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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源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5,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 及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後,雖有餘 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父母、子女、姊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萬6,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 內容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相同,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000 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 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原因係聲請人子女實際係 由聲請人之前配偶主要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所給付者僅為扶 養費之補貼金額,故較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 38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有聲請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 子女扶養費3,000元,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500元、1,50 0元等語。查聲請人父親為37年次、母親為41年次,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另聲請人父母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 人每月領取8,329元,及考量聲請人父母間應依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於扣除聲請人父母 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父母各為2, 187元(計算式:【17,076-8,329】÷4≒2,187,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 每人每月1,5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費用主要由聲請人之姊妹負擔,聲請人給付者為扶 養費用之補貼金額,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 內容為憑,應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母及子女扶養費1,500元、1 ,500元、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424元,得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19萬2,144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大里分行有開 立存款帳戶,惟已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放款扣 帳、抵銷存款,存款金額均為0元,除聲請人是否另有人壽 保險財產尚未查得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萬3,150元 113年6月26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0,902元 113年6月26日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092元 113年9月15日 合計 419萬2,14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79-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李彥儒 被 告 蔡○恩 法定代理人 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倩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9,8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3%計算之利息,及前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14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倩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1960-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慧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第8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 查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 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3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33,024元(計算式:99,071元÷3月=33,024元,見 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6日 國署住字第1130099422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債 務人應領有租金輔助每月5,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 8,024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 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4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455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女兒扶養費13,277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女兒應係88年出生,雖已成年,惟依據債務 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163頁)記載,債務人女兒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確 有由債務人負擔相關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 養費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計算 式:24,455元-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19,018元   ;扶養義務人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應係由債務 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 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主張之每月13,277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8,024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及扶養費每月13,277元後,僅 餘292元;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837,945 元(見調解卷第15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 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0-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莊美桂 蕭家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 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 「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 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 即告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8月7日送達莊美桂、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蕭家仁,異 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異議人莊美桂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查 封後,業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 日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自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後並無變異,自得於 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交之原因,並得於拍 定後不予點交。詎料,原裁定就異議人業已於原審既存卷內 主張重要攻防方法、證據,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得其心 證暨其取捨之理由、依憑,且就系爭土地是否應於拍賣條件 中訂為不點交乙節,亦未予詳查究明,此部分認定,實殊率 斷,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應予廢棄。再者,系爭土地坐落保護區之農業用地,現 為雜林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且異議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 使用之情形,自得於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 交之原因,並得於拍定後不予點交。更遑論,依卷內所附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且無路可達,故現實上斷 無遭異議人或第三人有使用之可能,應足認無從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將本件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 點交。詎原裁定在未予履勘現場,及未予訊問兩造之情況下 ,逕將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點交,此部分認定,顯屬速斷, 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 113年1月10日執本院104年1月20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 6號、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6號、94年8月2 6日板院通93執火字第36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莊美桂之系爭土地,經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嗣相對人板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於113年6月7日執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1年9月26日雲院慶民執辛決字第91-59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 人莊美桂、蕭家仁之財產,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 字第899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因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美 桂之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因而併案辦 理。復因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而未拍定 ,經台灣金服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變 賣程序,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而於113年8月28日經特別變 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台 灣金服公司發函本院表示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 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本院並將彰化銀行所 檢附之前開債權憑證檢送受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 理嗣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 閱無訛。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 ,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可知系爭土地之 個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雖於拍賣程 序視為撤回前聲明異議,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已 終結,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 無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2

PCDV-113-執事聲-41-20250122-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6-20250121-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孔謙嘉即孔姿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1月6日確定,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TCDV-114-消債聲-6-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三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 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來源,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 子女匯入之現金,用作債務人支付配偶之外籍看護費及平時 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之存款 債權,經本院以113年8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15504號 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346,901元(內含手續費250元)在 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 0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領取之社會補助為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自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發給4,049元,匯入 上開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惟債務人於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存入帳戶後,即陸續提領現金每次20,000元,核其提領之金 額已超過其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數額,本院無從再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自該帳戶中保留已領取之社會 補助。本院考量債務人年邁、現無工作等情,有卷附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已於113年11月13日按臺中市 政府公布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標準,酌 留3個月生活費55,866元予債務人,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而撤銷部分執行命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並無不 符。至債務人於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酌留債務人 之生活費55,866元後,再具狀異議陳稱該帳戶之存款包含子 女支付其母親看護費用等情,觀諸上開存款帳戶明細,自10 8年起,每年有他人以現金5至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衡情應 係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依債務人之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 ,已無負擔扶養配偶義務之能力,則本院無須審酌債務人應 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數額並酌留相當數額之存款。是債務人 於113年11月26日異議主張其對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之存款 債權均不得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2025-01-20

TCDV-113-司執-115504-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敏豐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敏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17

TCDV-114-消債聲-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邱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分配執行 費用新臺幣6,400元、次序5所列被告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新 臺幣800,000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因原告 於分配期日前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用新臺 幣(下同)6,400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 ,分配金額共計806,400元,乃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 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古盛雄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古盛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 月13日實行分配。又古盛雄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 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用 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被告雖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得參與分配,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74年1月19日起至76年1月19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6 年1月19日,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迄 今已逾30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再行分配之權利,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古盛雄確實有向我借錢,且並未清償,借款沒有 約定清償期,我多年前有跟古盛雄要過,借款是用現金交付 ,沒有簽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方明寬、張芳瑜拍定,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 位抵押權人,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 用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等情,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另原告主張古盛雄前因 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 期為76年1月19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於91年1月19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辯稱 與古盛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 期,及曾向古勝雄要求清償等語,然其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內容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 內(即96年1月19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被告與古盛雄間之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4年中字第001334號 邱煥榮 古盛雄/古盛雄 74年1月28日/設定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元 自74年1月19日至76年1月19日

2025-01-17

TYDV-113-訴-1409-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參與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之「警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的投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6億2,384萬元,該採 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茲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當場通知上訴 人未檢附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並告知不得補件,遂以上訴人未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 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 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而認其資格不符合 ,為不合格標(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8條已有明 定,率斷投標廠商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須足以直接證明 投標廠商已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為限,顯有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 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通知上訴人進 一步說明或補提資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及相關招標文件規定等情,未 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以會員證作為廠商資格合格 之唯一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卻又自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所 提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均無法直接 證明於投標時已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而未將原 處分撤銷,令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泛言違背法令,並援引與本 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的基本資格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 法第51條第1項(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 標廠商提出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投 標文件不明確或錯誤等之處理)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16

TPAA-113-上-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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