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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 楊明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哲於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45號裁定選任被告鍾金松地政士為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49-453頁)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鍾金松地政士承受訴訟 (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341頁)可憑,原告於112年1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楊明哲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明俊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明哲所有。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楊明哲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楊明俊應 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楊明哲與楊明俊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 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楊明哲 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 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核發87年 度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 與訴外人肯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邱明信、易 美鄉連帶給付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經部分清償並輾轉讓與原告,計算至11 0年8月4日,楊明哲對原告尚有834萬8,153元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又楊明哲前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楊明俊(即系爭債權行為),復於110年8月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明俊(即系爭物權行為),惟雙方就買賣價金 及移轉方式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債權行為不成立,楊 明俊所受登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楊明哲於109年11月2 3日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故系爭行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均無效。縱認系爭行為係由楊明哲之監護人即本件楊明 俊之訴訟代理人楊明達代理為之,因系爭行為使楊明哲喪失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楊明哲無取得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利益 ,是系爭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 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鍾金松地政士擇一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 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楊 明哲、楊明達與楊明俊均明知楊明哲尚有系爭債務且楊明俊 已無資力清償,竟仍為系爭行為(先主張系爭行為為無償行 為,次主張為有償行為),致害及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行為,並擇一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楊明俊,或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明俊答辯略以:因楊明哲有受身體照顧之必要,故需出售 系爭房地以支應安養費、醫療費,且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許可 (下稱系爭許可處分裁定)為之,系爭行為均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又買賣雙方約定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且11 0年7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伊即有拿現金10萬元存入楊明哲 帳戶(之後因楊明哲喪葬所需而支出),又因楊明哲先前就 醫係由楊明達代墊醫療費,故伊將現金交付予楊明達作為剩 餘價金之交付,伊交付之金額甚至超過買賣價金。對原告主 張之債權讓與過程及楊明哲尚欠金額並不清楚,但楊明哲於 為系爭行為時之資產應無法清償800多萬元債務。又楊明哲 於系爭行為時已失去意識,伊與楊明達當時亦均不知系爭行 為會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金松地政士答辯略以:依系爭許可處分裁定主文,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應存入楊明哲之帳戶,而楊明哲帳戶於110年7月 19日已有10萬元現金存入,足認確有交付價金。楊明哲於為 系爭行為時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並不知情, 但伊不知道楊明達是否知悉為系爭行為時會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3月24日 起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債權已無保 全必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民法第345、15、7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明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由 楊明達擔任監護人,嗣經法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楊明 達代為處分楊明哲所有系爭房地,楊明達遂與楊明俊於110 年7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楊明俊以84萬9,540元買受附表編號1、3房地、以10 萬690元買受附表編號2土地,並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明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 374頁),是楊明哲已在其監護人之代理下,與楊明俊就標 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嗣所為之系爭物 權行為亦係由楊明達所代為。又查,楊明達前以楊明哲有受 照護身體之需,有出售系爭房地必要等為由,聲請法院許可 處分系爭房地,經系爭許可處分裁定認定楊明哲受監護宣告 後因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故楊明達處 分系爭房地以支付楊明哲每月生活所需,核屬為楊明哲之利 益等情,有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卷一第295-299頁)可稽, 足認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 ,是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至於楊明俊是否有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乃楊明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與買賣 契約之成立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係不 利於楊明哲,是原告以楊明俊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楊明哲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行為違反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自 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代位鍾金松地政士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業如前述,是楊明俊即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保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先位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38條、第279條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 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另我 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 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 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 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肯信公司前邀集楊明哲、邱明信、易美鄉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因未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 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本金172萬9,675元、美金若干,暨利息 、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嗣彰化銀行於9 2年3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 信、易美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以後者為存續 公司承受上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374頁 ),是本金債權自87年3月24日起算,迄原告於110年10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1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次查,債權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 1年民執第2811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而核發移轉命令乙 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頁),然無法據此認定執 行債務人為何人,且該執行卷宗已銷毀乙節,有臺北地院11 3年11月21日函(卷二第393頁)可按,自難逕認有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彰化銀行另起訴請求邱明信清償借款 ,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命邱明信應給付彰化銀行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 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 6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包含本院99年 度司執乙字第25040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智字第30821 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90號、臺北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8563號,最後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4年8月25日等 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4頁),且參以系爭判決 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及L/C 明細、單據到期通知單明細均相同(卷一第23-25、33-35頁 )乙節,亦可認系爭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為同一筆, 然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強 制執行,暨之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後續強制執行,執行債 務人均僅邱明信一位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無併持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有各該執行卷宗可憑,故原告對邱明 信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對楊明哲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 對楊明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等 語,未能憑採。 ⒋綜上,原告對楊明哲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又 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86年9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加2成 之方式計算乙情,有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卷一 第33頁)可證,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 率及逾期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依附本金債權而生,屬從 權利,故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 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 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楊明哲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或代位鍾金 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 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1125 3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1/5

2025-01-23

CHDV-111-訴-89-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秀慧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瑞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國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國銓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 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林秀慧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 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林秀慧之住所 地係在宜蘭縣,債務人王瑞星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 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另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 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國銓為強制執行 部分。因債務人陳國銓早於人聲請執行前之109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陳國銓 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國銓聲請執行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280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生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 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述日期行準備程序, 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 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1

TPHV-114-聲-1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訴-2964-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6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舜法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翁舜法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公司市府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股息、股利等債權,並聲請查詢集保、人壽保險等資料,, 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大社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 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3-司執-20046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 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 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 被告之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 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 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嗣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 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 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 院卷ㄧ第67、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 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惟被 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洵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 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 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 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 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 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 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 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 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 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 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 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 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 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 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 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 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 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 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 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 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 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 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 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 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 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 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 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 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 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 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 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 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 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 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2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4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5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6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7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8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20萬元

2025-01-17

TCDV-112-訴-415-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 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5,403元【計算式:4,396,210元(被 繼承人李和濱遺產之價額)1/3=1,465,4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按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之遺產應繼分 為1/3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原告 對被告李建德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尚有12 ,668,21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為準,為1,465,40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和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05.40㎡ 3/48 76,336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988.46㎡ 3/48 1,897,259 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740,795 4 投資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84,400 5 投資 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7,000 6 投資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71,400 7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6股 16,860 8 投資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25股 145,080 9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23股 24,230 10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44股 440 11 投資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36股 4,360 12 投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97,800 13 投資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30,000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160,250 15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NRA-0096) 40,000 合       計 4,396,210 被告李建德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2025-01-17

ULDV-113-補-382-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 鄭亦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秢蓁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鄭亦霞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本院卷95-97頁),此不影響其同一 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凱基公司對債務人黃燕秋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A執行程序),並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 ( 下稱系爭擔保金),請求確認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並撤銷A執行程序(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黃燕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B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擔保金部 分併案至A執行程序執行,故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請求確 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並撤銷B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77-79、90頁);則凱基公司、第一商銀請求強制 執行之標的均為系爭擔保金,且併案於同一執行程序執行, 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凱基公司、第一商 銀即應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一商銀為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質權人,並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然此為被告否認,堪認 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一節,有所爭執,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另案),黃燕秋為防止系爭另案之 訟爭房地遭陳柏曄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後, 陳柏曄就訟爭房地不得為處分行為,嗣陳柏曄就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變更擔保金之金額為308萬元(即增加190萬元),黃燕秋遂 先後向原告黃秢蓁、鄭亦霞借款118萬元、190萬元,雙方於 前開款項提存後,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7日, 分別簽立「提存擔保金權利設定質權約書」各1份(下稱A質 權契約、B質權契約),而被告對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擔保金 之權利質權人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又原告為系爭 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系爭擔保金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請求排除A、B執行程序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黃秢蓁對系爭執行程序 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㈡確認鄭亦霞對 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㈢ A、B執行程序就系爭擔保金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系爭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倘若系爭 擔保金復做為其他物之擔保,即變更為擔保之擔保,而與系 爭擔保金用於擔保之性質不符,因此系爭擔保金應不得再作 為其他用途;又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系爭另案受擔保利益人陳 柏曄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因其對該案訟爭房地之權利受到限 制,因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陳柏曄是否有損害及其損害 額為何均未確定,黃燕秋自不能將系爭擔保金設定權利質權 予原告,因此A、B質權契約應為無效。另黃燕秋與黃秢蓁為 婆媳關係,黃燕秋於其他訴訟審理時曾證稱其會提供女婿、 媳婦、女兒等人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作為處理債務使 用等語,由此可知黃秢蓁所稱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非黃 秢蓁所有,而是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其2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黃秢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原 告請求銷A、B執行程序中核發之系爭擔保金扣押執行命令, 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一商銀則以:依民法第900條之規定,權利質權標的物之 權利必須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限,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 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可聲請領回提存物,因此擔保提存金( 即系爭擔保金)返還之權利不具可讓與性,原告不得以系爭 擔保金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為無效;又 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亦不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條件 ,至於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將來是否存在,亦須視系爭另 案訴訟結果及陳柏曄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而定,故A、B質權 契約應屬於預約性質,在黃燕秋取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前,原告2人均非權利質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4頁)  ㈠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 (即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黃燕秋 勝訴,陳柏曄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而黃秢蓁於該案審理中受讓黃 燕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市○○區○○街00號(下稱訟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該案之承當訴訟人 ,有該案一審判決、承當訴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09-124 頁)。  ㈡黃秢蓁與黃燕秋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A質權契約,黃燕秋就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18萬元設定權 利質權予黃秢蓁,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A質權 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黃秢蓁所有土 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匯款申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28頁)。  ㈢鄭亦霞與黃燕秋於112年4月27日簽立B質權契約,黃燕秋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90萬元設定權利 質權予鄭亦霞,有B質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提存書、鄭亦霞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蔡錫 欽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佐(審訴卷第29-38 頁)。  ㈣凱基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即A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扣押系爭擔保金,有112年11月24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 可憑(本院卷第125-136頁)。  ㈤第一商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即B執行程序),請求執行系爭擔保金,並於1 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扣押上開系爭擔保金,有11 3 年3月6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37-138 頁)。  ㈥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全字 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 有該聲明狀、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87-188頁)。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就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指供擔保之義務人另 負有債務時,他債權人不得就該擔保金先於受擔保利益人受 清償而已,法律既無明文禁止該擔保金之取回權利不得讓與 及扣押,依民法第900條規定,供擔保義務人之擔保金返還 請求權自非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 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擔保金係不可轉讓之債權,該擔保金之性質係 擔保系爭另案被告陳柏曄之損害,於陳柏曄損害及金額確定 前,不得設定權利質權,否則形成擔保之擔保等語。然原告 2人分別出借款項予黃燕秋,燕秋取得款項後,先後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與原告2人分別簽立A、B質權契約,將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2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帳戶、匯款單、A質權契約 、B質權契約、提存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5-28、29-38頁 );可認黃燕秋係以其將來可以取回之擔保金權利為質權之 標的物,參酌前開說明,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讓與(受擔 保利益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應返還於擔保金提供人), 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而原告 2人、黃燕秋既分別簽立書面A、B質權契約,且由原告2人持 有各自之質權契約書,則原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 金之權利質權人,應可認定。  3.凱基公司另抗辯:燕秋、黃秢蓁為親屬,黃秢蓁匯款帳戶 係燕秋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 ,並非黃秢蓁所有,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秢 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等語,然臺灣土地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霈妮」(即黃秢蓁) ,又該帳戶除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18萬元予本院匯款專戶 外,尚有保險費、存款息、現金存提進出之紀錄(審訴卷第 19-20、25頁),而凱基公司亦未就附表編號1供擔保款項11 8萬元並非黃秢蓁出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1條、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程序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135960號、雄院國113司執 瑞字第25429號),禁止債務人黃燕秋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前開規定,權利質權人即原告2 人之權利係其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或於期間內有損害 債權產生時,得就設定質權之權利即系爭擔保金,主張優先 受償之權,而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僅是禁止黃燕秋取回 系爭擔保金,及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許黃燕秋取回,堪認上 開扣押執行命令未影響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2人自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  3.另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 全字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未撤銷 之前,黃燕秋仍不得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本院提存所亦不能 准許黃燕秋取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2人係附 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596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所為執行程序之扣押執行命令均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提存案號 日期 金額 權利質權人 1 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 111年11月11日 118萬元 黃秢蓁 2 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112年4月27日 190萬元 鄭亦霞

2025-01-17

KSDV-113-訴-923-202501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施重吉 送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保單 解約金可領取、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已失效,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4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報廢,料無 殘值,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友 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 8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7,94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8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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