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叡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叡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叡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
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
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
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並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87號
被 告 高叡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叡彬自民國112年12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近3時許止,在臺
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14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黎明
東街63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自摔。嗣高叡彬因傷送醫
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叡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叡彬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TCDM-113-中原交簡-7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