接 受看管等事實有所知悉,亦無違反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審法院亦無 僅憑被告單方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之情形,併此敘 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 相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宋奇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某時,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經由具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張永安居間而取得另案被告柯順嘉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指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將 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有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帳戶,再輾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經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 奇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 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 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奇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宋奇恩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偉倫、張庭碩 、柯順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之指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53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 02、16382、22812、28552、28553號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奇恩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柯順嘉的帳戶, 是其他人收走的,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等人載柯順嘉去旅館 看管,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柯順嘉的簿子 ,應該是其他人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有於110年 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另案被告張永安居間取得另案被告柯順 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 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監控,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偵 訊(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 張庭碩、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 跟張庭碩一起把柯順嘉載到嘉義市錢櫃KTV附近的統一旅社 及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等處,我跟張庭碩有在旁監視,是 受暱稱康康(本名:宋奇恩)指使,柯順嘉要交付本案帳戶的 時候我是載柯順嘉至嘉義市○區○○○路00號把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給綽號康康等語(警七卷第18頁),員警於製作詢問筆錄 時亦讓證人林偉倫進行指認,證人林偉倫指認綽號「康康」 者即為被告宋奇恩,此有證人林偉倫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可憑(警七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復 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跟對 方聯絡,對方在飛機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康康」,他跟我 說我若幫他找人頭,拿到對方的帳戶,並且把這個人頭帶到 汽車旅館讓他待一陣子,我就在裡面陪這些人頭,事後可以 得到1萬元。那時張永安一開始的確是帶柯順嘉來我任職的 當鋪借錢,但因柯順嘉條件不好,所以當舖無法借錢給他, 過一陣子,張永安問我說有無其他借錢管道可以介紹給柯順 嘉,之後我就跟張永安說我跟張庭碩在網路上有看到做貸款 的管道,我說我先跟柯順嘉聊,若柯順嘉同意,我才幫他問 這件事,我跟柯順嘉談過後,他說要考慮,之後我才又叫張 永安去問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說若柯順嘉願意,柯順嘉要 提供他銀行存簿及密碼等,後來柯順嘉有答應,我跟張庭碩 一同帶柯順嘉去貸款公司的門口,由柯順嘉自己把他銀行存 簿、密碼交給一名男子。柯順嘉的部分,康康那邊答應要給 他3萬元,但因為公司說我業績未達到,所以我跟張庭碩先 湊了9,000元交給柯順嘉等語(他卷第182頁)。另證人張庭碩 於警詢時稱:暱稱「康康」的男子交代我們不可以讓柯順嘉 外出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但我們沒有照做,只是隨時跟在 柯順嘉旁邊監控他而已。我有跟「康康」碰面過,談論的內 容為看管人頭帳戶之注意事項,我跟林偉倫都是開車載著人 頭至嘉義市北社尾路那裡,讓人頭自己交帳戶給「康康」的 男子等語(警七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稱:柯順嘉交付簿 子是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到嘉義某處,由他自行把帳戶資料 交給康康等語(他卷第186頁)。  ㈢然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宋奇恩,他的綽號是「康 康」,我會帶柯順嘉去找宋奇恩,是因為我們接觸到的集團 上游就是宋奇恩,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帶著柯順嘉要把簿子交出去給人的時候,確實是交 給宋奇恩,把柯順嘉帶去旅社住也是宋奇恩要求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柯順嘉跟宋奇恩兩個人見面,我跟張庭碩是把柯 順嘉帶去公司,讓柯順嘉跟公司的人見面,公司裡面當時除 了宋奇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還有誰了等語(金訴卷第227 、229、232、233頁),是證人林偉倫固稱有帶另案被告柯順 嘉前往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並由另案被告柯順嘉自行將 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人員,但其於本院所述,該出面接收帳戶 資料之集團人員為何人,證人林偉倫尚不能肯定,且依其所 述,該詐欺集團上游、會與其接洽聯繫相關事宜者並非只有 被告宋奇恩一人,是證人林偉倫證稱另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宋奇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柯順嘉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宋奇恩,我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林偉倫,他們沒有把我載到某處由我將帳戶交給 車子外面的人,我是直接將帳戶交給林偉倫,林偉倫有沒有 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林偉倫就直接帶我去旅社了等語( 金訴卷第243、245、246、247頁),是作為交付本案帳戶當 事人之另案被告柯順嘉稱不認識被告宋奇恩,本案帳戶資料 亦非交付給被告宋奇恩,前揭證人林偉倫有關被告宋奇恩乃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顯疑義。至證人張庭 碩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綽號「康康」即宋奇恩的男子的指 示,將柯順嘉帶到嘉義市錢櫃附近的「統一大旅社」以及「 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控制,但宋奇恩如何指示我不知道, 因為這份工作是林偉倫介紹給我,我完全沒有聯絡過「康康 」,都是透過林偉倫去聯絡。我第一次跟「康康」即被告宋 奇恩見面,就是柯順嘉交簿子的時候,我們有碰過面,那次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是林偉倫經過張永安的介紹,才有柯順 嘉的銀行簿子可以收,但是林偉倫沒有車,所以他請我開車 載他去接柯順嘉,接完柯順嘉之後再去找宋奇恩,柯順嘉當 時是在車上將簿子交給「康康」宋奇恩這個人,我記得是由 柯順嘉從車上開窗將簿子交出去給集團成員的,那個集團成 員我事後問林偉倫才知道是宋奇恩,我當時看到接收柯順嘉 銀行帳戶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奇恩等語(金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證人張庭碩雖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宋奇恩透過車 窗拿取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其所述另案 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證人林偉倫所述「係將柯 順嘉帶至位於嘉義市北社尾路之公司並由柯順嘉自行交付帳 戶給公司內某人而沒有親眼看到宋奇恩拿取柯順嘉之帳戶」 過程並不相同,與證人柯順嘉證詞有關交付帳戶之對象及過 程亦有不合,且證人張庭碩未親自接獲被告宋奇恩有關將另 案被告柯順嘉看管在旅館內之指示,是證人張庭碩之證述可 否採信,亦有疑義。又證人柯順嘉自始即未有不利於被告宋 奇恩之陳述,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宋奇恩有何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 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間具有共犯關係 ,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得用以相互補強,彼此之間不具適格 補強證據關係,當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之證述,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用於佐證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有關被告宋奇恩涉犯本案罪嫌之證詞,是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 告宋奇恩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  ㈤至被告宋奇恩之陳述部分,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陳稱:柯順 嘉是自願性人頭,我跟柯順嘉不算認識,是因為柯順嘉自願 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會認識林偉倫跟 張庭碩,是因為翁子評帶這兩人進來做收簿手我才認識的, 我知道林偉倫及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去汽車旅館住,但我 不知道他們是住哪一間汽車旅館,有沒有監禁我不知道,但 是依我們内部規定就是帶去汽車旅館住,沒有禁止人頭戶對 話聯繫,應該是賴柏丞(音譯)統一指示要帶人頭帳戶去旅 館監管的,至於要去哪一間旅館住這應該是林偉倫及張庭碩 自行決定處所的,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住哪一間。雜費、住 飯店費用都是翁子評提供給林偉倫及張庭碩,我沒有指示林 偉倫、張庭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林偉倫跟張庭碩都是交 給翁子評等語(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有收到其他人帳戶,也有把交帳戶的人叫其他同事帶去 汽車旅館住,但這個人不是柯順嘉,那是雲林的案件,我也 認罪了。我沒有碰到過柯順嘉的帳戶資料,我有看過他,所 以我知道他。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去收柯順嘉的帳戶,也沒 對林偉倫做過任何要看管柯順嘉的相關指示。至於我知道張 庭碩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翁子評在同一間公司裡面用的是同 一台電腦,電腦裡面的資料我都看得到,所以我會知道並不 奇怪等語(金訴卷第52、53、260、262頁),故被告宋奇恩僅 稱認識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但沒有透過其等收取另案被告 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沒有指示過其等需將另案被告柯 順嘉帶往旅社看管,會知悉另案被告柯順嘉係因其將帳戶交 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始終堅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帳戶資 料與其無關,雖被告宋奇恩稱自己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為 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參 與人數眾多、不同成員負責相同工作,如同一集團內車手、 取簿手均有數人並非罕見,各成員間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實屬 常態,是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對該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即需 一概負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責,仍應視其之參與程度而定,且 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其接觸上游成員尚有被告宋奇恩以外 之人,被告宋奇恩辯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由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與其無關,亦非顯不可信,自無從以 被告宋奇恩之陳述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㈥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警詢   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 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敏 合、歐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情形,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奇恩係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命人將另案被告 柯順嘉看管於旅社之方式而犯本案,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款項層層轉匯之相關證據並不能佐證被告宋奇恩有前述 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宋奇恩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奇 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宋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3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嘉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 0號、第7504號、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及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小新」之黃弘宇、「馬斯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所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擔任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 成員,而取得報酬之任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535號等案審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華爾 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丙○○應邀加入LINE投資群 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劉紫雲」等身分向丙○○佯稱於國際黃 金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旋即由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入乙○○所提供之附表一第四層帳戶內,乙○○則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指定之人,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遂行詐欺犯罪。嗣因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貳、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第309 頁至第311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79頁、第385頁至第3 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504 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偵7504卷四第189頁至第202頁)。 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695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偵7504卷二第2 35頁至第239頁,偵8721卷第329頁至第332頁)、黃弘宇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偵8721卷第307頁 至第31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504 卷一第3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7504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 偵7504卷四第263頁至第264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見偵7504卷一第345頁)、徐國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 第185頁至第187頁,偵8721卷第279頁至第281頁)、邱逸彥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偵 8721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7504卷三第203頁至第6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59711號函暨所附 員警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7504卷四第19頁至第32頁、第293頁)、 甲○○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外放 資料卷第17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本院收據),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前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如依前述㈢⒊⑵⑶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 、「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與交付款項等任務,堪認 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依照前述規 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工地打工 ,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育有1名2歲半幼兒,需 其扶養等家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 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予上游之任務 ,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 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 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其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提出具體賠償 方案,並備妥現款擬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 進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38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 ,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至第3348號等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審結,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1年12月8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基檢貞信111偵7 504字第111903145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參 酌上開案件中,被告所參與分工部分亦有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洗錢層轉(第四層)之帳戶,兼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 核與本案所分擔之任務相同;況且上開各案之行為時間甚為 接近,甚而互有重疊,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該案與本案分 屬不同組織,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集團。因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 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三、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 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 ○ (提告) 假 投 資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徐國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邱逸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2萬8,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黃弘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7萬9,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9,556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⑴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 ⑵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提領49萬元) 附表二(被告乙○○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4卷一第85頁)。 2.被告所有(偵7504卷一第68頁)。 3.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查扣。扣於另案之手機才是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83頁)。

2025-03-27

KLDM-111-金訴-425-20250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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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靜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忠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仲介,113年度 給付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81,207元,平均每月約為31,76 7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故應以35,367元為其每 月還款能力,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獎金 表多紙、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以上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6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137,07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3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對話記錄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 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 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872元( 計算式:19,248+19,248÷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2,546,4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78,7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04,719元之10分之9為544,24 8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扶養費,於其預計120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 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 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 清償7,5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4,320元 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 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85.91%,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 、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特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 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5,729 163 中國信託銀行 292,729 1,858 台新銀行 122,565 778 遠東銀行 228,332 1,449 安泰銀行 378,791 2,404 和潤企業公司 143,000 908註 合 計 1,191,146 7,560 總清償金額:544,320元,清償成數45.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丙○○等人(以下 簡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之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50,914元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遭詐騙時 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30,000 元、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5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及其於 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知悉其所有乙帳戶內 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轉帳30,000元 、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遺失甲、乙帳 戶的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某一天我帶這 個皮夾去領錢,把皮夾放在提款機上忘記帶走;我更換 新手機的時候要重新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甲帳戶,才發現 裡面餘額多了5萬元,才想起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都 沒有去報案,我就知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才馬上把錢 領出來,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先收者,到時候 看檢察官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丁○○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5人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戊○○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 並隱匿甲○○等5人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乙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 ,是依照我跟我太太的生日改的,我太太是10月14日生 ,我生日是12日,所以密碼是101412;我帶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甲、乙帳戶、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此外沒有身分 證或其他東西,我領中國信託那張卡的錢後,只有拿走 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小皮夾就放在海佃路7-11的提款機 上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則其所有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與其妻生日之組合,並 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已經有1年多沒有使用甲、乙 帳戶,甲帳戶裡面僅餘400多元,乙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被告除甲、乙帳戶之外,另外尚有合作金庫以及台新 銀行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 7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前因於103年3月間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年度偵字第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供承其自該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別 人的帳戶資料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見偵查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 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 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於甲、乙帳戶提款卡 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8 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丁○○雖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丙○○ 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49,1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核被告丁○○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作詐騙甲○○等5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嗣後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提供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之部分贓款,所為 造成甲○○等5人財產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戊○○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惟尚未與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丁○ ○轉匯49,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其中之49,100元為被告所轉匯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9,018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甲○○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987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丁○○應給付戊○○共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3萬元,從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83頁)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己○○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50,914元,再經丁○○轉匯其中49,1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之。 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4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可投資股票獲利,並 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未 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12-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刁立泰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公務員 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顏呈翰、刁立泰於該組織內擔 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以提領款項金額之2%至4%作為報酬,其等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顏呈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或空軍 一號車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由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孫培郁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詐 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顏呈翰與刁立 泰於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顏呈翰提領 附表二「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款項,刁立泰向顏呈翰收取 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因認被 告顏呈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112年10月18 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於113年1月23日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 四、上述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上述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述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上述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0-22所示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號 1 孫慧蓉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雅慧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寶芳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惠玲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備 註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9所列事實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 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6

KSDM-114-金訴-69-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除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與刁立泰及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刁立泰將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顏呈翰,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附表編號11直接交付款項予顏呈翰),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呈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8、10-22所列) 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孫小燕、被告指認筆錄各1份。  ㈣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取 走被害人孫小燕交付牛皮紙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遭查 獲時穿著衣物照片。  ㈤孫慧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寳 芳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惠玲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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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 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2、4-8、10、12-13、15、17、19、22「被告 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4-8 、10、12-13、15、17、19、22「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刁立泰、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或面 交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10-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2%計算,因附表編號1 、3、4、7、8、12-2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 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或交付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 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929號於112年6月26日認定有罪,不服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 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謝宜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隨機寄送PCHOME商店街人工客服郵件,謝宜儒依郵件上QRCODE連結時,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PCHOME客服及彰化銀行人員與謝宜儒聯繫,並佯稱PCHOME之帳號有問題,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否則PCHOME無法出貨,銀行要確認第三方資料進行開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匯款35,981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6,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振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與曾振展,並佯稱臉書購買衣服,因店員操作失誤設為貴賓,每月需繳交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0,985元、23,123元,合計114,108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1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沛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3時45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吳沛育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Ivy I」佯稱與吳沛育交易,致吳沛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10,65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金額)。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珊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涵意」向林珊綺佯稱:至林珊綺蝦皮賣場下訂單,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交易云云,林珊綺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珊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茹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向許茹芸佯稱:秀泰影城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云云,致許茹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時8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17,000元,合計76,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劉淑惠,佯稱因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萱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專員暱稱「許蘭華」向劉萱蘋佯稱: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23時47分許、3月6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9,855元,合計39,844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斯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reently5m79535」致電楊斯雁,佯稱:轉拍賣賣場有異常狀況,無法下單云云,楊斯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旋轉賣場云云,致楊斯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11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8,123元,合計68,112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另案為免訴判決。 10 莊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莊詠鈞,並佯稱: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詠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30分許匯款99,989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孫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致電孫小燕,並佯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積欠電費,將協助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假冒臺北市員警「林建成」聯繫孫小燕,並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販毒等案件,法院通知均未到案,要求提領現金扣押,交由高雄地院人員澄清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起訴書印文記載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孫小燕,致使孫小燕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顏呈翰。 於112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交付30萬元予顏呈翰。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薛紓婷,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將從會員帳戶扣款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紓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5元,合計99,968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劉宜佩,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劉宜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匯款49,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提領6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愷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管理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致電李愷樂,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愷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17,123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46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販奇網」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曾靜惠,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靜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合計99,972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霈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霈諭,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霈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11,056元、1,950元,合計13,006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妤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ONE BOY」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妤臻,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設定為加盟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700元,合計29,698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3時16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起訴書均誤記載為1月)。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昱德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zzyy6」佯稱匯款交易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5,7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麗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蔡麗姬,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麗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合計59,985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第2筆匯款時間)。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尚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尚妤軒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zyy6」佯稱2張票6,000元云云,致尚妤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紀明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紀明桂,並佯稱因顧客資料庫遭駭客攻擊,將遭盜刷風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紀明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23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7,070元、3,000元,合計10,07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grimesdao670807」向劉騰雲佯稱:至劉騰雲旋轉拍賣下單,無法結帳交易,並提供線上客服連結云云,劉騰雲不疑有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騰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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