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70,68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TCDV-113-消債更-32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