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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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54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映人即王美蕙即王美惠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局、健保、郵局存款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 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TDV-113-司執-24545-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菁              送達地址:台中市○村路○段00巷0號2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沂霖即楊文真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沂霖即楊文真之郵局開戶情 形及勞工、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及 保單解約金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3

KSDV-114-司執-970-202501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岳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林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查無債務人勞保,存款因未釋 明不予執行),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區,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1

CTDV-113-司執-76916-2025010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0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玉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玉真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31

KSDV-113-司執-160600-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7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雅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潘雅雯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 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31

KSDV-113-司執-160074-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3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逢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逢金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 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31

KSDV-113-司執-160538-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送達地址: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 218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麟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麟德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31

KSDV-113-司執-160620-2024123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吳海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領工程款,而請求返還。查本件被 告住所設籍雲林縣,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0

CYEV-113-嘉小調-1802-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5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千慈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彭敏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二樓 之16   債 務 人 李良富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 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與財產所得清單,屬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 又債務人住所係分別在屏東縣恆春鎮及臺中市龍井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本件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付 款申請暨契約約定書載明彭敏為主要債務人,李良富為連帶 保證人,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TDV-113-司執-24352-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意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意琇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竹縣,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7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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