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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瓊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 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6561-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06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文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債權強制 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8067-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78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莊鎰堂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莊鎰堂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21

PCDV-113-司執-176780-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方玉梅、吳振坐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各於101年6月7日、1 09年8月31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 ,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5568-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鍾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 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 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記名本票依背書及 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 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故本票權 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 受讓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 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向相對人即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 74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3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04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一)、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8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其原執 行名義為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6297號本票裁定,下 稱執行名義二),惟就其執行名義二之本票原本受款人為中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本院命其補正該本票之背書 連續,債權人陳稱無從補正背書連續,是依前開說明就執行 名義二之聲請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執行名義 一主文所載利息部分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與債權人所聲請 金額不相符,是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退還執行名義一並命其 於2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更正,並提出相符之執行名義,並於 113年8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 正且未為說明,是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與聲請金額相符之執行 名義正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1

TYDV-113-司執-55171-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3,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9-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方國書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機車1輛、原為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 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非要保人,且該保 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單及貸款繳款單、上開公司之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 款及機車、原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4元、機車價值扣除動產抵押債 權剩餘9,572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769元,業經本院 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 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41-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5號 原 告 蘇超盛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15

TPEV-113-北簡-11325-2024111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8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金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金英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4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14

PTDV-113-司執-71381-20241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吳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3

SYEV-113-營簡-6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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