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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井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36-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0,610,219元,曾於113年2月間向新竹 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3,905,721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277、279、363、 371、373、381、413、441、443、447頁),本院自應綜合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 1至313頁)計算(計入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約45,1 39元(計算式:〈22,831元+17,053元+26,023元+18,482元+25 ,952元+17,680元+23,454元+17,110元+27,600元+19,320元+ 21,057元+17,110元+38,732元+23,571元〉÷7個月),惟本院 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111年、112年分別為726,508元、83 6,317元,計入各類獎金、分紅等,月平均收入約為65,118 元(即〈726,508元+836,317元〉÷24),故本院即暫以65,118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5 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 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 以本院計算前二年平均收入之平均約65,11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48,04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3,905,721元,且尚不包含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前述,實際積欠 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有房屋兩筆、持分土地一筆、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一台、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27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3-107、113-121、452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13-消債清-19-20250307-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司執字第215 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2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前揭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0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2月5日北院縉114司執清21580字第1144025021號函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 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 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 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 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6

PTDV-114-消債全-2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00-202503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 告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44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多年前承租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時,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在建物內之裝潢設施,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3月26日由被告葉逸君、劉家妤出價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疏未註明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損害原告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按: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後,並無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有何增建建物之情形,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3項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其價額,考量上開土地係經本院拍賣程序進行拍賣,以拍定價格9,551,111元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51,111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在回復原告所主張增建建物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3項、第4項之價額或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1,111元(計算式:1,650,000元+9,551,111元+1,000,000元=12,201,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等係指何被告,如為2人以上,所負之給付責任型態(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8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應更正為100,000分之382。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數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賣底價 拍定價格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8,100,000元 9,551,111元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4,050,000元 4,050,000元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2,250,000元 2,250,000元

2025-03-06

KSDV-113-補-436-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慧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怡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許,先自不知情 之母親莊春美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劉益順、徐晶、李宥靚、胡寶蘭、吳承泰、張宸鴻、 陳麗麗、蔡友純、裴則謙、黃明玉(下合稱劉益順等10人) 施以詐術,致劉益順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益 順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順等10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怡慧固坦承其有向母親莊春美借得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112年12月1 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   因阿姨莊淑芬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伊收到貸款簡訊後,有 代莊淑芬與對方聯繫,「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聲稱要 以金融帳戶做金流,以便順利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伊不疑 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被 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證人莊春美所申設,而於112年12月1日19時16 分許前某時許,被告先自證人莊春美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28頁、第33-35頁、第615-617頁,審 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莊春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7-43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3、19、23頁、第 635-66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益順等10人分別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益順等10人均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將劉益順等10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 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客觀上復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均易於瞭解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前,不知道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然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 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 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 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 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 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 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已年滿40歲,並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服務業、零售業等工作經驗(見偵卷 第27頁,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5頁),足見其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伊知悉將金融卡出租或賣與他人 或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會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見偵卷第35頁、第616-617頁),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㈣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 用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申辦而獲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6頁 ,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向國 泰銀行申辦貸款時,需提供薪資證明或存款證明,還有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被告 顯然知悉一般正常借貸流程所需準備之相關資料文件為何, 可見被告透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申辦貸款時,「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要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使用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  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淑芬因為有欠銀行款項未清償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自身也有貸款在清償而無法再申 辦等語(見偵卷第616頁),復觀諸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對話中,被告有表示:沒有薪轉及擔保品、 十幾年前有銀行呆帳未清償,有收到支付命令及法院通知單 ,款項不能匯進銀行帳戶,會被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3 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不論向金融機構或 民間公司借貸時,為確保出借款項能順利收回,貸與人欲將 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會審慎評核借用人之還款條件及能力 ,要求借用人提供相關財物作為擔保或提供擔保人,以備日 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時,公司仍能收回一定之金額,從而 降低遭受損失之程度,故有長期欠債不還紀錄之債信條件不 佳之借用人,若有資金需求而欲借貸時,勢必面臨更加苛酷 之條件或需提供更多擔保物品或擔保人。而觀諸被告所述與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聯繫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初始時均係稱:伊當初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 昱善」聯繫時,有說要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但 伊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就 稱要由代書協助做金流證明,並表示伊可以到高雄去辦理手 續,或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代書做金流等語(見 偵卷第617頁),而後又稱:「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17頁) ,已可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貸款條件除顯與 一般貸款公司之審核原則及利益背道而馳外,甚已影響公司 之風險評估而造成公司損害(即形成公司內部人員聯手外部 人創造帳戶內金流之假象,而讓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借出超 過合理風險之金額),易使自身涉入民刑事責任,日後亦難 以任職在一般業界,而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僅係萍水相逢之人,被告亦應知悉一般授薪階級之從業人員 絕無可能為其承受此不必要之重大風險責任;況被告在對話 紀錄中除告知有上開欠款而遭強制執行外,被告甚在無法提 出任何擔保情況下,要求提高貸款金額至700,000元,「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仍未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還款能力及 條件之相關資料供審酌,即逕自應允提高出借金額至700,00 0元,甚要求被告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節( 見偵卷第617、637、641、643頁),足見其透過「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辦理貸款之經過,與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 完全迥異,且為具有國民基本教育之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 察覺異常之處,是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 沈昱善」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之人員,及是否能成功申辦貸款 等情,未生任何懷疑。  ⒊再者,若細繹「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謂增加金融帳 戶金流之手法,竟係以本案帳戶來做薪資的往來紀錄,藉此 協助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見偵卷第34、616頁),然「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已事先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已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創造虛假財 力證明之方式,明顯相互矛盾;又被告亦供認:伊僅知悉「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自稱任職在高雄之中租迪和貸款 公司,伊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之存在,但「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以名片在修改中而無法提出相關任職或身份證明 文件,伊對該人之基本資料等均一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61 6頁,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 ,即對「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所懷疑而上網查詢確 認,準此,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接洽之過程 中,既曾懷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身分,又可清 楚明瞭「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創造虛假財力證明 之方式顯屬不可能,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知真假之人使用後,該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 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能力,且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後,可能將有不 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況參酌「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公司營業處所係在 高雄,然被告卻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至非屬公司所 在地之台南,甚於對話紀錄中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表示:「另外我們是在台北」、「您應該也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637、639頁),而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當 下沒有想到為什麼不是寄到高雄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16 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 得款項,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是否為真? 本案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人作如何使用,自始至終均非被告 關切之重點。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彰銀帳戶係薪轉帳戶,被告若 有預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為詐欺集團成員者,不 可能會交出薪轉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前,亦確有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存款,致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 善」時,本案帳戶內幾已無任何存款(彰銀帳戶內僅餘455 元)乙情,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參,被 告既已事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則被告縱 然係交付薪轉帳戶,其亦無任何損失可言,益徵被告為獲取 款項而抱持自身損失不大之無所謂之心態,對前開諸多顯然 不合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 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無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 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⒍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 之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 益,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 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具有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益順、胡寶蘭、 吳承泰、裴則謙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1、4、5、9所示金融帳戶,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劉益順等10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劉益順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5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75頁),並衡酌劉益順等10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益順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益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可以幫忙申請增資、參與新上市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5日10時許 10,000元 1.告訴人劉益順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9-55、57-58頁) 2.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4-145頁) 3.告訴人劉益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136-137頁、第165-170頁、第171-177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2 徐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晶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2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徐晶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187-190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197頁) 3.告訴人徐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199-23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3 李宥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宥靚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宥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5,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李宥靚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53-256頁) 2.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4 胡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寶蘭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胡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 40,000元 1.告訴人胡寶蘭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09-314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15-317頁) 3.告訴人胡寶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319-323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5 吳承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承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91,08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90,000元 1.告訴人吳承泰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69-274頁、第337-342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287-289頁、第356頁) 3.告訴人吳承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289-295頁、第357-36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6 張宸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宸鴻佯稱:可至網站網站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5時47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張宸鴻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84-388頁) 2.現金收款收據、保密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90-395頁、第397、436頁) 3.告訴人張宸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453-454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7 陳麗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麗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5時56分許 110,000元 上海銀帳戶 1.告訴人陳麗麗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63-465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473頁) 3.上海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23-25頁) 8 蔡友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友純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友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蔡友純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81-483頁) 2.告訴人蔡友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495-505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9 裴則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裴則謙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裴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裴則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09頁、第512-517頁) 2.告訴人裴則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524-531頁) 3.匯款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532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10 黃明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明玉佯稱:可由投顧專員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黃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2分許 84,275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黃明玉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39-543、545-547頁) 2.提供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113偵22261卷第583、587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DM-113-訴-1484-20250305-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 事起訴狀」各1份,同時檢附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114年度湖聲字第3 號事件繫屬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 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均未經原告本人或訴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合首揭規定之起訴或聲請程式,應予 補正。 三、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旨揭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聲-3-202503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 事起訴狀」各1份,同時檢附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114年度湖聲字第3 號事件繫屬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 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均未經原告本人或訴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合首揭規定之起訴或聲請程式,應予 補正。 三、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旨揭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365-202503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8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至起訴前1日113年8月28日止 之利息可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 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97,908元(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影印機部 分,該機台市價為272,500元,有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0,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000元,應補繳3,080元。 三、原告固於113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主張:經詢問第三人標的 物現值折舊後僅約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事證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如未繳足,即駁回本件 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201/366) 16% 7,908.2元 小計 7,908.2元 合計 9萬7,908元

2025-03-03

NHEV-114-湖簡-2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詹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群翰實業有限公司、謝文中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群翰實業有限公司、謝文中發支付 命令,查相對人群翰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謝 文中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皆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00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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