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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王元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元勳、黃培岳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丙○○、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丙○○,再 由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下合稱戊○○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丙○○再指示壬○○、林冠 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 均轉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丙○○(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 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 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被告丙○○、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追加起訴,於民國113 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 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本 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 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5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 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0 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 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 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庚○○上海銀行網 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63 頁)、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乙○○提出之投資網站內容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卷第87至89 頁)、丁○○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7頁)、 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頁)、柯德 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柯德昇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 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 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見警 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見警 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 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 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 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 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 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 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祐綸,以證明被告丙○○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惟郭祐綸並未 看到王元勳有向被告丙○○拿錢乙情,為被告丙○○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392頁),是傳喚郭祐綸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 丙○○是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是此 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 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 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 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 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壬○○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壬○○應 已預見其與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三人以 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流,又 被告丙○○除指示被告壬○○及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亦將款項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丙○○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 明。  ⒋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通 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 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壬○○上揭所犯4罪、被告丙○○ 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 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壬○○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丙○○除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 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戊○○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 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壬○○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提款行為;被告丙○○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丙○○與告 訴人楊美淑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 被告丙○○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有告訴人楊美淑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 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 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壬○○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同 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丙○○所犯各罪係收取帳戶,或 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似, 且參酌被告壬○○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丙○○收款之時間 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 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5% 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丙○○本案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 ,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0=70 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丙○○已賠 付告訴人楊美淑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丙○○本案其 餘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收取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丙○○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壬○○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壬○○提領前開款 項後,已轉交給被告丙○○,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壬○○所得管領 、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同案被告丙○○、 壬○○、另案被告施康仁、李孟鴻、己○○、辛○○、少年王○立 ,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守易 、李孟鴻及壬○○等人擔任車手;黃培岳、己○○則透過王元勳 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提供之 人頭帳戶,施康仁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再指示同案被 告壬○○、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 同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另案被告施康仁 、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元勳、 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 、王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戊○○等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 志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壬○○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鴻 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元勳、黃 培岳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丙○○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被告王元勳辯稱:當初是黃培岳來找我,說他跟丙○○買 重型機車,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黃培岳,黃培岳就拜託我去 找丙○○,我打給丙○○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丙○○說話口氣 不好,黃培岳就打丙○○,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 語。被告黃培岳辯稱:丙○○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也 都還沒還我,我真的有跟丙○○打架,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 賴我們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元勳辯以:檢察官起訴的唯 一證據是丙○○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指證 王元勳有詐欺行為,又丙○○與王元勳有打架金錢糾紛,不無 可能有誣陷情形,且丙○○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 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培岳辯以:本件只有丙○○單一指述 ,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丙○○,加以 丙○○與黃培岳有金錢糾紛,故丙○○指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 再指示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卷第37至50 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第209至211 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 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 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 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 見警卷第303頁)、柯德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 卷第305頁)、柯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 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 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 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 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 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蔡健綸)(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 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丙○○歷次證述:  ⒈針對收取壬○○、李孟鴻、林冠宇(下稱壬○○等3人)帳戶之過 程乙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弟仔即王元勳為創立 公司之負責人,他找我幫忙介紹或收取他人簿子,我有收取 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王元勳叫我交付給綽號小宇即己○○ ,另外王元勳又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找黃培岳收簿,於是我 介紹謝玟璇、謝冠廷、王妮臻及何奕呈(下稱謝玟璇等4人 ),由他們自己將帳戶交給黃培岳,黃培岳會直接將錢匯入 謝玟璇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要他們去領錢等語(見併警 卷第41至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 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己○○,地點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樓,當 時己○○跟王元勳、黃培岳都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去跟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後,那時候是交給施康仁跟黃培岳 ,都是當面交付,我只交付給黃培岳那一次;我不記得當時 交付何人的帳戶;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黃培岳或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節,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林冠宇及謝玟璇分別受我及辛○○指 揮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我及辛○○,我都全數上繳給施康 仁或黃培岳,大部分都是交給施康仁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 15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領錢交給我後,我交給王元 勳、黃培岳、施康仁,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叫壬○○領錢交給他 們;那一次交給誰不知道,我就是交給這三人某一人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阮烽志去 領錢拿給我,我都把錢上繳給王元勳,還有一次在陽明國小 我是直接拿給黃培岳等語(見併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壬○○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王元勳、黃 培岳及施康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丙○ ○將所收取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人乙節,證人丙○○先 稱交給己○○,後又改稱交給施康仁與黃培岳,是證人丙○○究 竟將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給黃培岳、己○○或施康仁,前後 證述不一致,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丙○○上揭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僅稱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給黃培岳一次,但已 忘記是何人之帳戶等語,則證人丙○○是將壬○○等3人之帳戶 資料,或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資料,甚或是其他人之帳戶資 料交給黃培岳,亦無足認定。再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情,證人丙○○先稱將林冠宇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交給施康仁或黃培岳,再稱壬○○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施康仁之其中一人,復稱壬○○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及施康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定其是否將林冠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黃培岳, 且就其所收取壬○○提領之詐欺款項,究竟係交付給王元勳、 黃培岳、施康仁之何人,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具體 說明證人丙○○是否確實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提領之詐 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  ㈢復查,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丙○○ 、林冠宇及阮烽志,我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我只有幫小 春即施康仁向阮烽志收款一次;施康仁把款項交給誰,我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 第272至273頁),可知證人辛○○並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 又證人王○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我也認 識王元勳,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都不太熟;我有幫丙○○收 款,我把錢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丙○○。我在該處有看過 王元勳、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知王 ○立亦僅看過王元勳出現在五甲南榮路266號,惟由證人辛○○ 及王○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再查,證人阮烽志 、李孟鴻於偵查中均僅證述有將帳戶交給丙○○等語(見併偵 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壬○○於偵查中、林冠宇於警詢中亦 僅稱有提供帳戶給丙○○,並提領詐欺款項交給丙○○等語(見 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追加偵二卷第49至51頁),惟此僅能 證明丙○○有收取上揭人等之帳戶資料及所詐欺款項,無足證 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 勳及黃培岳。  ㈣又被告王元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享溫馨五甲店經理 于新融,以證明被告王元勳與丙○○在享溫馨曾發生糾紛;被 告黃培岳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阮烽志、王○立、李孟鴻、林 冠宇,以證明被告黃培岳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所提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認此部分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與證人 丙○○之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 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 得僅憑證人丙○○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王 元勳、黃培岳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王元勳、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王元 勳、黃培岳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1 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2 阮烽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3 李孟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戊○○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與戊○○聯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Alicen,應予更正),向戊○○佯稱: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 許 112萬5,023元 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萬9元 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 許 2萬元 阮烽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併辦、追加部分 110年7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1分 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壬○○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庚○○佯稱:下載「中正國際」APP,可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部分 3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乙○○佯稱:至投管所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分16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1日22時35分 許 5萬4,000元元 壬○○ 起訴書部分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至GlenberWealth網站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25許) 30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 7萬6,000元元 李永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2萬3,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8時36分 10萬元 壬○○ 起訴書部分 5 柯德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訴書物誤載為110年5月9間,應予更正),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柯德昇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 13萬58元 李孟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追加部分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6 楊美淑 (提告) 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8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雯」聯繫,佯稱有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25萬元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11萬元 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林冠宇 追加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 警三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影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本院二卷

2024-12-20

KSDM-112-金訴-787-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主張就被告提 領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292 合庫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 萬2005元暨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卷第19頁) ,嗣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就主張被告提 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一事,請求被告再給付691萬909元 暨利息,另主張就被告提領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7462郵局帳戶,與系爭3292合 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86 4元暨利息(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後迭經變更,最終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 八第28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於99年4月2日結婚後,於105年 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婚。原告基於情侶間之 信賴,自97年7月間起將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原告 並於婚後自99年7月間起將系爭3292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放置家中書房抽屜中,告知被告於繳納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室內電話費時,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若有其他使用需 求,則應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方可提領存款。是原告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 庭生活必要花費。嗣被告於110年7月9日請求離婚,並於同 年月12日離家,原告於家中翻找被告離家之動機線索時,始 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大筆提領,多數挪用於其個人, 而與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用完全無關。 ㈡、被告支領系爭帳戶情形如下:1、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支領:⑴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⑵轉帳提款32萬8864元 。以上共計149萬6864元,均未獲得原告授權使用,被告自 應返還。2、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被告支領情形如下:⑴現 金提款1243萬2014元;⑵轉帳提款987萬7950元;⑶轉帳支付 人壽保險費11萬2950元。以上共計2242萬2914元,其中:①1 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為原告購車款,不向被告請求返 還;②轉帳14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2081合庫帳戶),因原告亦會從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③原告附表4編號1、14金額容 有錯列,故扣除此部分4萬9933元款項不向被告請求;④匯款 至原告友人帳戶共計80萬20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⑤轉帳 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⑥原告 願負擔兩造之家用如原告附表9-2所示共373萬9822元,不向 被告請求返還;⑦轉帳11萬2950元支付人壽保險費用,乃被 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原 告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上2242萬2914元,扣除原告不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129萬元、14萬元、4萬9933元、80萬20元、48 萬2207元、373萬9822元後,剩餘1592萬0932元均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被告自應返還。3、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被告 經原告授權支領情形如下:⑴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 :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轉貸房 屋貸款中之439萬元至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原告繳納,故 此費用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⑵繳費37萬6536元:此部分繳費 為經原告同意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⑶繳納原告兆豐 銀行信用卡費14萬5761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⑷轉帳支出1 0萬元:為前開房屋貸款轉貸費用之攤還本金,屬原告授權 範圍,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⑸繳付台哥大門號電信費用314 2元:該門號費用為原告任職三軍總醫院之公務機費用,故 不向被告請求返還。4、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1 741萬7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741萬779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7796元,及其中1422萬200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其中319萬5791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婚後外遇不斷,甚至於105年10月25日因外遇對象即證 人丁○○逼迫而與被告離婚,當時相關財產均已結算,兩造於 同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承 諾給付被告550萬元作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今原告請求 自97年8月18日起結算之相關金額,實屬無稽。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原告即 自承其亦會使用被告之系爭合庫2081帳戶內款項,故兩造間 財產關係錯綜,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 、家事勞動之對價、彼此間扶養義務之履行、基於親情所為 之贈與,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 使用有委任關係,僅承認部分其個人花費,顯不足採。因原 告婚前結交眾多女友,遭被告知悉劈腿,為挽回被告,便將 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任由被告花用, 嗣兩造婚後,原告仍外遇不斷,為安撫被告,承諾所賺之錢 讓被告自由使用,以繼續在外享齊人之福,故將系爭3292合 庫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置於家中抽屜,以便被告使用, 原告得隨時查看存摺內資料,並無存摺由被告保管之情。而 原告連基本之繳手機話費及一切大小事均使喚被告為其處理 ,今卻偽稱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其13年來從未查 看帳戶資料,顯然不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僅授權被告使 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消 費一事為真,蓋倘被告僅能依其指示處理其個人事務,其他 一分錢都不能花,被告有何好處或利益要無償替原告處理諸 多雜事,顯不合常理及夫妻相處之道,且原告保留自兩造交 往以來所有LINE對話,若其果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3292合庫 帳戶範圍之事,兩造之對話自會有相關訊息,然卻未見原告 提出。原告宣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使用,並非事實, 如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過程,係原告自行處理 ,被告均未參與,原告亦可拿提款卡或存摺去提領款項。被 告會自系爭3292合庫帳戶提領數萬元現金置於家中客廳抽屜 ,原告日常花費大多拿取該抽屜內現金使用,難道該些均非 原告自己之花費?原告更曾自行製作收支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足見其對於兩造婚姻期間自己究竟花 了多少錢,知之甚詳,現卻刻意隱瞞,反要被告逐一說明, 顯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惟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當時已將相關財產均結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50萬元,被告茲於此550 萬元債權範圍內與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債權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97年7月間至105年10月25日支領 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為原告保 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並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金額代原告支付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之共同 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同意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帳戶金 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 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條規定有 明文。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及證人 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又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為據外,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之用,…雙方均同意自離婚日起,甲方(按原告)須於五年 內支付乙方(按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0萬元整 ,並按月平均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兩造復於105 年10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此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民國105年10月25日與甲○○兩願離婚等語自明(本院卷 一第236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2 日後傳送予證人丁○○之對話略以:忍不住還是傳給妳。以希 。看著對話紀錄,原來我們是5/27在一起的。妳的可愛,美 麗,黏我的個性,昨晚我沒睡這樣一路看下來,不禁又哭了 ,妳要我去週五前辦好離婚我也都辦了。妳現在真的要這樣 嗎?不想沒睡覺一直看LINE跟聽錄音了,好煩好累。妳能變 回那個我心目中看起來天真的女孩兒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 38頁)。是被告所辯兩造第一段婚姻,原告為迎合證人丁○○ ,要與其離婚,並同意支付被告550萬元一事,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婚姻解消之際,約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50萬元,原告復於離婚後至本件訴訟前 ,未曾就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向被告為請 求,則被告抗辯,105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 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 5日以前使用系爭帳戶金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云云,應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兩造前開離婚並無離婚真意,當時係為讓原告脫 免騷擾,方為假離婚,此觀兩造於離婚後,感情反而越來越 好一事可知,且否認前開傳送證人丁○○對話書證之形式真正 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原告傳予證人丁○○之前開對話,原 告於兩造另案請求離婚訴訟一審時,未否認其形式真正,反 提出對照表,表明被告翻拍取得前開對話之期間,兩造之感 情融洽,且該書證,並經該案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兩造 復婚係因離婚後,證人丁○○未因此理採原告,原告才又轉向 對被告好,因而復婚等語。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離婚事件案卷(該事件之當事人仍以本件原告、 被告稱之),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之起訴狀,確曾提出前開 對話內容(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133、131頁),而 原告就此,於第一時間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並未否認其真 正,而抗辯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係經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 ;兩造自106年結婚後未有性關係,係因被告拒絕之故,被 告據此請求離婚,至為無據等語,並就被告提出之原證2(按 即原告與數位女性交往之對話紀錄,包括前開證人丁○○對話 內容)之翻拍對話紀錄,推測被告翻拍之時間,製作各對話 與翻拍時間對照表,並提出翻拍期間兩造之對話紀錄,表明 斯時兩造感情良好,以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等情,此觀前開民事答辯狀及原告於該案提 出之被證6等自明(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卷第7至13、101 至112頁;證人丁○○對話於第110頁)。故以原告於收受前開 對話內容後,並未否認其真正,反推測該對話翻拍時間,並 以此為基礎,提供對其有利之答辯資料,應認前開對話內容 為真正。又本院110年度婚字340號請求離婚事件亦認原告於 該案未否認其形式真正,直接引作判決證據資料之基礎,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請求離婚事件,就原告 否認形式真正之抗辯,亦同本院之見解,此均有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判決書可參。再兩造業已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且除本件爭訟外,兩造之其他爭訟事件,原告均未主張前 開離婚無離婚真意,為假離婚一事,自難以原告前開所言, 即置前開事實及書證不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 提出被告與其胞妹106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才不是真心想離,他怎麼能接受我為一個男人跟他離婚」 等語,以證明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並無離婚真意云云。惟 前開對話係被告與其胞妹私下隨意之對談,並無法知悉當時 對話之情境、脈絡。再參酌兩造係於106年5月6日再婚,前 開對話顯係於再婚後之對話,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胞妹質疑 其離婚又再婚之合理性,所為之自辯之詞,故尚難僅以私下 某一片斷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資料得檢驗或擔保其陳述真 實性之對話,即置前開證據不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原告稱,從兩造於離婚後,感情越來越好,足見該離婚非真 正云云。惟兩造間之情感好壞,與有無離婚之真意,無必然 關係,尚難以此為真假離婚之推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 支領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為原告 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內款項代原告支付原告個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 之共同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 帳戶金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 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於為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 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 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 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 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 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 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 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 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 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 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 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 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 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 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 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之金 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之財產移動, 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應具體依夫妻實際之相處情形,認定 一造使用他造婚後財產有無合法權源,尚難認夫妻間就此財 產之使用、管理或處分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財產之使用存有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又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僅以財產係源自於何人,即推認使用該財產之一造,其使 用未經他方同意。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要求被告替其處 理所有家中大小事,且因原告外遇不斷,遂承諾所賺之錢讓 被告自由使用,始會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置於家中抽 屜,以便被告使用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離婚事件, 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婚前原告即不 斷在外同時結交多位女性友人,結婚後亦同,當初被告雖知 悉並與原告討論此問題,然原告以其本性如此,無法改變, 但承諾每月所賺的錢都可交由被告自由花用,絕不干涉,且 被告可不用工作等等,說服被告,使被告勉強繼續維持一段 不正常的婚姻關係,兩造間於106年婚後更未有任何性關係 ,被告對此一畸形婚姻關係深感厭惡,遂與原告商談此事, 表示若原告無法改變,即希望離婚結束此段婚姻,怎料惹來 原告開始查閱多年來收入及被告花費狀況,請求被告給付10 00餘萬元,其違反原承諾,讓被告無法接受而暫時離家,並 由律師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詎原告卻虛偽向派出所報失蹤 人口,為此請求與原告裁判離婚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20 日請求離婚起訴狀可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9至 1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因圖原告擔任醫師工作之收 入,得供其花用,而同意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 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 一事,為兩造於另案被告請求離婚之訴訟中被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之重要爭點。又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提出上訴,為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爭點 ,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因疾病因素,僅能圖原告擔任醫師之 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而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 關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 係,雙方欠缺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為事實,此有前開事件判決書可參。依前開爭點效之 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認被告未反對原 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之原因,係圖原告同意將其豐厚收入供 被告花用,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 往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 錄略以:「(109年9月28日)原告:八月獎金197604,靠加上 軍餉跟科內獎金,應該有27萬了,不錯吧?被告:棒;原告 :都給妮用,之後去ICU,會破40」、「(108年10月5日)原 告:喂,保險;被告:在弄了;原告:保受益人是妮妮,都 給妮妮。」、「今天賺了5000,支票晚點拿給妮」等語(本 院卷一第242至246頁)。依前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表示 ,要將薪資(含獎金)收入給被告使用,且之後去ICU後,薪 資會破40,又其內容若係因與平日不同之特殊原因,要將該 月之薪資給予被告使用,衡情,應會說明原因,惟此對話中 並無提及。是被告主張,前開內容,係指原告要將毎月之薪 資收入給予被告花用一事,尚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於兩造再 婚前之105年7月20日即自三軍總醫院護理師一職離職,此後 被告即無穩定之收入,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聘僱人員離 職證明書、原告所製作兩造所得統計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8 4、284頁)。又被告離職後無穩定收入一事,為原告所明知 ,兩造復同居共財,原告就被告日常消費及投資情形與被告 斯時個人收入是否相當,亦應知悉,惟原告仍任由被告管領 支用系爭帳戶金額,復自承未查詢過問系爭帳戶明細一事,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收入交予被告花用一事,應非無據 。準此,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予被告保管,並同意其將帳戶內之金錢,用於支付原告及被 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一事,應可採信。惟前開同意應 僅限於供被告消費使用,而非同意被告得將帳戶內之金額, 挪為被告個人所有,或用以投資,以此增益其個人資產。故 被告支用系爭帳戶內容,逾此範圍即非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職是,被告自應就其自系爭帳戶支領 之金錢,係用於支付原告及被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 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支領係在同意範圍,自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3、茲就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被告離家,原告之 系爭帳戶支領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7462郵局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轉帳提款32 萬8864元,共計149萬686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 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 以前支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7462郵 局帳戶款項,其中僅有108年10月12日轉帳1750元係105年1 0月25日兩造離婚並結算財產之後所支領,其餘金額均屬10 5年10月25以前所支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7462郵局帳戶 歷年轉帳提款及現金提款一覽表、系爭7462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即明(本院卷一第104至107、134至138頁),故 上開149萬6864元中逾1750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當然。至被告於108年10 月12日轉帳1750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支 用於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自應認定為未經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 ⑵、系爭3292合庫帳戶部分:   ❶、提領現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自系爭3292合庫 帳戶提領現金共1243萬201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經現金提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3292 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經提領現金合 計676萬14元,此有原告附表2-1《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金融卡提》(本院卷二第240至254頁)、系爭32 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②、原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使用樂天、兆豐信用 卡消費之信用卡費分別為49萬9085元、219萬3553元,共計2 69萬2638元,此有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銀行 函覆之原告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8至107 頁)及被告附表1、附表2(本院卷二第384至388頁)可考, 上開信用卡費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 中使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原告樂天、兆豐信用卡之 金額分別為18萬4078元、26萬7119元,合計45萬1197元,此 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編號2 、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58頁)。前開信 用卡費總額269萬2638元,扣除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 付之前開金額45萬1197元,所得餘額為224萬1441元,得認 係由被告以前開提領之現金支付前開信用卡費,屬於原告消 費使用,自未逾越原告同意被告支領範圍。 ③、原告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7花費表內容(本院卷一第248至2   52頁),製作附表9-2《原告依照被證7同意扣除不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列表》(本院卷八第374至377頁),列載各項原告 個人或兩造共用消費及生活支出項目,同意被告前開支出由 原告帳戶支付,得於本次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則抗辯:被 證7花費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原告已 於該表中自承其個人應負擔之花費至少為1659萬5559元,附 表9-2所載之原告個人或共用生活費用顯然過低云云。惟被 證7花費表為電腦製作文書,得輕易更動增刪內容,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侵占案件中自承 其在看過原告製作之花費表之後也有重新製作一份花費表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90頁), 則原告已否認被證7花費表即為其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 賴水妹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7花費表即為 原告最初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之未經更動之原始檔案,被告 所辯即非可採。故自不得逕以被證7花費表所列項目,由原 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茲就原告附表9-2所列項目 得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分述於下: a、所得稅61萬9862元:   關於被證7所列原告101至105、107至109年度所得稅(隔年5 月開徵)共計73萬9505元一事,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之,然應 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等語。惟上開所 得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則原告105至109年度所得稅共繳納54 萬1947元(已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 《計算式:-(106年度退稅)23839+(107年度應繳納)413976+0 000-(000年度退稅)8720+(109年度應繳納)159030=541947元 ;另(105年度應繳納)43727元,係由原告兆豐信用卡繳納, 而信用卡費係由被告繳納,前已扣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扣除》,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06至335頁 ),該54萬1947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b、系爭房屋瓦斯費、管理費:   原告同意扣除被證7花費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 年期間之瓦斯費5萬2800元。惟上開瓦斯費用如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 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 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則依被告抗辯瓦斯費一期(2個月)800元計算,此期間 支出上開瓦斯費共2萬2400元 《計算式:800元/期×28期=224 0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就被證7花費 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年期間之管理費一事,原 告表示同意扣除此項費用,然扣除費用不應包含110年7月原 告自行繳納之3590元等語,並提出夢想部落格管理委員會對 帳(催繳)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三第202頁)。惟上開管理費用 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 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 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被告抗辯每月管理費3590元計算, 此期間不含110年7月原告自繳月份之管理費共20萬1040元 《 計算式:3590元/期×(56)期=20104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c、原告官舍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官舍6年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一事,原告主張自102年至108年由被告之表弟、妹入住原告 官舍,原告不同意為渠等負擔入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 費云云。惟原告官舍係其任職之三軍總醫院基於職務關係配 賦予原告居住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配賦期間之水電瓦 斯費、管理費,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已與實際入住之他人約定 由其等繳交,非由被告繳付。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如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 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所生之前開費用 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提出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明細(本院卷三第174至178頁,尚缺部分月 份)計算水電瓦斯費共1萬4378元 《計算式:3491+3266+7621 =14378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國醫三總內湖職舍管委會證明 書(本院卷三第182頁),原告官舍每月管理費、車位管理 費分別為2730元、500元,共3230元,上開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之官舍及停車位管理費共為18萬0880元 《計算式:3230元/月×56月=180880元》。故此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分別 為1萬4378元、18萬0880元。 d、出國17次、蘭嶼旅遊:   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出國17次旅遊費用共114萬258元一 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 扣除被告附表3-1至3-10(本院卷六第262至282頁)所列以 被告信用卡支付之旅遊費用,即原告附表23-1《被告附表3-1 至3-10信用卡統計資料中原告同意認列為兩造共同花費項目 表》(本院卷八第378至377頁)所列共36萬6592元。惟上開 原告附表23-1所列費用中之18萬1219元屬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剩餘之 18萬5373元。又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104年至108年間蘭 嶼旅遊費用共5萬5000元一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 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扣除單次旅遊費用5000元、計4 次之費用。而上開被證7花費表記載之106、107、108年部分 費用屬於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之花費,自得由本件原告得請 求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同意之單次5000元費用計算,106 、107、108年部分費用共為1萬5000元,應予扣除。至104年 部分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105年部分費用則未記載支出日 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 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104、105年部分費用均非屬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 e、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   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係由被告以系爭合庫3292帳戶 轉帳或提領現金繳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亦 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其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之原告兆 豐、樂天信用卡款,經本院詳述於第四㈡3.⑵❶段、第四㈡3.⑵❶ ❻③⑨段。是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自不再生扣除問題。 f、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 每年7月開徵)及牌照稅(每年4月開徵),自104年至110年 之7年間共計繳納15萬4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此7年間每年 之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萬1230元,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監理服務網繳費紀錄為憑(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 。惟上開燃料稅、牌照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非屬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僅106年至110年 之燃料稅共3萬900元《計算式:6180元/年×5年=30900元》, 及106年至110年之牌照稅共5萬6150元《計算式:11230元/年 ×5年=56150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 g、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保養費、輪胎費: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保養費太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羿 揚部分1萬63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7年間當時支出之太 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惟其中1481元係於107年1月11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1頁)即明,該1481元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 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1萬987 元。至逾1萬987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 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輪胎費用3萬 6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9年間當時以現金支出之輪胎 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 三第186頁),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逾1 萬2000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額,自不 得予以扣除。  h、木頭地板、原木工坊費用:   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施作木頭地板之工程款為10萬5431元( 包含訂金4萬元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稽( 本院卷三第188頁),原告雖僅同意扣除6萬5430元,惟前開 工程款費用既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同意之金額與前開請款單 之工程款金額不符,自應以10萬5431元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108年間原木工房消費家具 款項6萬550元。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之金額即為16萬5981元。 i、醫學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被證7花費表所載此費用45萬5000元中屬原告部分 費用為29萬6640元,其餘15萬8360元為被告部分費用等語, 並提出術前評估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三第190至1 93頁)。此費用為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以後之108年間所支 出之消費款項,且被告個人消費支出亦屬原告同意支用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項醫學美容費用得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其中訂1萬元係於108年1月12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7頁)、上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該1萬元 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44萬5000元。 j、99年7月以後電器及燈具,及洗髮精、沐浴乳、牙膏、洗衣   精、洗碗精、衛生紙費用:   原告同意扣除於108年12月30日購買燈具費用1萬2850元,並 提出華燈市銷貨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4頁),經核對原告 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二第32至102頁),此費用並 非以原告兆豐銀行信用卡支付,自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購買掃地機器人費用2萬5000 元,然依被證7花費表僅記載此物為訴外人何宗燕於105年日 本帶回,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此費用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又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自會共同使用洗髮精、沐浴乳 、牙膏、洗衣精、洗碗精、衛生紙等日用品,被告抗辯兩造 有此支出應屬合理。惟上開日用品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 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而如依被告抗辯每月費用735元計算,此期間支出上開日用 品費用共4萬1160元 《計算式:735元/月×56月=41160元》, 然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兩造使用上開日用品費用之金額 確為735元,原告就此僅同意扣除3萬元,故此項目可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3萬元。 k、柴犬弟弟飼養費用:   被告抗辯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26日   止支出之柴犬弟弟飼養費用共15萬3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查   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10萬元,惟上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 l、凱擘大寬頻費用:   被告抗辯自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11年間之凱擘大寬頻有線電 視費用共13萬8600元等語,據此計算,平均每月費用為1050 元;而原告就此亦同意扣除一半費用即6萬9300元。惟上開 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 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共5萬8800元 《計算式:1050元/月×56月=588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 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m、個人保單(元大、明台、癌症險、南山):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個人保單,就原告元大保單每年3 萬7650元計3年一事,查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 原告元大保險費用11萬295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詳參第四㈡3⑵❺,故於此自不生扣除問題。就癌症險保險費7 萬6320元一事,查原告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頁),未見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防癌保險契約,且原 告亦不同意自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此保險費,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就原告明台 醫師保險費8300元、1萬1500元一事,原告同意扣除8300元 ,並提出明台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 6頁),查該8300元醫師責任保險費係發生於於109年間,屬 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故應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至 其餘1萬1500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 不得予以扣除。就100年至109年原告南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 費每年3萬9900元一事,查前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列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同意被告為其辦理該保單云云, 然原告前就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一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保險業務員為原告辦理保單時, 原告亦有在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50頁),自難認原告南山人壽保險 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其投保;故原告106年至109年南 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費15萬9600元《計算式:39900元×4年=1 59600元》,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 而不生扣除問題。 n、兆豐產物住家綜合保險單: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兩造婚後繳納之兆豐住家綜合 保險單費用每年2620元、11年間共2萬8820元一事,原告固 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期繳費共1萬3100元 《計算式 :2620元/期×5次=131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o、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不含另以原告樂天信用卡扣繳之裁判費11萬3023元)一事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而上開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所涉及之 訴訟為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查閱 該事件判決書屬實,其裁判費繳納期間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故其裁判費46萬5000元應由本件原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 p、紅包爸、媽、阿公阿媽部分: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父親紅包部分,係100年至104年 過年紅包款項,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關於被證7所列100年至110 年原告母親紅包部分,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年紅包款項, 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 7月12日止、5年期間(106年至110年過年)部分,得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包金 額確為每年1萬元,自僅得依原告同意扣除之每年6000元計 算。據此,上開5年期間原告母親紅包款項共為3萬元《計算 式:6000元/年×5月=30000元》部分,得予扣除。關於被證7 所列原告祖父母紅包部分,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6萬8000元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紅包款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開紅包款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期間之花費,不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q、地價稅、房屋稅: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地價稅3萬250元、房屋稅6萬3012元一 事,原告就此固均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被證7所列地價稅 繳納期間為99年至109年(每年11月開徵)、房屋稅繳納期 間為99年至110年(每年5月開徵),該等費用如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 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 題,故僅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共1萬3750元《計算式:2750 元/年×5年=13750元》,及10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共2萬6255 元《計算式:5251元/年×5年=26255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④、承上,附表9-2所列原告個人消費或兩造共同消費之項目,由 被告支付者,合計共257萬9991元《計算式:541947+22400+2 01040+14378+180880+185373+15000+30900+56150+10987+12 000+165981+445000+12850+30000+58800+8300+159600+1310 0+465000+30000+13750+26255=0000000 》。是以,被告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提領之現金合計676萬14元, 扣除以現金為原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之金額224萬1441元,應 再扣除前開被告支付269萬9691元,剩餘提領之現金181萬88 82元,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用於支付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 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❷、轉帳支付被告信用卡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485萬4705   元,用以支付被告之富邦、兆豐、匯豐、澳盛、國泰、永豐 、台新、渣打、丙○、凱基、合庫、樂天、元大、中信信用 卡費用,此有原告附表4-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 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系爭3 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而信用卡費用原則上多係用於消費支出,復依上開原告附 表4-1之備註欄所載內容,除兩造就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 卡款存有爭議,先暫予扣除,容後再予詳述外,其餘信用卡 款應係用於消費。縱消費內容有原告主張之高額消費或被告 抗辯之為原告消費刷卡支付或兩造共同使用之消費一事,依 前開說明,均於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惟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部分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而 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 日期間,遭轉帳支付被告之信用卡費共358萬6521元,扣除 其中被告以其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款項計153萬252 9元後,其餘款項金額為205萬3992元,有上開原告附表4-1 之備註欄所載內容可稽,該205萬3992元既係用於消費,依 前開說明,自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 無所據。至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則於後詳述 。 ❸、轉帳予被告名下帳戶、被告親友名下帳戶或不明帳戶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自103年間起遭轉帳共67  萬5599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已扣除原告就轉帳款項備註「合 庫抓花用」而不予請求部分之金額共14萬元,於後詳述 ) ,有原告附表3-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七第112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 。而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 月12日期間,共計遭轉帳64萬559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 求之14萬元部分)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詳見附表A)。 ②、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157萬8607元 至訴外人賴水妹、原告胞妹即訴外人何宗燕等他人帳戶、賀 寶芙收款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已扣除原告備註不予請求部 分之金額),其中33萬7315元係轉帳至賀寶芙收款帳戶,有 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 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1至190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賀寶芙收款帳戶 或其他不明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又兩造就賀寶芙 產品消費金額尚有爭執,茲於此暫先扣除被告由系爭3292合 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待後再予詳述。而經核 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 間,共計遭轉帳37萬192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求、轉帳 至賀寶芙收款帳戶部分之金額)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 或不明帳戶(明細詳見附表B)。 ③、前述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64萬559 9元、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之 金額37萬1929元,共計101萬7528元,由形式上觀之,應非 用以支付消費所用,被告復無法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係用以 支付兩造之消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依前開說明,應非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至被告由系 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部分,則於後詳 述。  ❹、轉帳或刷卡支付賀寶芙產品消費部分:   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先以其信用卡 刷卡消費賀寶芙產品後再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該 信用卡費、或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直接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 消費之金額分別為153萬2529元、17萬6967元,有原告附表4 -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 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 )可稽,以上共計170萬9496元(細目詳見附表C)。又被告 自承兩造均有使用賀寶芙產品,被告亦有購買作直銷使用, 伊無法區分,何者購買是自用,何者是直銷等語,原告對被 告有自用賀寶芙產品及供直銷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使用 賀寶芙產品一事。然依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 載:(原告)我這幾年喝的東西、攜帶的粉包是你們經手的 ,難怪身體越來越差,早就懷疑有加東西了;你給我加了什 麼東西以為我都不知道嗎?我幾個月前開始不要妳包活力奶 昔,甚至自己訂,你知道為什麼了吧;膠原蛋白破掉一罐… 我就用破掉的來喝等語(本院卷二第402、406頁,卷三第35 0頁),應足認原告確曾使用賀寶芙產品。本院審酌,賀寶 芙產品消費時間久遠,且次數非微,被告前開所辯,無法區 別賀寶芙產品之消費,何者係自用,何者係作直銷所用等情 ,並非無據。是兩造既均曾使用賀寶芙產品,且被告亦有購 買賀寶芙產品供直銷一事,然既無法區分何者係兩造自用, 何者係作為經營直銷所用,本院認應類推用適用民事訴訟法 220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相關事證酌定之。是本院審酌被 告購買賀寶芙產品之時間自104年間起至109年間均有,每筆 消費係於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有原告附表24至附表34《被 告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賀寶芙」列表》(本院卷七第192至26 5頁),且其既為以經營直銷作為經濟來源,衡情,作為直 銷之數量及金額,應大於兩造自用之數量及金額,又賀寶芙 產品兩造均有使用,按常理每月個人自身得以使用之數量有 限,故應認以兩造每月花費1萬元自用賀寶芙產品為當。是 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約56個月期間 (105年11月至110年6月),用於兩造自用消費部分為56萬 元,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供經營直銷而購買計114萬949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即非原告同 意支用範圍,原告得請求返還。 ❺、轉帳支付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11萬2950元支付元大 人壽保險費用,乃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 保人名義所投保,被告應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LVBW000392 號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以系爭3 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計11萬29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本院卷一第306至352 頁)、原告附表2-6《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類表—人 壽保險》(本院卷二第272頁)可稽。而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僅為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故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就被告而言並無直接可得之 利益,衡情,被告是否甘冒背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 未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進行投保,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元大人壽保險係被告未經其 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投保,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上開 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應屬原告個人花費,而為原告 同意支用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❻、就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轉帳支付之項目,原告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37-1(本院卷八第370頁)同意不 予請求部分: ①、攤還本息204萬2179元: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439萬元,自9 9年8月23日申辦貸款起(次月23日開始繳付本息)至110年7 月30日止共計清償本金335萬8899元、利息42萬4671元,有 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 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四第442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0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本院卷六第306至317頁)可 稽。而自99年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系爭3292合庫帳戶經轉 帳支付上開貸款攤還本息分期債務共計204萬2179元,有原 告附表2-3《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攤還本息》 可稽(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惟上開204萬2179元還款 金中,自99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之還款金共138萬124 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 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還款金共66萬939元,因 原告已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中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原告所申辦貸款全部貸款還款金額,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該 事件判決書查明屬實,故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②、繳費37萬6536元:   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6月間止,以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支付原告之汽車燃料稅、中華電信費、兆豐信用卡費 共計37萬6536元,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繳費》可稽(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惟上開 37萬6536元繳費金額中,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 日止之繳費金額共770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 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 繳費金額共36萬8836元,為原告個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 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 予請求。 ③、信用卡款14萬5761元:    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內款項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共計14萬5761元, 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信用 卡款》可稽(本院卷二第270頁)。惟上開卡款為原告個人消 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 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④、轉帳支出10萬元:   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0萬元, 有原告附表2-7《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轉帳 支出》(本院卷二第274頁)。惟上開轉帳金額為105年10月2 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 生,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 求。 ⑤、台哥大電話費3142元:   被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台哥大電信費共3142元,有原告附表2- 8《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台哥大》可稽(本院 卷二第276頁)。惟上開電信費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 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⑥、原告購車款129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6239合庫帳戶於1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款   項,係被告親自操作用以支付原告之購車款等語,並提出系 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8頁)可稽; 固為被告否認。惟無論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操作轉出,該款項 既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 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 ⑦、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14萬元:   於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 關係之後,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被告以 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款 項中備註有「合庫抓花」共計14萬元,有原告附表3-1《系爭 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七第112 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40至191頁)可稽。原告自承因其亦會自系爭2081合庫帳戶 提款使用,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14萬元。 ⑧、轉帳至原告友人帳戶80萬20元:   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4月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遭 轉帳匯出多筆款項共計80萬20元至訴外人乙○○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 明帳戶一覽表》編號1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頁)可 稽。惟上開匯款中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之款 項共45萬1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其餘自105月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之款項計35萬10 元,原告自承此部分款項將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乙○○協商處 理,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35萬10元。 ⑨、轉帳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   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共計50萬4701元, 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編號2、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49頁)可 稽。惟上開信用卡款中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 之金額共6萬9203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至其餘105月10月26日以後之金額共43萬5498元,係原 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❼、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計算 式: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僅授權被告支用之範圍為代原告支 付原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支出,不包含被告個人消費云云 。與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供其花用 等語,顯有不同。惟本院認為被告抗辯,較為可採,業如前 述。原告雖亦提出兩造108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對話,其中於兩造感情破裂前之108年7月31 日所為LINE對話內容,應較有證據價值。該對話中,被告曾 表示「你不放心,就拿回去吧!」、「我不是貪圖你的錢」 、「如果你相信我,我繼續幫你,如果明年你不相信我,我 還你」等語,有該對話LINE紀錄可考(卷一第396至399頁)。 惟兩造不爭執該對話係原告對於被告遲延繳付原告信用卡費 發生爭執。觀前揭對話雖有上開內容,且被告於對話中不斷 安撫原告,但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並未就同意被告支用系爭 帳戶金錢之範圍所有討論,故尚難僅以被告一句不會貪圖原 告金錢云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所謂不會貪圖原告金 錢,亦得解為不會逾同意支用範圍使用,而同意支用範圍即 為本件之爭議,自難以前開一方有情緒,一方為安撫他方所 為陳述,未經深刻討論之片段對話,即率爾推認原告同意系 爭帳戶之支用範圍。又原告另舉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為證。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略以: 領出作為家中經濟所有需要用到;我說領過該帳戶的錢做為 家用;提領款項都是作為家用;領原告的錢都是作為雙方共 同生活支出;為了繳納雙方共同生活支出費用;需要有錢支 付雙方的生活費用;提領原告帳戶錢大部分都是替原告領出 後去清償原告相關花費或供原告使用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194頁,卷四第62、405、406、411頁,卷 五第61、377頁,卷六第189、190頁)。惟被告於各該偵查程 序係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前開陳述,係被告於偵 查程序中為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則被告為免受刑事之追 訴,於該特定場域所為之陳述是否詳實亦有疑義。且於前開 程序中,是否曾與被告釐清,被告主觀所認知之所謂家中經 濟、家用、雙方生活費用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被告個人消 費。況前開偵查程序中被告為前開陳述最早的日期係110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06頁),然被告早於11 2年8月20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請求離婚事件,即於 起訴狀中主張,其等之婚姻狀態為被告容任原告與其他女性 交往,原告則以其收入供其花用一事,此觀有前開起訴狀可 參,業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 告另舉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八第198至202頁 ,卷四第146至150頁)。被告就此辯稱:前開對話係為促成 和解離婚而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對話均係發生於 兩造感情破裂,被告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兩願離婚事宜,至 110年8月20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期間,且被告於提起離婚 訴訟之時時,即已主張原告同意將其收入供被告花用一事。 是其所述,核與前開時序相符,故被告抗辯:與原告前開對 話之目的,僅係為促成和解一事,並顯然無據。故亦難以被 告為前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兩造商 議購買家庭用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68至186頁),用以 證明系爭帳戶僅同意得支用於共同生活費用外,如有其他支 出大抵經過雙方討論始為之一事。惟參酌兩造自106年5月6 日再婚起至110年7月間被告離家止,逾4年,如家中所需用 品均經兩造商議後購買,衡情對話紀錄之數量應甚多,豈可 能僅有前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僅得證明就對話內容之家 庭所需用品,兩造曾商議一事,尚無從證明家中所需物品, 均經前開方式商議後購買。況商議同意購買,亦與費用應由 何人支付及系爭帳戶同意支用之範圍無涉。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使用系 爭帳戶,逾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 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8萬7656元,應屬有據。惟原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負有550萬元之債務,被告就此原 告積欠其之債務,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39 8萬7656元為抵銷(見本院卷六第259頁),合於前開規定。 則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支領,未存有委任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 為無理由。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用 系爭帳戶逾原告同意範圍之金額398萬7656元,惟經被告以5 50萬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亦無剩餘。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水妹到院作證,及 調取被告於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 、聯邦銀行等之信用卡各期帳單明細,於丙○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於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開戶資料等(待證事 實詳如本院卷七第102頁,卷八第15、18頁),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A: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5/11/0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2 106/02/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999 3 106/02/2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4 106/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5 106/05/2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5,000 6 106/07/22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7 106/08/0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2,300 8 106/08/1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5,000 9 106/09/1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1,300 10 106/09/19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1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2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3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4 109/09/17 系爭5606兆豐帳戶 100,000 15 109/12/01 系爭5144台新帳戶 100,000 16 109/12/0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7 109/12/08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8 110/01/2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9 110/02/24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20 110/02/25 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1 110/05/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總   計   645,599 說明:                             被告兆豐證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606兆豐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144台新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B: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6/11/08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 107/05/07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6,887 3 107/06/01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2,000 4 108/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161 5 106/10/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286 6 106/01/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815 7 106/02/10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259 8 106/05/1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249 9 106/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98 10 106/03/07 0000000000000000不明帳戶 30,010 11 106/02/12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8,110 12 106/02/27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1,395 13 106/09/1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8,200 14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7,600 15 106/01/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15 16 106/02/12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00 17 106/12/0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3,507 18 107/12/27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56 19 106/01/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9,735 20 108/08/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8,075 21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440 22 106/10/13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06 23 106/11/08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009 24 105/11/1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185 25 106/07/08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000 26 108/07/3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15 27 106/12/1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384 28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172 29 105/12/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10 30 107/08/24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200 31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7 32 106/06/06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70 33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700 34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68 35 106/11/08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50 36 107/04/2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0 37 106/08/05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 總   計   371,929 說明:                                訴外人何宗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訴外人賴水妹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附表C: ㈠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信用卡費交易日 被告信用卡 刷卡消費日 金額 1 106/02/08 澳盛信用卡 105/12/27、31 6,358 2 106/03/07 澳盛信用卡 106/01/25 9,331 3 106/08/02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 4,110   006/08/11 永豐信用卡 106/06/27 5,444 4 106/10/23 澳盛信用卡 106/09/16 17,069 5 106/11/15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106/10/31 43,729 6 107/02/08 永豐信用卡 107/01/14 8,800 7 107/03/28 丙○信用卡 107/01/22、27、31,107/02/25,107/03/04 42,177 8 107/04/28 丙○信用卡 107/03/11 43,618 9 107/05/28 丙○信用卡 107/04/18、29 16,119 10 107/06/20 樂天信用卡 107/05/10 10,316 11 107/07/30 丙○信用卡 107/06/20 10,148 12 107/09/09 渣打信用卡 107/08/04 59,485 13 107/10/05 元大信用卡 107/08/29,107/09/04、15 55,006 14 107/10/19 渣打信用卡 107/09/04、05 68,960 15 107/11/21 元大信用卡 107/09/26 7,939 16 107/12/09 元大信用卡 107/10/25,107/11/10 40,556 17 107/12/09 永豐信用卡 107/11/12 9,000 18 107/12/09 渣打信用卡 107/10/25、29,107/11/01、02、06、12 62,727 19 108/01/09 渣打信用卡 107/12/03 7,249 20 108/02/13 渣打信用卡 108/01/06、07 55,093 21 108/06/10 元大信用卡 108/04/27,108/05/16 55,825 22 108/06/16 渣打信用卡 108/04/29、30 26,993 23 108/07/09 元大信用卡 108/05/26,108/06/09 30,000 24 108/07/09 渣打信用卡 108/06/11 10,330 25 108/08/05 元大信用卡 108/06/18、22、23 12,358 26 108/08/15 渣打信用卡 108/06/30,108/07/22 15,737 27 108/08/24 元大信用卡 108/07/18,108/08/10、15 97,128 28 108/09/03 渣打信用卡 108/08/15、20、22 71,868 29 108/10/08 元大信用卡 108/08/29 7,609 30 108/11/14 渣打信用卡 108/09/26,108/10/08、14、15、18 43,891 31 109/01/06 元大信用卡 108/11/20,108/12/01、13 61,721 32 109/03/12 永豐信用卡 109/02/03 10,000 33 109/03/17 渣打信用卡 109/02/03 21,910 34 109/04/08 元大信用卡 109/03/05、17 30,415 35 109/04/15 渣打信用卡 109/02/28,109/03/05、11、17、23 90,890 36 109/05/08 渣打信用卡 109/04/08、20 51,015 37 109/06/07 元大信用卡 109/04/20、22、23、26,109/05/02、18 90,000 38 109/08/16 渣打信用卡 109/06/25、28,109/07/01 66,494 39 109/10/07 元大信用卡 109/08/26、27,109/09/10、15、16 81,684 40 109/12/07 元大信用卡 109/10/22、25、30、31,109/11/01、03、04 73,427 總       計 1,532,529 ㈡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交易日 轉帳金額 1 105/11/17 33,968 2 105/12/15 26,588 3 105/12/31 40,239 4 106/01/11 4,388 5 106/02/08 4,375 6 106/02/17 15,515 7 106/03/01 35,822 8 106/03/01 15,724 9 107/12/13 348 總  計 176,967

2024-12-20

SLDV-111-重訴-454-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第4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楊文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7、31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3,0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76、198-199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㈦第23頁);及於113年4月18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 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㈦第61、319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 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99年11月18日決標予原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決標金額為 825,000,000元。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兩造間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825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實際於100年4月1日開始 施作系爭工程,依前述契約約定原預定竣工日應為102年7月 4日(計算式:275+365+185=825)。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 三次變更設計,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要求先行施工 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而監造之 建業公司亦於102年1月17日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 惟被告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之單價遲未議定,至 104年4月17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時,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 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且對於原告請求派員辦理驗收,均置 之不理。嗣後,因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 序,致原告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影響原告財 務甚鉅,原告遂聽從被告主辦人員之意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詎 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11個月,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 書面程序,原告遂於105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因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延長977天(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 ,計算式:180+365+365+67=977),原告為完成工程所需支 應之「時間關聯成本」,顯然會因工期增長而隨之增加,惟 此成本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預計產生之合理成本範圍 內,已無法為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 。就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原 告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為他造當事人施作。從而,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就因工期增加額外所額 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 於105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第二點,載明:原告請 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額度被告無意見。參原證14 結算明細表可知,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式計算 為51,553,258元,扣除利潤(以2分之1計算),再除以原定工 期825天,得計算出每日平均管理費為31,244元,再乘以延 長之工期977天,可得出30,525,388元:A.結算明細表所載 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次計算為51,553,258元, 扣除利潤25,776,764元,除以原定工期825天,可知每日平 均稅雜費為31,244元,計算式為:【51,553,258-(51,553,2 58*1/2)】/825=31,244元。B.將每日平均管理費乘上增加之 工期,得出所增加費用為30,525,388元,算式為:31,244*9 77=30,525,388元。(2)另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 載計算方式,可得出23,643,698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79 8,610,080*2.5%/825*977=23,64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工程費2,174萬元、設 計顧問監造費2,174*9.18%=199萬5,732元。依不完全給付主 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金額總計2,373萬5,732元 。惟查,被告所提被證35模糊不清,且似乎只列明另行發包 承攬廠商之承作金額,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缺 失何在?其缺失是否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責任?另 行發包之金額是否與缺失有關?其因果關係何在?細項承包 金額是否合理?均未為詳細說明;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僅4 5萬元,被告亦無意見,何以又有以缺失另行發包之抵銷金 額?準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並敘明缺失發包施 作與原告施作瑕疵之因果關係,並其金額之合理性,被告此 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設計顧問監造費用部分,此部分 計算除缺失另行發包金額有異議外,亦無另委請設計顧問監 造之必要,按缺失之修補係針對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缺失之部 分修補,並無再委請設計監造之必要,亦與一般瑕疵修補之 必要費用並不包含設計監造費用相悖,此部分設計監造費用 ,顯無必要;且比例以另行發包費用9.18%計算,亦有過高 之情。 ㈢、執行命令之假扣押金額尚未確認,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雖確 定,但應待將來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確定後,由法院進行分配 ,亦即由執行處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第三人(即被告)將應付原 告之工程款解送執行處,再依債權比例分配。故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應先確認後,再送由執行處就扣押及假扣押之金額 依比例分配,故在法院未為確定判決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之金額前,第三人(即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債 權人之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僅須就應給原告之工程款解 送執行處由執行處分配,故判決金額並不會因扣押金額之多 寡,而隨之減少,因此縱有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存在,其扣押 金額,亦不應由判決金額中扣除。 ㈣、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結 算金額為:1.881,549,917元,鑑定結果逾期7天,若以契約 金額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82,500元/天*7天=5,775,00 0元。已給付工程款為822,098,38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2,42 1,810元=834,520,190元。另外還有保留款41,104,922元未 付。因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881,549,917元-5,775,00 0元-834,520,190元+41,104,922元=82,359,649元。2.展延 工期管理費請求金額為23,643,698元。3.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82,359,649元+23,643,698元=106,003,347元。利息起算日 部分,其中展延工期管理費係以105年10月6日之民事訴之追 加狀追加起訴,故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起訴。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困窘、施工品質不佳,施工項目屢屢 無法通過驗收,爰用停工及報請變更設計方式,達到規避驗 收竣工之目的,以期請領工程款。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檢附 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 議所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雖於104年7月28日補充 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惟仍有11項 事項未補正,故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104年9月9日 再檢附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 紀錄予原告,建業公司亦於104年10月14日函復同意縣徽施 工方式,並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中,惟原告遲未就被告前 開所提意見修正送審,故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核定第3次契 約變更,並無遲延。 ㈡、原告固於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惟建業公司係於104年10月 5日始發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停工,依程序原告應自104年10 月5日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停工,然原告卻擅自於104年4月18 日停工,應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原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原告有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之可歸責於己事由,其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 約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情形,本件係由建業公司報請停 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建業公司即於105年 2月1日即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程保險展延、罰 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應辦事項,惟原告 並未履行。 ㈢、依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43 頁至第45頁8「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 項,扣除日期在1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 勘缺失,由於現勘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 就各項缺失歸屬項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下:…」。 可證,原告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係可歸責被告。被告105 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原告 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惟原 告至今仍未辦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原 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請求系爭工程 款,係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管理費2,364萬3,698 元無理由。 ㈣、4,110萬4,922元之保留款,若係履約保證金,以本件履約保 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還後,剩餘2 ,062萬5,000元,又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 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長期限至 104年12月30日止,現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已退還原告。若前開4,110萬4,922元之保 留款,原告指「保固金」,則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 ,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2元x0.01=863萬5,411元;保 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 繳納,惟原告並未繳納。原告逾期完工7日罰款,按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㈠但書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之違約金應為1,0 02萬8,320元(工程決算總價60,394,721元「總工程款8億8, 249萬3,101元-原告已領取金額8億2,209萬8,380元」x0.001 x7日=42萬2,763元。並應再扣除之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45萬 元。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 ,及總工程費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 萬5,732元。   ㈤、本院104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 號 執行命令,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均發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被告應受該等執行命令拘束,本件判決應 扣除該等執行命令禁止支付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萬5,626元(被告112年 12月19日答辯十七狀被證32),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 00萬元,兩造即被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最 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再扣除前開原告讓與之債權4,578萬5 ,626元或6,0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遲至107年 1月4日準備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遲延至108年5 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又拖延至112年12月26日 全部完成鑑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5%利息,應不得歸責 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黃慕堯:     原告與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合意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由原告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參加人作為清償。被告業已「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既經讓與生效,於原告與黃慕堯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前,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讓與債權」等語,表示對於前揭債權讓與生效情事,並無爭執。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即移轉於參加人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應扣除其中6,000萬元。鈞院所為裁判並無直接使原告得以逕行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發生使被告向原告清償之效力,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歸於參加人所有,鈞院卷㈢第162頁所列8件執行命令核發時點均於參加人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之後。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顯非上開8件執行命令效力範圍所及。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未完成項目金額僅306,756元且已為扣除後始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且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5,775,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爭執「逾期違約金172,708,218元」、「減價收受之驗收扣款638,218元」云云,要無可採,上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部分,究其實際至多為「未完成項目」,與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無涉,且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僅「申請台電電力送審、電力申請費用(包燈供電)、標線及舊標線刨除、縣徽彩繪」等4項,金額僅為306,756元,詎被告辯稱修補費用高達23,735,732元云云,至為可疑。不論前揭所述,細繹被告提出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僅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與複價,無從比對各該項目究係修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仍有33項缺失」或「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哪些項目暨其數量。衡酌抵銷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所載施作項目,究係改善或修補哪些系爭工程施作缺失,缺失部分與上開施作項目是否完全一致,數量是否相同,舉證為詳細之證明。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函請移送機關查報受行政執行義務人即原告財產狀況,且該函已記載「經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99年11月18日簽訂「新竹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 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 ㈡、原告100年4月1日開始施工。 ㈢、原告102年1月17日經監造單位建業公司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   書予被告,被告105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所稱「契約變更   」)已完成用印。 ㈣、被告104年7月24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18813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議所   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 ㈤、原告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105年3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   原告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與下游包商債權問題,未積極改善施工   期間的缺失及應施作未施作工項,被告於104年9月起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察原告應辦未辦事項之情形   ,並多次函文通知(包含105年3月11日通知領回已用印第3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限期改善皆不予回應,被告遂於105年10月   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106年6月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 還後,剩餘2,062萬5,000元,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 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 長期限至104年12月30日止,現行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 。 ㈧、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   2x0.01=863萬5,411元;保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繳納,原告尚未繳納。 ㈨、原告108年12月20日起停業,尚有應施作未施作完成之必要工 項,至系爭工程迄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故被告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送現況完成數量結算表作 為驗收資料之依據,辦理驗收相關程序,由監造單位建業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日起進行驗收,108年9月驗收 完畢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155,863,4 86元,被告於104年11月、12月間先後收受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 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總金額436,785,5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工程保固金及得請領工程款暨保留款、其他應收全部帳款等 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並經黃慕堯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系爭債權。黃慕堯於104年9月 10日委由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 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 送達予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 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 萬5,626元,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00萬元,兩造即被 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更二字第1 14號審理中。 、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至107年1月4日準備(六)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至108年5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 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至112年12月26日全部完成鑑定。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完成鑑定報告書。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完成補充鑑定報告書 。 、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各自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0萬4,922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萬5,732元,有   無理由? ㈣、請求金額應否扣除讓與黃慕堯先生之債權?若應扣除,應扣   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   判決之4,578萬5,626元?抑或全部6,000萬元債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億600萬3347元及其中新台幣82,35 9,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新台幣23,683,69 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0月6日當庭收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者。⒏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㈩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 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 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 年息5%之遲延利息。⒉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暫停或減緩施 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⒊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 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 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 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 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 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本院卷㈠第50-52頁)。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標得被告「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 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決標金額825,000,000元,兩造並簽立「新竹縣縣 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9-56頁)。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0 日開放下游側通車,103年11月3日全線通車,有竣工報告表 可佐(本院卷㈠第64-65頁)。於施工期間被告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原告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機關要求先行施 工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監造之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函 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於被告(本院卷㈠第58頁),原告於103 年7月8日、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22日函 請被告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將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 延期,並請求加計5%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9-61、63頁)、原 告於104年2月16日因被告仍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函請被告就 已交付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於1 04年4月19日因第3次變更設計案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彙整於10 2年1月17日提送至今仍未完成變更程序,故目前本公司無法 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函請被告就已交付先行使用部 分辦理驗收、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檢附竣工報告表(本院 卷㈠第66-67頁);建業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檢送系爭工程竣 工報告予被告(本院卷㈠第64-65頁);被告於104年7月24日 函檢附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本院卷㈡第8-11頁);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函原告檢 附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㈡ 第12頁);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函被告:本工程已於104年4 月17日竣工,因被告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程序,依工程 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延期,自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至變 更案完成後再行復工(本院卷㈠第68頁);建業公司於104年 10月5日函被告:原告已於104年4月17日完工,第三次變更 設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 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本院卷㈡第69頁);建業公司 於104年10月14日函同意縣徽施工方式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 (本院卷㈡第14、57頁);原告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 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 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本院卷㈠第70 頁)。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函請原告取回第3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本院卷㈠第152頁);建業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函被告 :復被告105年10月5日函,因被告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 21㈠㈢㈣規定終止契約,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 清冊予被告(本院卷㈡第61-63頁)。 ㈢、由上以觀,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 於104年9月20日函告建業公司原告已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 停工;建業公司已於104年10月5日函被告:因第三次變更設 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意 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被告未舉證曾表示不同意。原告   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 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 書面程序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 量及竣工圖,遂向被告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核與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相符,原告公司申請停工 為有理由。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逾11個月仍未完成辦理第 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3 款約定,於105年3月7日終止契約,符合前開契約約定, 為有理由。被告嗣後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21㈠8、9㈢㈣規 定終止契約,不符合前開契約約定,尚屬無據。    ㈣、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4條: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因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條㈠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 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 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⑵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7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7日内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7日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5條⒍⑴物價 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第14條保證金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 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㈠廠商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 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 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 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 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 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 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 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 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㈠第23-25 、42-46頁)。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⑴鑑定標的物於103年10月10日開放全線通車,且原告已依第三 次設計變更施工,並經監造建業公司確認,實際竣工日為10 4.4.17,附件八之「原證9」顯示本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項 目中,除縣徽及供電送審、申請事項未施作外(詳鑑定報告 附件8之「被證14」),其他均已完成(委任單位要求事項㈠ 、1)。  ⑵標的物之缺失清冊(附件8)中,發文日期自102.09.27至103 .11.06之缺失不論是否改善完成均在第四十期估驗(日期為 104.01.01~104.02.28)(附件8)以前,表示縱使未改善完 成,也已完成扣款程序;發文日期自105.10.17至105.10.28 之缺失,為完工後現場勘查之缺失,經詢問施作公司經辦人 員,確認並未改善。  ⑶依據前述1、2項及現場抽樣核對,研判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 項目如表一所列除有註記「未完成」者外,均已完成(鑑定 報告第6-21頁,未完成為申請台電電力送審費用、電力申請 費用(包燈供電) ;標線,舊標線刨除未施作,「縣徽彩繪 」未施作 )。                           ⑷原告被告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中,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差異 工程項目即為委託單位要求查明之「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 目」,經比對原告施作公司之完成數量結算書(鑑定報告附 件7)及監造建業公司於106.1.6函覆查證之第三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總表)及「被證14」、「被證15」(附件8),顯示 有部分項目之結算數量有差異。「被證14」與「被證15」之 差異在於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超過第三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均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總表)為準,不予追加;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少於 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機關均接 受追減,以致衍生本系爭工程之訴訟;茲將前開本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有爭議之項目詳列於表二(鑑定報告第21 -24頁)。                ⑸表二所列之系爭工程中對於有爭議之專案,依竣工圖說(附 件6)查核計算如鑑定報告第24-37頁。  ⑹將前開項目查證計算結果詳列於下表三,查核結果金額有增 加者,即為「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目」。增加金額為6,51 3,866元(鑑定報告第37-39頁)。             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經監造建業公司編列成冊 ,合計共50項,表列如表四(鑑定報告第39-42頁)。              ⑻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項,扣除日期在1 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由於現勘 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就各項缺失歸屬項 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表五。應扣工程款為493,184 元(鑑定報告第43-45頁)。                    ⑼本系爭工程被告提出之結算金額886,046,668元(被證11之附 件一),及結算金額875,978,251元(被證11之附件二), 兩者差額10,068,417元,其中各細項之差額詳列於被證14及 被證15;依被證14,結算金額875,979,235元(此金額與前 述被證11略有不同,但差異甚微,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 依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106建字第10C09034 號函:原則為實作數量未達契約數量者依實作數量計,實作 數量超過契約數量者,因該增加數量尚未議定,故暫依契約 數量計,故此乃與承攬廠商(清隆營造)所提版本差異之主 因(本院卷㈡第176頁),被告曾向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確認結果(被證11,本院卷㈡第61頁,第三次變更設計 之結算金額為875,978,251元(被證12,本院卷㈡第62頁),扣 除原告已領取第40期工程款822,098,38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款12,421,810元(被證13,本院卷㈡第63頁),加上保留款41, 104,922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應為82,562,983元(計算 式875,978,251元-822,098,380元-12,421,810元+41,104,92 2元=82,562,983元)。本院卷㈡第59頁】,依被證15之實作結 算金額886,046,668元,其間差異(886,046,668-875,979,2 35=10,067,433元)即為委任單位需要查明之事項,經查證 結果符合追加金額為6,513,866元,缺失未改善應扣金額493 ,184元,已完成項目之結算金額875,978,251元、符合追加 金額為6,513,866元,故已完成項目之金額為875,979,235+6 ,513,866=882,493,101元(已扣除未完成項目之金額)。未 完成項目合計306,756元。各項缺失應扣工程款493,184元。 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75,979,235+6,513,866-493,184=88 1,999,917元。        各項明細如鑑定報告第46之1-46之31頁所列。                           ㈤、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機關通知 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25日內完工。㈢工程延期 :工程延期: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通知機關,並於20日 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 計。⑷辨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⒉前目事 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 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 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核 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25天,換算後契 約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監造單位確認之實際竣工日為1 04年4月17日,相差653天。本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發 生甚多影響工期之事件,諸如變更設計、變更工法、新增 工項、天候因數、資料審查延遲及工程款延遲給付之情形 ,以致被告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展延工期,換算契約完 工日期為103年8月27日(詳被證22「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 工期一覽表」。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中 ,有二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 多次發函被證22」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有二 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 及監造單位請求展延工期,仍未獲同意。研判屬合理可再 給予展延工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程款延遲給付:    在「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展延工期係 針對第1期至第30期之延遲給付;系爭工程之被告於給付 第1期工程款開始即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且每期工程款 均有延遲,已符合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及第7條第3 款第1目之約定,但原告公司請求展延未果,故申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始給予133天之 工程展延,此結果係針對第1期至第30期工程款延遲給付 而言;然自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仍持續發生工程款 延遲給付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文件 (鑑定報告附件6)之結論說明,延遲給付影響當事人之資 金調度甚而延誤後續工程之推進,且既經工程會調解,爾 後被告機關不應再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既然再發生工程 款延遲給付,建議應再給予展延工期,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    a.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係以落後進 度為基準,由工程落後進度計算出相對應之工期天數, 由於造成進度落後之因素,雙方均已無法釐清,故此工 程進度落後之風險應由雙方共同負擔,而建議給予計算 所得天數之半,作為展延工期。    b.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撥付工程款之日期及應撥付 之日期詳列於附件5之P5-12,延遲給付最長49天 ,最 短1天,平均24天,合計延遲給付日共計193天(49天+28 天+33天+32天+16天+4天+1天+30天=193天)。    c.第31期至35期在核定展延完工日103年8月27日範圍内, 故採用第31期至35期之延遲給付天數計算可展延之工期 。    d.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第31期 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為114,308,154元,原契約工程總 金額825,000,000元,第31期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佔原 契約工程總金額之13.856%,以總工期825日換算得出合 約天數為114天(825/日xl3.856%=114天,小數點以下 捨去),此114天為第31期至35期之履約天數亦為機關 依契約約定撥付工程款之間隔天數。    e.實際上,被告自第31期至第35期間之撥付日期為103年 5月2日至103年10月15日,期間共167天,故延遲給付天 數為53天(167-114=53天),雖然原告公司因資金調度 問題而導致周轉不靈,原告公司仍將本系爭工程執行至 竣工驗收,且已有因延遲給付工程款情事進行調解之前 例,故此工程進度落後之風險仍考慮由雙商共同負擔, 建議給予103x0.7=37天(取整數)之工期展延。   ⒉橋墩編號P15至P19支撐架補強工項:    a.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及 要徑施工網圖」(詳附件7)之第35項工程「P15〜P19換底 工程」之施工時程預定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11月23日 ,經查核係因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7號 」函(詳「102年2月19日確認P15〜H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 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及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 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102年3月29日頒布P15〜P19 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再加上繪製製 造圖、鋼構製造加工及運輸等準備時間,故須至102年5 月1日方可開始該項工程。   b.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四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 及要徑施工網圖」之第32項工程「P15〜P19換底工程支撐 設計載重不足變更設計展延118日曆天」,經查核係因監 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P 15〜P1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及備料、修改, 須118天」,此118天展延之工期,在工程要徑網圖中之 時程為101年5月16日至101年9月10日,顯示若無此展延 之118天,則工項「P15〜P19換底工程」應於101年5月16 日開始施工。   c.再查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0號函(詳附件1 0之P10-14)及(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 P10-16) 所提之「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9 日……」 ,其中2012年為錯誤年份,應為「102年」;(102)竹林 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P10-16)所提之「2012年1 月3日至2012年3月29日頒圖之工期」中 ,「102年1月3 日」係源於原告「102清新字000000000號」備忘錄(詳附 件9之P9-4)提出「鋼構支撐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方有頒佈修正圖說之情節,實際上 ,原告於101年7月24 日(101)清字第0709號函(詳附件9之P9-1)已提出「鋼 構支撐托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d.依前述a點、b點及c點之陳述,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3 月29日頒圖止,期間共247天,不應歸咎於原告之施工延 遲,而屬於被告之作業延宕,扣除已給予118天展延工期 ,故應給予129天之工期展延(247-118=129天)。   ⒊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之開 挖期間暫時堆置之土方於颱風季遭溪水侵蝕流失,影響P15 HP19回填復舊土方不足案,原告公司提出等待解決之時間 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由於該工作並無安全問題且不在網 圖要徑上,且屬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中應作之部分 ,故等待解決時間與工程進度無關,故本會研判原告據此 要求展延20天工期並不合理,但由於土方位置及取得來源 之方式不同,會增加作業時間,依監造單位估計約20000m3 (附件10:P10-4),以每天處理1000m3,預估20工作天,又 本項工作屬於應作部分,故酌情給予10天之工期展延。  ⒋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橋面外侧護攔抿石子施工工期案, 監造單位已同意額外給予原告公司50天之工期展延(附件1 0 : P10-20),故本項工程不再作查證。  ⒌本系爭工程於前一階段對於工程給付款事件之鑑定案,已針 對監造單位有紀錄在案之施工缺失,進行評估與分析,並提 列應扣除之工程款項,確認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 917元;由於被告機關另提出未開列於前述鑑定案中所列之 驗收缺失,在本鑑定案中補充鑑定,缺失項目共15項 ,經 逐項分析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a.系爭工程於104年 10月份已正式通車被告機關所提相關缺 失未改善部分至今已逾時6年,本公會無從確認實際位置 及數量。   b.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對於道路橋梁工程無影響通車及結構 安全。   c.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基於數量上、範圍上、程度上,因無 紀錄亦查無可考,依據一般人工材料機具之單價評估,每 個缺失項目平均修改費用以30,000元計,評估總費用為45 萬元。   鑑定結論:   1.本系爭工程之核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 25日,換算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4 月17日,自102年7月3日至104年4月17日,落差653天。   2.被告機關同意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額外工期,可展延工 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數如下表:              3.原告施作公司可額外展延之工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 數如下表:                                   契約工期825天,原核准之展延工期420天,合計1245天 ;自原核准工期日(103年8月27日)至實際竣工日(10 4年4月17日),期間共233天 ,可酌情給予之工期展延 為226天,故實際逾期7天 。    ⒋本系爭工程之工程給付款事件之補充鑑定部分再扣除45 萬元,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917-450,000=88 1,549,917元。       ㈥、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106建字第10C09032 號:工程原契約金額8億2,500萬元,歷經3次變更設計 後之契金額為8億9,505萬5,185元,扣除承包商已請領 工程款7億3,341萬5,268元整(第40期工程估驗),剩 餘工程款約為1億6,167萬9,917元整(含已估驗保留款, 不含施工期間未繳納之罰款、未估驗部分物調款及履約 保證金餘款2,062萬5,000元整)。及如後函文附件(本 院卷㈡第75-110頁)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 驗收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 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 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 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本院卷㈠第45頁) 。前開鑑定報告已就原告瑕疵項目修改費用45萬元,及 扣除各項缺失工程款493,184元,被告主張抵銷另行發 包款項2,373萬5,732元、扣除未繳納之違約金(本院卷㈥ 第339、584頁、本院卷㈦第87頁),惟未舉證證明係原告 應負擔之債務,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被告 抵銷抗辯不足為憑。    ⒉原告逾期7天,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825,000,000元×1‰ ×7天=5,775,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最終實作結算金額為=881,54 9,917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3,320,116元【應以881,549 ,917元×(00000000/000000000)=13,320,1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逾期7天違約金之金額5,775,00 0元,扣除施工期期間未繳納罰款46,000元,扣除預付 款6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733,415,268+1 2,421,810(物價指數調整款)=745,837,078元。加計原 告請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被告已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於各期估驗暫扣保留款41, 101,922元(本院卷㈦第323頁)。因本件竣工通車使用已 逾3年,不須再扣留保留款,即將此款項給付原告,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毋須重覆加計此款項。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855,653(881,549,917+13,320,1 16-5,775,000-46,000-60,000,000-745,837,078+23,64 3,698=106,855,653)。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06,003,3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 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 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 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 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 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 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條就查封之效力所 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 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 ,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 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 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 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經查,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 下列執行命令: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向被告收取47,751,360元。⒉104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2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000,000元。⒊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8,000,000元。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65,000,000元。⒌104年度司執字第 3502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286,569元。⒍ 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2,851,152元。⒎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0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38,000,000元。⒏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8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71,420,000 元。(本院卷㈠第82-100、101-149頁)。⒐113年度司執禹 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20,000,000 元(本院卷㈦第49頁)。被告回復原告驗收結算前剩餘工 程款約為155,863,486元(本院卷㈠第101-149頁),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 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 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故 前開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金額,不得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前開金額中扣除。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 (本院卷㈦第283-285頁),僅係請被告查報原告可供執行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自亦不得扣除。     ㈧、關於原告黃慕堯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之效效 力:   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原有讓與 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 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 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 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 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7項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 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不得將契 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有決標公告、決標紀 錄、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57頁)。原告 1 04年9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慕堯60,000,0 00元,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而駁回訴外人 黃慕堯對被告之請求,訴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 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黃慕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被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即黃慕 堯)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 貳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慕堯、新竹縣政府各自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㈦第127-134頁)。   ⒊原告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有公證書、債權 轉讓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158頁)。黃 慕堯於前開案件中稱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清 隆公司所交付證明債權相關權利之文件,為決標公告及履 約爭議調解資料。公證時未帶系爭契約。黃慕堯104年8月 30日曾向原告要系爭契約,想要再確認合約,有一直找原 告要合約,因為想知道到底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40 -144頁)。參酌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黃慕堯依前開 調解內容已知系爭工程遲延4個多月,清隆公司於系爭債 權讓與前最後一次請款為104年2月28日,黃慕堯若未看過 系爭工程契約,如何確認可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債權 讓與金額龐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讓前應詳加查詢,且 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 ,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 有其必要性;況且黃慕堯尚持續向原告索取契約,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原告讓與黃慕堯系爭債權時曾交付決標公 告及履約爭議調解資料,黃慕堯亦得向被告查詢系爭債權 相關資訊,以確認債權金額,黃慕堯未曾閱覽系爭契約, 及確認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得領取之工程款,竟逕自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實有違常情,尚難認黃慕堯 不知系爭禁止轉讓特約,亦難認黃慕堯為善意第三人,系 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轉讓,原告將系爭債權6, 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不生讓與效力。被告主張應扣除 讓與黃慕堯之債權6,000萬元,不足為憑。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院卷㈦第32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㈣第6頁),民事追加狀於105年10 月6日被告當庭收受(本院卷㈠第19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 月2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月2 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時序表:                                時間 內容 卷證頁數 99.11.18 原告得標系爭工程 100.4.1   系爭工程開始施工 101.9.19 原告主張: 提送交通維持計畫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9.22 原告主張: 提送脊背橋之塔柱鋅鋁熔射及箱型樑配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 原告主張: 提送排水工程、臨時支撐工程等部分工項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0 原告主張: 提送避雷針工程之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2.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原證3) 卷1 P.58 102.7.4   契約預定完工日 103.7.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4):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59 103.11.5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5):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0 10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6):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1 104.2.16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7): 無法完成結算書,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2 104.3.22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8):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3 104.4.17 完工日(原證9) →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 卷1 P.64 104.4.18 原告104.9.20發函給建業公司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0): 原告稱無法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最後完工日應以被告工務程序完備後計算 卷1 P.66 104.4.27 建業公司檢送竣工報告(原證9): 本工程第3次變更尚須被告協助辦理,以利竣工資料匯整提送 卷1 P.64 104.7.24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7): 提出12項補正資料,請原告及建業公司盡速補正 卷2 P.8 104.7.2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6): 提出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 卷2 P.56 104.9.9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8): 檢附縣徽會議紀錄,請被告依契約第20條第4項提出規格等資料,待監造單位審核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內辦理 卷2 P.12 104.9.20 原告發函給建業公司(原證11):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並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10.5 監造單位建業公司發函給被告: 建請被告同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原證12) →被告主張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停工 卷1 P.69 104.10.14 建業公司發函被告(原證17): 審查後同意縣徽施工方式,待被告核可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 →被告主張原告遲未就被告前開所提意見修正再送審,故被告於105.3.11提出第3次變更設計書用印並無遲延 卷2 P.14、57 105.2.1 建業公司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工程保險展延、罰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未辦事項(被證6) 卷2 P.7 105.3.7 原告發函給被告、建業公司(原證13): 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15項終止系爭契約 卷1 P.70 105.3.11 被告發函給原告、建業公司(被證3): 通知變更設計議定書已完成用印、原告之未辦事項將影響後續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卷1 P.152 105.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清冊予被告(被證11) 卷2 P.61

2024-12-20

SCDV-105-建-45-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何誌賢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淞瀇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受選任為淞瀇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 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淞瀇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之律師酬金核 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請 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淞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淞 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日前相對人撤回淞瀇公司之起訴 ,是案件業已審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淞瀇公司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請求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淞瀇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中淞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相 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撤回對淞瀇公司之起訴,該訴訟事件 已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開庭1次、撰寫書狀3份 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13-聲-205-20241219-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何幸樺 何宗嶽 何宗翰 何宗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曜廷之法定繼承人應於 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79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曜廷之法 定繼承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 1、2項為:㈠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417,302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幸樺 、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連帶負擔。嗣於113年11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62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一併為事實上之補充,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指標4.5公里處之林莊淨 水場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何 曜廷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位於林莊淨水場之土地上方。民國112 年2月5日21時許,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地號土地未 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落,產生大 量土石崩落,致埋沒及沖毀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3座儲水槽受損,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3,661, 114元、停水之營業損失302,551元,原告並因而支出上邊坡 崩塌快濾桶清理作業費用1,322,520元,及緊急搶修工程費 用6,433,668元,以上金額共計21,719,853元。而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112年3月間過世,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 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 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 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 5條參照)。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 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 保持法第4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 、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 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何曜廷既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為 系爭3地號土地之保持義務人,主管機關得指定被繼承人何 曜廷實施水土保持或依森林法第21條限期完成造林。被告雖 稱其並無任何使用系爭3地號土地之行為,且並未收到主管 機關通知要求實施水土保持措施,因此無須負擔水土保持責 任云云,然據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 00000000號函釋所載,縱被繼承人何曜廷無實際經營或使用 行為而閒置系爭3地號土地,仍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系 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仍應負擔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地 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系爭3地號土地確實屬於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益證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自然特 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 、土、石流失等災害,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 任。  ㈢被告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興建林莊淨水場及降雨量過大 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林莊淨水場為合法興建,且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該地區並未有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之 雨勢,顯見系爭3地號土地崩塌與林莊淨水場和降雨量均無 關聯。  ㈣並聲明: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 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其中 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 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落,崩落範圍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 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剷平順向坡 之坡腳興建淨水場,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 及122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未盡山坡地水土保 持義務所致,原告在112年3月29日對財務處之函文內,亦自 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受連日大雨影響,系爭事故顯與被繼承 人何曜廷及系爭3地號土地之狀態無關,況被繼承人何曜廷 自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迄今,完全沒有 任何人為破壞或開發,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亦未發文 要求被繼承人何曜廷施行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故被繼承人何 曜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依林莊淨水場使用執照上所載,其總造價為684,000元,惟依 原告財產損害報廢單上帳面價值所載,其房屋暴增為2,323, 660元、清水池暴增為1,845,897元、擋土牆暴增為9,686,82 3元,顯超出當初總造價,且原告所請求多項動產之損害亦 都超過使用年限,足徵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而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復費用及流失水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是根據「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所制定,而該第41條處罰損毀罪 之刑事責任,應是指故意犯,蓋損毀罪是不處罰過失犯,同 理該第41條第3、4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應指故意犯而 言,是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 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3地 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且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並位於原告所有林莊淨 水場上方;112年2月5日21時許,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 落而遭土石埋沒受損(即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 地號土地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 落,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何曜廷是否為系爭3地號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是,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暨原告所受損害害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 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 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有加強保 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 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 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 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伐木跡地 。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森林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3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並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3169 306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城規字 第1131963106號函及地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說明三:貴局為上揭4筆土地(即系爭3地號土地與陽金段1 22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主管機關, 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1條規定令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說明四: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上揭4筆土地是否為森 林法第21條所規範之林業用地?如是,有無依森林法第21條 規定限期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造林或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 31693066號函覆略以:「三、有關前揭函文說明三部分,查 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應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另山城段3地號為私人土地,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 造林。四、有關前揭函文說明四部分,本市○○區○○段0000地 號、1033、1222及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經查於事故發 生前,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語,是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未曾指定 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乙情,應可認定。而觀山坡保育利 用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係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的方法,以 達防治災害、涵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目的,並非課予山 坡地之所有人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以該條例第5條主張被繼 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義務,要乏憑據。又同條例第11條、12條係賦予山坡地經 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 加強暨處理維護的義務,而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揭函覆可 知主管機關未曾指定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的水土 保持維護與處理,是以被繼承人何曜廷未被主管機關課予依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維護或依森林 法第21條規定限期造林或水土保持維護,自無遵循主管機關 之指定對系爭3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原告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為據,主張被繼承人 何曜廷有依該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亦乏憑據。原告雖 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就本院函詢內容說明三所示具體回覆 係屬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且未就森林 法部分回覆,聲請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然據 上述函文所述,本院僅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情形,新北市○○○○○○○○○○○○○○○段0地號為私人土地 ,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經查於事故發生前, 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等語,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針對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為答覆,且由於系爭3地號土地為林業用 地,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其水土保持措施之一即為造林,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答覆其「未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 意即其未曾請所有權人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要求所有權人「 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具 體回覆或未就森林法部分回覆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再次函詢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 釋,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 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並未進 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其他證據 可表明被繼承人何曜廷就系爭3地號土地有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何曜廷其就系 爭3地號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 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況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足認水 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水土保 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 所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104年7月10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縱使 系爭3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義務。惟查,依上開函釋說明三所載:「三、無 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 有社會義務,故對閒置土地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準此, 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 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土地所有 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但土地所有人已善盡 維護管理責任,仍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相關機關本權責 積極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減免災害。」該函釋固然 認為土地所有人對於閒置土地仍具有社會義務,然參照上開 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此一社會義務應係指水土保持義務 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上開函釋應僅係要求閒置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時 ,縱未為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作為義務,其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 為義務,不涉及私權爭執,而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並 未課予被繼承人何曜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上揭函示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 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縱係閒置,對原告亦有水土保持義務之 責任,不足為採。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規定 認其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執此認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故意或過失,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未證明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被繼承人何曜廷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之必 要。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就本件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案而言,並無實益,蓋本件僅有在 被繼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未 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時,其方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便鑑定結果確認 系爭事故是因系爭3地號土地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所致 ,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有水土保持作為義務,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曜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719,85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7

KLDV-113-重訴-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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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耀暉 視同上訴人 陳朝慶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添福 莊馥瑞 莊朝宇 被上訴人 陳明泰 陳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視同上訴人莊添福、莊馥瑞、莊朝宇(下合稱莊添福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陳朝慶所有208地 號土地(下稱20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甲方案)。2、陳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第一備位聲明:1、確 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312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陳朝慶、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 四編號H、G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丁方案)。2、陳 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莊添福等3人所有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下稱丙方案)。2、莊添福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部分:乙方案並非適當分割方案,應以甲方案最為 適當,其次為丁方案,若仍欲採乙方案,路寬應更改為2 公尺,另被上訴人亦可通行31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朝慶部分:乙方案較為公平,但路寬2公尺應已足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莊添福等3人:被上訴人應通行208、312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陳 朝慶、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改採甲 、丙、丁方案,或將乙方案路寬變更為2公尺。陳朝慶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添福等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陳朝慶、被上訴人不爭執以下事項,而莊添福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與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未曾 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一)310土地係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其上種植荔枝、 芭樂。 (二)208土地為陳朝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三)309土地為莊添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其上種植荔枝。 (四)31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五)甲、乙、丁方案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丙方案則聯絡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 (六)208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3 09土地公告現值為2,000元/平方公尺,312土地公告現值4 ,400元/平方公尺。 (七)依前揭公告現值、路寬均3公尺計算,甲方案(修正後) 之公告現值為161,568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36 .72平方公尺=161,568元);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 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8.49平方公尺+17.34 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9.01平方公尺)=231,396元) ;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67,460元(計算式:2,000元/平 方公尺X(94.71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267,460元) ;丁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22,684元(計算式:4,400元/平 方公尺X(34.21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222,684元) 。 (八)208土地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甲方案位於208土地中間 ,將208土地切割為南北兩部分,入口處有鐵絲網。 (九)如本院卷第159頁附表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310土地為袋地,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  2、甲方案入口處有鐵絲網,且將208土地切分為兩部分,顯不 利208土地利用;丙方案使用309土地133.73平方公尺,為 四方案使用面積最大者,且僅聯絡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 道路,均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乙、 丁方案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應屬較為妥適之 通行路徑。  3、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元,丁方案之公告現值則為22 2,684元,兩方案差距不大。而乙方案位於208、312土地 兩側,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道路徑,面積各需25.83平方公 尺、26.76平方公尺,占208、312土地面積比例各為百分 之2.38(計算式:25.83平方公尺/208土地面積1083.69平 方公尺=百分之2.38)、百分之1.53(計算式:26.76平方 公尺/312土地面積1747.84平方公尺=百分之1.53);丁方 案雖位於208土地邊緣,然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行路徑,面 積需50.61平方公尺,占208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4.67(計 算式:50.61平方公尺/208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百分之4 .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考量前揭情 事及上訴人、陳朝慶間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採 取乙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又31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 其上種植荔枝、芭樂。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 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一般 運輸車輛之寬度,大約2.5公尺,並參酌內政部於104年8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 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等情, 本件通行路徑寬度以3公尺定之,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 張通行路徑寬度應為3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據此,以乙方案供310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應係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 人就陳朝慶所有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 及上訴人所有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乙方案),暨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修正後)。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丁方案)。

2024-12-16

CTDV-113-簡上-42-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何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776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488-20241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聖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琦如 黃右民 黃志忠 黃桂華 楊佩蓉 楊淑娟 楊智程 黃英信 黃明哲 黃坤輝 黃清課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2,3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 ,13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 積合計51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2,200元(計算式:2,900元×518㎡=150萬2,20 0元),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120,176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2萬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補-1373-20241205-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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