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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高照峰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高照峰返 還電信費欠款,惟被告高照峰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8日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高照峰已於 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小-1024-202503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廖展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638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起訴時繳 付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EV-114-士小-480-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70,68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329-202503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黃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8

KLDV-114-基小-98-202503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周文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文培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周文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45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8

CCEV-114-潮補-352-202503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奎夫即歆祥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35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325-202503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秋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77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促-39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857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促-39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德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4

TTDV-114-司促-78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約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街00號 」為催告,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 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2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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