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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史翎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高翠屏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6、2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史翎與被告高翠屏(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於民國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告訴人鴻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又稱告訴人),被告高翠 屏則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任 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房產集團。緣被告陳史翎自104年 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經理葉凌棋及鴻運通公司代表人 劉炳耀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實地 履勘,工作內容為每日至少親至2個建案現場,以確認現場 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記載 當日履勘之內容及結果,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 日報表之電子檔予葉凌棋之秘書曹明棻。詎被告2人均明知 陳史翎於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並未至建案現場實 地履勘,而係搭機出、入境或仍在境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史翎以手寫 方式製作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後,交由 被告高翠屏打字後接續於附表「傳送或寄送日期」欄所示日 期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檔案予曹明棻,並申請領取未休假代金 新臺幣(下同)5萬3,333元。曹明棻收受上開日報表後再轉 交予葉凌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史翎有於附表「日 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勤提供勞務,而核發該等日期之薪 資5萬2,632元(計算式:月薪8萬元×5個月÷152日×20日)及 上述未休假代金合計共10萬5,965元予被告陳史翎。因認被 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 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 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經告訴人認其等製作 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4、16-20所示不實之日報表予曹 明棻、葉凌棋,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下稱 他卷】第83至89、237至249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惟檢察官本件起訴事 實與前案事實,如均經認定有罪,則兩者間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雖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辯 護人認本案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 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陳報狀、被告陳史 翎之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史翎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史翎辯稱:1個月我大約要看4 0個建案,半年要看240個建案,我的工作內容是要看完這些 建案,而不是每天固定要看幾個建案。我的工作屬性,並不 是每天都要去工地,我是要到現場去探詢底價,但是他們現 場人員給我的可能不是真實的價錢,他們有些事項可能要層 層上報,探詢底價的過程,需不斷與業務員多次往來,事情 不可能在一天內處理完,所以我的工作不一定要在建案現場 處理,會常常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絡,而且部分的 預售屋建案,餘屋量僅剩個位數,故銷售中心於平日並未開 放,我只能在假日前往探詢底價。這個是葉凌棋幫我安排的 在我退休前的工作項目,永慶有做代銷的業務,但是處理代 銷這塊的員工很少,他們給我這樣的業務量,其實只是在我 退休之前要讓我有一個職位。我從105年開始與永慶有勞資 糾紛,因為我於104年從上海被永慶調回臺灣工作,從上海 回來之前,我就因為減薪的事情,與永慶有勞資糾紛,我回 臺之後,就聲請勞動仲裁,永慶嗣後在105年5月26日非法解 僱我等語。被告高翠屏辯稱:我有依照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打 字,但是我不知道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我們的工作 差異很大,我是做官網設計、維護,跟現場工作無關,我也 不會去檢查這些日期是否正確,他給我什麼我就填寫什麼, 我也不會去核對陳史翎有無在國内,陳史翎沒有固定的上下 班時間,所以我上面打字的日期就是依照陳史翎寫的,陳史 翎的薪資及未休假代金沒有分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係夫妻,於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鴻運通公司, 被告高翠屏則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 房產集團;被告陳史翎自104年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 經理葉凌棋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 實地履勘,工作內容為確認現場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 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將日報表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 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予曹明棻,而如附表所示之日報表均 係由被告高翠屏依被告陳史翎之手寫紀錄製作後,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曹明棻,再由曹明棻轉交予葉凌棋,嗣被告陳史翎 因而領得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薪資5萬2,632 元及未休假代金5萬3,333元,合計共10萬5,965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且有被告 陳史翎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91至101、147至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史翎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自同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 止、自同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自同年5月19日起 至同年5月25日止,均有出境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頁);而其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僅於同年2月16日、同年 2月17日、同年4月6日請特別休假,且上開請假日期均非如 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故被告陳史翎於如附表 「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有出境紀錄,且均未請假等 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固證稱:陳史翎本是永慶房屋的員 工,後來我們到上海開房產公司,所以95年從永慶房屋把他 調到鴻運通公司,他持續在上海服務,之後104年10月調回 臺灣,準備退休,我是負責所有事業單位的總經理,我幫他 安排回臺之後的工作,因為他在上海的時間,就跟我提起, 他希望在105年7月退休,所以我回臺之後,他也表達說他希 望到其他事業單位去服務,我就經過集團孫慶餘董事長同意 把他安排做市場調研,也有告知鴻運通公司的董事長劉炳耀 ,工作內容是每天到雙北市的新成屋或預售屋的現場進行建 案實際狀況履勘及瞭解,例如是何建築公司的建案、坪數, 房型、樓層別,銷售單價、總價,特殊事項,折扣有問就問 ,問不到就不強求,因為他準備退休,所以我們安排他不用 上下班打卡,他每天只要做兩個點的調査,寫日報表,回報 給我的秘書曹明棻,這樣就可以了,他要親自去現場。我是 當面親自交代他這個任務,跟他談定了,有約定他要用日報 表回報,他不會打電腦,他太太高翠屏也在公司服務,我說 沒關係,給他方便,他手寫,由高翠屏幫他打字傳回來也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 與被告陳史翎間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有如下所示內容(見他卷第79至81頁):   被告陳史翎:「……今天面談的工作內容確實讓我大出意外, 原本我想在永慶最後的8個月時間里,如果公司有那些我可 以出力的地方,我可以盡力,畢竟我離開學校就來公司轉眼 也快25年了,對外也以永慶為榮。所以今天聽到葉總交付我 最後8個月的工作是每月看80個工地,最遠須到桃園,每周 數據檢討看屋數據、定點app打卡拍照,內心非常沮喪久久 無法平復,我自認是仲介的老兵最後離開永慶前的工作內容 卻是做看房市調。這點實在很難說服自己……」。   證人葉凌棋:「……因已屆退休前的八個月,故無法安排短期 到其他事業單位任務(去得花時間帶你進入狀況,剛進入狀 況也要退休了),才想了這個特殊的待退任務,或許讓你覺 得大才小用了,但實在沒有更好方案。每月80個若太多,可 以減少些你提合理數字,APP打卡就不用了,但報表仍是需 要的,市調只安排雙北市。這也是有價值的貢獻……」。被告 陳史翎:「葉總再跟你確定下工作內容跟考勤:1:每月看40 樓盤,及信義房屋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休2日,以後若 有特休假要請,老高或明芬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公司打卡, 每兩周回公司跟葉總討論看房內容,會議時間不特定哪一天 ,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   證人葉凌棋:「1:每月看40指定重點樓盤每周10個(填寫 日報傳給明棻),及每周一店信X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 休2日,以後若有特休假要請,老高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 公司打卡,每兩周回公司報告看房內容成果,會議時間不特 定哪一天,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若有其他任務需要時 另行通知出席或工作任務有改變時另行派任」等語。 由上揭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每月在 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報,上 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被告陳 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至2個 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須記載 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 ,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指示,是證人葉凌 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 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 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 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月在臺北市 、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進行市 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臨工地現場 ,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其供給勞務 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 (五)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 1、參諸被告陳史翎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建案項目裡有一個重要 的地方叫底價,底價不可能當天給我,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是 以個人的名義去看,不是以永慶房屋的名義去看,但是我交 給永慶房屋的內容是要呈現整棟房屋的底價,所以我事後要 再去跟銷售人員探詢底價,要隔幾天或是隔1、2週才有辦法 探得,表單名稱是叫日報表,但是資料是後續要把它補齊, 沒辦法當日完成,每個月湊40件交給永慶房屋,資料有無價 值要看永慶房屋的認定,資料也是我實際去探詢出來的,有 一些就是當天的,有一些我忘記了,我有到現場去看,也去 拿了文宣回來,文宣一定是要去售樓處才拿得到。即便我不 在國內,我也是在工作,因為我要去做底價的完整性跟調研 。每個日報表上記載的建案,我應該都是1個月內進行查訪 的,因為底價可能3個禮拜才知道,底價我要後填,底價不 到現場看,對方會覺得你是市調專員,就不會告訴你,我一 定要到現場看,後續再跟對方探詢,有時候要2、3個禮拜, 但是不一定,所以我實際到現場查訪的日期,應該是日報表 提出的1個月內,有的是當天,有的是前幾天,有的是1、2 週,填上底價後,湊足一個數量就會交上去,如果知道底價 ,我應該2、3天就會交上去了,不會超過1個星期。如果要 確認我有沒有依約定來給付勞務,可以逐一電話回訪,可以 去對照至少名稱、地址、面積跟一般對外價格、銷售多少套 這些資料,鴻運通公司可以請人家打電話去查,他可以找人 去稽核我,但是我不曉得鴻運通公司有沒有做。我會留我自 己的電話給對方,鴻運通公司也可以檢查我去現場拿的廣告 宣傳品,廣告宣傳品是非常機密的資料,你不是真實客戶他 不會給你,而且一定要去現場才拿得到,因為那個價格非常 貴,且涉及到建商的秘密,因為裡面有非常詳細的建材、結 構、贈送什麼價格的衛浴等資料,這些會都涵蓋在成本跟售 價裡,這個我都有拿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足認被告陳史翎雖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親臨工地現場,然其於上開日期前之1個月內,均有實際 至工地現場查訪,後續亦有從事相關之市場調查工作,另就 其是否有完成交辦工作乙節,鴻運通公司亦可依日報表所記 載之內容是否無訛、有無取得建案之廣告宣傳品等為事後之 稽核,以資確認。 2、依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證稱:陳史翎將日報表交給曹明 棻後,曹明棻會交給我,我會看一下確認,做為參考,但行 情不敢確認。因為我對市場很熟,我看的時候大概會知道他 沒有問到很深入,但有無跟市場行情不符這一點沒有特別查 證,是我大約看一看,我沒有非常仔細看,是否有錯誤,或 許我需要回去重新看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 葉凌棋均有實際閱覽被告2人製作之日報表內容,惟葉凌棋 於閱覽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史翎有何未親臨現場、未確實為 市場調查之情事;另衡諸葉凌棋、被告陳史翎約每2週需開 會1次,如葉凌棋就被告陳史翎是否有履行工作內容之事存 疑,亦可於開會時當面與被告陳史翎確認。又徵諸被告陳史 翎於前案偵詢時供稱:從104年11月我返臺後一直到被資遣 前,這個工作我做了半年之久,鴻運通公司沒說過我工作有 問題,直到我與永慶房屋公司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在二審 期間突然鴻運通公司就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 告陳史翎所述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於106年10月18日判決後,因永慶房屋公司提起上訴 ,於同年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分案審理,該案業於108年2月1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7至236頁)。足認鴻運通公司係 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1年後,始認被告陳 史翎未實際履行勞務而與被告高翠屏共同製作不實之日報表 據以行使,對被告2人提出前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告訴,嗣再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3年後 即109年1月3日(見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 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 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 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 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 ,其餘之市場調查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 如前述,檢察官既非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 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均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 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 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陳史翎與證人葉凌棋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可知,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地點為臺灣,且雖不必進告訴人公 司打卡,但仍須符合告訴人公司休假管理之規定,即除周休 2日外,其餘時間倘有休假之需要仍需以特休假或其他諸如 事假等方式完成請假程序,從而,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區域既 僅侷限於臺灣,顯然除告訴人公司有特別指派外,被告陳史 翎如有自行出境離開臺灣之行為,其於國外之期間,應係屬 需請特休假之範疇,始符一般常理常情;又於被告陳史翎對 永慶房屋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案件中,本高10 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史翎)陳稱兩造並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其無需打卡 進辦公室,得自行安排工作進度乙節,固非無憑。惟被上訴 人既經上訴人(即永慶房屋)調派回臺灣擔任顧問職,其工 作內容係在雙北市看房市調,並有週休2日,且其特休假需 依請假程序辦理等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經辦 理請假手續之特休假外,均應在臺灣地區履行勞務內容,始 符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理自明」;最高法院之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時亦為:「被上訴人(即永慶房屋 )於104年10月間將上訴人(即被告陳史翎)調回臺灣擔任 顧問,約定每個月應在雙北市看40個預售建案,進行市調。 依其工作內容、上訴人週休2日,及特休假需依程序辦理請 假等節觀之,可見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請特休假日外,應在 臺灣地區履行勞務」等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陳史翎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日期應提起特休假卻未提出申請,反而製作未於該 等日期實際製作之日報表,據以詐領該等日期之薪資,其犯 行洵堪認定。原審未思慮查明被告陳史翎仍須遵守鴻運通公 司之休假管理規定,及工作範圍僅侷限於臺灣之事實,而逕 認被告陳史翎於104年10月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不須向 告訴人公司請假,即可隨意自行出境至他國,並於他國期間 仍可主張提供勞務向告訴人請領該出國期間之薪資,顯然違 反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㈡被告高 翠屏與陳史翎於105年5月19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從臺北出境到 北京,後被告高翠屏於同年月22日回國,被告陳史翎則於3 天後之25日回國,被告高翠屏明知被告陳史翎於105年5月19 日至25日期間不在國內,仍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日期為105年5 月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以被告陳史翎名義製作的 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予曾明棻,可知被告2人 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 綜上所述,原審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其判決 自屬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見他卷第79至81頁),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 每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 個),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 報,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 被告陳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 至2個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 須記載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於前案 偵訊上揭證述內容,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 指示,是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 利之認定。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 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 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 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 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 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 臨工地現場,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 其供給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至 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㈢又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 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 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 ,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 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 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 ,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工 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既非 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 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 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日報表日期 傳送或寄送日期 1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4日 2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5日 3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8日 4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8日 5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9日 6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22日 7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7日 8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8日 9 105年3月18日 105年3月21日 10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11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4日 12 105年4月14日 105年4月15日 13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 14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9日 15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 16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23日 17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18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4日 19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5日 20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6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04-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昱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晟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62,709,8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上 訴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第7條第6項保證產權清楚、第15條第9項保 證無套繪管制情形;如上開事項發生疑義,上訴人依約應釐 清、解決後始得向伊請求續付第二期用印款。伊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1,627萬元後,發現系爭土地受套繪限制尚未解除, 復因其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圖不符,連帶 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8筆土地有地籍疑義,經伊以111年12月 19日函,催告其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 證明,否則不另催告,逕以同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未獲 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8日由伊合法解除。又上 訴人於締約時隱匿土地有建築執照情事,有詐欺行為,經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或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 則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1, 627萬元數額過高,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除原審判決應 返還之8,135,000元外,上訴人應再返還伊 3,865,000元。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135,000元部分固無不當,惟駁 回伊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 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給 付伊1,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865,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先位請求1,62 7萬元部分,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僅就其中1,200萬元聲 明不服;就備位請求15,138,300元部分,於敗訴之7,003,30 0元(15,138,300元-8,135,000元=7,003,300元)部分,僅 就其中3,865,000元聲明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不支付第二期簽約款,經伊催告給付無果,伊始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付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 又其沒收之金額未逾總價款10分之1,相較伊所受25,199,41 1元損害【計算式:仲介費2,835,000元+租金損失計142萬元 +拆除費30萬元+房屋裝潢及搭建費180萬元+處分土地價差96 2萬元+9,224,411元=25,199,411元】,並非過高。另系爭土 地並無套繪管制或地籍不明之情形,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又系爭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年代久遠,伊一時忘卻方勾載現況為無 建照,並非詐欺,且伊已於111年8月25日以前將未保存登記 建物拆除完畢,已無套繪管制情形,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 8,13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以買、賣方地位 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基於建築使用 之目的,以總價162,709,800元(含營業稅),購買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之同日支付第一次款(簽 約款)1,62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履保契約內容分別如 原證2、原證18、被證1所示。 (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暨保證產權清楚、暨保證並無套繪情形,且雙方預定於111 年11月1日用印日(即第二次付款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第7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第10項、第21項)。 (三)  1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 日所測量字第1110102830號函謂:「主旨:為釐清永康市地 重劃區○○段0000等8筆地號土地地籍疑義乙案…研商地籍疑義 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據本所111年10月3日收件土地圖 解字018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業經本所派員 擴大檢測及面積分析,發現旨揭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 圖不符等疑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為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 分配成果之地籍,敬邀市地重劃科及測量科列席指導重劃前 後土地面積相關事宜。三、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因本案土地坐落○○路、○○路、○○街及○○路   ○段000巷街廓範圍,請協助實地測定相關道路中心樁位,俾 利後續辦理面積分析等事宜」(原證3)  2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之111年土地圖解字018000號 (針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記載「一 、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 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原證9) 。 (四)  1被證1履保契約、被證5稅籍證明書、被證6產權調查表、原證 18「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合訂為一本。  2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劉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上訴人之外祖 父)於111年5月11日在原證18「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項次13就「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 築執照?是否曾有經核准之建築執照?」等問項,均勾選「 否」。  3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 之(084)南工局使字第02869號使用執照、(084)南工局 造字第00051號建築執照、(084)南工局造字第01684號建 築執照(詳工務局112年7月26日函)。  4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0日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 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日向工務局申報拆照勘驗 備查。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土地無法於預定之111年11月1日前完成鑑界,被上訴人暫 無法支付第二次款(用印)。 (六)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經本 人及信義房屋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建管科查 證,本土地確得合法申請建照,若仍有疑慮,請被上訴人委 請配合之建築師覆核上情、或請被上訴人提供不能建築之相 關佐證以供本人詢問權責機關;本人同意另行協商用印日期 及流程(原證6)。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永 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可知土地與地籍圖有不符 之疑義,茲事體大,但仲介公司及其代書尚未主動提供確實 詳細訊息,短時間內被上訴人難以釋懷(原證8)。 (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今已被上訴人提出之疑義均逐處理完畢,也逐一說明,已 處於隨時可移轉登記並交付之情況,故請求履行契約依約付 第二次款1,627萬元;倘若被上訴人有其他更好之處理方式 也請提出(原證10) (九)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系爭兩筆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之證明,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按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7日屆滿);上訴人迄今為止之保 證均徒托空言而未能釐清疑義,另上訴人既保證得合法申請 建造執照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而不得反向要求被上訴人證 明不能建築。 (十)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二次款即用印 款1,627萬元,但被上訴人迄無回應,今再次通知請於函到 十日內支付第二次款,逾期則本人只好解約(原證12)。 (十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永 康地政事務所已於111年11月23日鑑界系爭兩筆土地確認 其界址及面積、位置無誤;訂約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兩筆土 地之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且訂約當天被上訴人委任之 代書亦當場打電話予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可否申請建 照,經確認後被上訴人才簽約;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 9日始以函文限期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證明,上訴人於 收受函文後雖已於111年12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出 具證明),但七日之時間實是不夠,倘若晚幾天提出(證 明),尚請被上訴人鑒諒;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倘若被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沒 收第一期款1,627萬元(原證13)。 (十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問,該 局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符合法令可為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原證14)。 (十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支付第 二次款(用印款),但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上訴人爰依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晟峰公司已付之第一 次款(簽約款)1,627萬元,同時本人受有拆屋損失、少 收租金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證15)。 (十四)被證1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五)被證2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六)依被證3「臺南市政府拆除執照」,工務局於111年8月2日 發照,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領照。 (十七)依原證21、22,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0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0000地號,面積318 平方公尺(為96.19坪)之土地,以每坪56萬元出賣予第 三人。 (十八)原證2內容及被證6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九)上訴人有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號之房屋,分別 出租予第三人(被證11、12)。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系爭土地有受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等情,上訴人有違約及 詐欺行為,爰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付 簽約款。惟如認上訴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沒收其已付之 簽約款作為違約金有理由,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將 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1,200萬元(即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8,135,000 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之3,865,000元合計),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2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2款可參。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時,經買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 ,作為違約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9頁) 。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建築,然系爭土 地卻有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之情形云云,並以永康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9、95 頁)為證。惟查,依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雖提及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與地籍圖不符等疑義,然 所指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果真有與地籍圖不符 之疑義,尚待會議研商討論,並非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 ;又觀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雖與本件系爭0000地號 土地有鄰接之情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95頁 ),然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 事尚屬不明,又縱有與地籍圖不符之疑義,其不符之問題, 亦不當然會牽涉本件系爭土地,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不符,亦可能僅存在非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鄰接 之部分,而是存在與其他土地鄰接之部分,被上訴人復未進 一步舉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屬無據。另查系爭00 00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 經解除套繪,有工務局112年8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11 1325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稱:系爭0000地號係於111年8月10日 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 日申報拆照勘驗備查在案,依前開勘驗備查,本案已拆除完 畢,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45至35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發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已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有套繪限制及地籍 圖疑義云云,尚非可採,自難認為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義務及可歸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應堪認定 。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附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築執 照欄」勾選「否」,有詐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經查,上訴人 對在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 之建築執照欄」,曾勾選「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年代久遠而忘記,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審酌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解除 套繪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款所載 ,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應確保系爭土地無套繪之情形,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 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於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套繪之情形為約定,上訴人已依約拆除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經解除套繪在案,則上訴人 自無需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為虛偽陳述、欺騙 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套繪情形為約定及處理,則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於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有無建築 執照之勾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為據 ,而主張上訴人詐欺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既均無依據,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135,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627萬元第一期款項後 ,即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審 卷第117頁),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再於112年1 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沒收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14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上訴人並依 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為違約之賠 償。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失至多為1,131,700元,故上訴人沒 收違約金1,627萬元顯然過高,應為酌減等情。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 限:買賣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加倍賠 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等語(原審卷第 39、41頁),經核契約條文之文義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前揭規定,此項違約金性質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 (2)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信義房屋仲介費2,835,0 00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3頁),此部分因被上 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每個月租金分別為8萬元、35,000元(合計115,000元) ,前揭租約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項可參(原審卷第43頁),此部 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故租金損失應自同年10月 1日算至12月31日,以3個月計算,合計為345,000元(115,0 00元x3=345,000元)。上訴人抗辯因租約屆滿之後,尚有所 失利益,故應算至112年11月27日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時云 云,惟租約期滿是否即會出租,尚屬未定,何況上訴人嗣亦 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出租之計劃,其 主張有所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拆除、清除上開 ○○路00號之房屋,共花費30萬元,有明細表、收款條、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上 訴人所主張花費之裝潢、鐵皮鋼構搭建費用之損失部分,係 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拆除,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 受有損失,亦堪認定,然此部分價值,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惟參照課稅現值資料,臺南 市○○區○○里○○路00號建物之價值為191,300元、00號建物之 價值為64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25至 327頁),合計為831,700元,應以該價額列計。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嗣後另行出售而受有土地價 差之損失分別為962萬元及9,224,411元部分云云,惟土地出 售涉及經濟環境、物價、買賣雙方之議價等多重因素影響, 不當然與被上訴人之違約有關,尚難逕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 違約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之損失合計4,311,700元(2,835,0 00元+345,000元+30萬元+831,700元=4,311,700元)。 (3)另衡之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繳付本件買賣總價款之10%即1,627萬元予上訴人 ,直至111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 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以履行約定之保證義務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如有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可取得系爭買賣契 約之其餘價款146,439,800元,茲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表 明拒絕履行之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約給付其 餘價款146,439,800元,致上訴人須另覓買主,始能取得相 當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相 當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延宕出售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價金 之損害,此部分價值之認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評價為約380萬元 。  (4)本院衡酌前述兩造就違約金金額合意之過程、兩造履約爭議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情節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金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627萬元 確有過高,應酌減至8,135,000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五,應屬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 款1,627萬元其中之8,135,000元為違約之賠償,應屬有據。 而逾8,135,000元部分,即8,135,000元(16,270,000元-8,1 35,000元=8,13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是經 判決確定後,應即發生酌減之形成效力,此部分上訴人原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持有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8,1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1 )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2)就被上 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7

TNHV-113-重上-29-20241107-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浦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 間係擔任被告公司活動公關部人員,另自101年起接任被告 公司棒球隊副領隊,復自111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嗣於112年10月卸任副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1月轉任被告 公司營運處商品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工作內容為宣傳推廣被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 銷公關等相關工作,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之解僱通 知書,內容略以原告因訴外人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原告犯嫌重大而命交保,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12、153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遂以此 作為解僱原告理由。惟原告並未與陳元凱勾結私接案件,更 無欺瞞被告之違法行為,系爭刑案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對被 告涉有背信罪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 情節。再兩造實際應為僱傭關係,被告以違法內部處分將原 告解僱,該解僱行為無效且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思,同年3月2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即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縱使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理由,仍應付原告資遣費3,660,0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83,000元、舊制退休金6,405,000元。為此,爰先位依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 為命:㈠被告應付原告10,24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原告職務內容可決策球隊同仁 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對外宣 傳及發言、決定球團經營方針、主導球員管理、決定樂天女 孩方向與策略、督導及准否樂天女孩演藝與應援,可知其有 相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依被告公司考勤系統,原告職 務欄為「B05,經理」且出勤方式為「免打卡制」,係原告 受委任為經理人之故,與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工作時間之規 定無關。再兩造間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即 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請求權之問題。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因與陳元凱有 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安排多名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犯刑法背 信罪,且更因媒體大肆報導而重大斲傷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與 價值,再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6 日棒球隊門票達一定銷售量,明知訴外人即智林運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業務部門副理郭志偉當年度無 法自智林公司挪用任何款項購買門票,仍指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票務部售票人員且為原告配偶之趙筱芸,在相關門票 收支明細表登記「球團票」、「金額」、「備註」等欄位不 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原告係為其個人業 績之利益而為此犯行,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項 第13至16、19、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出生於00 年0月00日,現未滿55歲,工作亦未滿25年,不符合自請或 強制退休條件,亦無退休金請求權。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故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擔任活動公關部人員,並 曾簽有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自101年起接任被告公司棒球隊 副領隊,108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嗣於112年10月 卸任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2月4日轉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 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報酬183,000元, 並於次月5日給付。  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涉及球隊同仁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 對外宣傳、規劃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球團經營方針 、樂天女孩的方向、策略、督導及演藝與應援等宣傳推廣被 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銷公關等相關工作。  ㈣原告不爭執被證3之被告工作規則、附件1之112年8月至113年 2月報酬明細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於113年2月5日,以原證1之通知書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本院卷一29頁)。  ㈥原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 理中。  ㈦原告於113年2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思,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3月20日召開會 議調解時,結論為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通知書(本院卷一29頁)。  ⒉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本院卷一93頁)。  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變更批註通知(本院卷○00 0-000頁)。  ⒋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iMessage簡訊(本院卷○000-000頁)。  ⒌明永大揚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1日明永大揚113年他字第1 130025號函(本院卷○000-000頁)。  ⒍交接確認單(本院卷○000-000頁)。  ⒎原告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頁)。  ⒏原告曾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000-000頁)。  ⒐原告考勤檔案(本院卷一263頁)。  ⒑被告工作規則(本院卷○000-000頁)。  ⒒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月薪資條(本院卷○000-00 0頁)。  ⒓信義房屋及體育大學訂單明細表(本院卷二57頁)。  ⒔被告分別於111、112年度,與訴外人瑞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希望種子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專案合約 書(本院卷二59-68頁)。  ⒕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場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二73-76頁)。  ⒖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正航資訊請假、出差、加班 簽核翻拍畫面(被證9,本院卷○000-000頁)。  ⒗Performance目標設定表(被證10,本院卷○000-000頁)。  ⒘Rakuten Monkeys組織圖「2021/4/01~」、「2021/5/1」(附 件3、4,本院卷二191、19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 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 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亦不 應僅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任契約」為唯一標準。是以,勞 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 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 係。    ⒉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型態:  ⑴證人即被告所屬國際事務組員工礒江厚綺證稱:從我在大高 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一直到原告當副總 經理,原告都是我的主管,他可以審核他的下屬請假,原告 請假的話,他的代理人是他的上司,我認知原告離職前最後 是擔任活動部部長,工作內容是規劃球隊主題活動及週邊活 動,另原告負責管理活動組3名人員,原告沒有權力逕行決 定任用何人到公司任職、晉升、調薪或解僱員工,人員的進 用需要經過副董事長兼執行長審核,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 申請單要經過人資部,理論上還要經過總經理審核,原告考 核獎懲在活動部時代的話是營運處負責。我不清楚球隊門票 銷售好壞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響(本院卷○000-0 00、245-246頁)。  ⑵證人即被告所屬活動組員工邱信誠證稱:原告請假是給總經 理或是執行長審核,他離職前是位於活動部,離職前的工作 內容只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活動,因為原告是部門主管 ,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簽完之後要再往總經理那邊 送。原告應該不能逕行決定部屬考績結果而不必再向上層審 核,我們公司現在人資制度還是要讓更上級主管做審核。我 不清楚門票銷售好壞情形,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 響。被告所屬樂天女孩係由演藝部管理,活動部沒有管過。 原告亦有受公司目標設定表之考核,原告考核長官應該是總 經理跟執行長,或是更上層的人,原告也會接受公司人資例 如解僱、加薪等約談,因為會發公告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 ,最後職位係被告所屬活動部主管,原告如未到班須請假, 請假時之代理人為較原告更高層級之主管,且假單須經總經 理或執行長審核,且受有人事考績評核〔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⒗〕,離職前工作內容僅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及週邊活動 ,並無球團經營方針、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等決策權,對於人 事無獨立決定權,即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均非由其個人自 由決定,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而無自行裁量、決策 之權限,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 屬性。再原告既不能自行以指揮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所從 事工作型態,且每月報酬固定為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受 領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 無法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明就被告門票暢銷與否對原告 職位、工作內容有所影響(本院卷二243、252頁),即並非 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業務風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另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上司為共同總經理2位川田 喜則、劉玠廷,副董事長渡邊崇,其他上司都在日本總公司 等語(本院卷二24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 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可知原告離職前最 後擔任被告營運處轄下單位中之活動部部長,管理活動組3 名成員,被告營運處尚轄有商品部、演藝部、票務部及公關 部,而被告營運處上級有會長、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總經理及總經理室(本院卷一93頁),屬已將原 告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與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必須服從被告總經理、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之權威 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原告對被告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並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被告固為下列各該抗辯,惟均難認可採: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⒏〕,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受委 任擔任大高熊公司「副總經理」,且定有「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本院卷一252頁),與原告離 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部部長之職位、期間不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難據以認定兩造屬委任關係。況依該 契約書第5條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第6條有勞保、健保、退 休金及勞動法令相關法定休假等約定(本院卷一253頁), 性質上較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及勞動法令相關約定內容,尚 難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名稱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即推認 兩造僅具委任關係。  ⑵被告抗辯從勞務提供之管考而言,原告上下班均無須刷卡, 且無須受到平時考核,而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本院卷二256頁),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 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是否容許違反工作規則時不用 懲戒,均屬僱用人就受僱人勞務提供過程彈性運用之指揮監 督權限,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之 絕對區別標準。況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任職活動部時,由 營運處進行考核獎懲等語(本院卷二242頁),可見被告對 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得薪資內容有職務加給、主管加給、特 別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非一般職員可比擬,且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本約提供服務,被告始同意支付 原告薪資,足證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係與原告完成之工 作互為對酬,應與原告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況原告自陳在 職期間有另外取得其他公司之報酬而未向被告回報,顯然原 告認自己所為工作內容、兼職與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拘 束,自應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 月薪資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⒒〕之內容,原告應領項目區分 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主管加給」 、「特別津貼」及「專業加給」等項目,與一般受僱擔任主 管職之勞工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再薪資本為勞務之對價,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係用「薪資」字樣而非「報酬」或「委 任費用」,且係每月給付,益證具有經濟上從屬之特性。再 原告雖自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種子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體育 大學受有「薪資所得」之給付(本院卷一147、153-154、15 9頁),惟查其實際性質,分屬原告擔任單月份講師之講師 費、企業演講講酬、活動現場支援費、業界師資協同教學鐘 點費等臨時酬勞(本院卷二91、97、113、195頁),亦難以 此即認原告係在外兼職並不受被告拘束,而認兩造無經濟上 從屬性。  ⑷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全體事業經營會議委任處理球團經 營相關事務,位於公司經營層高位,並有員工的考核、進用 、面談、設定目標等指揮權限,並於授權範圍(如公司行銷 營運方針、對外決定簽約對象)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其 他員工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服從雇主權威,無獨立裁量 權之情況有別,並可管理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是兩造間亦無 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本院卷二257頁),並提出樂天集團 運動事業經營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39-56頁),惟 依該會議紀錄僅可得知被告董事會「批准任命董事和管理層 」、「結果:提案獲得一致通過」(本院卷二48頁),亦即 被告係概括同意董事、管理層名單,未見被告就原告之資格 、條件及職務內容如何審核及具體授權,再原告最後任職被 告公司所屬活動部後,其工作內容僅為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 日活動,業據證人邱信誠證述如前(本院卷二250頁),核 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⒉〕下轄球團處、營運處、業務處、設施處、管理處之職位、 職務內容已有不同,亦難認離職前任職活動部之原告,仍有 何空間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於球團經營方針 、球員管理及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策略、督導等事務加以影 響,況原告對被告所屬員工之進用、離職並無單獨核決權限 ,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⑸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從副總經理改任活動部部長 情形以觀,原告對此並無依循勞工救濟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可見原告亦知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身分與一般勞工有所 不同云云(本院卷二257頁)。惟調職係雇主單方變更勞工 工作地點、內容之行為,雇主實施調職,可能基於經營策略 的考量,調整人力配置,使勞工適才適所,提升經營效率, 亦可能基於勞工違反紀律,須透過調職避免勞工繼續危害職 場秩序,並施以懲戒以儆效尤,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 得對勞工為合法之調動,原告對被告之調動未提出異議或救 濟,可能之原因多端,然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調職未加以異議 ,即反推兩造間必然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 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雇主對於 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 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 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 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 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 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僱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 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 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 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 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等語(本院卷一19-2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6-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惟仍應個案事實認定:……⒀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 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致使遭受損害者。⒁未經許可 ,利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公物從事不法或圖利自己或他 人行為,情節重大者。⒂工作時間內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 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⒃未經本公司同意於工作 時間內在外為自已(按應係「己」字之誤)或他人經營與本 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或為同類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 業務股東或其顯名或隱名合夥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⒆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有違反國家 法律之犯罪事實者,不論是否遭到自訴或公訴,為當然解雇 (按應係「僱」字之誤)之事由。」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6款、第6-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000-00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⒑〕,可見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內 容大致相同,僅於同規則第11條第6-1項就「情節重大」情 形加以列舉。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之1有關獎懲規範, 其第1項規定懲罰種類區分:警告、小過、大過等3種,懲罰 金額為減發當年度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或職務進行合法 異動(本院卷一282頁)。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檢調以未經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 犯背信罪之情形諭知交保500,000元,是有違反國家規定, 且未監督下屬而在外營運與被告性質相同之公司,並造成公 司受有損害等情形,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縱原告所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未載原告有涉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 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後 ,於30日內因知悉原告有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背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罪行為,且刑事卷證中亦有原告 與郭志偉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而有偽造業務 紀錄,利用公務而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而圖利他人獲 取不當利益,違反國家法律之法律並經提起公訴,已符合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涉及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部分,參 酌系爭刑案下列陳詞或證詞: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樂天女孩商演活動主要由陳元 凱負責,陳元凱在外接到商演或由公司業務部門給他的商演 活動時,他就會確認樂天女孩與廠商之間的商演日期、出席 成員及價碼,談定之後陳元凱會準備樂天女孩的通告表,通 告表可能是以Excel製作或開會時口頭報告,有時也會用LIN E訊息給我本人,因為我是陳元凱的主管,我負責督導陳元 凱執行樂天女孩外部商演的工作,但我看到通告表時,不見 得每一個都會細看,有些通告也已經商演完畢陳元凱才傳通 告表給我,陳元凱傳給我通告表的主要目的,是要我審核樂 天女孩參加外部商演型態是否符合球團的形象,陳元凱敲定 商演活動後,就會與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部聯繫開立公司發 票、對帳的事宜。但如果陳元凱僅以報價單方式與廠商洽談 好商演内容及價碼,這部分因為陳元凱本身就是經理級主管 ,開立報價單就是他的權責,這時候相關商演的内容及價碼 就不會簽辦到我及總經理。陳元凱在外接洽的樂天女孩商演 我不會全都知道,如果陳元凱未如實陳報或沒有外部媒體報 導披露,我就不會知道。陳元凱離職後,有做工作交接,我 審視先前工作的交接内容,就發現陳元凱先前在辦理樂天女 孩商演活動時,不全然都會通知我。我大約在110年至111年 間知道陳元凱在外成立公司,當時陳元凱主動告訴我成立了 一家公司,但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字,主要是要幫林孟潔處 理發票的事宜,但陳元凱沒有講的很仔細,我當時聽到這個 訊息時,我有告訴陳元凱,應該要告知被告公司的日籍幹部 ,陳元凱有說好,他會安排時間,事後陳元凱在公司的會議 上報告,會議成員有我、2名日籍幹部、翻譯及陳元凱,2名 日籍幹部當時有告訴陳元凱,處理相關事宜要謹慎小心,會 議上也有討論到樂天女孩的經營方針,我的認知是副董事是 知道的,因為還有跟他說你的職位是經理級主管,做事要小 心謹慎。我印象中看到樂天女孩的活動合約不多,簽合約要 有流程,我看到的活動其實遠遠超過我看到的契約,我的業 務其實很重,想說經理級的人可以分擔這些事務,這樣的效 果不錯,所以我不會仔細去過問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338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0、 432、433頁〕。  ②訴外人陳元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以鼎威企業社名義 ,與訴外人新園食品有限公司、樂天棒球公司簽約,原告未 阻止原因,係因我與被告公司鬧翻,我就不會去樂天球場, 所以實際負責處理樂天球場事務的人就是鼎威企業社,而且 這是我自己的行銷案件,跟原告沒關係,原告自然不會干涉 ,而且我那時已經要離職,加上這是我的廠商,所以我覺得 原告不干涉也是合理。我是在活動廠商被被告公司詢問私接 案件的事情後,活動廠商跟我反應被調査,我才於112年10 月間,以LINE或手機打電話向原告坦承我私接表演的事情。 我最早成立迪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下稱迪納多企業社)是 幫訴外人即我前女友林孟潔做個人經紀接案使用,後來陸續 有幫其他女孩接案,所以就繼續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接案子 ,後期我就開始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去接樂天女孩名義的工 作,接工作的原因很多,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我有賺到錢,但 我也是從這些錢去支應女孩預算不足的費用,但這是法律灰 色地帶,甚至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所以我很抱歉,有時候 我用公司開發票不見得有賺錢,只是圖個方便。我開公司前 幾年原告都不知道,到後期我有跟他說,我109年底成立迪 納多企業社,從110年開始陸續幫啦啦隊員接非以被告名義 的活動,大約1年後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有開一間行銷公司 ,我是跟他說我是為了前女友林孟潔接他的個人演藝經紀事 務。他不知道我私接案件或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我自己做 不對的事情,我也不敢跟上司講,原告不會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我都有把事情處理好、業績也有成長,就不會去看那麼 細,日本人也沒有看到,是今年新加坡來稽核時才發現等語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 檢偵13212卷)134、166-167頁;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 0、134、135、320、322、324頁〕。  ③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俞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我平常不會和原告接洽,他是球隊的領隊,平常只有在球場 遇到時會打招呼而已,所以我不清楚他實際有無負責樂天女 孩的經紀工作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4頁)。  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陳奕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負責樂天女孩活動的接洽,至於原告是比較高階的主 管,有關樂天女孩活動的舞蹈、妝髮等細節是由原告決定的 。另外原告沒有負責接洽樂天女孩活動的工作,我確定陳元 凱有私接活動,但我不清楚原告涉入的程度等語(桃園地檢 他8338卷三43、195頁)。  ⑤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演藝部員工李孟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女孩私接活動部分,原告知道多少我不知道,陳元凱在的 時候,我跟原告不會直接接觸,我不知道陳元凱有沒有跟原 告提過,原告是自己抽商品部廠商的錢,不會去干涉陳元凱 私自處理啦啦隊的部分,至於啦啦隊員訪談都會說原告與陳 元凱同掛,是因他們兩個關係密切且認識很久,彼此不會互 相影響對方各自收錢部分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121、1 50頁)。  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李庭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就我所知原告是沒有負責樂天女孩經紀、行銷業務,因為我 們平常跑行程活動時都不會跟原告有接觸等語(桃園地檢他 8338卷三159頁)。  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孟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是樂天女孩對外唯一接洽活動的窗口,他負責管理全 部以樂天女孩名義對外的商演活動等工作,陳元凱會依照廠 商需求、活動特性分指派適合的樂天女孩,但大多數還是依 照廠商喜好決定由哪些樂天女孩參加。我們聽到的都是陳元 凱在負責商演活動,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參與跟廠商接洽,我 不清楚。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從Lamigo公司到被告公司的 長官,他之前當過領隊所以我們會稱他領隊,他的英文名字 是Roger,我跟原告僅止於在球場見過面,平常很少接觸, 我跟原告沒有私交,我跟他純粹就是長官與員工的關係。因 為我可以自己私下接業配,就我的認知,當這些業配都不能 私接時才是全經紀合約,依照我與被告間的演藝工作合約書 ,我應該向陳元凱報備,我不知道陳元凱會再向被告公司何 人報備,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陳元凱等語(桃園 地檢他8338卷三201、203、208、308-309頁)。  ⑧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元凱有跟我說他有幫樂天 女孩,以非樂天女孩的身分接案。我不知道迪納多企業社與 原告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陳元凱有開立迪納多 企業社私接案件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112、114頁)。  ⑨綜觀上述證詞內容,可知未經被告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 動之行為人係陳元凱,且依陳元凱等證人前揭之證述內容, 實難以證明原告對陳元凱為樂天女孩私接商演係屬知情。縱 認原告對其下屬陳元凱監督不週而有失職之情,被告仍可依 工作規則第4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 大過之處置,非以免職為唯一手段。再原告雖因系爭刑案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42 9頁),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刑事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刑事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尚難 即認刑事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 取。  ⑵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固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 6日棒球隊門票票房達一定銷售量,而指示趙筱芸在門票收 支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球團票」、「金額」及「備註」等 欄位登載不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 害被告公司對門票販售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另與郭志偉共同 意圖損害智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趙筱芸依郭志偉指示金額登載不實內容之11 2年3月份購票證明3張及用印申請單,向被告公司財會部行 使之,再交不實內容之請款單3張予郭志偉,持向智林公司 申請112年度球季門票款,使智林公司誤以為客戶有需求而 同意撥款等,以此違背任務,致智林公司因而損失300,000 元(本院卷一36頁)。惟有關智林公司購買被告公司球隊門 票經過: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冠軍賽廣告及門票贊助的 事情,當時郭志偉代表智林公司替被告公司拉到台灣福斯贊 助,大約是5、600,000元的贊助,其中包含300,000元是向 被告公司購買冠軍賽門票,在此之前,我已經請票務部門開 立總計300,000元的購票證明給郭志偉,要郭志偉向贊助商 請款支付給被告公司,其中智林公司在拉贊助的過程中,都 會收取贊助金額的20%作為佣金,所以郭志偉在對話中有提 到這件事情。因為智林公司收到贊助商贊助的金額後,依公 司的流程還無法撥款給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的財會部門 還在催繳這筆300,000元的贊助金即購票費,我主要是向郭 志偉確認給付這300,000元款項的期程,郭志偉在言談之中 認為被告公司急於追討這筆款項,而且對他的口氣也沒有很 好,所以才在對話中提出要我向我的友人Joe借用這筆款項 來墊支的建議,但這對我來說是不可能的,後來還是依照智 林公司的程序撥款,所以這筆300,000元還是有進到被告公 司的帳戶中。我只是希望他們公司來幫我們門票的KPI做些 幫助,因為他的業務型態就是可以做這個規劃,對於樂天來 講,我們票房都是第一名,我們的假日很好,平日票房不好 ,但日本公司是希望平日和假日票房都要好,絕對不是幫我 老婆做假帳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337、436頁)。   ②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因為要幫他配偶趙筱芸 做票務業績,在111年原告有向被告申報售票300,000元,因 為這筆錢於111年智林公司已無廣告收入,所以我必須在112 年去跑業務,從我智林公司的服務費內加加減減,施宣麟知 道我會用智林公司廣告費幫原告作帳,原告在111年年底請 我協助衝高被告棒球場門票,他當時已告知被告關於智林公 司有購買300,000元門票,原告會開立購票證明給智林公司 ,我再依購票證明開立上的費用,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可 以拿到280,000元廣告費及50,000元票錢,我會幫他是因為 他有業績壓力,原告拜託我,我才會去幫他衝業績,我就是 與原告有長期合作,希望未來在合作上,可以多送我一些比 賽公關票等,我都還沒有要原告還人情,只是想說未來有機 會可以請原告幫我忙。我也有跟老闆說我們幫原告做衝票業 績,所以會少賺一點,我就單純想幫原告衝業績,我也沒有 用票的需求。我幫原告做過門票錢就1次,分3筆50,000、10 0,000、150,000匯款,這件事原告是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球 季末跟我說的,我當時有跟他說112年才有辦法衝票錢,我 是112年才把錢匯到被告公司,我在112年有跟智林公司老闆 說我會用公司部分利潤去贊助被告公司的門票,老闆有同意 ,我同時有提供購票證明。老闆沒有問我票在哪,理論上要 拿票回來,但是老闆跟我的邏輯一樣就要幫樂天衝票的業績 ,不用拿門票回來,正常來說我應該要拿回來招待自己同仁 或客戶,但是我當下沒有做公關、沒有門票的需求。至於購 票憑證是112年,就像賒帳,他如果開111年發票,我也沒有 辦法幫原告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79、81頁;桃園地檢 他8338卷四7-8、38、112-114、116-117頁)。  ③訴外人即智林公司負責人施宣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智 林公司向樂天棒球隊一般買票流程,是郭志偉會先跟樂天棒 球隊聯繫,等郭志偉拿到門票之後,再由郭志偉去分配給買 票的專案。我記得去(112)年郭志偉有特別跟我提起,說 原告要智林公司幫樂天棒球隊買門票衝業績,大概需要400, 000元,時間點大概是112年春季中華職棒球季剛開打後的某 日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6點)。郭志偉是在我智林公司 的辦公室口頭跟我說的,因為球賽開打了,他沒有跟我說是 要衝哪一年度的樂天棒球隊門票票房,我以為是增加當年度 的業績,所以我想應該是樂天棒球隊要衝高112年度的門票 票房,我就答應了。郭志偉的原話是說,原告要我們幫樂天 棒球隊購買門票衝當年度的業績,我不知道要買多少張門票 ,但是郭志偉有跟我說大概需要400,000元,郭志偉沒有跟 我說是對應智林公司哪些專案,我聽了當然會認為是要衝當 年度的票房,我只知道112年度球季開打時,郭志偉有跟我 講過,我推測是112年3月至10月這段球季期間講的,要幫原 告衝樂天棒球隊的票房400,000元。智林公司是接續於112年 5月5日匯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匯款150,000元、同年8月 4日匯款100,000元至樂天棒球隊的兆豐銀行帳戶。我們只知 道要幫樂天棒球隊衝多少數額的業績,沒有再確認購買多少 張門票,都是由郭志偉管理樂天棒球隊門票購票憑證,如果 他說要衝業績,但拿111年的購票證明,我會問他為什麼是 舊的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172-177、213-214頁)。  ④依郭志偉、施宣麟所述,可知郭志偉確實有向施宣麟告知協 助提升被告球隊門票業績一事,而智林公司確實曾同意為被 告衝高球隊票房業績,縱然智林公司對於係提升何年度票房 業績,因施宣麟、郭志偉溝通上之落差而容有爭議,然究與 基於損害被告或智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有所不同,且門票收支 明細之相關登載內容,僅有球季之會計年度有所差異,並非 智林公司向被告購票係不實內容而予以偽造,而購票結果係 有利被告門票銷售成績而非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此亦 可從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300,000元門票一事,是 我跟郭志偉配合時,他都會說廠商有一筆預算想怎麼做,這 筆預算我都會告訴他說,可不可以有部分的預算是分給向被 告公司購買門票的費用。因為在111年左右,我們有在推門 票的業績的時候,我跟郭志偉說,希望他可以站在支持門票 的角度,如果他有廠商有預算,他要幫他廠商做包裝時,希 望可以把被告公司的門票加進去,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能 在票務上多努力,如果他買了門票,有需求,就會把票拿走 。至於先沖60,000元而不是沖300,000元,係因智林公司幫 廠商包裝廣告案,但智林公司或廠商的資源、金流該怎麼挪 動,只有智林公司最清楚,智林公司要來付這筆錢,我只是 建議說,先付60,000元,不要讓樂天財會覺得都已經買票, 怎麼還不付錢,但最後付款流程還是要尊重智林公司。智林 公司願意配合我的想法,希望可以在票務上面多幫忙,但智 林公司不是每次專案都可以包裝購票,不過郭志偉有挪動廠 商專案的能力,所以郭志偉在111年說要買票時,一定已經 思考將來可以用哪些資源做什麼挪動,期間持續招攬廠商, 所以郭志偉並不是馬上說要買就馬上付錢,對被告公司來說 ,他只要有買票,我們開購票證明,郭志偉有沒有把門票拿 走,我沒有管那麼細,我真的不知道郭志偉從來沒拿到300, 000元門票,加上我跟郭志偉的購票模式,他需要一些時間 跟智林公司內部做交代,既然智林公司老闆已經授權郭志偉 全權負責與被告公司交易,我當然就相信郭志偉這樣說就是 這樣做,他如何挪動贊助商資源賣票,那是他跟廠商之間的 協議,他也只是想要支持我們的想法,300,000元是進入票 務或球隊,也是贊助的想法。我這樣的模式主要是因為日本 的主管希望我可以衝票務業績,我在這行這麼多年,深深了 解能夠在具有指標性意義的票房收入上,得到第一,對於球 隊的經營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跟我合作的廠商作活動都可 以將門票考慮進來,衝刺票房業績本來就比拉贊助業務難多 ,但我認為票房的收入一直拿第一名是球隊指標性的意義, 這樣的模式我認為以智林公司包裝品牌多樣化的能力,他可 以配合我的想法等語可證(桃園地檢偵13212卷268-271、28 6頁)。再被告迄未證明智林公司有何向其求償門票款項或 相關聲明等事實,已難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況原告所涉事件縱屬觸犯國家法律而有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6-1項第25款情形,惟被告仍可依同規則第43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大過之處置,並 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予 以減發,或將原告調動至其他部門,亦即應可期待被告對原 告先為其他較解僱為輕微之處分,而非遽認原告所為已達無 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以繼續維持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  ⒋綜前,被告除將原告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 能達其匡正原告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告將原告逕 予免職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 1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對原告為免職通知後,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 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顯然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 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18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且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薪資183,000元之義 務。是原告自得請求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183,00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日為次月5日〔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自各該應給 付日之次(6)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惟原告就前述利息僅 請求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7-8頁),自屬有據。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舊制退休 金等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 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重勞訴-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吳芊逸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黃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複 代 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郭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信義 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義房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劉元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耕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經訴外人即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 員張昱晨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向被告黃 楊月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建物門 牌士林區永公路3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 段7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而與黃楊月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已支付全部價款予黃楊月娥。嗣交屋後, 因伊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庭院(下稱系爭庭院)而遭社區 其他住戶提起竊佔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2436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始知悉黃楊 月娥明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卻於出賣系 爭房地時,透過訴外人即其女黃莉婷告知伊系爭房地就系 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而系爭房地能否使用系爭庭院,乃 伊決定是否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關鍵,黃 楊月娥應擔保系爭房地交付予伊時,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黃楊月娥減少系爭房地 之價金8,186,106元。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 金之意思表示,則黃楊月娥就溢領部分之價金,即構成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其利 益。 (二)又張昱晨所提供信義房屋公司製作之銷售資料均含有買受 系爭房地即可取得系爭庭院排他使用權之資訊,且其未釐 清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而有過失,致伊 受有系爭庭院市場價值8,186,106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信義房屋公司 就上開損害,與張昱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一部請求判命 被告分別給付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黃楊月娥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黃楊月娥則以:伊之代理人黃莉婷及其友人呂立成均曾清 楚告知原告系爭庭院屬同棟9號之4個樓層所有人共有,且 伊將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時,即依信義房屋公 司之要求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寫明系爭庭院及系爭 房屋前方空地,皆為4戶共有且無分管協議,而有列入系 爭買賣契約中。又原告於系爭刑案曾向檢察官表明伊曾清 楚告知系爭庭院為共有,且系爭刑案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 (二)信義房屋公司則以:系爭庭院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使用, 與系爭房地所在之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再者,伊 之經紀人員張昱晨曾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資訊及注意事 項,內容載明「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曾被台北市政府列 為違建查報案件」、「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空地加蓋之 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由賣方 管理使用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受管 理使用,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並已明確告知 原告系爭庭院前因賣方於庭院中裝設組合屋曾遭臺北市政 府列管,雖系爭庭院由賣方管理使用,惟並無書面之分管 協議,並經原告明確知悉相關內容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語。 (三)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員張昱晨之 仲介,以2,380萬元向黃楊月娥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黃楊 月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1、120、134頁) (二)系爭庭院自始由黃楊月娥及其家人維護。(本院卷一第11 至12、202、290至292、3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價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2.原告主張楊月娥明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 ,卻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告知其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 他使用權,固舉證人黃莉婷於系爭刑案偵訊中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及黃莉婷於磋商現場所提供 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然查:黃莉婷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系爭庭院是屬於共有部分,並沒 有簽立分管契約,我們家也沒有禁止其他人使用。信義 房屋公司在畫格局圖時有問過我,我有說系爭庭院是4 戶共同使用,所以我們家沒有做鐵門,我不知道信義房 屋公司為何會這樣畫格局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 ,已難認黃楊月娥透過黃莉婷向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庭院 有排他使用權或分管協議。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僅足以認定黃莉婷曾於商議買賣系爭房地時,向原告表 示其家人使用系爭庭院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黃楊月娥 或黃莉婷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 權。況且,黃莉婷於本院證稱:我們家會維護系爭庭院 ,是因如果不管理它,會有蛇出沒。系爭庭院及系爭房 屋前之停車位都是9號的4戶共有的,不是我們自己的, 原告來看系爭房屋時,原告有說要重做鐵門及翻新、砌 高圍籬牆壁,呂立成就跟原告說不行,說系爭庭院是共 有的,鐵門不能鎖起來,我也有跟原告說系爭庭院及屋 前的停車位是公寓住戶共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 頁),與其於上開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呂立成於本院證稱: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帶原告來 看系爭房屋時,我與黃莉婷都在場。原告問系爭庭院屬 於誰的,我告訴原告說這是9號的4戶所共有,是共有的 公園。原告又提及他想把系爭庭院裝飾性的矮牆砌高, 我跟原告說不行,並表示牆是共有的。原告還有提到系 爭庭院的鐵門,我也跟原告說因為是共有的,所以無論 如何改,都要讓別人可以進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黃楊月娥 透過黃莉婷告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之證 據,自難認原告與黃楊月娥間就系爭庭院之使用於系爭 買賣契約有何預定效用可言。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房 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屬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自難認可採。    3.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 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溢領 價金之利益,尚屬無據。 (二)信義房屋公司部分    1.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依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均含有買受 系爭房地即可取得系爭庭院使用權之資訊,業據提出信 義房屋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所提供予原告之基本資料 及簡報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觀諸信義房 屋公司上開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及簡報資料中之格局圖所 示,系爭庭院以雙實線與庭院外之範圍相區隔,且標明 「花園」(本院卷一第64頁下方、第71頁),並於地圖 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庭院以黑色粗實線一併圈起(本院 卷一第74頁左上角),可見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於 銷售系爭房地時,向原告表明之銷售範圍包含系爭庭院 在內,足使閱覽上開基本資料及簡報資料中格局圖之原 告,認知倘購買系爭房地,將有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 。況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張昱晨於系爭刑案 偵訊中證稱:我是信義房屋公司負責帶看銷售之仲介, 系爭庭院是由黃莉婷使用,沒有書面之分管契約,我在 帶原告看屋前,黃莉婷曾跟我說系爭庭院之前有架設一 個小木屋,但她已經先拆掉了,我是建議說雖然有默示 約定專用,但還是不要架設有屋頂的東西等語(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益徵信義房屋 公司之經紀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原告主張其因 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而認購買系爭房地即 可取得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一事,堪可採信。是以, 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 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及所為之解說,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而有過失甚明。    3.信義房屋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 ,與所在公寓大廈其他住戶有分管協議云云,然黃莉婷 、張昱晨均於本院證稱:其等雖使用系爭庭院,然系爭 庭院為9號的4戶所共有,不能限制其他住戶進出,其矮 牆也不能再砌高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35、36頁) ,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並無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僅 憑黃楊月娥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庭院,即謂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就系爭庭院有分管協議。又信義房屋公司辯稱其已 向原告表達系爭庭院屬違建,僅由黃楊月娥管理使用, 日後仍有被他人主張之虞,並舉系爭房地物件銷講之說 明書注意事項記載:「3.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曾被台 北市政府列為違建查報案件,查報明細請詳閱如後附件 」、「4.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空地加蓋之增建物為未 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由賣方管理使用 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受管理使用 ,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等語為證(本院卷一 第65頁),然上開說明書注意事項係就「增建物」而為 說明,可見僅針對系爭庭院中之原告加蓋之小木屋(倉 庫),並非就屬空地本身之系爭庭院所為之說明。是以 ,縱系爭房地物件銷講之說明書注意事項為上開記載, 仍不足以使原告排除由格局圖及張昱晨之表述,所得系 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之認知。    4.再者,依信義房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及簡 報資料中之格局圖所示之系爭庭院範圍(本院卷一第64 頁下方、第71頁、第74頁左上方),與原告所主張之庭 院範圍(本院卷二第294頁)相近,而異於信義房屋公 司所抗辯之庭院範圍(本院卷二第296頁),是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庭院範圍認定系爭庭院具排他使用權之 價值。又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係以2,3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房地於此時應有之市場價格為22,002,123 元,系爭庭院(具專用使用權)之市場價格為8,186,10 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54頁), 則原告係以6,453,818元之溢價購買系爭房地【2,380萬 -2,380萬×22,002,123/(22,002,123+8,186,106)=6,4 53,818】,是以,原告因張昱晨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即為 6,453,818元。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信義房屋公司就張昱晨上開所致原告 之損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5日(本院卷一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向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就鑑定事項㈠之房地總價22,002,123元係指系爭房地於110 年10月31日之交易價格,抑或系爭房地包含得使用系爭庭院 之交易價格一事為補充說明(本院卷三第31頁)。然該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已載明鑑定事項㈠之房地總價以系爭庭院屬法 定空地,庭院部分為共同使用,價值隱含於系爭房地之建坪 單價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48頁),可見該總價即為系爭 房地(不含系爭庭院排他使用權)之交易價格甚明,委無再 次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2-訴-8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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