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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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及113年度 司聲字第11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3-司聲-1374-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4號 債 權 人 紀素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下同)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 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如其廢棄理 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乃法 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53號假 扣押裁定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 案訴訟關於債權人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 7號裁定駁回,嗣債務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依第104條, 應於函到21日內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是債權人依第531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 9年2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12,425,000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當假扣押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 式上之審查,尚難僅因債務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即認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實施假扣押之情事,另本件 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無法釋明債務人有第531條第1項規定 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且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實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損害與債務人假扣押行為有因果 關係。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7

TCDV-114-司促-2394-20250217-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淑君 聲 請 人 賴幸冠 相 對 人 LE VAN HAI 即黎文海 相 對 人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 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法院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函、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其中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原經本院准許假扣 押,嗣於111年4月25日復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裁 定撤銷,雖經聲請人異議、抗告,歷審法院仍維持該部分撤 銷准許假扣押處分,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強 制執行事件,而於111年8月10日撤銷對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 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 部分,則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在案;前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足 認本件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本院認依兩造間111 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單獨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7

TCDV-114-司聲-50-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相 對 人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1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事件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以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 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42號通知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 使,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受聲請 人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7

TNDV-114-司聲-9-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林萬東 相 對 人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後,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清償協議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4

TCDV-113-司聲-1981-20250214-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 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 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向鈞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經 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迄今未對擔 保金行使權利,爰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確定證明書、向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聲請撤回之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 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 害,業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51 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612號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在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對相 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際,聲請人尚未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以假扣押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 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4

KMDV-113-司聲-28-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清算人)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廷璋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 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8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113年度司 聲字第48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 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林碧琴、楊舜雄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 定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渠等二人執行 之聲請,渠等二人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無 通知渠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對渠等二人 部分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3

TNDV-113-司聲-644-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相 對 人 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 字第三十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從廣義解釋,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 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 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 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 」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 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 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判決及102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與相對人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223,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雲院仕113司執全寅字第113401740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 聲請人暨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堪認相對人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 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23346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ULDV-114-司聲-7-20250211-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戴永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2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 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97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 第44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通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 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其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1

MLDV-113-司聲-12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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