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孝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908-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江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 參佰捌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4-北補-690-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劉志隆 訴訟代理人 譚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時9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與復興路口處,因直行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時佔用內側專用車道,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榮 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989元( 含零件70,788元、烤漆及工資68,20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游榮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游榮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 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游榮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8,989元(含零件70,788 元、烤漆及工資68,201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台隆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5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3年4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7,08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及工資68,201 元,共計75,28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75,282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0,788×0.369=26,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788-26,121=44,667 第2年折舊值    44,667×0.369=16,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67-16,482=28,185 第3年折舊值    28,185×0.369=10,4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85-10,400=17,785 第4年折舊值    17,785×0.369=6,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85-6,563=11,222 第5年折舊值    11,222×0.369=4,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2-4,141=7,081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5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當 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此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421,26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致其遭受求償,又為原告代 墊付施工費用,及因原告施工不符規範致被告遭業主扣罰, 金額合計2,668,118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後,原 告尚應給付1,246,858元予被告,爰提起反訴請求之。經核 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 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 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榮 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沖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沖和公司)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沖和公司主張:  ㈠榮金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埔國小老舊教室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沖和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而沖和公司實際於109年7 月間即開工,於109年8月間完工,然榮金公司仍有尾款1,42 1,260元未付,經沖和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函請榮金公司給 付,惟其竟藉詞推稱沖和公司施工時損及鄰近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等建物而拒不付款,然該等鄰房距離本件工地至 少20、30公尺,其距離更近之校舍則無受損,可見沖和公司 之施工行為與上開鄰房之損壞無關,榮金公司拒絕付款並無 理由。沖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1,421,26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榮金公司應給付沖和公司1,421,2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金公司答辯則以:  ㈠其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然沖和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發生鷹架傾斜、拆除校舍殘骸在無任何緩衝下自高處 直接墜落等施工不當事故,造成新北市○○區○○街000○000○0 號等鄰房損壞,而啟動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下稱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致榮金公司支付損鄰賠償 共1,423,081元(詳附表一所示,已扣除保險理賠2,465,002 元)、損鄰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另沖和公司 應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987元;及其因施工不當造成孔子 雕像損壞,致榮金公司購置復舊雕像花費210,000元;又榮 金公司代為支付破碎機具費用支出53,550元;復因沖和公司 施工過程發生鷹架傾斜情事,致榮金公司遭業主扣罰10,000 元,以上共計2,668,118元(詳附表二所示),榮金公司得 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並與沖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42 1,260元相抵銷後,仍不足1,246,858元,可見沖和公司已無 工程款債權餘額得向榮金公司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明定待無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總 價10%,故在上開損鄰賠償等費用未經沖和公司賠付前,工 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榮金公司自無須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金公司主張:  ㈠沖和公司因損鄰、代墊費用、業主扣款等事由,尚須償付被 告2,668,118元(同本訴部分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內容,各 該項目、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以上經抵銷後倘有餘額, 榮金公司提起反訴就該餘額請求沖和公司給付。  ㈡又沖和公司為榮金公司與鄰房訴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3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參加人,自應 受另案判決拘束,其於另案之主張業為該判決所不採,於本 件復執前詞,實無理由。又榮金公司與所有鄰損戶係以鑑定 報告所認定金額或提存金額為和解之基準,較系爭另案判決 以55%責任比例認定之賠償金額更低,故榮金公司所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並無不當。且若榮金公司未與各鄰 損戶進行和解或調解,恐將產生更高之賠償金額或程序費用 ,益徵榮金公司請求金額為合理。另沖和公司於109年9月1 至16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109年9月之清潔費;再 就遭沖和公司損壞之孔子雕像,無論依契約本文或附件圖說 ,均非拆除標的,沖和公司明知此事,亦曾將雕像移位,卻 仍不當損毀孔子雕像,當應負賠償責任;復就破碎機費用部 分,依榮金公司所提出下包廠商喬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 梓公司)之單據,已載明該等機具係供舊校舍基地破碎、舊 校舍廢棄物破碎所用,顯與沖和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 ,沖和公司應償還該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應給付榮金公司1,246,858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沖和公司答辯則以:  ㈠損鄰賠償部分:  ⒈鷹架傾斜並非鄰房損害原因,且榮金公司在系爭另案中亦極 力主張鄰房裂痕並非拆除工程造成,乃房屋本身即有損壞, 基於禁反言原則,榮金公司自無由於本件改稱係沖和公司施 工所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又榮金公司於附表一所列賠償金額,除系爭另案吳俊宏之房 屋外,皆未按上開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減;且榮金公司與受 損戶和解或提存,乃其為使主管機關儘快解除列管、復工所 為,沖和公司並未參與,自不能受其拘束。況附表一所列賠 償總金額3,888,083元為系爭另案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費用 ,但該判決認定榮金公司應賠償比例為55%,是沖和公司應 付金額至多亦僅2,138,446元(計算式:3,888,083×0.55=2, 13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榮金公司亦獲工程保險 獲理賠2,465,002元,相減後尚餘326,556元(計算式:2,46 5,002-2,138,446=326,556元),可見其實際上並無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其溢付金額亦應向受損戶請求不當得利,而 無向沖和公司求償之餘地。  ㈡損鄰鑑定費、提存費:   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即系爭鄰損處 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 榮金公司僅得向受損戶請求部分費用。  ㈢清潔費(109年9月份):   沖和公司於109年8月下旬已完成系爭工程全數拆除工作並退 出工地,自無須再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用。  ㈣孔子雕像復舊費:   榮金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孔子雕像係遭沖和公司於拆除時 毀壞,且業主如須保留該雕像,本應在施工前自行移至安全 處所,榮金公司在同意沖和公司進場拆除前,亦未指示有不 能拆除之物品,自不能歸責予沖和公司。況榮金公司新購孔 子雕像是否與舊有雕像具相同價值,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 資料。  ㈤破碎機費用:   此費用與沖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  ㈥並聲明:⒈榮金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榮金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 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即系爭改建工程),將 其中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沖和公司分包承攬,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嗣沖和公司 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榮金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為1,421,260元。  ㈡本件鄰損戶中有與榮金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者,亦 有依系爭損鄰程序聲請調解而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者(見本院卷㈠第213至324頁),且前開和解 與調解金額經榮金公司全數給付完畢。  ㈢不接受前開和解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 調解之剩餘鄰損戶,榮金公司即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 條 規定,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9 2004638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12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 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提存金 額全數由榮金公司支出。  ㈣經新北市工務局確認前開提存金額與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該局方同意解除列管(見 本院卷㈠第327至340頁),系爭工程才得以復工。  ㈤嗣剩餘鄰損戶陸續與榮金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並已經榮金 公司給付完畢;而榮金公司與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俊宏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建字 第312 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另案),榮金公司並已依該判決 履行完畢。  ㈥榮金公司就前開損鄰事件支出包括損害賠償金額、鑑定費與 提存程序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8頁),如附表一所示 。且就此損鄰事件,榮金公司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理賠,並獲2,465,002元之保險金理賠(見本院卷㈠第 369至372頁),此金額已於附表一中與損鄰事件損害賠償額 扣除。  ㈦榮金公司支出重新訂購孔子雕像費用210,000 元(見本院卷㈠ 第387至390頁)、代墊機具費用53,550元(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6頁)、給付罰款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以 上金額結算整理如附表二。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沖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 款1,421,260元,有無理由?  ㈡如認沖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榮金公司下列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⒈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1項、第19條第2 項、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民法 第312 條、第281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鄰損賠償1,423,081 元、鄰損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孔子雕像重購 費用210,000元?  ⒉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9 年9 月清潔費987 元?  ⒊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 沖和公司給付基地破碎機具費用53,550元?  ⒋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第1 9條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3 12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業主扣罰款(拆除時施工架傾斜)10 ,000元? 二、反訴部分:   榮金公司上開抵銷項目共計2,668,118元(各該項目、金額 均詳附表二所示),經抵銷後如有餘額,榮金公司就該餘額 提起反訴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沖和公司得否依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金額:㈠工程總金額約為700萬元(不含營 業稅),詳本契約工程詳細表。㈡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 依據:本契約總價承攬,不另行丈量。㈢本契約不按物價指 數調整」。是沖和公司倘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榮金公司 即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本件校舍拆除工作已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洵屬有理。 至榮金公司得否主張扣款或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依前述 說明,尚不影響沖和公司之請求。又榮金公司並不否認沖和 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尾款數額為1,421,260元,是沖 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0 元。 二、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及反訴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沖和公司既得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款 1,421,260元,即應探求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 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㈠損鄰賠償相關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1至3):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在工程進 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第第 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 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又 系爭契約詳細表第20條約定:「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 拆除過程若損及鄰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㈠第30頁)。可知沖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如不慎造成 鄰房損害,依前述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開始進場拆除舊 校舍,然鄰近本件工地之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61至277之1 (詳如附表一「門牌位置」欄位所示)發生房屋損壞情事, 乃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而榮金公司於系爭鄰損處理程序 中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鄰損戶之損害及瑕疵情形 暨其原因、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研判結果為:「……該鑑定 標的物建物多處已既存梁、樓板保護層裂縫、浮起、剝落或 鋼筋外露之情況應是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 管理,確實容易因外在因素作用之下而加劇或新增損傷,如 滲漏水、地震、工地施工震動等;研判標的物新增之裂縫與 剝落,除材料特性因素外,工地拆除施工之震(振)動確實 對其產生加劇影響,可能之原因如下:⒈拆除施工過程中, 有可能因機具過大震動、敲打而對鑑定標的物潛在或既存( 外牆)裂縫瑕疵等造成加大或加長(劇)。⒉鑑定標的物, 現況局部牆(如增建的廚房)及梁、柱、地坪裂縫等潛在或 既存裂縫,因原混凝土品質劣化、剝落、滲水,加以疏於維 護管理導致鋼筋鏽蝕,故施工不良及材料老化又易因外在施 工環境震動影響所致,而導致加大或加長……。⒊建築材料特 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而產生之裂縫。⒋不同材料 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 間隙」(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復經系爭另案就上開4 項損壞可能原因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其於112年6月 16日函覆以「……上開真意為產生房屋內部的裂縫瑕疵原因眾 多,由於系爭工地於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即鑑定標的物) 現況鑑定,故鑑定技師無從比對建物標的物於系爭工地施工 前既有(痕)裂縫等瑕疵或損壞狀況之差異,然而會勘時, 尚無發現因工地施工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或地層下陷所造成之 結構性裂縫,例如有系統性的裂縫方向(如同一方向之裂縫 ),根據結構力學之原理,如因施工所造成之地表沈陷將會 使得結構系統受力重新分配,造成的破壞將會有系統性,然 而在現勘時,由測量的結果,未發現有顯著地表沈陷與鑑定 標的物傾斜值尚為安全範圍內。……由於無系爭工地施工前鄰 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供比對,加以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故有 關鑑定標的物其損害可能原因之占比例,實難據以判斷,但 在客觀上,因上開所提及大型施工機具等振動造成鑑定標的 物有侵權行為將難以避免……」(見系爭另案卷㈡第363至365 頁),加以沖和公司以拆除工程為業,就管領施工振動之危 險具相當專業,自得控制肇致損害之可能性及並明瞭所致損 害之嚴重性,且有避免損害之能力,故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時 所產生之震動、地質擾動,應對鄰房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但沖和公司卻於鄰房反應後,仍發生遭拆除校舍自高 處無任何緩衝直接墜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系爭另案卷㈠第457至459頁),則沖和公司所稱其僅以夾取 方式進行拆除不致產生任何震動云云,即難憑信。故縱前揭 鄰房因本身屋齡及建材品質問題而有損害,然沖和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未落實其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未進行完善之 鄰房保護措施,亦不失為造成鄰房損害及損害加劇之原因, 堪認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確與附表一所示之各鄰房 間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可歸責事由甚明。  ⒊且查,系爭另案判決亦同認鄰房房屋受損與本件拆除工程有 因果關係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另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43至360、407至4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 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至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於系爭另案系 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與鄰房受損無關,依禁反言原則, 其於本件改稱沖和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云云,自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榮金公司雖不否認其於系爭另案中係主張鄰房損害非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致,但此乃訴訟上維護己方權益之常情,且沖 和公司亦為該案之參加人,有充分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嗣經該案調查後,認定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鄰房損 害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案告確定後,榮金公司方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向沖和公司求償,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 專以損害沖和公司為主要目的。是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為 權利濫用,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⒋據上,堪認實際負責拆除工作之沖和公司在拆除過程中損及 鄰房,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賠償鄰損相 關費用損失,核屬有據。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就金額若干乙節:  ⑴損鄰賠償部分:  ①榮金公司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各戶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與 各戶房屋所有權人商議和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者 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提起民 事訴訟解決紛爭者則援用法院判決金額(即系爭另案判決, 以上各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總計3,888,083 元,均經榮金公司賠付予各鄰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至㈥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調解 書、和解協議書、付款單據、提存書、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4、343至361頁),是榮金公司主 張所主張之損鄰賠償金額,已非無據。  ②沖和公司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除編號13即系爭另 案原告吳俊宏之房屋外,均未依該另案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 減計算,且扣除榮金公司所獲保險理賠後,其並無任何損害 可言等語。惟查:  ❶觀諸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其固就吳俊宏之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 68,650元部分,認因該戶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即俗稱海 砂屋),且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及有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等不 利因素,而認榮金公司對損害之責任比例為55%、該案原告 (即屋主吳俊宏)則為45%(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5頁)。然 此責任比例乃僅針對該單一戶別房屋所為認定,其他戶別房 屋是否均有相同屋況及相對應之責任比例,並未於該案中調 查,則沖和公司主張應一概採用相同責任比例折算賠償金額 云云,難認全然有據。  ❷再者,關於系爭另案原告吳俊宏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262,101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表格 項次15);榮金公司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之金額為 483,677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43至244頁);而吳俊宏於系爭另案之起訴請求給付 金額為987,316元(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該案判決則按所 認定損害金額併按55%責任比例折算損害賠償總額為489,245 元(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及 榮金公司之提存金額均低於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損害賠償金 額489,245元。易言之,即便以上開另案判決之損鄰個案而 言,榮金公司所願意賠償或提存之金額,與民事判決結果相 比,其金額並無偏高情形,甚至較低。從而,實無從逕憑系 爭另案判決遽以推論認定榮金公司所主張之各戶房屋損鄰賠 償金額有何偏高浮算之情,因認沖和公司上開所辯,要屬無 據。  ③又榮金公司不爭執其已獲保險理賠2,465,002元,並有營造綜 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帳戶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是榮金公司自 其損鄰賠償支出中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亦值採憑。  ④綜上,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之損鄰賠償金額為1,423 ,081元(計算式:3,888,083-2,465,002=1,423,081元,詳 附表一)。  ⑵損鄰鑑定費部分(附表二項次2):  ①榮金公司支付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共965,000元乙情,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87至192頁)。  ②沖和公司雖辯稱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 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榮金公司只能向受損戶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惟綜觀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之 規定,第2條第2款明定:「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 下簡稱損鄰事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㈡監造人、承造 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接獲本局通知時,應至現場勘查,無危 害公共安全者,得繼續施工,並於10日內出具初步安全鑑定 書,送本局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承造人應 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 (自本局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 雙方當事人得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 情形及安全性,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通知本局;雙 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本局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 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第10條 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 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 ,應由受損戶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限於2個月內出具損壞鑑 定報告,如有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 局申請延長1個月,鑑定費用由受損戶負擔」。由上可知, 本件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後,榮金公司即應與鄰房受損戶 協調,倘未於期限內達成協議或和解,雙方即應協商擇定公 正第三方為鑑定單位,並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是除 損壞責任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所致者外,榮金公司有進行 鑑定作業之義務,是沖和公司執前詞抗辯毋庸負擔鑑定費用 云云,殊難憑採。  ③從而,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賠償損鄰鑑定費965,000元, 洵屬有理。  ⑶提存費部分(附表二項次3):  ⒈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經各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計3次(如其間本局代為 協調得併入計算),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 者,起造人、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 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 累計確定數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本局申請解 除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可知損鄰爭 議若無法以協議方式解決,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就 房屋受損費用之鑑估結果,將該等損壞鄰房補償費用依前開 規定提存於法院。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本件不接受前開和解及依系爭鄰損處理程 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調解之鄰損戶,業按系爭鑑定報告 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分段累計 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共計支付提存費共 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 、㈥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63至368頁),核屬榮金公司依前述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 9條規定所支出關於損鄰爭議之必要費用,故其依首揭契約 約定請求由沖和公司負擔,自有所據。  ㈡109年9月之清潔費部分(附表二項次4):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有廢料 、雜物,乙方(即沖和公司)應隨時清離現場,否則甲方( 即榮金公司)得代為雇工處理,所需費用自乙方工程款內扣 除,不得異議」。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 定:「凡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 搬運、清潔、保護、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供應材 料外,均由乙方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備之材料( 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負責清掃乾 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所衍生之 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乙方施作 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費須與各 廠商分攤」。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各分包廠商應分攤 環境清潔費用。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沖和公司應分擔109年9月份之環境清潔費 用94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87元,起訖期間為109年9月 1至16日)乙情,業據提出各分包廠商分攤金額明細表,並 檢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裡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 73至385頁),沖和公司就上開數額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 堪值信實。  ⒊沖和公司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底完工退場,不 應再分攤109年9月之環境清潔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 109年9月16日會勘決議臨陽明街側拆除工程之重型機具應全 面停工,待專業單位鑑定對鄰房無影響後,始可復工乙節, 有新北市議員劉美芳辦公室109年9月17日議芳字第10909170 01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9月24日新北新建字第 1095210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嗣 因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成,認鑑定標的物建物現況暫無結構安 全疑慮,榮金公司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與受損鄰房進行後 續協調,乃向業主新北市新建工程處申請恢復施工等情,亦 有榮金公司110年1月7日榮金總字第1100880028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榮金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於109 年9月16日始遭要求停工,迄110年1月7日尚在申請拆除工程 復工等語,即非無據。此外,沖和公司復未就其於109年8月 底完工退場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自難認其主 張屬實,故其據此抗辯無須分攤109年9月1至16日之環境清 潔費用云云,要屬無憑。  ⒋據上,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負擔之109年9月清潔費為987 元,並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  ㈢孔子雕像復舊費部分(附表二項次5):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為確保工程施工安全及維護公 共秩序,乙方(即沖和公司)應做適當之措施,以防範各種 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擾亂,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 責處理,與甲方(即榮金公司)無涉」;系爭契約第9條第1 1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 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 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 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 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 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 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 (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 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本契約現 場作業有關之環境、職業安全衛生保護、機具及個人保險等 ,乙方需遵守相關法規辦理,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 行負一切民、刑事及賠償之責任處理,與甲方無涉」;系爭 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乙方施工期間應作好敦 親睦鄰之工作,避免對當地居民生活作息造成干擾,並應做 好污染防制措施,讓施工過程得以順利完成,倘當地居民或 民代有任何問題或遭受損害,由乙方負責協調處理並負擔所 需費用,如有因施工噪音或環境汙染遭受罰款,乙方應負完 全之責」、「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拆除過程若損及鄰 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⒉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榮金公司既主張 沖和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時不慎毀損孔子雕像,其得依前述 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等情,既為沖和公司所否認 ,其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榮金公司主張孔子雕像遭沖和公司損壞,至其支出重 購費用2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廠商固特國際有限公司 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0 頁),但此僅足證明榮金公司有支付此筆費用之事實,要難 據以逕認應由沖和公司負擔。又沖和公司始終否認有毀壞孔 子雕像之情,而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表暨附件圖說 、照片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9頁),沖和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拆除之範圍包含舊校舍及鋪面,未見有特別排除 孔子雕像之標示,榮金公司亦未自行將孔子雕像移往他處, 則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並未指示施工範圍內有不能拆除之 物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榮金公司雖又主張沖和公司於拆 除過程中有將孔子雕像移位,可徵其自始知悉該雕像並非拆 除範圍云云,並舉施工區域平面圖暨雕像位置變化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然此亦經沖和公司否認,且 孔子雕像縱有移位事實,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尚無足推論孔 子雕像並非拆除範圍;況榮金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孔 子雕像係由沖和公司所破壞,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榮金公司並未舉證說明沖和公司對孔子雕像之損壞有 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應由其依前揭契約或民法規定負擔上 開費用,榮金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㈣破碎機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6):  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定:「凡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搬運、清潔、保護、 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即榮金公司)供應材料外 ,均由乙方(即沖和公司)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 備之材料(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 負責清掃乾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 ,所衍生之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 。乙方施作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 潔費須與各廠商分攤」。可知系爭工程係由沖和公司連工帶 料施工,並應負責處理工程廢棄物,倘由榮金公司代為處理 ,沖和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費用予榮金公司。  ⒉查,榮金公司支付舊校舍基地破碎費用53,550元(含稅)等 情,為沖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下游廠商喬梓公司請款單、 費用明細(其中註明反訴被告應負擔項目金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6頁), 自屬有據。沖和公司雖抗辯該費用與本件拆除工程無關云云 ,惟觀諸前開費用明細關於施作內容已載明「舊校舍基地破 碎」、「舊校舍廢棄物破碎」,復有照片可佐,顯見上開費 用乃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範疇,則其空 言泛稱此費用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憑。  ⒉是以,榮金公司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代沖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 之廢棄物,其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負擔本項破 碎機費用53,550元。  ㈤業主扣罰款(施工架傾斜)部分(附表二項次7):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若有違反 安全衛生事項,甲方(即榮金公司)得依照本契約所附『承 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規定處份(分)索引表』罰款,並授權 工地工程師監督執行,罰款自每月計價款中扣款,屬乙方工 作範圍內工安執行未落實,致甲方遭相關主管機關或業主處 分時,所受罰鍰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  ⒉查,業主以109年8月底拆除現場發生施工架傾斜情事為由, 依約計罰榮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新建工程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新建字第109521254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沖和公司就此亦無 任何具體爭執,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10,0 00元,自有理由。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 礎,即無續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榮金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除附表二編號5之孔子雕像 復舊費用外,其餘均有理由,共計2,458,118元(詳附表二 所示)。此經與沖和公司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尾款1,421,26 0元相抵銷後,榮金公司尚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 (計算式:2,458,118-1,421,260=1,036,858元)。是以, 就本訴部分,沖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 向榮金公司請求;就反訴部分,榮金公司除已抵銷者外,尚 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36,858元。 三、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榮金公司之民事反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14日當庭送達沖和公司,有沖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 日當庭簽署確認之民事反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59、403頁);則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 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沖和公司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榮金公 司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則應駁回。另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榮金公司反訴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沖和公司所提本訴,及榮金公司所提反訴之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不予 准許。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4

TPDV-111-建-17-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曹祐誠 被 告 張藍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小-51-20250314-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明瞭開庭內容,認有聲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必 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以書狀敘明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至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當次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頁)。惟按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 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項 規定明確,可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取得,當由聲請人以閱卷 方式為之,自毋庸經本院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4-雄聲-4-202503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趙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蕾所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7,434元(含零件19,520元、工資8,566 元、塗裝9,34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林玉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款滿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 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林玉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林玉蕾37,43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林玉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7,4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 2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17,91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3年6月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520-3,253) ×1/5×(10+7/12)≒16,2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1,167元【計算式:3,253+17,914=21,1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2-202503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133,41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016元。聲 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1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16元,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 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1,440元-1,000 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 元列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12-202503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吳尚恩駕駛訴外人洪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 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元、烤漆 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擦撞停放在路邊訴外人吳尚恩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 麗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麗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4,112元(包括零 件23,280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1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23,2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 8元(計算式:23280X0.1=232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33,160元(計算式:2328+13651+17181=3316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4,11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1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16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小-855-202503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吳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 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637元(計算式:1,770元×36%=63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8-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