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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2月9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11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 【下稱偵卷】第9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贓保字第13號,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83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奕鈞、王淑艷、賴嘉慶、涂瑞峰於警 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0、48、59、6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8-22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含搬風骰1顆、牌尺4支 2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2024-10-14

SLDM-113-單聲沒-67-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民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民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民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民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7 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約1個月,機檯僅1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臺及其IC板、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被告代保管中 2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IC版 1片 3 販賣物商品 16個 被告代保管中 4 骰子 1個 被告代保管中 5 刮刮樂 1張 被告代保管中 6 新臺幣4,200元 本案機臺內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蕭民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民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 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丁進 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粉紅熊選物販賣機DOLL STORY1臺(下 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檯內把玩 ,把玩方式即消費者投入10元後,依消費者熟練度及技術,操 縱搖桿並按鈕以機爪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骰子,如順利夾得且 骰子順利掉落掉物口,即取得該骰子,倘若將骰子夾取後並未 從掉物口掉落,而係落於檯面,則觀骰子擲出數字與骰子所 在檯面上之數字是否相符,若相符即可刮取置於本案機臺上 方之刮刮樂,倘刮出數字與本案機臺上方商品編號一致,即 可獲得該商品,反之,則投入金錢歸蕭民浩所有,以此射倖 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機 場業,從中牟利。迨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經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民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機檯係由其向丁進忠租賃而擺設,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20036845號函、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有「機具內部改裝及改變遊戲方式,已影響取物可能性,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情事,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未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規定之事實。 4 證人劉子立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並本案機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玩法涉及射倖性,而被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代保管單、本案機檯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向丁進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本案機臺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 起至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2 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機臺、IC 主機板1片、骰子1顆、刮刮樂1張、販賣物商品,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從本案機臺中取出之現金4,200元,則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除上揭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071-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喜 陳囿任 江平旺 林家民 翁建豐 高明珠 張起珠 楊素蓮 陳芳順 施俊賢 汪耀龍 洪顏昌 莊素惠 鄭文周 劉隆明 黃榮山 黃銘傑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添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囿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江平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林家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⒌翁建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⒍高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⒎張起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⒏楊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陳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⒑施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汪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⒓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⒔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⒕鄭文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⒖劉隆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⒗黃榮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⒘黃銘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莊德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8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添喜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添喜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3行「以高雄 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OO區OO OO遊戲場」,同欄一第8行及第13至14行之「14時20分許」 均更正為「14時1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不諱、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 」更正為「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現場照 片共17張、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   被告陳添喜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抽頭,賭客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賭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陳添喜自承:扣案賭具是我今天去小北百貨買的,提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認識的賭客賭贏會給我分紅,沒有固定 數額,我就是在那裡幫賭客買酒水、食物及賭具,找的錢有 時候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4、15頁)、 及被告陳囿任於偵查中陳稱:贏錢的人有些會給陳添喜吃紅 ,也有人會出錢購買酒水、食物給大家吃,陳添喜會幫忙買 ,零錢大部分都會給陳添喜,陳添喜會幫忙賭客買東西,大 家會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係由被告陳添喜提供,且被告陳 添喜有向賭客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事實。雖其以「分紅 」、「酒水零錢」等語名之,然性質上仍屬被告陳添喜所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況其苟無利可圖,衡情實無可能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此觀被告陳添喜供承:如果全部賭客都不 會給我賺,我就不會過去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亦可得知。是被告陳添喜確有藉「跑腿購物」賺取所謂「 分紅」、「酒水零錢」之牟利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為已足 。而警方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查獲賭客至少17人 即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 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下稱被告陳囿任 等17人)。復觀諸該17名賭客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賭客彼此 間多互不相識。是若被告陳添喜未購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並提出供賭客賭博使用,又未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以置辦賭客所需之酒水、食物或其他所需 物品,則上揭至少17名賭客亦無從聚集在同一場所遂行賭博 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添喜所為自有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之 效果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添喜確有以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 營利而聚眾賭博之事實。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添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依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 第51至55頁),被告陳添喜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樹蔭 下聚眾賭博,難認其有刻意布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陳添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被告陳添喜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 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其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陳囿任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劉隆明為3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喜為牟取不法利益 ,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供賭具,聚集被告陳囿 任等17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添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 囿任等1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家民、鄭文周、劉隆明、莊德文 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高明珠、施俊賢、 洪顏昌、莊素惠、黃榮山、黃銘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江平旺、翁建豐、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汪耀龍、黃銘傑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非賭博案件),及被告18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0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52、4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10至15、17所示之物,則分 屬被告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陳芳順、汪耀龍 、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莊德文所有 ,均係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5、100、112、125、165、203、2 15、228、240、255、267、29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在 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並附隨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16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 自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處扣得,惟無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之犯罪所得或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73、140、177、279 、28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2 現金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建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現金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現金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現金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18 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 19 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 20 骰子9顆 21 下注用竹籤13支 22 下注用紙牌10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陳添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囿任 (年籍資料詳卷)         江平旺 (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翁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高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張起珠 (年籍資料詳卷)         楊素蓮 (年籍資料詳卷)         陳芳順 (年籍資料詳卷)         施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汪耀龍 (年籍資料詳卷)         洪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莊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周 (年籍資料詳卷)         劉隆明 (年籍資料詳卷)         黃榮山 (年籍資料詳卷)         黃銘傑 (年籍資料詳卷)         莊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收取贏家分付之現金(數額不詳)以營利,陳囿任、江 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 、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 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揭OO OO遊戲場此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 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 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 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 獲報到場,查扣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 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被告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 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則於警詢時坦認甚詳 ,並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查獲現場照 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囿任、江平旺、 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 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 黃銘傑、莊德文1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添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紙質天 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 、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併 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扣案賭資金額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陳囿任所有 2 賭資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家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賭資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賭資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賭資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2024-10-07

KSDM-113-簡-34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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