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45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42頁),此
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不詳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
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施用毒品前
科,並於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
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又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建
民」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領出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
、「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給「
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
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
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4日16時許打電話予林麗觀,佯裝林麗觀兒子並謊稱需要
用錢等語,致林麗觀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姚俊青上揭郵局帳戶內
,再由姚俊青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
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姚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啟鴻」、「劉志偉」對話紀錄1份 ①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 ③被告於上開時間臨櫃及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 ④「陳啟鴻」、「劉志偉」、「建民」都是陌生人。 ⑤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陳啟鴻」要幫被告做假金流。 ⑥(問:這樣是要用假資料騙銀行?)「陳啟鴻」說有人會匯錢過來,並說如果郵局櫃檯的人問,教被告回說是做建材的,要付錢。被告也確實跟郵局及第一銀行的櫃檯人員這樣講。 ⑦「建民」沒有給被告收據。 ⑧被告有向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GOOGLE影像2張 證明被告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姚俊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又於上開時間臨櫃及
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
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陳啟鴻」、「劉志偉」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貸
款,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要幫我做等語。經查
:
㈠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
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
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
眾周知;復貸款時需檢附存款證明等資料,並會就利息、清償
期或擔保品等,事先約定。被告既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
,對此理當熟稔。然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
之程序迥然有別,被告知悉上揭匯入款項目的為製作假金流
,同樣為欺瞞之手段,而且帳戶內款項果係美化用,則被告
於目的達到後,將之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則其
就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由其領出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
對此從事不法行為當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郵局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等情無訛。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啟鴻」、「劉
志偉」之結識、聯絡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
確信「陳啟鴻」、「劉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實
際職業,且被告也自陳「陳啟鴻」、「劉志偉」是陌生人等
語,而其等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
「陳啟鴻」、「劉志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陳
啟鴻」、「劉志偉」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
係,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
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位置均為實體金融機構,
然返還現金處所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建民」另外
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
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正當營運公司
有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陳啟鴻」、「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
,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TNDM-113-金訴-171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