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54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映人即王美蕙即王美惠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局、健保、郵局存款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
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TTDV-113-司執-2454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