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
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
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
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
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
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
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
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
,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
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
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
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
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
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
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小-58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