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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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是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是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客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是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8年3月1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10月12日)已逾5年7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陳是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是捷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座熟睡,經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每公升0.7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是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21

KSDM-113-交簡-25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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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陳哲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卿於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 園路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113年10月5日12時27分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 丹路與捷西路口由北向西轉角處,因臨時停車於紅線上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113年10月5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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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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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雅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歐雅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寧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朋友 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沿高雄市林園 區東林東路1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林東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東林東路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范耀( 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范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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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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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大 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黑色菸盒(即K盤)1個,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張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近2時許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路邊 紅線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在其短褲右邊口袋扣得K盤1個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55ng/mL)、去甲基愷他命( 2068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 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宗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我駕駛前及駕駛當中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3時12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6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52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55ng/mL、2068ng/m 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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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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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古晉綸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二犯施用毒品駕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瓶、白色粉末1包、玻璃板(即K盤,含卡片1 張)1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古晉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綸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摻入香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 之同年8月2日23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3日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 口時,因於路檢點未及時煞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9.01公克,淨重2.7公克)、K盤1 個及儲值卡1張,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74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晉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上路 時狀況正常,沒有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反應遲緩情 形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 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54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742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麻藥 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 01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8號)、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4-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國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一路「酒癮PUB」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泰順街 口,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3-2025012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靖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邱嘉靖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輔仁路102巷與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鄭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鄭名凱 受有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右髖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嘉靖於肇事後,已知悉 鄭名凱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凱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本 案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 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 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5,000元完畢,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 誠意。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當事人對於緩刑條 件表示之意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交訴-50-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志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志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5日15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復興一路 口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 由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 日15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志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23-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洪國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 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民 族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6-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吳狄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狄明於113年10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山東街與旅順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呂怡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吳狄明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呂怡慧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 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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