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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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珮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振芳(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死亡,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與2月24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7號函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 文,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行 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TDV-114-司執-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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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珮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振芳(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死亡,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與2月24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8號函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 文,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行 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TDV-114-司執-1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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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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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釪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林釪菏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6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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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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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德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張德才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69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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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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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平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蘇平元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53-20250307-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彭昱愷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聖德即陳文德(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死亡,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與2月24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056號函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 函文,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 行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TDV-114-司執-105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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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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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0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毓羚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徐毓羚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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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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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慧玲 一、債務人林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本件債務人洪莉娜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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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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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3號 債 權 人 林綺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姵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姵妏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5

TCDV-114-司促-579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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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和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和吉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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