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再故意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
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
卷第2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宥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B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車牌先前因違規超速遭吊扣,嗣上課需要使用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BVG-8658號車牌懸
吊後上路。其於113年8月18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十甲路13巷與十甲路口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
攔查陳宥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TCDM-113-中簡-245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