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糾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0-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57-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4-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45-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1-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46-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祐祥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身體,使告訴人陳祐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祐祥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素 行非佳,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之物品(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偵查卷一第359 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13年度偵 字第18232號偵查卷第69頁)卷內上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5-03-26

SLDM-114-審簡-32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宸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宸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2行「4時許」更 正為「4時1分許」,同欄一⑵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 K-7857」,同欄一⑶第2行「4時48分許」更正為「5時1分許 」,同欄一⑶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K-7857」,同欄 一第4行「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補充為「灑冥紙並張貼如 附表編號3、①」,同欄一第5行「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 附表編號3、②所示」更正為「住處大門上張貼冥紙及附表編 號3、②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宸緯提出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均係陸 續在汽車上、住處大門上為張貼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 所為,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3次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姜進福 處理債務糾紛之方式及態度,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公然侮辱、誹謗、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 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還清白,跟你都沒關係嗎?」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會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戴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的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証,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跟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份帳戶,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消,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   被   告 鄭宸緯 (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宸緯與姜進福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鄭宸緯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⑴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4時許,至姜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大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 進福之名譽。  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113年3月24日2時46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 、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大字報 ,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  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113年4月2日4時48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前,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內容之大字報,並接續於姜進 福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附表編號3、②所示加害生命、身 體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且致生危害於姜 進福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姜進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宸緯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進福之證述, (三)大字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經查,告訴人姜進福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 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 物;被告所張貼內容僅係私人債務糾紛,涉及告訴人之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依民俗習慣,灑冥 紙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被告丟擲冥紙於告訴 人住處前,對象已可特定,輔以被告張貼關於「惡運來臨」 、「現世報的事會發生」、「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等內 容之大字報,已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 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在 本案犯罪事實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分別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 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各該 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清白,跟你都沒關係?」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帶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倆的信用被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以白色大字報張貼「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張貼:「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證,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並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並以白色大字報張貼「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分財產,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銷,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2025-03-26

KSDM-113-簡-429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莊麗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凱 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芸雲,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等同重測分割後中華段613、613-1、613-2 、613-5等4筆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已被 套繪管制,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研究相關法令解除土地套 繪管制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提供資料未完善,誤以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同613地號土地面積,故兩造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標的物遺漏部分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惟雙方真意之委任 標的確為委託人所有「全部已套繪之土地」,而於109年12 月間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以書面確認 委任面積、範圍及委任金額無誤。又原告於被告委任當時, 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相關規費全數也都由原告 代墊支付,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被 告,惟被告聲稱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無法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第四點所訂應於委任事宜完成後5日內以現金給付報酬之 約定,故原告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依議定內容及期限 支付報酬予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已逾1年多,經原告 於111年3月25日由南屯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138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已屆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委任報酬,亦對於 系爭承諾書有關提供委任標的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充耳不 聞,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490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凱宏即其法定代理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經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足見原告與黃凱宏之間有利害關係, 且依證人王國訓、呂瑞誠及林宏南之證述,黃凱宏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洽談並達成合意時,承諾如未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不會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足見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行為與黃凱宏之真 意不符,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有違。   ㈡被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13及61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一P239、257), 擬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以利開發,故口頭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凱宏向被告稱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需先行解除套 繪管制方得變更使用分區,被告爰同意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而原告乘被告不具備地政專 業知識,擬定僅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部分明文列於第3條乙 方(即原告)義務範圍內之系爭委任契約,就應屬債之本旨 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未記載於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亦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 簽名。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所訂解除套繪之報酬高 達每坪2,450元,此報酬遠高於同年度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 制之一般收費標準,可知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方為兩造 間約定之債之本旨。況且單純解除套繪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 可言,僅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方能提升市場價值 ,依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交易習慣可知兩造之約 定非僅解除套繪,尚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另系爭 土地實際上並未經套繪管制,僅因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園 市建築管理處之行政作業疏失,將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農 舍使用執照(下稱15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土地之大湳段「 257-1」地號土地,原告所為僅係申請上開使用執照之更正 ,系爭土地自始無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兩造間契約目的在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 結果,約定之報酬給付時期為契約標的完成後,應定性為承 攬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結果即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之程序,被告為盡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方同意原 告以被告名義代刻便章並出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3月27 日之會勘以解除套繪,而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僅於109年12月間, 執其單方擬定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宣稱工作已完成,而要求 被告給付30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已完成變更,方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後 再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其中613及613 -5地號土地均仍受劃定為特別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均標示 為農牧用地,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系 爭土地依法仍受特定農業區之用途管制;原告實際上僅完成 150號使用執照之錯誤更正,未踐行其所稱之「解除套繪管 制」程序,且原告並未取得兩造所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工作成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 3,958,490元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依該 契約有給付3,957,14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1,350元: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惟兩造對於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竟係委任抑或承攬契 約?委託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約定原告可請求報酬之條件 及其金額為何?均有所爭執。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主 張其內容即為兩造原先約定委託之事項及報酬,惟被告否認 系爭委任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性,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真正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送 系爭承諾書(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1類筆跡)、系 爭委任契約(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2類筆跡)之原 本、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3日於本院自承平時簽 名習慣之親簽姓名、前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會勘之簽到單影 本、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等資料原本(該等資料上「 莊麗真(眞)」參考筆跡下稱為B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上之「莊麗真」簽名是否與 上開其他資料相符而為被告本人所簽,鑑定結果為「A1類筆 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有本院113年8月30日中院平民順111訴2599字第11300 672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58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189至199頁),足認被告雖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並 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顯不可採,自難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上開事項。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然記載「委託原告辦理立書人( 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事,總 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140元 整,未預收任何報酬或費用」、「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 植,即原告)已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立書人已完成委任 事宜在案」,而使用「委任」等文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與承攬 ,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 ;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 人必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綜觀 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2月」(日之部分空白,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及所載上開內容,顯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原告已著手處理或完成之 後,被告始簽立,自難逕以嗣後被告簽立之文書反推兩造原 先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另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告已完 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等內容以觀,兩造原先約定之內容 重在特定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則如單純依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間原約定契約之性質與內容為何, 尚有疑義。另查,系爭承諾書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 及報酬金額,僅空泛記載「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總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 ,140元」等文字,惟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 、如何解除套繪管制及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且 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範圍均有套繪管制,僅其中八德區 中華段613地號原本因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誤植而受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4月9日 桃市德工字第1090012419號函暨所附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 自用農舍座落地點現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可徵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參以如被 告原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僅單純就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之誤植 申請更正,為何被告願意支付高達將近400萬元之報酬予原 告,亦顯違常情,實難逕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兩造原先所成立 契約之性質及委託事項之內容。  ⒊被告雖表示兩造原先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且約定原告須將 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日函 文為憑據(本院卷一第133、135至136頁),惟該等函文均僅 能證明被告於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前,曾洽詢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可否變更乙節,此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之何具體事務究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查, 證人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固然均證述其等由被告委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處理之事務乃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等語。惟查,證人王國訓證稱:被告是土地名義上所有權 人,所以相關契約由被告跟黃凱宏簽約,有無簽約我不知道 ,我向被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 說好,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 一第275至276頁);證人呂瑞誠證稱:對外都是被告去談, 我只是被告知,剛開始要辦理使用分區的時候,在被告公司 開會,我只參加這一次,黃凱宏有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去處 理,其他我沒有跟黃凱宏開過會,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證人林宏南 證稱:有聽股東說過要變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要變更什麼 ,其他事務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出錢,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 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證人王 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均僅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與 被告締約磋商階段,但皆未親自見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之契約成立過程。另查,證人王國訓證稱:我 有跟被告合作買賣系爭土地,預計要轉賣賺取價差,股東有 5人即其等2人、呂瑞誠、林宏南、「廖先生」,以被告名義 購買,我們有簽認股書,購買時已知是特種農地,有開會討 論找代書變更為一般農地再出售,決定每坪售價約2萬多元 及出售的方式,實際事務由被告執行,於107年間桃園的代 書跟我說30萬元做不出來,我跟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凱宏 經由何志成介紹在同一間廟裡認識,當時黃凱宏說他有能力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地,我要黃凱宏先報價,後來被告 找我開會說黃凱宏報價每坪2,260元或2,280元,總價300多 萬元,並保證辦不好不收錢,我沒有實際上跟黃凱宏接觸過 ,當時我打電話給呂瑞誠,被告打電話給林宏南,並事後通 知「廖先生」,被告轉達說「廖先生」同意,後續辦理過程 都是由被告跟何志成轉達;當初只說把特種農地變成一般農 地,後來黃凱宏才透過何志成告知要解除套繪才能變更為一 般農地,我沒有參與黃凱宏辦理解除套繪的程序,後來都由 被告處理,被告有告知黃凱宏說要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一 第274至277頁),核與證人呂瑞誠證稱:黃凱宏辦的時候沒 說多少錢,只說辦好再收錢,有聽說要辦理解除套繪,但不 知道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不符,可徵針 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有無提報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之報酬計算標準與總金額、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目的等 節,證人王國訓、呂瑞誠之證述相互歧異;參以上揭證人3 人均自承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買賣賺取價差,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報酬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77、280、281頁),則果若被告於本案敗訴, 上揭證人3人即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所主張報酬金額之可 能,其等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同而與原告相反。從而,本院 認尚難僅憑上揭證人3人之證述,逕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 契約且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⒋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 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系爭承諾書係於原告處理或 完成被告委託事務後始簽立,而證人王國訓亦證稱:我向被 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說好,我 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原先僅 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之條件及金額等內容,且因未以書面之方式簽立契約而於嗣 後對上開約定之內容有所爭議,至此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又 查,系爭承諾書載有:「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轉之 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 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任標 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諾應 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經確 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核與證人王國訓、林宏南 、呂瑞誠證述其等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乃共同投資買賣 賺取價差乙節相符,審酌該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上揭爭議,兩造各自考量 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諾 給付3,957,140元之報酬予原告,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 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 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 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㈡系爭承諾書即債務拘束契約已明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其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難認其清償期屆至: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 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 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 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 轉之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 人之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 任標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 諾應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 經確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可徵兩造當時考量被 告之資力狀況,雖確認被告有給付前揭報酬之債務,惟約定 給予被告可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履行該債務之期限利益,此 由系爭承諾書尚約定:「倘於110年10月31日未能如願出售 委任標的或支付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植,即 原告),應提供委任標的作為擔保品,將委任報酬金額設定 抵押權予委託人,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委託人」等內容自 明,否則兩造大可約定被告屆期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或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報酬即可,甚至原告遲於111年3月25日 始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且該存證信函亦載 明「簽立承諾書確認委任面積及報酬總金額,並議定支付期 限及可替代方案」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兩造約定 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 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被告給付該報酬之履行繫於「被告 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又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迄今仍為被告而尚未出售乙節,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出售或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債務拘 束契約所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 合計3,958,4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1-訴-259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鄭粕榮 被 告 周木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商號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原告 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業 等,被告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 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後即 未再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全部價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機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林公 司)之股東,持股各2分之1(各出資50萬元),原告於108年擔 任機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未將機林公司該年度之盈餘分 配予被告,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00萬元向原 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 業等,被告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 、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業 給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原告,尚餘200萬元未給付原告。  ㈡兩造原均為機林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機林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間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將機林公司出資額50萬元贈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 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 營業等,被告則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 月5日、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給付2期款項共200萬元 予原告,尚餘200萬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剩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 原告,被告迄未付款,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原均為機林公司股東,原告於108年度擔任機 林公司負責人,未將機林公司該年度盈餘超過200萬元分配 予被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機林公司於108年度 未分配盈餘與被告云云,難認為真。又縱認機林公司於108 年度確有盈餘,且未分配盈餘予被告,亦為機林公司與被告 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以其對機林公司之債權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200萬元相互抵銷,被告之抗辯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 命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4-訴-119-202503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