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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美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具狀更正此筆信用卡債權(新臺幣10,781元)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68-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鄔穎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60-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藍麗玲 曹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62-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楊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 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再觀諸我國 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 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 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 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 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 家屬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尚附有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 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 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 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 對人於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 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退萬步言,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之二筆保單,僅有①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具有意外身故、醫療、 防癌性質,然另一筆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僅有終身壽險性質,如鈞院仍認為需保留保險契約以維持 相對人日後治療後之理賠金供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需使用,異議人願就①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之保單不予執行,就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之保單無醫療附約,顯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需,仍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 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函 稱『相對人共有二張保單。一、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5,951元;二、20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預估解約金 額為235,699元』(上開2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依職權代相對 人向三商美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異議人向三商美邦收取,三商美邦於 11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日以其中風,須仰賴看護照顧,加上年紀已大,已無謀生 賺錢能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 已罹患重症且失能,無法自行生活,凡事均須仰賴看護, 看護費用每年即高達幾十萬元,系爭保險係維持相對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 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有全日照護需要,有相對人提出 之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全日請人看 護之必要,依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其生活必需費用、醫療 費用、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等,每年合計至少要40萬 元以上,相對人因中風已失能,並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保 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向三商美邦投保之2張保 單,如經終止,其解約金合計為361,650元(計算式:125 ,951元+235,699元=361,650元),已如前述,該解約金不 足以支應相對人1年生活必需費用、醫療費用、請外籍看 護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相 對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2張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執事聲-3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劉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54-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魏蒼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年息)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54,711元 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112,771元 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 暨自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5002-202503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紫鳳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4,8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 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620號(含 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債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4,164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所示 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620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所投保人壽保險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超過附 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語,就形 式上而言,亦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就該超逾 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本息及違約金計為2,029,573元(計算如附表三);而聲請人主張存在之債權則計為985,890元(計算如附表四),當可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差額1,043,683元(計算式:2,029,573-985,890=1,043,683),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再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229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6月,足認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應為234,829元,爰酌定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意旨雖就未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然參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卷第15至19頁),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則該部分既無合法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本金 432,557 2 利息 432,557 108/8/10 清償日 12%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2%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清償日 2.4%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本金 432,557 2 利息 432,557 88/7/2 清償日 12%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2%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清償日 2.4%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2,557 432,557元 2 利息 432,557 88/7/2 114/3/12 25+254/365 12% 1,333,792元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84/366 1.2% 2,609元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114/3/12 25+38/365 2.4% 260,615元 小計 2,029,573元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2,557 432,557元 2 利息 432,557 108/8/10 114/3/12 5+215/365 12% 290,109元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84/366 1.2% 2,609元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114/3/12 25+38/365 2.4% 260,615元 小計 985,890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聲-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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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慧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23,71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上義物流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有薪資收據,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其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不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 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651元 ,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47 元(計算式:28,000-17,302-8,651=2,047)。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160,215元,有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吳 佳曉,經吳佳曉於113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2月 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 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 、第5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2月止,均 受雇於王容玲,上開11月期間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 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薪資總額共計203,5 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203,500元)。上開薪資費 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林○蓉每月 扶養費用11,571元,共計28,647元,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並 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 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 約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13-20頁、第39-49頁、第109-117 頁、第127-131頁、第133頁、第143-145頁)。則上開固定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王阿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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