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是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是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客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是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8年3月1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10月12日)已逾5年7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陳是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是捷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座熟睡,經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每公升0.7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是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KSDM-113-交簡-251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