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
以查扣,被告穆泓志的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
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及現場查扣的的槍枝及子彈,已足
認定該槍枝及子彈就是被告穆泓志所持有。而扣案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6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其殺傷力。㈡18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様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槍枝
影像21張在卷可佐,並有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穆泓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世佳辯護稱:「㈠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仍如常前往位在台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之紡
織工廠上班,是就林東鈺在同年5月31日遭載至東門路、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悉。㈡被告係在111
年6月1日傍晚下班後,經共同被告黃伊弘告知被告女友顏意
庭等人在海安路之民宿遊玩、休憩,方由共同被告黃伊弘開
車在被告至海安路與女友顏意庭見面,而到達海安路民宿後
,被告即與女友顏意庭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核無任何起訴書
所指剝奪林東鈺自由或收走伊手機之行為。㈢被告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黃伊弘之詐欺集團,僅曾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與共同被
告黃伊弘使用,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㈣黃伊弘審理時證稱他在海安路民宿是請被告張世佳順便
載林東鈺去坐火車,由此可知黃伊弘聯繫張世佳時已決定要
放人了,怎麼可能還會叫張世佳去看管;穆泓志於審理時證
稱在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都沒有見到張世佳,到海安
路民宿時才看到張世佳,由張世佳帶穆泓志進去,且警察來
的時候張世佳是在睡覺,可說明被告張世佳並無參與林東鈺
先後被帶往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過程,以張世佳在海
安路末廣通二館民宿還有辦法中間外出、睡覺來看,根本無
法同時看管,林東鈺審理時也證稱海安路民宿現場人數眾多
,無法確認看管他的人是誰,且張世佳沒有收走他的手機,
先前會說張世佳有拿走他的手機只是根據警方說手機是在張
世佳睡的床上發現而推論出來的,故本案均不足以證明張世
佳有涉嫌剝奪林東鈺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東鈺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問:你
的手機是被張世佳拿走?)一開始在安昌街我的手機就被拿
走,當時不是張世佳拿走的,我的手機是用指紋鎖,他們就
要我打開手機,之後改成他們的密碼,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民
宿,我的手機都不在我身上,我願意把手機讓警察查扣,讓
警察看裡面所有資料」、「(問:張世佳是何時拿你的手機
?)最後一天在民宿,是人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要把手機還
我」等語;另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現場有誰?)沒有發生什
麼事,就是叫我再打給女友。現場有張世佳和穆泓志、還有
一個叫妹妹的,也就是後來在民宿被抓到的顏意庭」、「(
問:你們是6月1日凌晨3點過去的?)差不多」、「(問:
誰在旅館那邊看管你?)張世佳和穆泓志 」、「(問:他
們在現場有限制你自由?)有,他們要我坐在沙發坐好,只
要打電話,電話是穆泓志的」、「(問:你在民宿是在1樓
還是2樓?有誰在場?)他們要我待在2樓床上,有張世佳和
顏意庭在場」、「(問:2樓有2個床墊?)是,我在一個床
墊,他們在另個床墊」、「(問:是誰在場看管你?)張世
佳」、「(問:在民宿的時候你的手機是你使用的嗎?)不
是,張世佳拿走我的手機」、「(問:(警察到場時,你的
手機在張世佳床上?)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
問:妨害自由要告的人?)黃伊弘、張世佳、穆泓志」等語
;又在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
羽加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世佳?)在汽車旅館裡面,
當時就有一男一女,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在去
汽車旅館之前,在路上是沒有他們」、「(問:所以你大概
是何時看到張世佳,你是否記得?)在汽車旅館」、「(問
:你剛才不是說那個人不確定是否是張世佳?)對,我是在
汽車旅館,妳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張世佳,
但是我就是確定說我在汽車旅裡面就是有一男一女,當時在
進房的時候」、「(問:你到汽車旅館時,張世佳就在?還
是你到了之後,張世佳才出現?)我到之前就有人在那邊」
、「(問: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
,因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誰是誰」
、「(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張世佳?)因為我們在
海安民宿,另外的一個據點被衝的時候,到派出所的時候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林東鈺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共同
被告黃伊弘等人私行拘禁,喝令證人林東鈺還錢,是以證人
林東鈺對於強押、拘禁以及看管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最為
清楚。依據被告林東鈺之證述,在歸仁區安昌街強押他離去
到東門路以及從東門路強押他前往儷晶汽車旅館的人雖然沒
有被告張世佳,但在儷晶汽車旅館以及後來被關押的海安路
民宿,則有被告張世佳的參與,並且證人林東鈺很明確指出
被告張世佳就是看管他的人,雖然證人林東鈺在儷晶汽車旅
館時並不知道在場那名男子的姓名,但到了海安路民宿後,
因遭警察查緝後,始知在場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世佳。
㈡共同被告黃伊弘112年5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問:111年5月31日發生何事?)因為詐欺款被偷領,盤口馬
上就傳訊息給我,說明明簿子、卡在他們那裡,為何還有人
拿卡去領,我在洗澡,我就在群組,叫看是否有人過去,後
來洪志彬、魏子傑、黃志昌、穆泓志、小聰及我過去,張世
佳是後來到九樓才跟我們去民宿的」、「(問:你有指示穆
泓志、張世佳從事此事?)我有叫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
到北海儷晶,並看管他」、「(問:之後還有繼續限制林東
鈺自由?是因為簿子還沒走完?)我、穆泓志、張世佳帶林
東鈺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穆泓志因有事先離開,剩我
、張世佳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停留3個小時,接著我們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末廣居民宿住宿,由顏意庭出
面承租,由我、張世佳看管林東鈺,跟林東鈺協調剩下4萬
元怎麼還,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要拿簿子來還,但他簿子
都是用騙的,我不要,所以我拿1000元給張世佳,叫張世佳
早上帶林東鈺去坐車,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穆泓志他們回
去那裡發生槍砲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共同被告黃
伊弘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東鈺前揭:「在儷晶汽車旅館內張世
佳有在場」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伊弘為本件犯罪組織發
起及主持之首腦人物,對組織內人員有指揮之權,依其證述
內容,伊有指派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到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看管他,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佳固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林東鈺,然依
據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主持人黃伊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是他指派被告張世佳自儷晶汽車旅館載證人林東鈺到海安
路的民宿,並看管林東鈺,而證人林東鈺亦證稱在儷晶汽車
旅館以及後來的海安路民宿,都是被告張世佳在看管他。是
以,本案被告張世佳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林東鈺之犯行,已臻
明確。被告張世佳固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被告黃伊弘的
詐欺犯罪,然被告黃伊弘對於犯罪組織內有成員涉嫌黑吃黑
,即夥同犯罪組織成員將證人林東鈺予以強押及拘禁,要求
證人林東鈺拿出私吞的款項,而被告張世佳參與了黃伊弘犯
罪組織對於組織成員的追討私吞款項,依主持犯罪組織之黃
伊弘指示,強押及拘禁證人林東鈺,顯即已參與了被告黃伊
弘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世佳前案幫助洗錢犯
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處,自無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張世佳涉犯私行拘禁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多次提
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
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伊弘與黃志昌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黃伊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黃
伊弘與陳惠君、林東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至7之犯行,被告黃伊弘與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就犯罪
事實一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黃伊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
人林聖智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聖智,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被告黃伊弘對於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當庭告知所涉犯之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至4年11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重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穆泓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世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㈤爰審酌黃伊弘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發起、主持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懷疑共同
被告林東鈺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吞,強押並限制同案
被告林東鈺之行動自由,並指派被告穆泓志、張世佳押送及
看管林東鈺,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被告穆泓志及張世佳
,明知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
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
派,開車載運林東鈺變換拘禁處所並看管林東鈺,妨害林東
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穆泓志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伊
弘全部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穆泓志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世佳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伊弘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輕鋼架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穆泓志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兩千元,需撫養母親,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張世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跟我前妻,現職鐵工,月薪
約三萬多,多多少少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伊弘及穆泓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收取的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由伊親自提領帳戶內贓
款,則可獲得百分之4報酬。依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三部
分,被告黃伊弘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
2%的報酬:附表一總金額9,393,105元+附表三總金額205,00
0元,合計9,598,105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黃伊弘可獲
得之報酬為191,962元;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黃伊弘親自領款
102,000元,按百分之4計算,可得4,08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款總金額310,000元,按百分之2
計算,被告黃伊弘可得6,200元之報酬。合計被告黃伊弘在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獲得之報酬為202,242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2個、附表四編號2散彈
槍子彈1顆、編號3至5所示子彈45顆(以上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所示記載詐欺帳戶筆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均係被告黃伊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伊弘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洪佳慧、鄒馨慧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3時51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2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憶涵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2時26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3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723,105元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2,000,000元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7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黃家檥、侯榮泰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黃伊弘提領 宣 告 刑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時地及金額 1 李孟穎 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與李孟穎聯絡,詐稱:可使用APP「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李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110,000 (黃家檥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30分、100,000 (侯榮泰合庫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豐玲 於111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后余生」向王豐玲詐稱:可使用「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王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1時39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3 張品樺 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cover mall劉華雯」向張品樺詐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接單獲利等語,致張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7時41分、15,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60,000 (黃家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9時2分、1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19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0元 19時39分統一超商東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9日18時41分、43,000 (黃家檥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4分、42,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宇,向其佯稱:可加入OANDA國際資本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6月3日10時14分、1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4分、142,9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3日12時9分、9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17分、9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5 魏家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家通後,傳送訊息向魏家通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魏家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1年6月4日9時16分、30,000 2、111年6月4日9時21分、3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9時24分、6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 告 刑 1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引導告訴人黃思華加入LINE OPENCHAT: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並以暱稱「劉昱輝/導師:Varden」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 3萬元 黃伊弘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3萬元 2 陳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4萬5,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以昕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25分 5萬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8日 9時26分 5萬元
附表四: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1 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原扣案47顆,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2 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18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2 顆 1、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 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3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火藥 2 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v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槍枝改造工具 1 組 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10 清潔工具 1 盒 11 瑞士刀(藍色) 1 把 12 瑞士刀(黑色) 1 把 13 改造槍枝工具組 1 組 14 改造槍枝測量工具 1 支 15 砂輪機 1 組 16 白色、黃色物質 1 包
附表五:BHB-5622號小客車上詐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筆記本(小狗圖案) 1 本 2 筆記本 1 本 3 自然人憑證 (郭芳緯) 1 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 8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9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10 藍色小筆記本(兔子圖案) 1 本 11 深藍色筆記本 (Pocket Book) 1 本 12 紙張資料(被害人名冊,內含網銀、戶名等) 1 包 13 洪佳慧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資料 1 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34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