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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馬朕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53元,及其中新臺幣24,563元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4,05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563元、利息89,49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3元,及其中2 4,5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4,053元,及其中24,5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8月2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044-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盈之 被 告 宋少棠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八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宋少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6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 加碼9.48%(即週年利率11.0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 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尚欠本金90,45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10119-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莊秀旭 被 告 莊許寶柑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審理中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28元,有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末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 書狀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 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攜帶裝有 輪子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搭乘訴外人廖國位所駕駛 指南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時,將本案行李箱置於公車走 道地板上,本應注意將本案行李箱隨身拉住或加以固定,以 免公車行進間滑動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 方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 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廖國位依路口行車號誌煞車減速,本 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 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8,095元、將來醫療費用30,163元、就醫交通費(車 馬費)98,637元、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居家照顧費用100 ,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26,258元(計 算式:38095+30163+98637+9363+100000+350000=62625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6,2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滑動的行李箱只撞到原告腿部 ,通常情形不會造成膝蓋以外的地方挫傷(碰撞造成的傷害 )。原告縱然有左手腕、下背的挫傷,亦非行李箱撞擊所致 。顯見原告其餘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超過一星期後之治療與交通費、日常生活必須之費 用、將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均未對其 主張之事實如看護需求的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理由等 善盡積極舉證之責。  ㈢由原告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分至12時47分許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 可知原告於當日12時3分急診,急診病歷主訴:「bil. Knee pain for 30 mins(雙側膝蓋疼痛30分鐘)」,經醫師記 錄:「Bil. Knee was contusion on the bus(雙側膝蓋在 公車上發生挫傷)」、「Mild ROM limitation due to pai n(因疼痛有輕微活動受限)」、「No other body part wa s injured(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需注意的是在「 是否撞擊物件?」,記載「否」。由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 可見,12時25分進行放射檢查,發現原告係「OA change of bilateral knee(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No obvi ous bony fracture or dislocation(無顯著骨折或脫位) 」,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公車剎車跌倒雙膝鈍傷, 經醫師評估後給予上敘述處置使用,解釋目的、作用副作用 同意下執行;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活動力項目為1分,給 予坐姿平衡肌力測試通過」(註:原告得1分原因係其年紀 大於65歲。分數越低,風險越低,高於3分即須特別留意) ,12時47分急診醫師李智晃醫師即評估可出院。醫師僅開立 ketorolac(克多羅多克,抗發炎藥物,1日)、mephenoxal (美飛舒肌錠,緩解疼痛,1日)、acetaminophen(乙醯胺 酚,緩解疼痛,3日)等消炎止痛藥物。以上急診病歷記載 ,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膝蓋症狀極其輕微也無造成惡 化或其他身體部位的不良影響,膝蓋部分更至多僅需要1至3 天藥物,膝蓋與其他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甚至,急診病歷顯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行李 箱撞擊造成。則被告認為本件縱然原告發生挫傷,亦非被告 過失所致。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 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 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 頁),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急診病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 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亦於書狀自陳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滑動的行李箱有撞到原告腿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原告固尚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診斷欄分別記載:「雙膝、左腕、下背挫傷」、「雙 側膝部,左側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然依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僅有「雙側 膝部挫傷」,且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No o ther body part was injured」,堪認原告除「雙側膝部挫 傷」外,於急診當時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此有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55、233頁;卷二第1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它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距離案發日之最近就診日期,原 告係於112年4月3日至板新醫院就診,另於112年4月6日至台 北長庚醫院就診,相去112年3月27日案發時,均已相隔一週 以上,其上新增之傷勢,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即 顯屬有疑。是以除原告於急診時診斷之「雙側膝部挫傷」傷 害外,其餘新增之傷勢,顯然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應予辨明。又被告雖辯稱「雙側膝部挫傷」與其前揭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顯然與原告於案發當下立 即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有悖,自難採認,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38,095元如醫藥費用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 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4日、112年 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檢查影像、 受傷照片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65、75-201頁;卷二第1 1-15、21-143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 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因原告於急診後,另受 有如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新增 傷害,可知應係原告另因其他因素而受傷所致,是以原告於 急診後,再於113年4月3日起之就診醫藥費用,自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  ⒉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 費用30,163元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 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因112年3月27 日所受「雙側膝部挫傷」傷害,致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而有 支付30,163元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每次實 際支出車資超過300元,其僅請求每次300元,故請求給付就 醫交通費(車馬費)98,637元等情(按依原告所提出醫藥費 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其至台北長庚醫院就 醫次數應為80次,故總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80×300=2 4000】,原告此部分加總計算金額應屬有誤)。惟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 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故本院認 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 950元,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該次之就醫交通 費,又因原告係「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台北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來回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衡諸原告自案 發地點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再返回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住處之 距離,本院認原告請求該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300元,洵 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如購買醫療物品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 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足資證明上開醫療用品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 請,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⒌關於居家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11月5日期間,須其子女請 假在家照顧,故請求賠償居家照顧費用100,000元云云。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確實無法自理 而有需他人在家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無從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台北長 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卷二第11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沒有讀書,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名 下有房子數間、沒有車子,其需要扶養一個身心障礙住在療 養院的兒子等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是做志工,沒有 收入,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50元(計算式:950+300+ 12000=132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5527-202411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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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趙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09,47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47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78元,及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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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6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6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73,86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5,462元、利息18,40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66元,及其中1 55,4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866元,及其中155,4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8月1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0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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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9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35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15,39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6,035元、利息19,36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99元,及其中196 ,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399元,及 其中196,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4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5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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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98元,及其中新臺幣139,303元自民 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佳文,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0年10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43,398元未給付,其中139,303元為消費款、4,095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 款給付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72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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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92元,及其中新臺幣82,941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 付依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26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67,29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 中本金82,941元、已計利息184,35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1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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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 年7月26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9.2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132,40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6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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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50元,及其中新臺幣169,533元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8,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未為給 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迄欠新臺幣(下同)17 8,35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9,53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1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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