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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紅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因受其 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惟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 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及專業,且可預見正當經營之公 司,並無邀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如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以作為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設立人 頭公司方式,以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詎張月紅仍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陳先生」,以辦理喬農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喬農公司,已於110年9月3日解散)之公司變 更登記,由張月紅自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 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張月紅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 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以喬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9,630萬元,稅額合計3,48 1萬5,00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重訴卷㈠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喬農公司營運狀況, 是那個姓陳的找我,他叫我幫忙他去簽名一下,我問他這樣 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要我放心,後來他載我先 去市政府,再去國稅局,我真的不知道內情是這樣,我有把 身分證給他,我跟他一起去簽名,辦完後他身分證有還我, 因為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第二天迷迷糊糊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心智、認知功能 均有問題,其無主觀犯意,另請審酌精神鑑定意見,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 21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喬農公 司歷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 13246號函等件,足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至110年9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喬 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以喬農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由「陳先生」攜同前往行政機關簽名,不知 簽名內容,然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24日與「陳先生」, 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在申請書上簽 名之情。另參以證人陳明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喬農 公司有委託我購買一期發票,我幫他們作帳,喬農公司原始 憑證補不齊,......,沒有憑證時我是找「陳先生」要,10 9年12月24日帶被告去國稅局簽名領購票證,被告向我表示 ,他是公司負責人,但他不會用,請我帶他去申請發票,我 帶他去購買,上面是被告本人簽名,發票章也是他帶去;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12月24日去北區國稅局, 當時有被告、「陳先生」在場,我們辦理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文件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申請書上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是被告自己把身分證交給國稅局的人影印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喬農公司經營,然卻以喬農公司負 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則其主觀上知悉以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一定 程度之複雜性及時間延續性,非屬自然意義上之單一、機械 性動作,其辯稱不具有主觀上之認識,尚難憑採。  ⒊又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2月間,即曾 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10年6月 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判處拘 役30日並已確定在案(重訴卷㈠第135至142頁、第143至145 頁)。是被告於前案因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經驗,當可 預見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之身分證並擔任未實際參與經營 之公司負責人,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是其 辯稱不知道簽名內容為何,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 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尚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 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 「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 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 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經鑑定 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並定期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7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20184399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2 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29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審重訴卷第43頁,重訴卷㈠第29至50頁、第59至61頁 、第99至131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被告憂鬱症合併精神 病特徵、物質使用疾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為被告犯行期間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 損,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122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重訴卷㈡第5至15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病歷資料、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 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為綜合判斷 ,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據 此所為鑑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前揭病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有 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前科紀錄,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 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與「陳先生」以供申辦擔任喬農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 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 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徵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型態,且非屬暴力型犯罪,又本案送請精神鑑定時,並未委 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 參酌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其自述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 就診20餘年、定期至醫院領取處方箋藥物等語(重訴卷㈠第5 9至61頁、第79頁),堪認其目前仍持續就診,且被告精神 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程度,主要還是在於應持續 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生活,即有改善可能,是被告既 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難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 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建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0 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109/11 GZ000000000 394,570 19,729 109/12 GZ000000000 205,430 10,272 開立張數 2張 600,000 30,001 2 00000000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0 12,980,020 649,001 MS00000000 13,074,460 653,723 MS00000000 13,460,600 673,030 MS00000000 13,650,030 682,502 MS00000000 13,902,200 695,110 MS00000000 12,540,010 627,001 MS00000000 12,705,540 635,277 MS00000000 13,998,080 699,904 110/6 MS00000000 12,306,770 615,339 MS00000000 12,041,100 602,055 MS00000000 14,003,300 700,165 MS00000000 14,382,040 719,102 MS00000000 11,860,700 593,035 MS00000000 11,501,560 575,078 MS00000000 12,293,590 614,680 110/7 PM00000000 16,388,400 819,420 PM00000000 19,005,050 950,253 PM00000000 16,076,040 803,802 PM00000000 18,207,060 910,353 PM00000000 17,049,380 852,469 PM00000000 16,833,070 841,654 PM00000000 15,900,200 795,010 PM00000000 16,205,820 810,291 PM00000000 15,670,740 783,537 PM00000000 19,236,600 961,830 PM00000000 18,001,500 900,075 PM00000000 14,504,880 725,244 PM00000000 14,099,220 704,961 PM00000000 13,769,300 688,465 PM00000000 13,552,740 677,637 開立張數 30張 439,200,000 21,960,003 3 00000000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110/5 MZ000000000 6,580,030 329,002 MZ000000000 7,001,100 350,055 MZ000000000 6,840,220 342,011 MZ000000000 6,310,480 315,524 MZ000000000 6,009,500 300,475 MZ000000000 5,880,760 294,038 MZ000000000 5,502,200 275,110 MZ000000000 6,936,840 346,842 110/6 MZ000000000 5,300,470 265,024 MZ000000000 5,001,600 250,080 MZ000000000 5,172,350 258,618 MZ000000000 6,140,460 307,023 MZ000000000 5,723,990 286,200 開立張數 13張 78,400,000 3,920,002 4 00000000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 110/7 PM00000000 11,000,000 550,000 PM00000000 13,767,050 688,353 PM00000000 14,008,800 700,440 110/8 PM00000000 13,444,150 672,208 開立張數 4張 52,220,000 2,611,001 5 00000000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7 PZ000000000 3,885,630 194,282 PZ000000000 6,035,400 301,770 PZ000000000 6,907,260 345,363 PZ000000000 6,189,940 309,497 PZ000000000 6,750,320 337,516 110/8 PZ000000000 6,270,080 313,504 PZ000000000 5,600,100 280,005 PZ000000000 4,114,370 205,719 PZ000000000 5,338,850 266,943 PZ000000000 5,188,050 259,403 PZ000000000 6,134,290 306,715 開立張數 11張 62,414,290 3,120,717 6 00000000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 18,900,400 945,020 MS00000000 19,650,080 982,504 MS00000000 19,220,300 961,015 MS00000000 18,600,440 930,022 MS00000000 19,001,700 950,085 MS00000000 18,375,880 918,794 MS00000000 17,890,020 894,501 MS00000000 17,466,170 873,309 MS00000000 19,430,220 971,511 MS00000000 20,040,660 1,002,033 MS00000000 18,081,100 904,055 MS00000000 19,005,570 950,279 MS00000000 21,033,350 1,051,668 MS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6 MS00000000 17,209,900 860,495 MS00000000 17,057,060 852,853 MS00000000 20,510,030 1,025,502 MS00000000 20,228,810 1,011,441 MS00000000 16,569,000 828,450 MS00000000 15,969,270 798,464 110/7 PM00000000 17,030,060 851,503 PM00000000 19,446,800 972,340 PM00000000 19,003,540 950,177 PM00000000 18,072,660 903,633 PM00000000 16,501,330 825,067 PM00000000 16,082,080 804,104 PM00000000 16,294,700 814,735 PM00000000 17,306,520 865,326 PM00000000 18,195,450 909,773 110/8 PM00000000 15,820,140 791,007 PM00000000 17,678,010 883,901 PM00000000 15,003,920 750,196 PM00000000 15,240,300 762,015 PM00000000 18,406,780, 920,339 PM00000000 16,683,500 834,175 PM00000000 17,870,020 893,501 PM00000000 18,699,700 934,985 PM00000000 15,350,040 767,502 PM00000000 14,814,450 740,723 開立張數 39張 696,300,000 34,815,005

2025-03-25

TYDM-112-重訴-27-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秉勲 債 務 人 嘉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蘇麗香 債 務 人 何盛嘉 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債務人嘉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 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 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SDV-114-司促-3006-2025032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浤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梁錦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裁定命於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陽工程 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 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25

KSDV-114-司票-1850-20250325-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彥凱 相 對 人 李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5,490,000元,其中新台幣5,16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9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3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160,00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票-62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佳瑄 債 務 人 趙雅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佳瑄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趙雅嵐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34,307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趙佳瑄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趙雅嵐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3元 趙佳瑄、趙雅嵐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1493元 趙佳瑄、趙雅嵐 自民國113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3元 趙佳瑄、趙雅嵐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促-2593-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上 訴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楊晏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次序一、 二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以及次序六、七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柒 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均應予剔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柏聖,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5頁),其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1編號1、2(下合稱系爭甲 本票)、3、4(下合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 本票)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131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130、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 人即持系爭1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251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 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系爭甲執行事件於107 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 序1、2執行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 6、7系爭甲、乙本票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之 分配。惟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時,其上未記載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無效,另系爭乙本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被 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方持該本票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 定,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其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 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凱富公司施作,凱富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 約爭議材料收購款、補償款共3,180萬5,853元,並以該債權 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2萬4,508元、12萬元、478萬8,725元、237萬9,688 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凱富公司於97年3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 訂合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嗣因凱富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同年12月9日修訂合約(下稱第2 次合約),凱富公司並簽發系爭乙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再因凱富公司要求提高分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比例,於99 年3月1日修訂合約(下稱第3次合約),並簽發系爭甲本票 ,將系爭乙本票改為該合約之履約擔保,復因凱富公司請求 減少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於102年12月20修訂合約(下稱 第4次合約),並將系爭乙本票改回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 凱富公司未返還系爭借款,且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 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之款項,伊乃聲請系爭130號、131號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自應將系爭本票 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1日、同年12月9日、99 年3月1日、102年12月20日簽立第1至4次合約(下合稱系爭 合約)。凱富公司、訴外人即凱富公司總經理李煌圖(下稱 李煌圖)共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經被上訴 人填載發票日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系爭130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以該 本票裁定其中1,50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28日追加執行該本票裁定其餘1,500萬元本息。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乙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 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乙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辦理。系爭甲執行事 件於107年2月7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 2執行費各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6、7系爭甲、乙本票 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在 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17至55頁、㈠卷第359頁、本院㈠卷第48 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本 票係凱富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凱富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 之款項,另凱富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甲本票部分:    ⒈凱富公司、李煌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有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 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 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依 李煌圖之證述:伊與凱富公司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 73頁),核與凱富公司與李煌圖於102年4月1日共同簽立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商業本票號碼:00 0000000及000000000。商業本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及 壹仟伍佰萬元整,此兩張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因合約… 竣工日無法確定,故授權給裕旺工程有限公司填載」等詞 互核相符(見本院㈠卷第605頁),可見系爭甲本票之發票 人即凱富公司、李煌圖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該本票之發 票日,堪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未 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履行 :    觀諸第3次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凱富公司)須再提 供工商本票2張,面額各1500萬元…做為本工程保證品。… 」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19至20頁),佐以李煌圖證述: 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171頁),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商業本票號碼即為 系爭甲本票等情,參互察之,可知凱富公司以確保系爭合 約之履行為目的,而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其不履行該合 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 ,凱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並以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 合約之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凱富公司因系爭合約應返還被上訴人1,747萬1,167元:    ⑴溢領材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原已預付伊系爭工程之材料款, 伊已給付其中50%予凱富公司,臺電公司嗣後請求伊返 還溢領之材料款計2,515萬5,604元,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凱富公司應負擔其中50%款項之返還責任,即應 返還伊1,257萬7,802元(計算式:25,155,604÷2=12,57 7,802)等語,有第1次合約、估驗表、發票、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下稱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24、57至71頁、㈠卷第363至36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43頁),堪 認凱富公司負有返還溢領材料費1,257萬7,802元予被上 訴人之債務。    ⑵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扣罰伊其他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均係因凱富公 司未依約施工所致,應由凱富公司負擔等語。上訴人則 辯以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該違約金, 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僅需負擔其中90%款項云 云。查:     ①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公安人員 未簽到或施工人員未到工地執行職務,共計罰被上訴 人其他違約金74萬3,000元;另因施工逾期120日,計 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60萬元乙情,有臺電公司違規 扣款通知單、簽辦用箋、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㈢卷 第9至47頁),可見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人員違規、施工遲延等事由,而計罰被上訴人其他違 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共134萬3,000元(74萬3,000元+60 萬元=1,343,000)。另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而對被上訴人扣款383萬8,181元乙情, 有107年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㈡卷第347頁),足悉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383萬8,181元。被上訴人雖主張 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金額為1,918萬9 ,606元云云,並提出臺電公司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 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見原審㈠卷第363至367頁) ,其說明第2項記載:「未配合甲方改善部分穿孔密 封作業,依承攬契約18條規定由甲方另行發包施作完 成,其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支付新台幣19,189,606( 含稅)元」等字句為證(見原審㈠卷第363頁),然臺 電公司於結算時,關於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 金額僅383萬8,181元,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證,足見 臺電公司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扣款,自不能單憑上開 函文即認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金 額為1,918萬9,606元。     ②觀之第3次合約第2條第2、6項約定,凱富公司需僱傭 、管理品管、施工等現場人員,及負責現場施工、管 理,且依臺電公司要求施作(見原審㈡卷第18至20頁 ),可見凱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需僱傭、管理相關人員 ,且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佐以凱富公司工地主任李 榮文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表 示:臺電公司要求我們公司補足防輻密封填封厚度與 備齊材料、厚度不足的穿牆孔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卷第21至23頁),益徵凱富公司負 有配合臺電公司施作、改善穿孔密封作業之契約義務 ,則系爭工程因人員違規遭扣款、施工逾期罰款,及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所致扣款,均應由凱富公司負全 部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應負擔違約金其中 99萬9,000元、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萬8,181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 第4條規定,就上開違約金、扣款僅需負擔90%之責任 云云,然觀諸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自99年3月1日 起,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業主(即臺電公司)驗收 完成的工程款10%歸甲方(不含各項扣款及甲方現埸 施工之人力工資及費用),90%歸乙方(即凱富公司 )」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0頁),足見上開約定係關 於被上訴人就臺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約定分配比例, 並明訂扣款非依該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 張凱富公司僅需負擔90%之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 作業扣款云云,難屬有據。    ⑶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第2次合約附件第13項約定,工房係由 凱富公司施作,應由其負擔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計5 萬6,18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 系爭工程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 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第2 次合約表格第13項記載:「工房設施費:包含乙方(即 凱富公司)倉儲及相關設施費用等…由乙方施工」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2頁),可悉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 由凱富公司負責工房之建置,則系爭工程結束時,自應 由凱富公司負責鑿除工房混凝土地坪以回復原狀。再者 系爭工程因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致被上訴人遭臺電公 司扣罰5萬6,184元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47頁),可見凱富公司應鑿除工 房混凝土地坪而未為之,自應由其負擔全部扣款責任。 至第1次合約第3條雖約定:「本工程現場所有施工,搭 、拆架及工地的環境維護,工地安全措施等均歸責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25頁),然 依第3次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施工設備、 消耗材料、工具等由乙方(即凱富公司)負責」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關於工 地相關施工設備事項於第3次合約時變更由凱富公司負 責,故難以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遽認工房設置、混凝土 地坪鑿除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⑷臺電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將上開溢領材料費 、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中扣除乙情,有臺電公司龍工處107年7月25日龍施字 第1078074128號函(下稱台電107年7月25日函)、同年 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㈢卷第433頁 、㈡卷第34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與臺電公司結清上開 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凱富公司應給付其應負擔之溢領 材料費、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工房混凝 土地坪未鑿除扣款,共計1,747萬1,167元(計算式:12 ,577,802+999,000+3,838,181+56,184=17,471,167,詳 附表2「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5所示),即屬有據。   ⒋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收購款741萬 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負責購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被上訴 人由臺電公司獲得之材料收購款1,483萬7,424元,應返還 予凱富公司,另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臺電 公司取得之補償金1,264萬7,619元,凱富公司得取得其中 9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臺電公司給付伊之材料收購款 、補償金係基於107年3月與伊達成之協議,斯時凱富公司 已解散,伊取得此部分款項與凱富公司無關,況凱富公司 於解散前已將所購材料全部移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已歸伊 所有,臺電公司嗣收購該材料之收購款應全屬伊所有等語 。查:    ⑴材料收購款部分:     依第1次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採購材料費由凱富 公司、被上訴人各負擔50%乙情,有第1次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㈡卷第25頁),佐以李煌圖證述:被上訴人與 凱富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由凱 富公司負責採購,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而臺電公司付款 時沒有區別工料費用,所以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才會約 定各負擔50%,分配時也是各50%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 至175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不論採購費 用、工程款之分配,均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各分擔50 %。又臺電公司因契約變更減少施作之故,以1,483萬7, 424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工程已採購之材料乙情,有 臺電公司龍工處108年6月2日龍施字第1083570426號函 (下稱臺電公司426號函)、材料驗收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㈢卷第165至261頁),可見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材 料已出售予臺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就該部分 材料之採購費用各負擔50%,則出售所得價款自應由其 等各獲得50%即741萬8,712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雖 辯稱凱富公司已將剩餘材料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均係伊 所有,則材料收購款應全部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庫存 材料分析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㈢卷 第117、本院㈢卷第141至145頁),然系爭工程未施作材 料之採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各出資50%, 已如上述,不因凱富公司將該材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即影響上開事實,另庫存材料分析表僅可證明臺電公司 收購之材料明細,無法證明該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辯稱材料收購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並不 可採。    ⑵補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得取得臺 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其中90%即1,138萬8,25 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查臺電公司因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補償款1,264萬7,619元乙情,有臺電公司426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165頁),足見臺電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補償款之原因,係因其提前終止系爭工程,而 補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由凱富 公司負責施作,已如上⒊⑵②所述,另第3次合約第4條約 定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由凱富公司取得其中90%, 則臺電公司因提前終止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款 ,亦應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依第3次合約第4條關於工 程款分配比例分配,方為合理,即凱富公司可分得其中 90%即1,138萬2,857元(計算式:12,647,619×90%=11,3 82,857)。臺電公司雖於凱富公司解散後方支付上開補 償款,但不妨礙該補償款係臺電公司為補償承攬人因系 爭工程提前終止所生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補 償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因臺電公司行使質權 所獲償之138萬4,392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 面額425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 人對臺電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擔保金,臺電 公司嗣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得138萬4,392元,被上訴 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凱富公司等語。查凱富公司依第3次 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人對臺 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㈡卷第1 8頁),並設定質權予臺電公司等情,有第3次合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㈡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第2218號事件(下稱 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系爭定存單係擔保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臺電公司所負之履約責任。又系爭 甲執行事件執行凱富公司財產,並扣得系爭定存單,臺電 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38萬4,392元債權(詳附件3「臺 電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欄所示),而對系爭定存單 行使質權乙情,業經本院調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無訛 ,可見臺電公司行使上開質權獲償之138萬4,392元債權, 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由 凱富公司以系爭定存單代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代償款138萬4,392元,亦屬有據。   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萬4,508元 、478萬8,725元,均應剔除:    ⑴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就系爭合約履行,凱富公司 因系爭合約須給付被上訴人其應負擔之1,747萬1,167元 ,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收購款741萬8,712元、補 償款1,138萬2,857元、代償款138萬4,392元乙情,已如 上⒊至⒌所述(詳附表2所示),經上訴人代位凱富公司 行使抵銷權後,凱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計算式 :12,577,802+999,000+3,838,181+56,184-7,418,712- 11,382,857-1,384,392=-2,714,895),堪認系爭甲本 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應予剔除。又強制 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執 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 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債權本應予剔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2萬4,508元亦應予以剔除, 而由其自行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權云 云。惟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均得為之 (參照同條但書),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抵銷等, 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均在債權人得代位行 使之列。凱富公司未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已危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材料收 購款之50%即741萬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凱富公司代其清償之債務138萬4,3 92元,已如上⒋、⒌所述,抵銷權既非專屬凱富公司本身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 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弘公司)另主張 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扣得凱富公司對臺電公司之工程款96 6萬8,528元其中335萬8,185元,凱富公司早於105年12 月1日已讓與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參與分配云云 。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所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固記載:「 …若甲方(即凱富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後,取 得金額新台幣10,593,401元,則乙方(即曜弘公司)有 專屬權利得到金額新台幣3,358,185元。」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453頁),惟此僅係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約定曜 弘公司得取得之債權範圍,非屬有優先權之債權,曜弘 公司主張該債權應由其優先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 配,為無理由。  ㈢系爭乙本票部分:      ⒈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系爭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乙支票係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查凱富公司原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購買材料,因而簽立系爭乙本票等情,有第2次合約(見 原審㈡卷第33頁)在卷可參,而第3次合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凱富公司)借款本票2張各750萬元(如附件 二,即系爭乙本票),轉移至本次保證品,待#1號機現場 工作完成100%經驗收合格後再退還」等字句(見原審㈡卷 第18頁),然李煌圖證稱:伊經凱富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 簽約、洽談系爭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凱富公司約定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因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0萬元購買材料,所以簽立系爭乙本票擔保系爭借 款,因被上訴人思及,倘將臺電公司所支付之材料款均給 付予凱富公司,會造成材料費用均由其全部負擔,所以第 3次合約簽立時,系爭乙本票轉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且系 爭借款需由凱富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返還。嗣後於10 0年間,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口頭合意,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本票總額降為3,000萬元,系爭乙本票不再作為凱富 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契約之履約保證,改作系爭借款之擔 保品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至177頁),此與被上訴人所 辯:伊原有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借款, 嗣因凱富公司表示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從第11期工程款後 ,未再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借款,第3 次合約簽立後,又將系爭乙本票轉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未將系爭乙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574、600頁)相符,佐以第2次合約備註第2條約定: 「台電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工料款若乙方(即凱富公 司)應得款項50%不足支付材料費,可向甲方以暫借方式 借用部份之料款,俟甲方進場後乙方施工所得工程款全歸 甲方,直至暫借之款項完全還清爲止。」等詞(見原審㈡ 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20日 各匯款750萬元予凱富公司後,臺電公司撥付98年1月至99 年1月之第6至10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將工程款50%匯款予凱富公司,而自第11至68期依第3 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又將其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 工程款90%匯款予凱富公司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估驗表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09至345 頁),均與被上訴人、李煌圖上開所陳相符,足見被上訴 人與凱富公司簽立第3次合約之後,嗣已合意將系爭乙本 票變更回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非系爭合約之擔保,堪認系 爭乙本票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倏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乙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在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不得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惟系爭乙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被上訴人向士林 地院提出系爭乙本票聲請之時間,有系爭乙本票、系爭 13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於原審即已存在,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⑵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①凱富公司曾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借款乙節,有台幣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 第355至3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 第60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凱富公司 另向其借貸107萬4,025元,然觀諸該領款明細表雖記 載凱富公司曾分別於97年7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7萬4,025元等字詞 (見原審㈡卷第7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3筆款項屬凱富公司之 借款,難認上開款項係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又凱富公司以第6至10期應領工程款,清償借款共計9 7萬4,248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領款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㈡卷第75頁),則凱富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1 ,402萬5,752元(計算式:15,000,000-974,248=14,0 25,752)未為清償,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凱富公 司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云云,難以採信。     ②系爭乙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凱富公司尚 餘1,402萬5,752元未清償乙情,已如上㈢⒈、⒉⑵①所述 ,而系爭乙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有系爭乙 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59頁),系爭乙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應自97年 12月16日起算3年,至100年12月1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持系爭乙本票 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系爭乙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本票係擔保系 爭借款,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既未罹 於時效,系爭乙本票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 係持系爭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就系爭乙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 云,自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復抗辯凱富公司收受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後, 既未抗告,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 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 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 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 權人為給付,凱富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2萬元、237 萬9,688元,均應予剔除:      如前所述,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 上訴人又代凱富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分配 表自不應將系爭乙本票之債權額原本1,500萬元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金額2 37萬9,688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又執行名義不存在或 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負擔,已如上㈡⒍⑴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 本既應剔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1 2萬元亦應予以剔除,而由其自行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次序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508元、12萬元, 及次序6、7所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均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1: 編號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卷㈠第491、485-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2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㈠卷第491、485至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61頁) 4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59頁) 附表2: 編號 台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上訴人主張 凱富公司應分擔 被上訴人辯以 凱富公司應分擔 原審判決認定 本院認定 凱富公司應負擔金額 1 溢領材料款 2,515萬5,604元 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凱富應負擔50%,即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2 罰款 其他違約金 74萬3,000元 扣除已給付34萬4,000元,尚餘99萬9,000元 89萬9,100元 99萬9,000元 罰款部分非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按比例分擔範圍,依契約應由凱富負全部賠償責任。 99萬9,000元 3 逾期違約金 60萬元 4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原主張:1,918萬9,606元 實際請求:383萬8,181元 345萬4,363元 1,918萬9,606元 383萬8,181元 5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 5萬6,184元 0元 5萬6,184元 5萬6,184元 合計 2,999萬2,785元 1,693萬1,265元 3,282萬2,592元 1,747萬1,167元 台電給付款項 凱富公司應受領 凱富公司應受領 原審判決認定 凱富公司應受領 6 材料收購款 1,483萬7,424元 1,483萬7,424元 0元 上訴人不得代凱富公司主張抵銷 741萬8,712元 7 補償費用 1,264萬7,619元 90%:1,138萬2,857元 1,138萬2,857元 合計 2,748萬5,043元 2,622萬0,281元 0元 1,880萬1,569元

2025-03-25

TPHV-108-重上-1047-202503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債 權 人 徐黃碧鈴 債 務 人 吉士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政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吉士利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 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 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SDV-114-司促-2887-20250325-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陳文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7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 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促-2495-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威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威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 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17,328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9,411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5,988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乙份、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7328元 陳威良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49-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蕙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蕙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9,43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12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 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37元 黃蕙芳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9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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