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佩妤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3
7元,但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卷第69至70
的頁)。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為維
護大眾權益,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卷第35頁)。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債務
人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找固定工作償還債務,而非
一味規避,實無公平正義可言。另請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
是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如有,請駁回聲請(卷第37至38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務人所附為信用卡及就學貸款債務,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
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申貸,若將債務由銀
行負擔,顯非事理之平,與就學貸款之中只有悖,請本院查
明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裁定不予免責
(卷第41至42頁)。
㈤債權人力璽工程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債權人當初係
為救助債務人經濟困難,於債務人未定期還款時亦無催討,
債務人所欠債務金額不大,應可導論分期償還可能,請予裁
定不免責(卷第43頁)。
㈥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債務人
現年31歲,仍具工作能力,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應有償還能力,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卷第45頁)
。
㈦其餘債權人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領取桑尼小吃店薪
資每月3萬3,000元,有桑尼小吃店陳報之債務人薪資資料在
卷可稽(卷第83頁)。另債務人僅有領取111年1月至8月之
育兒津貼(清算卷第525至547頁),現已無領取育兒津貼,
則其上開收入,經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3萬7,236元[計算式:自己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
8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
人扶養=18,618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
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未曾出境,有債務人
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第3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
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
,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故應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ML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