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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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得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得利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 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 附卷可佐,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1

KMDV-114-司促-26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菀晨(原名:洪絲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地址(下稱楠梓 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6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 人住在楠梓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 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4-消債更-126-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洪佳秀 債 務 人 洪滄海 一、債務人洪佳秀、洪滄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 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佳秀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洪滄海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354,28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於償還期間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佳秀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6,85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洪滄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 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3-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歆妤 劉桂珍 一、債務人王歆妤、劉桂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歆妤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劉桂 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6筆,共計新臺幣174,82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84 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歆妤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 49,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桂珍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 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5-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夢凡 林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夢凡於民國106年 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曉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447,700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 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 12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夢 凡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 02,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曉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 知書影本 5.利率表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亜婷 高三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44,74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745元 高三女、楊亜婷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44745元 高三女、楊亜婷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745元 高三女、楊亜婷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亜婷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佛光大學時依 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高三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筆,金 額總計新臺幣380,00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 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楊亜婷 本息繳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 欠本金新臺幣344,74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 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 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三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 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

2025-03-20

SLDV-114-司促-610-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蔣祐恩 蔣興勝 一、債務人蔣祐恩、蔣興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蔣祐恩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蔣興勝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58,778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蔣 祐恩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 37,41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蔣興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妤璇 顏嘉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妤璇於民國107~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顏嘉進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414,2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 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 ,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顏妤璇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25,03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顏嘉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8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仲佑 歐邑楓即歐陽玲 鄭弘修 一、債務人歐邑楓即歐陽玲、鄭弘修、鄭仲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仲佑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歐邑楓即 歐陽玲、鄭弘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 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 總計175,44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仲佑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8,31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歐邑楓即歐陽玲、鄭弘修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 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8,311元 鄭仲佑、鄭弘修、歐邑楓即歐陽玲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8,311元 鄭仲佑、鄭弘修、歐邑楓即歐陽玲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311元 鄭仲佑、鄭弘修、歐邑楓即歐陽玲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1-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佩瑜 丁志鴻 吳碧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佩瑜前就讀市立鶯歌工商邀同債務人丁志鴻、 吳碧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80,00 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丁佩瑜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66,13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丁志鴻、吳碧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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