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53-20250327-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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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政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1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6、6034、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上訴人即被告胡博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9、201、227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因單純個性遭朋友利用 南下取款,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3年實在太重無法接受,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1年2月、1年4月、2年2月,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扣案Narzormx3171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㈢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不可採。  ㈣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前述所犯四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至5年10月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3年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亦無理由。  ㈤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等語;而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3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就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已明;然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因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一節,亦據原審說明在案(詳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成立累犯,然該成立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施用毒品等罪,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之罪質本即有異,且犯罪型態亦屬不同,尚難僅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原審認為被告不予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政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博政(綽號「咚咚」、「東東」,微信暱稱「別吵安靜」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陳思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亦辰(Te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蔡旻霏(綽號「龍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通緝中)、徐言彤(原名:徐振欽,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元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徐言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蔡旻霏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及將車手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他人或定點(俗稱收水)之工作。胡博政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O田、陳O穎、張O雄、陳O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胡博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5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0頁、第13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言彤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O田、陳O穎、張O雄、陳O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O蓁、陳O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併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他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37頁;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振欽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9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徐振欽與微信暱稱「元仔」對話紀錄截圖、徐振欽與微信暱稱「辰」對話紀錄截圖、徐振欽與飛機暱稱「別吵安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振欽主動交付之中信銀行提款交易憑證、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博政扣案手機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17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77頁;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橋檢和稱110偵15501字第11190312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9頁至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分工,藉此掩飾或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3、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未遂罪。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O田,王O田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上揭中信帳戶內,以及車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6、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8、刑之加重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應執行刑3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稱丙執行刑);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稱丁執行刑),被告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刑之刑期,於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被告再於108年7月8日入監執行1年2月21日之殘刑及接續執行丙、丁執行刑之刑期,並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9頁至第169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173頁至第20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9、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就各該次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各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 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4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122頁;偵二卷第5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4頁),是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得款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項流向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非屬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款項業遭警方扣案,並由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O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1 告訴人 王O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O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振欽交付給蔡旻霏。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振欽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振欽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O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O雄所匯之75萬元) 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O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O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O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3 告訴人 張O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O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O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4 告訴人 陳O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O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O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O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0時03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振欽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振欽,惟當徐振欽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振欽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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