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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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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秉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秉軒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164,393元正未給付,其中 160,279元為本金;4,11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秉軒於民國111年1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06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530,238元正未給付,其中 513,838元為本金;15,70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2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0279元 林秉軒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513838元 林秉軒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2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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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簡妙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6%)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即年息16%)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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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9號 債 權 人 沈珮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又青、張康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民國110年12月15日及111 年2月21日匯款之清晰匯款單彩色影本。㈢釋明請求利息為年 息10%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 法203條參照。)㈣債務人張康倪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請台端具狀撤回對張康倪之請求。㈤提出債務人黃又青最新 之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㈥提 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 明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4

TCDV-113-司促-2852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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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佳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9年4月15日、110年8月30日、112年3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帳款尚餘 33,245元,及其中本金30,19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85元 盧佳慶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27805元 盧佳慶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5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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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13號 債 權 人 𡍼敏程 債 務 人 賴孝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1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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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20 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6,195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6,494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5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6195元 王雅君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2 新臺幣 146494元 王雅君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6195元 王雅君 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46494元 王雅君 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5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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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9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任秀明 輔 助 人 沈瑜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任秀明於92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5,703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10,633元整、消費款46,473元整、預借 現金11,93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2,260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3,702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0,668 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9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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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郭政鴻 潘玉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政鴻於民國104~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潘玉扇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439,22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 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 ,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郭政鴻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38,6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潘玉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郭政鴻(Z000000000)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8613元 郭政鴻、潘玉扇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8613元 郭政鴻、潘玉扇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8613元 郭政鴻、潘玉扇 自民國113年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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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9號 債 權 人 劉正偉 債 務 人 羅政軒 羅詠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14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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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梁傳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梁傳崑於民國112年10 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2日 起至民國119年10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322,368元正未 給付,其中309,235元為本金;13,13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梁傳崑 於民國112年10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493,577元,約定自民國 112年10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4 82,165元正未給付,其中462,522元為本金;19,643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235元 梁傳崑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62522元 梁傳崑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23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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