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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林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鄉○○村○○00○0號、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動產(機車 ,車號000-0000)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 續法律程序,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分期付款定型化 契約書、行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答覆函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6號、113年度司繼 字第144、284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 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 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 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 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希望 法院盡量不要選任該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4年2 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 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 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 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0

HLDV-113-司繼-650-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代 理 人 劉承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街00號三樓之6、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債權 人,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時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為 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558、6 95、702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 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 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關 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稱無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 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 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08

HLDV-113-司繼-550-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邱裕惠 張小慧 高娉婷 高子偉 陳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是否有掩埋 廢棄物,迄至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豐邑公司於112年4 月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開挖系 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要求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112年9月19日再以臺中公益路郵局363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3,489,5 65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開挖 ,故無可能如豐邑公司所指稱在系爭土地地底達2.6米到3.8 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而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是以渠等 原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加新都自辦市 地重劃,而於98年間因土地重劃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是 系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即有開挖土地回填土方之情事。故若有 如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亦僅有97年 間因土地重劃而有開挖土地之情事,而於此階段始有於地底 達2.8米到3.8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且因所掩埋之深 度達2.8米到3.8米,以一般人觀察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 無可能發現地下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依系爭契約第陸條所約 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而所謂產權清楚應包 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瑕疵擔保約定 ,且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廢棄物一節,即 涉及產權糾紛,而欠缺買賣契約第陸條所約定之產權清楚之 保證,而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 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8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由原告 代被告僱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既代被告僱工就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必知之甚 詳,原告占有土地達10年,期間是否遭不明人士掩埋廢棄物 ,無從得知。被告自98年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2年移轉所有 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從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 發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以現狀交付,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在取 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設置疑似資源回收場等設施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5日因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而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⒋豐邑公司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其於112年3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之廢棄物,要 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廢棄物清除之費用23,489,565元。  ⒌原告迄今未給付豐邑公司23,489,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3,489,5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 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埋有廢棄物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因97年間土地重劃系 爭土地有開挖之情事,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7年 11月22日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觀諸前揭數位航攝影像,固可認定系爭土地 有開挖之情,然無從見得有掩埋廢棄物之跡象,是以,系爭 土地於斯時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已有疑義,又查豐邑公司於11 2年4月7日、112年9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豐 邑公司於112年3月23日進行試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回 填之廢棄物,將由豐邑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統一發包土方工 程並自行清除土地下之廢棄物,豐邑公司將會依實際清除系 爭土地廢棄物之數量代墊工程費用(現依鑽探報告估算清除 費用之金額為:23,489,565元),上揭費用應為原告依合約 約定應支付之排除費用,盼原告能依約給付等語,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同意豐邑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掩埋有 廢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尚未給付豐邑公 司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陸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地數賣或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上 述糾紛、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 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絕不得有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日後如因上述原因致使買 方有蒙受損害情事實,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豐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 土地與原告時掩埋有廢棄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系爭土地之情 事,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61-2025020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面積54.84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羅紹銘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編號687⑴,面積0.42平 方公尺)、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面積各1.7、0.04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C-D之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均 予拆除。 被告羅紹銘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自民國72年 間母親過世後,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現種 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另訴外人鍾秋蘭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部 分耕作並占有使用,被告羅紹銘則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部分 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被告羅紹銘、鍾秋蘭 各自占有使用部分,詳如本院卷一之地籍圖謄本)。而原告 於107年前係經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同段6 88、689、69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部分(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688⑴、689⑶、690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水泥地),即可 通往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於108年間整修系爭房 屋,並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 編號687⑴)、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之圍牆(以下 合稱系爭圍牆)、編號C-D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且於1 11年2月間僅因細故,即將系爭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再依 原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  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爰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方式),並依據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羅紹銘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紹銘: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雖然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應 屬無權占用,並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  2.又縱認原告為有權占有,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式,尚需 經由系爭水泥地始得通行西平路,且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 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對於伊造成損害非小,而系 爭土地西側之同段691、693地號土地,其上已有鋪設砂石路 面(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89⑵、691⑴、689⑴、693⑴部分,下稱 系爭砂石路),其連接西平路處雖有設置鐵門,然長年並無 上鎖,原告可經由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聯外,應屬侵害較 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號黃慶榮: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 、被告羅紹銘、鍾秋蘭等人各以上揭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被告羅紹銘卻擅自將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占用作為庭院, 又設置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而上開占用行為並未得被告公 號黃慶榮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其對於被告公 號黃慶榮應負返還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通行而為上揭訴之聲 明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公號黃慶榮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紹銘) 為被告羅紹銘所有,並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附圖一所示之 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均係被告羅紹銘所設置。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物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 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 33條、第850條、第914條(均已刪除)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 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 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 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 作迄今,現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又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部分,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於107年前原係經由 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系爭水泥地,即可通往 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 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且為被告羅紹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2頁),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原告自72年間起 即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其自屬系爭土地之利用 人,且其占有使用部分,因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 鐵門,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則原告占有使 用部分,亦已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羅紹銘雖辯稱原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 羅紹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就系爭土地可主張 所有權遭侵害之權能,且被告公號黃慶榮已具狀表示系爭土 地係遭被告羅紹銘以庭院空地方式及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 門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其並未主張原告以上揭耕 作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再者,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 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 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 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占有,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受占有之保護,是被告羅紹銘辯稱   原告係屬無權占用,其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 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而此通行方 式,原係原告在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前之通 行方法,又系爭通行方式雖然仍需經由系爭水泥地部分以通 行西平路,而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李國展等人(即系爭水泥 地之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李國 展等人並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認李國 展等人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水泥地,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 行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另被告羅紹銘雖辯稱:此通行方 法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等語 ,然被告公號黃慶榮已明確表示被告羅紹銘係屬無權占用, 被告羅紹銘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證,則 被告羅紹銘搭建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自無從受占有之合 法保護,況系爭房屋前方尚有大範圍之水泥空地,此業經本 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被告羅紹銘縱有居住安全之顧 慮而需設置鐵門或圍牆,自仍可於不妨礙原告通行範圍部分 ,另行於上開水泥空地之適當處所安排設置,是被告羅紹銘 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羅紹銘復辯稱:原告可經由 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以聯外等語,然查,系爭砂石路並未 鄰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自難以利用系爭砂 石路以聯外通行,又系爭砂石路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張南 輝等數人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且其鄰接西平路部分,亦有設置大型鐵門,此亦 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1、163頁),足見系爭砂石路應係私人所設置供己使用 之通路,並非供無關之他人或一般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道路, 自非屬原告適當之通行方式。  ㈤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鄰地之性質 、使用現況、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方式,應屬適當,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 方法,應屬可採,被告羅紹銘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㈥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 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 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且其主張主 張之系爭通行方式,應屬適當,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962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羅 紹銘應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 9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系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羅 紹銘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 均予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原 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2-潮簡-1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陳畇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 190號民事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 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暫編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之 婆婆游寶玉因此事煩惱中風住院,伊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 其提出原法院開庭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5 日宜院深110司執強字第15545號通知可知,系爭建物係未辦 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3頁), 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且抗告人並未證明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無 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尚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稱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03

TPHV-114-抗-8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廖芸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廖述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屋(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甲部 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廖林秀霞於6 1年間所興建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據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 一樓木石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嗣 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詹啟杉,渠等成立借名登記,而稅籍移轉之 範圍僅包括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磚造20.4 平方公尺及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至附圖之乙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乙丙丁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不在稅籍登 記之範圍內,並未隨同稅籍移轉予詹啟杉。廖林秀霞於107 年12月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詹啟杉,均未拋棄 繼承,復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部分協議分割,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應為兩造及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明 知此事,竟仍於110年間單獨以詹啟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僅對詹啟杉聲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為兩造及 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詹啟杉單獨所有, 被告單獨以詹啟杉為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林秀霞於生前曾投資訴外人盛御有限公司(下稱盛御公司 )2,000,000元而持有2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 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且直至107年12月間過世後,該公司 於108年1月5日仍列廖林秀霞為監察人,足證廖林秀霞過世 時,除相關銀行帳戶內金錢外,確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之不知,及自己身為盛御 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在未經廖林秀霞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於不確定之時間,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因不 知廖林秀霞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而未主張繼承。故被告 惡意隱匿、盜取系爭股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股 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應 以原告可繼承系爭股份出資額換算金額計算之,即200,000 股出資額之面額2,000,000元按應繼分1/3計算,即666,66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 666元之損害。另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股份出資額之行為,自 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廖林秀霞遺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 受利益,而上開各項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請求鈞院擇一而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由廖林秀霞贈與詹啟衫,並由訴 外人廖素綿代書協助辦理過戶,此已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另案504號案件)認定在案,故系爭房 屋並非廖林秀霞之財產,於廖林秀霞往生後,自非遺產範圍 。至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關係需視其是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而非附屬建物,若認係獨立所有權客體應認為至少須具 備:⑴經濟上使用目的、⑵有構造上獨立性、⑶使用上獨立性 。依另案504號事件之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原告雖將系爭房 屋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區塊,然該房屋於建築外觀上 ,事實上係連為一體沒有分隔空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而有物理上依附關係,於內部空間上,甲乙丙丁 係相通,是以並無構造上獨立性。而其中甲是客廳、臥室、 衛浴;乙是廚房、丙是臥室、丁是倉庫,各區塊均僅有部份 生活機能(例如僅為臥室、僅為廚房),除去甲部分的客廳 、臥室、衛浴後,其餘部分均無獨立完整生活機能,無法單 獨為生活使用,而無使用上獨立性,一旦拆除主要建物甲部 分,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即失去牆壁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 濟上使用目的,難認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里○ ○○巷0○0號」,並無其他門牌號碼。另案504號案件已認定系 爭房屋係由廖林秀霞贈與給詹啟杉。殊難想像,廖林秀霞生 前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僅有贈與前部分予詹 啟杉,其餘部分留下來不移轉,尤其丙部分的臥室,自始為 詹啟杉使用的臥室。至原告稱另案504號案件並無就西屯段1 041地號上之建物調查所有權人為何云云,惟於另案504號案 件不論是一審或二審兩造均不爭執事詹啟杉為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更是張冠李戴,其所提之 董監事資料查詢乃是訴外人余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華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舍公司)之查詢資料,並 非盛御公司之資料,盛御公司投資余舍公司,由被告、廖林 秀霞、廖彥翔、廖彥婷擔任其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董監事, 並非係其等個人持有盛御公司200,000股,原告故意隱匿完 整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實屬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 調整用語):  ㈠兩造先母廖林秀霞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14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各區塊占有 面積及總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共計74. 2平方公尺係以詹啓杉為納稅義務人。  ㈣被告前以詹啓杉單獨所有訴請拆屋還地,經另案504號案件確 定在案,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調 整用語):  ㈠廖林秀霞是否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詹啓杉名下?或是將 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  ㈡如認廖林秀霞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則系爭地上物是 否為兩造及詹啓杉三人共有?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詹啟衫: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林秀霞所 有,於105年4月贈與訴外人詹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詹啟衫間因而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 說明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於另案504號案件,廖素綿到庭 證述:係廖林秀霞先到其住所詢問如何辦理贈與,由廖林秀 霞、詹啟衫於土地所有權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由其持之辦理 贈與稅申報等語(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331頁),與另案504 號案件法官詢問當時作為該案證人之原告,廖林秀霞是否有 於105年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詹啟衫時稱:母親有跟我 說房子要過戶給詹啟衫,就是過世前兩個月等證詞(見另案5 04號卷第328頁),互核一致,是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 由廖林秀霞移轉予詹啟杉,堪以認定。且依另案504號案件 所揭,廖林秀霞於107年間過世時,系爭建物並未列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林秀霞之遺產內,佐以廖林秀霞死亡後 ,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822號存證信函,以廖 林秀霞死亡為由,向廖林秀霞之其他繼承人即廖芸家、詹啟 衫,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無償使用臺中市○○段00 00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借貸關係,經渠等分別於同年月9日、1 4日收受(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133至139頁)等節。足徵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詹啟衫之間之爭執,卻於廖林秀霞身故後 五年,始爭執系爭房屋雖於105年由廖林秀霞贈與訴外人詹 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 詹啟衫間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事實,實屬 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受讓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 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 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 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等客觀 事實為據予以判斷。查:原告引用之系爭房屋航照圖係65年 、68年間所拍攝,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廖林秀霞在世時 有擴建之情事,無法釐清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何人。況 原告於504號案件中證稱:其於80年間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增建乙節並無見聞,且廖林秀霞申 設房屋稅籍之面積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 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相差一倍,益見系爭地上物之 興建,與廖林秀霞之關係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 究為何人既陷於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之責而需承擔敗訴風險。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 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廖林秀霞,即難認廖林秀霞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 人繼承,依首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廖林秀 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廖林秀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等 情,則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另參盛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廖林秀霞曾持有股份及 擔任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之權益,請求賠償其 所受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訴-2257-2025012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黃品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以訴外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被告與何琇 瑩名義在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30,000 元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係何原因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原因,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本件應係原告向 何琇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何琇瑩積欠其債務,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司票字第1384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何 琇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何琇瑩在212,210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 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 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 ,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 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 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 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雖以伊誤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主張伊 為系爭帳戶內之30,000元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聯繫受 款戶/轉出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縱認原告 有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情,然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執行之標的乃「禁止何琇瑩在212,210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 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何琇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所開設,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與何琇瑩之間,僅何 琇瑩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有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於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亦即將該金錢交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 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所有,何琇瑩則 同時取得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縱原告之匯款是出於錯誤,亦僅發生何琇瑩 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仍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 亦無法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行使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亦無對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復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30 ,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83-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9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吳典哲律師 相 對 人 周金鐸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請求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 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第三人李明財之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李明財之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 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以典權人並無請求出典人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之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李明財應已委任律師向相對人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請求   ,且相對人亦多次催告李明財支付典價,是相對人對李明財 應確有典價回贖請求權之存在,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李明財典價回贖請 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典權者, 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 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民法第911條、第9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是出典人回贖 權之行使,僅需以意思表示送達典權人即足。  ㈡查原處分有關出典人並無請求典權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 利存在之認定,於法雖無違誤,惟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李後 政律師聲明書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3頁),李明財應已向相 對人為回贖典物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亦已向李明財為典價 支付之請求,應足認李明財確有支付原典價予相對人以回贖 典物之高度可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執行法院自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從而,原處分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 臻妥適之處。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臻妥 適之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 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執事聲-629-20250124-1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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