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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藍富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55-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金寶(原BCW-1087號車主)之繼承人間給付停車 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795-202503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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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被 告 李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937-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出 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新中興醫院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共計12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當日無最高收費」,被 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計算式:100+8 0+40+80+120+140+120+60+120+120+120+760=1,860)未繳。 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 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 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自應計罰3,000元違 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4,860元(計算式:1,860+3,000 =4,860),迄未清償,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12次,共計積欠1,860元停車費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 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卷(下簡稱 北小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停車 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860元,即屬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2次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即逕行離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乙節,同以 上開進場、離場紀錄及現場相關告示板為證。經查,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乃記載「離 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 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衡諸上開 告示牌係以鮮明之黃色為背景,並以紅色填滿框及白色加粗 放大之醒目字體記載「注意」、再以紅色放大加粗字體記載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 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及違約之次數,核屬故意 性違約,再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 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 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 ;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停車費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06-2025031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 ,經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 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裁決 書字號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 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 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 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 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聲請人後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經原審以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另就原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舉發日為入案日,未對聲請人發出 通知,且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日相差過久,故不生 應有之法律效果。例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ZCP188025 裁決書,聲請人違規日為104年12月27日,相對人入案(受 理)日為105年1月27日,舉發移送日亦為105年1月27日,裁 決時間106年11月15日過久,相對人行政怠惰,聲請人受裁 決根本無法達到違規改善目的,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 字第2號裁定意旨相違,不生應有之效力而無效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無效。 四、經核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於再審 狀敘明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 而觀其狀載所述各節,無非就原處分之程序事項為爭議,對 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據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中市裁字第68-) 行為日 舉發日 裁決日期 地點 舉發單位 案由 1 ZCP188025號 104/10/04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 ZCP188486號 104/10/05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 ZCP190176號 104/10/10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 ZCQ204049號 104/10/20 105/02/17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5 ZAP553720號 104/10/26 105/02/17 106/11/15 國一五堵汐止 國道一隊 過路費 6 ZAR224648號 104/10/27 105/02/17 106/11/15 國一中壢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7 ZCP197946號 104/10/28 105/02/1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 ZCP202991號 104/11/09 105/02/25 106/11/15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 ZCP204070號 104/11/11 105/02/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 ZCP204392號 104/11/12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 ZCP205735號 104/11/14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 ZCP206133號 104/11/1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 ZGR101730號 104/11/24 105/03/09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 ZCP210232號 104/11/2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 ZCP231649號 104/12/04 105/03/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 ZFQ196006號 104/12/06 105/03/25 107/01/04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 ZCP241691號 104/12/07 105/03/25 106/11/2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 ZCP221301號 104/12/25 105/04/13 106/11/15 國一大雅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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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路費 86 ZCP345435號 105/09/15 105/12/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7 ZCP347252號 105/09/17 106/01/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8 ZCP347454號 105/09/18 106/01/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9 ZCP351819號 105/09/28 106/01/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0 ZCP356230號 105/10/07 106/01/25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1 ZCP358237號 105/10/11 106/01/25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92 IGI545620號 105/10/13 106/03/17 107/02/06 自由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93 ZCP359835號 105/10/15 106/01/25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4 ZCP360887號 105/10/16 106/02/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5 ZCP361864號 105/10/18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6 ZCP365237號 105/10/26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7 ZCP365842號 105/10/27 106/02/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98 IGI554231號 105/10/28 106/03/24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99 ZCP310378號 105/07/05 106/03/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0 ZCP366384號 105/10/28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1 IGI554232號 105/10/29 106/03/24 107/02/06 文心一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02 ZCP367004號 105/10/29 106/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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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6 ZFQ312074號 106/01/26 106/05/09 107/08/03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7 ZCP412694號 106/01/29 106/05/09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8 ZCP414808號 106/02/01 106/05/24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9 ZCP416414號 106/02/04 106/05/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0 ZCP419028號 106/02/10 106/05/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1 ZCR424777號 106/02/12 106/05/24 107/08/03 國一埔鹽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2 ZCP422853號 106/02/16 106/06/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3 ZCP611218號 106/02/20 106/08/04 107/08/03 育德路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144 IGI161219號 106/02/22 106/08/04 107/08/03 河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45 IGI616039號 106/03/01 106/08/11 107/08/03 五權西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46 IIA003534號 106/03/06 107/06/15 108/02/01 光復路 彰化工務處 停車費 147 ZCP432150號 106/03/06 106/06/26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8 ZCP433943號 106/03/10 106/06/2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9 ZCP434262號 106/03/11 106/06/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0 ZCR437136號 106/03/15 106/06/26 107/08/03 國一豐原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1 ZCP443754號 106/03/25 106/07/11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2 IGI630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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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9 ZCP494462號 106/07/08 108/01/24 108/06/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0 ZCP499956號 106/07/18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1 ZCP500518號 106/07/19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2 ZCP502019號 106/07/22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3 ZCP507477號 106/08/02 106/11/24 108/07/25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4 ZCP510592號 106/08/09 106/11/24 108/07/2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5 ZFQ370181號 106/08/15 106/11/24 108/07/25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6 ZFQ370739號 106/08/16 106/12/11 108/07/25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7 ZCP514376號 106/08/17 106/12/11 108/07/25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8 ZCP515594號 106/08/18 106/12/11 108/08/02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9 IGI706756號 106/08/29 107/02/01 108/08/01 市政北七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0 IGI706757號 106/09/01 107/02/0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1 ZCP524312號 106/09/05 106/12/26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2 IGI715232號 106/09/12 107/03/02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3 ZCP531430號 106/09/19 107/01/09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4 ZCP531942號 106/09/20 107/01/09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5 ZCP535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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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I809206號 107/03/25 108/08/0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19 ZCP633360號 107/04/06 107/07/24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0 IGI820513號 107/04/16 107/09/28 108/08/01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21 IGI820514號 107/04/18 107/09/28 108/08/01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22 ZGR307559號 107/04/24 107/08/09 108/08/01 國三中投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3 ZBQ271931號 107/04/26 107/08/09 108/08/01 國一苗栗銅鑼 國道二隊 過路費 224 ZCP641520號 107/04/27 107/08/09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5 IGI828245號 107/05/03 107/10/12 108/08/01 光明停車場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26 IGI828246號 107/05/05 107/10/12 108/08/01 市政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27 ZCR604444號 107/05/08 107/08/27 108/08/01 國一王田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8 ZCP650511號 107/05/10 107/08/27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9 IGI836301號 107/05/17 107/10/26 108/08/01 光明停車場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30 ZCP653397號 107/05/21 107/09/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1 ZCP654859號 107/05/24 107/09/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2 ZCP615121號 107/05/26 107/11/28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3 ZCP652194號 107/05/28 107/09/11 108/08/01 國一台中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4 ZGQ566587號 107/08/10 107/09/11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5 IGI184424號 107/05/29 107/09/11 108/08/01 三民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36 GAH449542號 107/06/09 107/06/15 108/02/22 逢大路98號 第六分局 禁止停車 237 ZCP625906號 107/06/12 107/09/26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8 ZCP666200號 107/06/12 107/09/26 108/08/01 國一台中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9 IGI856104號 107/06/19 107/11/30 108/08/01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台中停車 240 ZCP670007號 107/06/22 107/10/09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41 IGI859716號 107/06/24 107/12/07 108/08/01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42 IGI859717號 107/06/25 107/12/07 108/08/01 公益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43 IGI859718號 107/06/26 107/12/07 108/08/01 公益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44 IGI863747號 107/07/02 107/12/14 108/08/01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45 ZCr626796號 107/07/07 107/12/14 108/08/01 國一王田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46 F14022352號 107/07/09 107/10/24 109/09/07 中山路 苗栗交通隊 停 車 費 247 ZCP679302號 107/07/09 107/10/24 108/08/01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48 ZCP685008號 107/07/17 107/11/12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49 ZCP685421號 107/07/20 107/11/12 108/04/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0 ZCP692758號 107/08/08 107/11/26 109/04/17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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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TCBA-114-交上再-1-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范盛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張雅雯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陳泳勝 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金60,000元,租 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 計二年(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5月9日前已交付押 金2個月60,000元及租金1個月30,000元,共90,000元予原告 。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重新油漆 系爭房屋。兩造約定113年5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以 油漆顏色不對,拒絕完成點交,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 不回應,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完成點交。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委 請大樓管理員代為轉交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當日晚上被告 便取走系爭房屋鑰匙,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告,被告已實際支配管理、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業 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金60,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如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於翌日即同月15日返還押 金6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然實際上原告並無至現場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屋況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及窗簾損壞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等問題,然原告拒絕處理,僅擅自將房屋鑰匙隨意丟置櫃檯即不了了之。導致被告必須自行花時間修繕及結清水電瓦斯費用,故未能於113年5月14日當天退回押金6萬元整。­  ㈡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 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原告退租時仍遺留鐵架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LINE訊息通 知,原告仍不處理。  ㈢末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由於原告退租時未能點交完成,被告另需花費時間處理房屋修繕事宜,經修繕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通請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還押金,然原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無奈之下被告僅能另於113年5月27日已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然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被告僅能依法將押金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且原告也已申請領回該系爭房屋之押金6萬元整。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房屋及房屋內的設備,導致未 能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且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不願 提供退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相關遲延受領滋生之損害, 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也早已於113年7月向提存所申請領回 該押金6萬元整,卻仍然向被告提起訴訟,實屬無理由各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5條 訂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並已 於同日將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7時11分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 提供你玉山銀行的帳號給我,我退押金給你」訊息給原告, 然原告回以「我們還沒談妥吧?而且已經告知你,剩下要談 要去律師事務所談了 」、「我律師費已經在5/17日付出去 了,請聯絡我的律師他會跟你談撤銷告訴條件」等語,而拒 絕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依法於113年6月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押租金6 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中和中山路第261號存證信函、113年度存字 第042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 113年8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   60,000元,此有提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全數 領回原告所提存之押租金60,000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返還押租金60,000元,顯屬無理,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 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二年,此有兩造所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憑。兩造曾於113年5月 12日相約一同勘查系爭房屋,當時反訴原告就發現系爭房屋 內的沙發原本套有沙發保潔套,因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 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以超出正常 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 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 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且濾網袋髒汙,同日便要求反訴被告 於113年5月14日點交前需自行完成修繕。然原約定與反訴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並無 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反訴原告當時即以line訊息告知反訴 被告房屋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窗簾等髒汙損壞未修 繕,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至113年5月14日。然反訴被告僅 將房屋鑰匙丟至大樓櫃檯,不願再處理房屋損壞等問題,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覆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及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害。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相關證據及修繕所費金額如下:  ⒈更換沙發椅套費用6,000元。  ⒉重新油漆牆面髒汙費用1,960元。  ⒊窗簾髒汙損壞費用7,500元。  ⒋洗衣機髒汙袋更換費用7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租賃期間,使 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電力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系爭房屋退租時電力費用應結算至113年5月14日,反訴 被告尚積欠電費51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得由押金中 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由於反訴被告113年5 月14日未能出面完成點交,反訴原告自行修繕後,於113年5 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 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 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退回剩餘押金。無奈之下謹能於113年5月 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故反訴原告依法先將押金6萬元整,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 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 ,且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 另受財產損害。損害如下如下:  ⒈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56元。  ⒉提存費500元。  ⒊新北市往來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交通費用646元【遠東ETC過 路費95元+油資531元+路邊停車費20元】。  ㈤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為16,883元(計算式:6 ,000元+1,960元+7,500元+70元+51元+156元+500元+646元) 。  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反訴答辯狀中第二頁指出,反訴被 告就冷氣漏水水痕部分重新粉刷及牆面更換壁紙……等語。惟 查,此部分修繕均與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提出的客廳牆面 遭小孩踢髒、電視背牆髒污、廚房牆面髒污及窗簾髒污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提出之上,報價單規格欄位清楚寫明為「次 臥房牆紙修繕」,反訴被告故意以此單據混淆成客廳牆面遭 小孩踢髒之修繕,再者反訴被告於(反證2)所提冷氣漏水之 水痕粉刷修繕也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訴之客廳牆面髒汙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此部分答辯實屬故意混淆視聽,魚目混珠。  ⒉另就反訴被告中提及因反訴原告將鑰匙收回導致無法再委請 清潔公司前往清潔處理,此部分實際情況也非如反訴被告所 訴。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00就已line訊息表示 「明天5/15日可以多給你一天油漆,免得驗收不過」,反訴 被告則以line訊息回復如下:  ⑴Line訊息15:31「我已經請律師諮詢了,他建議我還是先還您 鑰匙進行交屋,您可以進行蒐證等工作」  ⑵Line訊息15:31「鑰匙放在服務台」、「剩下我會請我律師向 您聯絡」、「我該怎麼賠我想法律定奪」  ⑶Line訊息15:37「嗯 我鑰匙放在櫃檯了看您意思」   以上line訊息對話時間更早於反訴被告於(反證5)及(反證6) 之時間,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點許及表示交屋且 不願再處理房屋相關問題,並將鑰匙至於大樓櫃台。並非反 訴原告擅自將鑰匙拿走不讓反訴被告清潔修繕。反訴被告於 答辯狀所訴並非屬實,乃顛倒是非推卸責任之答辯。  ⒊另補充說明關於電力費用,被告於5/14日下午15:38也以line 訊息回復「我結算有跟您說會提早避免影響交屋」、「這後 續判我有錯會補給您」,表示反訴被告當時已知道會有額外 的水電費用產生,且也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  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前後2 次反訴原告主動提出歸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惡 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害,反訴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240條賠償反訴原告因受領遲延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 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 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 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 重且濾網袋髒汙」云云,惟查:  ⒈就反訴原告上稱之瑕疵或毀損情事,反訴被告均否認,詳情 為113年5月12日因系爭租約租期將至,反訴被告遂與反訴原 告約定第一次進行初步點交確認,反訴被告並於約定日前先 行請清潔公司進場為清潔工作,當日反訴原告告知牆壁色差 之情形,並指定油漆廠牌,反訴被告雖認為部分牆面水痕乃 係因111年10月冷氣漏水所致,惟仍就水痕部分為重新粉刷 ,並就反訴原告指出牆面多處遭小孩踢髒之情形,更換壁紙 ;另就反訴原告稱沙發污漬等情形,反訴被告亦於隔日(5 月13日)委請清潔公司進場清潔,當日反訴原告亦已代為驗 收並向清潔人員表示通過清潔後之狀況。  ⒉詎至113年5月14日,反訴原告竟改稱點交狀況不滿意,反訴 被告此時乃回覆反訴原告其將委請沙發清潔公司進場再次就 沙發清潔為加強,然反訴原告於當日起即拒接電話及拒不回 覆訊息,並將反訴被告放置於大樓管理櫃檯處之鑰匙收回, 致反訴被告無法再委請清潔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為清潔處理。  ㈡另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且 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另受 財產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均否認之。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前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且於反訴原告 提出修繕回復之要求後,仍積極為修繕及清潔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之情形 ,是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存證信函、提存、交通等費用,自非 屬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不至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 ,且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亦已積極就髒污部分為 修繕及清潔,至113年5月13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 為承租前之原狀,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實 屬無據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而有「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 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 ,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 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 且濾網袋髒汙」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保持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 物發生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之房屋現況,是反訴原告所稱之「回復 原狀」之原狀究竟為何?即非無疑。且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 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 均未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 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甚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修繕回 復之要求後,反訴被告已為修繕及清潔工作,至113年5月13 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承租前之原狀,業據反訴 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倫冠窗簾傢飾布報價單 、113年5月4日及5月10日冷氣修繕及居家清潔收據、113年5 月13日清潔費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5月13 日系爭房屋屋況相片等件為證,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積 欠電費51元云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 得由押金中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惟反訴原 告業已提存60,000元押租金,已如前述,是應無此債務費用 存在,亦堪認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 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等情,進而主張支出存證信函、提 存、交通等費用,均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2830-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余承遠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佳臻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如附件 所示停車場編號第2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之 日止,按季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方停車場編號第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 停放汽車(車牌號:000-0000),租期一季,自民國(下同) 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季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日後如不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期前15日通知對 方。而最後一期租約為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詎 被告於承租期間因多次未能遵守停車場標線行進方向之規定 ,故原告之代理人即停車場管理人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被告 ,請被告遵守規定。被告竟然拒絕遵守,並認為原告代理人 即停車場管理人無權要求。因此,原告代理人即停車場管理 人旋即告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不再與被告續 約,並要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後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1日租約屆期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 停車位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外因被告未給 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㈠伊不同意退租已寫明於該停車場管理人手機簡訊中。  ㈡原告與停車場管理人曾於113年12月12日於該停車場對被告提 出談話,而該停車場管理人在談話內容中提及「被告未支付 九月停車費為誣;並撥電話給予被告代支款人,所得代支款 人答覆為被告於當年八月底已有付款為證」「會對本人(即 聲明人)車輛徑行砸損之言詞」。  ㈢附件一、為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輛移動畫面截圖,該 公共停車場所劃設之箭號為本案件中「行進方向」;而該公 共停車場行進路線與圓環路線相同,為同一方向行進之路面 寬度,而圓環路線圖中為駕照中所規定圖示「遵21」行進方 向圖;而該公共停車場管理人徑自要求被告(即承租人)必需 遵守該公共停車場合所劃設違法箭號,而提本案,多次擾人 ,實屬不妥。倘若於該公共停車場所發生車輛介於兩造車禍 時,請問是否該停車場管理人或原告為全權為二造車禍而負 該禍之所有損失?過往經驗中,即使於私人土地發生相對肇 事行為時,為行為人自行負責,因此,當該停車場管理人曾 提及此事,遭被告所拒,而後如簡訊承圖中答覆,已無再提 。原告所提事由是否已知被告與停車場管理人所依循的主張 定義(本定義為當時於承租時所簽定之内容:3.日後因故⋯請 於15天前通知本停車場管理人)?  ㈣已知該停車場管理人、原告、先前地主(為當時翻新前管理人 )為親屬關係,而該停車場轉移權利過程為何,尚不知,僅 得知,先前地主因年事已高無問世事,僅收款,是否為該案 相關尚請明察。  ㈤本案件收執為十四張文件、十四張空白+數字文字,共計二十 四張,空白部份因不知內容為何於本案件中應為無效認定等 各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場承租注 意事項通知單、簡訊對話記錄、停車場照片、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資料、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 月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車位,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系 爭車輛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之系爭車輛占用系爭 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每季 收費以9,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季給付原告9,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2990-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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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 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 費),當日最高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 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 民國於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 次,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40元【計算 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小卷第11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4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3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 計算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4-南小-12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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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研珊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0

TYEV-114-桃小-38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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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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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姍 被 告 黃登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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