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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綺盟公司及乙○○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 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王德明不治死亡,更 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王樹桐、甲○○達 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綺盟精密有限 公司月營業額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400萬元完畢,足認 被告乙○○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綺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 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擔任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即CN C立式綜合加工機)工程師,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具有危險之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就綺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 內四軸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設置護罩、護圍或開 啟時機臺會進入停機狀態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使王德明操作該部機臺從事滑塊加工作業。嗣王 德明於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工廠操作該部機臺 時,亦疏未將該部機臺切換成停機狀態,即貿然開啟安全門 ,將上半身探入該部機臺工作區域作業,因該部機臺持續運 轉,王德明頭部及身體遂遭壓夾於機臺移動軸及機械外殼之 間,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王德明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從事滑塊加工,嗣被害人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綺盟公司員工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機臺作業標準流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綺盟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勞安訴-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就本訴部分追加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5萬6,418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含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5萬3,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 605萬6,41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 新屋忠彥、莫皓然,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 日函文為證,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㈢第 169頁、第165頁、第15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2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本訴請求,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或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644萬6,337元本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為協力義務致伊施工成本增 加,應參酌工程擬制變更理論,就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更二卷㈣第5 0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被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 ,於原審依兩造簽立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營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追減價金含管理費計6 70萬8,165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為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1,7 617,586+4,944,887=22,562,473,如附表2乙、丙欄所示), 及其中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起、其中494萬4,887 元自109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1 頁、第155頁、卷㈡第357頁至第359頁、卷㈢第472頁、卷㈣第2 36頁、第101頁),核其等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是否有追加減工項及溢領、短少價金之爭議,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 訴人擴張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雖均不同意對造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101頁) ,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承攬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基準即發包圖 說(下稱報價基準圖說)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 2日決標,總價10億6,000萬元(含稅),並於同年11月28日訂 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就系爭契約簽訂 前、簽訂時及簽訂後之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約定在承攬價 金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 析檢討,然被上訴人拖延不進行檢討,致伊完成工作總量超 逾系爭契約約定,經以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後,加計勞工安 全設備費(下稱勞安費)、管理及利潤費(下稱利管費)後計1, 644萬6,337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1,6 44萬6,337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4萬6,33 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見原 審卷㈠第5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 就附表2編號1、4、6、11已依發包基準圖說施作,系爭工程 標單非契約內容;同表編號5為圖說差異,編號2係假設工程 費及編號3之保險費性質非代收代付,均無返還未執行價差 之問題;編號7及9部分縱應追減其金額依序僅1萬2,462元、 12萬5,129元;編號8、10、13、15至27所示應追減金額已在 伊之本訴中扣除,編號14項目無應追減金額;編號12部分, 伊無採與中和遠東世紀廣場(下稱遠東廣場)相同冷氣系統廠 牌施作之義務;又縱認伊應給付,伊於96年12月25日已點交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自陳於97年2月間知悉所稱瑕疵,其 延至108年8月以後始擴張請求再給付1,761萬7,586元、494 萬4,88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 及自99年7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聲明。上訴人本訴請求逾 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本訴,及命給付暨該假 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44萬6,337元,及自96 年5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6條 、第27條約定,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不得逾10億6,000萬元 ;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執契約簽 訂前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伊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 所稱之工程追加實係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不發生成本變 動,伊毋庸提出價值平衡(即VE)方案,上訴人片面要求伊召 開VE會議,不生拘束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僅 占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797,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授權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下稱系爭要項) 第32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規定,仍不得 請求。且依各該鑑定結果,上訴人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系 爭工程均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3之追減項目,扣除同表追加項目,上訴人尚 應返還伊619萬1,772元加計工程管理費51萬6,393元,合計6 70萬8,16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9年7月3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再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返還之價款金額 再追加1,761萬7,586元、494萬4,887元(明細如附表2之乙、 丙欄所示),合計2,256萬2,473元,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及其中 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即108年8月28日民事擴張反 訴聲明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萬4,887元自10 9年5月30日(即民事擴張反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 ,兩造於94年7月22日舉行系爭工程議價會議,以總價10億6 ,000萬元(含稅)決標,卷附同年9月14日之約前協議書相關 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約前協議條件(下稱系爭 約前協議)均屬真正,同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第1期至第18期工程款共領取10億5,025萬0,145元,嗣取 得974萬9,8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01 頁至第10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約前 協議(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36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為涉及成本之變動,復未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 應給付1,644萬6,33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 事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10億6,000萬元總價不得增加: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 定:「工程範圍:…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 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 、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時, 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 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 金完成約定工作」、「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臺幣壹 拾億陸仟萬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 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 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 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 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 則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 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文件中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 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經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確認後, 甲乙雙方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本院更一卷㈡120頁至第122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師沈國皓到場證稱:伊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約定,建造費用每坪應低於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控 制建造費用符合總價承攬之封頂價所設特別約定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㈡第20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111頁),並與系 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7頁)相符 ,堪認系爭契約文義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在10億6, 000萬元之範圍內,倘報價後,設計圖面、數量、廠牌及項 目等發生變更涉及成本變動或有其他新增項目,被上訴人應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之 方案,由兩造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俾使不增加工程總價完成系 爭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 可見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或原未列入報價基 準圖說之項目或數量,未完成價值分析部分,上訴人不當然 有施作或供應責任,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至多僅支付工程總價10億6,000萬元,其僅 在此範圍內有給付工程款義務,逾此範圍所為變更設計之工 項、數量、廠牌等,即屬未完成價值工程檢討者,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就此部分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亦要求沈國皓建築師設計系爭工程應受工程總價之限制。 2、次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4年9月14日系爭會議記錄, 及系爭約前協議,分別記載: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施工 圖與原工程估價圖有追加減或差異或變更之工程項目,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依業 主94年7月19日所交付之圖面估價投標議定後,委由上訴人 以10億6,000萬元總價承攬(含百分之5營業稅)。系爭工程係 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 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 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 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雙 方對本工程之施工費用,同意最終結算總價絕不增減(即最 終追加減金額為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 則依上開約定及會議記錄文義,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系 爭工程以不增加承攬總價之方式完成,在任何情況下被上訴 人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逾10億6,000萬元,益認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總價至多僅10億6,000萬元, 超逾此範圍之變更、追加工程,非兩造契約範圍,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605萬6418元,被上訴人 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將系 爭工程全部現狀點交與被上訴人,此觀兩造96年12月25日協 議書序言即為可知(見本院建上卷㈢第42頁、第45頁),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自受有相當工程款之利益。依前述,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所為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或新增 項目,且未經價值分析平衡部分,兩造無契約關係。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就附表1追加帳款項目之變 更設計,未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方案,其已提 送6次VE(價值平衡方案,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減額方案 ,仍無法與原合約金額相等,其先後於95年5月18日、6月15 日、9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工程顧問欣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欣陸公司),要求其盡速指示,以免延誤工期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29頁、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53頁、本 院建上卷㈠第92頁),且上訴人取得第1至18期工程款,加上 嗣後取得之974萬9,855元(見上開貳、三所載),合計10億6, 000萬元,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 ,未完成價值分析,更逾系爭契約總價,自不在兩造契約範 圍。惟被上訴人不認為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 加,有沈國皓證言可參(詳後述),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對於是否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及是否已價值平衡等項存 有爭議,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約前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 95年11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履行,應賠償被上 訴人繳交新北市政府之開發履約保證金2,370萬元,每逾1日 曆天,另加計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㈠第29頁),故上訴人負 有如期完工之責任,倘有違約,負有賠償履約保證金及逾期 違約金之風險,自難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價值平衡方案 完成價值分析檢討前,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乃同意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工程之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及約前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 院更一卷㈠第27頁),兩造約定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 依據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則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是否 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自應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依 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合約圖說為基準認定加減帳,尚無可 採。  2、如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1)附表1編號1、2、11、13、14、15、16、18、19部分,被上 訴人94年8月22日交付之合約圖說,相較於報價基準圖說, 均有各該增設樓版、全區預留迴路、迴路管線及消防泵浦 變更規格、變電站位移、增設插座、隔離開關等情,應加 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99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含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乙鑑定報告)可 參【見甲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9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及該 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第1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至 第10頁及明細表第1頁;甲鑑定報告第57頁至第69頁、乙鑑 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8頁;甲鑑定報告第73頁至第74頁 、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9頁;甲鑑定報告第75頁至 第77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鑑定報告 第78頁至第79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 鑑定報告第8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1頁;甲 鑑定報告第85頁至第86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 2頁;甲鑑定報告第87頁至第88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 細表第13頁】,上開甲、乙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相較於報 價基準圖說,此部分工項變更應增加之項目、單價及其計 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 卷㈡第343頁及第345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95年3月、1 2月即提出此項變更應辦理加帳價值分析(見本院更二卷㈠第 489頁、第490頁、第491頁、第492頁、第499頁、第500頁 、第55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受領利益應增加如附表1「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  (2)附表1編號8至10部分: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總價平衡提出V E案,更換預拌混凝土材料廠牌、取消吊籠及台度刷漆等, 上訴人並已提報此變更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0頁、第49 2頁、第500頁),此項變更應減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 款」欄所示金額,亦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 告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 至第17頁及明細表第6頁至第7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其減價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減帳金額(本院更 二卷㈡第343頁、第3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 應減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3)附表1編號20、32、43、47、49、50、51部分:被上訴人94 年8月22日交付合約變更設計圖後,增設不銹鋼滴水盤設備 、變更窗戶型式、陽台欄杆變更為活動欄杆、增設風口、 排水管、變更風口型式、增設雨水集水井,應加帳如附表1 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 見甲鑑定報告第91頁至第9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 表第14頁;甲鑑定報告第130頁至第132頁、乙鑑定報告第2 1頁及明細表第19頁至第21頁;甲鑑定報告第147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8頁;甲鑑定報告第157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1頁;甲鑑定報告第159頁、第16 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甲鑑定報告第16 0頁、乙鑑定報告第160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 3頁;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第36頁及明細表第3 3頁),上開鑑定報告已參酌各該變更工項所涉及項目之工 、料單價及數量,計算各該應增加金額,被上訴人對上開 工項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第349頁、第 351頁),上訴人於95年3月、12月提報VE案主張應加帳衡 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1頁、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4)附表1編號21至29部分:上訴人取消附表1編號21、23、24 、26、28之設備,並變更附表1編號22、25、27之廠牌及編 號29推射窗之數量、尺寸,應減帳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款 」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93 頁、乙鑑定報告第19頁及明細表第15頁;甲鑑定報告第112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13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21 頁至第122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被上 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 上訴人已將上開取消或變更項目,於95年3月7日提報變更 設計VE案或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 頁、第544頁、第491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應 減少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5)附表1編號3 至7 、12、17、30至31、33至42、44至46、48 、52至53部分:   ①附表1編號3部分:依報價基準圖說A棟FS版厚度為150cm,94 年8月25日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建築師回覆上開厚度修正為1 40cm,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已將此變更應予 加帳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更一卷㈡第232頁),此部分變更係因設計尺寸不符設備需求 所致,依其變更計算鋼筋、混凝土增減數量,應加帳21萬0, 944元(見甲鑑定報告第36頁、乙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及 明細表第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1萬0, 944元。  ②附表1編號4部分:現場施作完成具氣窗(排煙窗)之DW2、DW3 合計10樘,追加DW3一樘、追減DW3a一樘,依工程標單記載D W3與DW3a價差為2萬5,408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0 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丁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建上 卷㈡第132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提報變 更設計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甲、乙鑑定報告雖認現場完工項目DW2、DW3並無變更事實(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3頁、甲鑑定報告第42頁、乙鑑定報告明 細表第4頁),然丁鑑定報告已確認現場之DW2、DW3、DW3a等 有無氣窗形式,然甲、乙鑑定報告則未區別,僅泛統稱無變 更等語,尚難以甲、乙鑑定報告否認有上開氣窗價差,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萬5,408元    ③附表1編號5部分: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未載明風壓大小,上 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風壓規定規劃投標,為合理之工程慣 例作法,有美國南加大建築碩士郭炳宏102年10月31日函文( 下稱己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惟被上訴人 建築師94年8月10日提供之施工規範為正負風壓250、375kgf /sq.m,高於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230、280kgf/sq.m (見卷 外原證2-1-9-3、2-1-9-2), 有施作樑下件以減小帷幕牆直 料之應力及變形量之必要,原始直料無樑下件之結構計算, 經現場拆除活動天花板檢視,確有施作樑下件,依其施作單 價1,127元及數量2,016處,此部分金額合計227萬2,032元(1 ,127×2,016=2,272,032,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183頁、1 89頁),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主張應 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59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227萬2,032元。至乙鑑定報告雖以本項未見製造 商出具完工證明等為由,認不應加帳(見甲鑑定報告第43頁 、乙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及明細表第4頁),惟上訴人確 已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本項工程有不符約定之情形,被 上訴人以上開鑑定意見認不應加帳,自無可採。  ④附表1編號6部分:系爭約前協議就帷幕牆部分之保固期間約 定為3年,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延長為10年,有系爭約前協 議、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29頁),保固年限延長應提高零件或構材之耐久性,增加支 出費用,以施工時工料標準計算10年與3年保固費用差額, 應加帳35萬元,有乙鑑定報告可憑(見乙鑑定報告第13頁至 第14頁及明細表第10頁)。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已提報此部 分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00頁),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工程利益應增加3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就 附表1編號5、7、33等項要求加帳,有利延長帷幕牆使用年 限,不得重複要求此保固期間延長利益等語。惟上開加帳費 用係就各該工程完成後之狀態評估,各該追加項目亦屬保固 範圍,不能因此即認各該工項毋庸計算延長保固費用,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⑤附表1編號7部分:A棟帷幕牆南、北向增加烤漆,係屬被上訴 人所為工項變更設計,計算A 棟南、北向烤漆玻璃面積增加 各88.6平方公尺,工程標單編列玻璃帷幕單價為7,036元, 有臺灣建築學會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丙鑑定報告) 、廠商送審記錄可參(見丙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2頁、卷外 原證2-1-11-4.1),加計鈦銀藍烤漆單價1,500元計算,此 部分合理增加費用為73萬3,397元【帷幕牆玻璃增加鈦銀藍 烤漆(鑑定報告單價1,650-力福公司單價1,500)×烤漆面積 88.6×2=26,580,鑑定報告所載應增加費用(124萬6,779元(7 ,036×88.6×2)+29萬2,380元(1,650×88.6×2)-77萬9,148(4,3 97×88.6×2)-差額26,580=733,397】。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設計玻璃嵌入深度為14公釐,丙鑑定報告以10公釐計算加 帳金額,並不適當等語,惟未據其就玻璃嵌入深度之原始設 計提出證據,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⑥附表1編號12部分:系爭工程幹線及動力設備原為busway設計 ,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4年8月間變更設計改 以PVC電管線方式設計,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2年8月2 7日鑑定報告(戊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可參 (戊鑑定報告第7頁、卷外原證2-2-2-1),此部分變更應減 帳53萬7,491元(變更前施作必要費用12,617,026-變更後施 作必要費用12,079,535=537,491,戊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附件G 加減帳表),戊鑑定報告已說明其依現 場情況,及另料、工資金額計算,堪可憑採,被上訴人受領 此部分工程應減帳53萬7,491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戊鑑定報 告就線槽另料部分,認以材料合計百分之25計算為合理,實 際卻以百分之30計算等語。惟戊鑑定報告係稱線槽另料一般 依現場狀況在百分之20至30之間計算,本項線槽轉折多故以 百分之30計價(詳戊鑑定報告附件G),參酌契約標單中之相 同類比鋁製托線架另料及附件G項次四10至12小項,認上訴 人主張以百分之30計算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10頁), 尚難認戊鑑定報告係採百分之25計算。又戊鑑定報告已說明 系爭契約計算之工資比例過高 ,乃依一般工程實務,以材 料、另料總和之百分之35計算【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G項 次20】,而機電工程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與機電工程工資 占機電工程總價比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 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為百分之24.69,抗辯工資應以百分之2 5計算,減價金額應為318萬9,365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1編號17部分:系爭工程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壓原為380V, 嗣被上訴人工程顧問於94年8月變更電壓為3300V,有甲、乙 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及沈國皓證言可參(見 甲鑑定報告第84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2頁、卷 外原證2-2-7-3、本院更一卷㈡第231頁背面),甲鑑定報告 參採追加減數量、單價,計算應加帳267萬0,420元,被上訴 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5頁),自可 憑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67萬0,420元。  ⑧附表1編號30部分:系爭工程之開窗尺寸、位置、型式屬建築 師業務範圍,上訴人僅負責依設計圖說施工,系爭工程之投 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開窗,事後要求開窗,屬追加工程; 開窗係在固定窗之基礎下,增加固定框、活動扇、把手等, 除增加材料外,組裝難度及工資均有增加,依兩造提供之樑 下件圖說資料,新增開窗單價每樘9,970元,計182樘應加帳 181萬4,540元(每樘9,970×182樘=1,814,540),有己鑑定報 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憑(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第18 8頁至第189頁、卷外原證2-3-2-3.1),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追加上開推射窗182樘(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 ),上開鑑定報告已列載細項、數量及單價等計算方式,自 堪憑採。被上訴人固抗辯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8 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庚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3頁)認 追加推開窗為依法令應設置之消防逃生口,不應加帳(鑑定 報告第22頁、第23頁)等語。惟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 啟蒙到場陳稱:庚鑑定報告所謂「法令」,指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第109條第4款規定 ,上開條款規定「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 入室內之構造」,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採固定封閉式,經消 防單位核准即可等語(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 ),可見帷幕牆非均應設計推開窗始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復 以甲、乙鑑定報告,抗辯本項應追減23萬6,323元(見本院更 二卷㈢第327頁),查甲、乙鑑定報告雖謂計算追加推射窗182 樘之追加金額應扣除原有玻璃帷幕價款215萬1,327元,認應 追減23萬6,323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21頁至第122頁、乙鑑定 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7頁),惟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僅要 求逃生窗以推開窗方式施作(見卷外原證2-3-2-3.1),未稱 應取消玻璃帷幕,上訴人亦稱就玻璃帷幕牆施作並未變更( 見原審卷㈢第56頁),甲、乙鑑定報告並未敘明追減玻璃帷幕 之理由,自難憑採。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提出主 張應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3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之利益應增加181萬4,540元。  ⑨附表1編號31部分:上訴人將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 板加玻璃,於94年11月30日提報變更設計VE會議(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489頁),此部分工項應減帳109萬3,535元(A棟1樓部 分追減964,290+3210+E棟1樓部分追減126,035=1,093,535, 有丙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逐項說明A棟、E棟之1樓入口雨庇原契約總 價、竣工圖與契約圖說差異,據以估算應減帳金額,自可憑 採。被上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原亦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 82頁),嗣雖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24頁至第1 25頁、乙鑑定報告第21頁及明細表第17頁),抗辯本項應減 帳352萬5,456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云云,惟甲、乙 鑑定報告係以變更後設計與原結構不同,無原結構圖可供估 價故重新估價,惟其重新估價所憑數據,並未記載依據,而 丙鑑定報告已說明其認為本項係屬變更之原因,及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總價、比較契約圖面及竣工現 狀、面積等差異,區分A棟與E棟1樓入口研判合理減帳金額 ,堪可憑採。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帳金額逾109萬3,535元部分 ,自無可採,其受領系爭工程所得利益應減帳109萬3,535元 。  ⑩附表1編號33部分:系爭工程原設計係以懸吊雨庇向內延伸壓 頂,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將雨庇變更設計致落地窗安全有 疑問,故變更合理,參考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施作金額,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95萬2,381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 解釋記錄等件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133頁、乙鑑定報告第21 頁及明細表第21頁,卷外原證2-3-5-2.1),堪可憑採,上訴 人於94年11月30日提出變更設計VE案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 卷㈠第489頁、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 益95萬2,381元。  ⑪附表1編號34部分:系爭工程原機房鋼板門(防火門)設計已具 低功能防止噪音功能,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至有隔音 效果,有必要以雙重門辦理,與上開防火門門扇構造不同, 驗收亦應出具隔音效果證明,宜予以追加2,092元,有甲、 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34頁、乙鑑定報告明細表第22 頁)及工務需求解釋可參(卷外原證2-3-6-2),被上訴人對 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上訴人於95 年4月20日VE會議已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2,092元。  ⑫附表1編號3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支承架,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要求增設,上訴人投標計算數量時應已查知水箱應增 加支撐樑,不宜加帳(見乙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 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卷外原證2-3-8-2)可參,上訴人投標 時既可查知上開水箱應增設支撐樑,此部分費用應在其評估 工程總價範圍,可認此部分增加設置非屬涉及成本變動,應 在系爭契約總價10億6,00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工程獲有不當得利2萬6,207元,自無可採。  ⑬附表1編號36部分:系爭工程原無分隔牆設計,施工過程中, 監造人、工地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均未發現此設計漏失,廠 商投標前計算數量亦未發現,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增 設分隔牆,增設分隔牆需鋼筋、模板、粉刷,以其單價及數 量計算費用為36萬2,295元,有庚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5 頁至第26頁)及廠商送審記錄(見卷外原證2-3-9-2.1)為證, 上開分隔牆設計漏失既為兩造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當 時所不知悉,被上訴人嗣後要求設置,自應加帳辦理,上開 鑑定報告已逐項記載牆面施作面積、厚度及各該用料計算之 單價及數量,堪可憑採。至乙鑑定報告認僅需增加22萬5,30 5元(見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惟未說明計算依 據,尚難憑採。上訴人已將本項列入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 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36萬2,295元。  ⑭附表1編號37部分:系爭工程A棟RF屋頂板結構除原設計外, 因施作洗窗機基座應增強結構,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5年 6月要求施作基座補強工程,依基座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施 作當時合理應增加費用為11萬4,853元,有丙鑑定報告(見鑑 定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見外放原證2 -3-11-3)為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本應施作足以固定 洗窗機之基座,此補強工程應為完成原定工項所必須,並非 變更設計,不涉及成本變動,不得請求加帳等語,並提出乙 鑑定報告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24頁及明細表第24頁),惟系 爭工程基座有荷重降低之問題(見甲鑑定報告第139頁),該 基座依洗窗機吊重400kg/支進行結構體強度檢核,業經訴外 人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3月17日建議:洗窗機台車軌 道與小梁平行者,基座得設置於RC板上,唯RC版需補強,方 式以基座(40×40下方60cm寬度內之短向鋼筋以上、下層各# 3@15cm 直通筋(RS1)及上、下層各#3@10cm直通筋(RS4) 取代原設計之樓版短向鋼筋(見本院建上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 ),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啟蒙亦認此基座補強工程係 屬變更設計(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3頁背面),堪認此部分工程 基座強度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後,再經專業機構檢核 認有不足需補強,因此需增加之費用,尚難認係上訴人投標 時所能預計,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價值 平衡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1萬4,853元,係屬可採。  ⑮附表1編號38部分: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5年3月 為配合設備空間需求加大A棟、E棟屋頂管道間空間,依其使 用工料單價及數量計算,應加帳16萬3,800元,有甲、庚鑑 定報告(甲鑑定報告第140頁、庚鑑定報告第27頁)及設備設 計確認事項(卷外原證2-3-12-2)可參;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上開管道間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上開 鑑定報告已列載追加費用計算方式,自可憑採。乙鑑定報告 雖以報價基準圖說未標示屋頂管道間尺寸為由,評估加帳金 額為4萬8,233元(第25頁至第31頁及明細表第24頁),然屋 頂平面圖已標示管道間位置,尺寸參照下一層之標示,應維 持甲鑑定報告意見,亦有庚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7 頁),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 6萬3,800元。  ⑯附表1編號39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景觀植栽排 水工程,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變更設計圖,確 認依圖施作景觀排水工程,已據提出圖說、備忘錄等件為證 (外放原證2-3-13-2),乙鑑定報告亦認:合約圖說顯示地 下頂版覆土下有排水版設計,工程標單景觀工程第51項亦編 列排水片,惟均未見透水管設計、配置,評估此項工程應加 帳16萬6,459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1頁及明細表第25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計算依據,自堪憑採,被上訴人對於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被上訴人 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16萬6,459 元。  ⑰附表1編號40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防火及烤漆檢修門,考 量維修保養管道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指示設置檢修門, 並同意併入VE價值工程處理,有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及乙鑑定 報告可參(見卷外原證2-3-14-2、乙鑑定報告第32頁及明細 表第26頁),參酌各該項目單價及數量,此部分工程費用為 43萬6,000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42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計算依據,自可憑採;至甲、乙鑑定報告又謂:檢修門為施 工、驗收、檢修及保養等作業必要設備,為工程慣例上所應 有,一般習慣承包商須完成不得要求加價(見甲鑑定報告第1 42頁及乙鑑定報告第32頁),惟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檢修門嗣 經要求設置,被上訴人之技術顧問同意將設置檢修門乙項列 入價值平衡會議處理,自屬追加工程涉及成本變動,應列入 加帳處理,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43萬6,000 元。  ⑱附表1編號41部分:系爭工程A棟1樓編號D1門合約圖說為內開 單扇,更改為外開單扇;D5門扇地鉸鏈改為蝴蝶鉸鍊;A棟1 樓貴賓室、簡報室增設烤漆鋼板門;A棟1樓東向新增殘障廁 所烤漆橫拉門,上開變更增設係依被上訴人工程顧問之要求 ,上開變更新增應加帳8萬7,813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 務需求解釋記錄、圖面等件為證(見甲鑑定報告第143頁至 第144頁、乙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3頁及明細表第26頁至第2 7頁、卷外原證2-3-15-1、2-3-15-8),上訴人已提報95年4 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上開鑑定 報告已說明金額計算方式,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至甲鑑定報告謂地 鉸鏈密封無防水問題,改用蝴蝶鉸鍊較不耐用,及A棟1樓編 號D5門原設計地鉸鏈無施工困難等語(甲鑑定報告第143頁 ),屬工程設計之範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顧問 指示施工,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8萬7,813元。  ⑲附表1編號42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程 顧問指示,A棟1樓員工休息室及中控室增設天花板,上訴人 已提報95年12月18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此項 追加應加帳8,633元(明架礦纖天花板16,051-整平/水泥漆7, 418=8,633),有丁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建上卷㈡第135頁), 被上訴人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2頁),嗣雖 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45頁至第146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7頁至第28頁),抗辯此部分變更 應追減3萬3,845元等語,惟甲、乙鑑定報告係以中控室明架 天花板扣除半明架天花板等費用後認本項應予追減(見乙鑑 定報告明細表第28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員工休息室平頂原 已有半明架天花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系爭工程之 工程顧問就本項批示:原中控室天花批土加水泥漆改為明架 礦纖天花等語(見外放原證2-3-16-2),未提及半明架天花板 ,丁鑑定報告即係以增設天花板扣除整平/水泥漆費用後, 認應追加8,633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8,633元。  ⑳附表1編號44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以 95年6月27日備忘錄辦理新版精裝設計圖,上訴人於95年7月 19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證人沈國皓 證稱:9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精裝修設計圖說與報價基 準圖、合約圖說有差異,用分析價值去平衡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㈡第232頁),此項變更自應辦理加帳,依系爭契約單價 、無契約單價者依報價計算材料及約定工資追加、減後,應 加帳133萬3,304元,有戊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 3頁、附件H)可參,可見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3頁),嗣以乙鑑定報 告(見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及明細表第28頁),抗辯此部 分變更之工程價值僅107萬3,046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 51頁),惟乙鑑定報告係以甲鑑定報告多扣加回4萬2,522元 為計算,而甲鑑定報告係以燈具訪價、工資偏高調整計算追 加金額(見甲鑑定報告第148頁、乙鑑定報告第34頁及明細 表第28頁),然未具體說明調整依據,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133萬3,304元。   ㉑附表1編號4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花台,嗣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於94年9月21日指示增設花台結構,依增加工料之數 量、單價計算,應加帳104萬2,389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 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報告第154頁、乙鑑定報告 第34頁及明細表第29頁、卷外原證2-3-19-2.1),證人沈國 皓亦證稱:有補充花台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至第233 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加帳金額計算依據,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項應增加利益104萬 2,389元。  ㉒附表1編號46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擋土牆,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95年2月要求設置擋土牆,依此變更增加費用670萬1, 426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 報告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 細表第30頁、外放原證2-3-20-5),上開鑑定報告已分別以 圍牆變更應增加工項數量、單價計算增加金額,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基地整地後 水平基準存在落差必須施作擋土牆,上訴人投標前計算挖填 方數量即已知悉,非屬變更設計等語。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合 約圖說既無擋土牆設計,嗣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乙鑑定報告 並認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並因具體情況而有不同,A棟開 挖面積廣又深達地下570米,並需使用輸送帶形同第二次搬 運(見鑑定報告第35頁),以此部分工程價值高達670餘萬元 ,自難認在上訴人估價範圍內,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被 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受有670萬1,426元利益。  ㉓附表1編號48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規劃烘手機電源管路,嗣於 95年4月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規劃施作,依該必要線 路設計、管線損耗計算,應加帳51萬6,33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及工程需求解釋記錄(見甲鑑定報告第158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卷外原證2-4-2-2)可參,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 ,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 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51萬6,336 元。  ㉔附表1編號52部分:被上訴人工程顧問要求追加放流井及集水 井之防水粉刷工程,有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 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及明細表第34頁、卷外 原證2-4-6-2),扣除工程慣例應予粉刷部分,應加帳1,020 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計算標準,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 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1,020元。  ㉕附表1編號53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圖說原未就1樓景觀樹穴設 計排水管路,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95年1月指 示增設景觀樹穴排水工程,應加帳7萬7,35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備忘錄等件為證(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 第37頁、卷外原證2-4-7-2)。被上訴人固抗辯合約圖說A1- 08景觀剖面圖已標示落水頭,施作排水管路非追加工程不應 加帳等語。惟上開圖說既僅標示落水頭等項,並未標示排水 系統設計(卷外原證2-4-7-3),甲、乙鑑定報告結果,亦 認此部分工程未設計排水管路,應在樹穴四壁留設洩水孔洞 解決應追加金額(乙鑑定報告第37頁),尚難認非屬涉及成 本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3頁),上訴人於 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7萬7,356元。以上(1) 至(5)合計附表1加帳及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6)沈國皓固證稱上訴人投標時之基準圖說,尚未完整,相較最 終完成之設計圖說雖有修改、差異,但各該項目或為工程慣 例,或僅係補充、細微調整,並非追加或變更設計,所謂變 更設計,係指建築物之外型或結構有所變更,施工過程中, 兩造均未書面提出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建上更一卷㈡第230頁 背面至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兩造已約定之後設計圖說, 相較報價基準圖說之工作項目、數量或廠牌有差異、追加減 或變更時,兩造應進行價值平衡以不增加總價方式完成系爭 工程,已如前述,非僅在建築物外型或結構有變更始進行價 值分析,尚不能以沈國皓上開證言認系爭工程逾總價10億6, 000萬元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7)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有施工圖樣交代不清或 未列入圖說而係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性工作或為完成整體 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必須遵從辦理,倘有不 詳盡之處應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見原審卷㈠第 13頁至第14頁),相較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如有涉 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應進行價值分析,應認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之交代不清或未列入圖說之項目,係指已列入施工項 目依一般習慣或完成該項目所必要施作之工作不涉及成本變 動者,在上訴人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內。唯附表1所示追加帳 款項目,非在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已屬變更設計並涉及成本變 動,自不在本項約定範圍。被上訴人復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要項第32項及系 爭範本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71頁),抗 辯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價款未達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其不得 請求追加等語。惟系爭要項第32條規定「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系爭契約明定如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 本變動,即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自不論其變動是否逾合約 總價百分之10;且兩造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所定應適 用該法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系爭契約亦無類此或應遵 循政府採購法之約定,自非當然應受該規定所規範,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無不當得利。另附表1 編號3、33部分,上訴人起訴時雖僅主張12萬0,994元、51萬 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之項次ⅠA一6、第325頁之項次ⅡA 5),惟嗣依序調整金額為21萬0,944元、95萬2,381元(見原 審卷㈢第45頁、第5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49頁之ⅠA一6、ⅡA5) ,且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達1,905萬1,132元( 見原審卷㈠第3頁),已逾上訴人在本院請求金額,應認上開 調整後金額均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 僅主張上開金額,抗辯其所得利益亦在上開範圍,自無可採 。 3、被上訴人依附表2計算得扣抵金額為31萬4,953元: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如有…採 購項目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 逕自估驗計價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 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抵銷約定權,係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 ,該部分債權即歸於消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伊自得以附 表2之債權扣抵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83頁、 第236頁),核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自可憑採;而上訴人上 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工 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在被上訴人上開約定之扣抵權範圍,上 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6頁),則被上訴人 倘依附表2之事由發生上開扣抵權,即得扣抵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 (2)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扣抵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附表2編號1部分:系爭工程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 檢討之基礎,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及合約圖 說均有電擊計數器詳圖(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89頁、第197頁、 卷㈠第159頁),惟上訴人實際未施作(見甲鑑定報告第168頁 序號9),此部分應付價金為2萬7,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20頁),自應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  ②附表2編號2部分:系爭工程標單雖有「人員用施工電梯」、 「施工電梯操作手」等項目(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惟兩 造係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廠牌等與報價基準圖 說比較進行價值分析,已如前述,尚非以工程標單為據,上 開電梯租用及操作手為假設工程(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之 工程標單),上訴人並陳稱假設工程係為依約完成各項永久 性工作之臨時性、假設性作業措施,伊配合施作區域龐大, 改採機動性較高之吊車搭配人力爬升措施施工,替代設置施 工電梯及操作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56頁),甲鑑定報告 亦認此假設工程由承包人自負營虧不宜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 68頁序號10),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未執行金額應扣抵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尚難憑採。  ③附表2編號3部分:系爭工程標單在工程管理費項下雖列有「 綜合保險費」242萬0,367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5頁),惟依 同契約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7項及第12項約定,上 開契約總價包括上訴人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強 制性保險、應辦理之營造綜合等保險之保險費;保險期間自 開工日起至全部驗收合格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 間應比照順延(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5頁),乃約定上訴人 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負擔之保險費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中, 且不因工程延長而增加,自難認該保險費給付具實支實付性 質;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者,係報價基準 圖說與之後施工圖面、設計數量、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 更工程項目時,始需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之保險費未執行完畢,即認應扣還。至甲鑑定報告認 保險費用未使用部分應歸還業主乙節,係基於上訴人依繳費 單據請款(見鑑定報告第168頁之序號11),但本件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上開保險費,始為本件扣抵,即上訴人未出具 繳納單據被上訴人即已付款,自難以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 就未執行完畢之保險費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抗辯應返還未執 行保險費並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可採。  ④附表2編號4部分:系爭工程標單、機電標單固分別記載停車 場廣角鏡19只及反射鏡24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9頁至第171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附乙方(即上 訴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 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㈠ 第11頁),系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為基礎進行價值分析 ,並非以工程標單,自不得以上開標單記載推認上訴人應完 成該數量。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記載A棟及E棟之停車場廣角鏡 各12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現場清點有24 只廣角鏡,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3頁、卷㈢ 第30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未依報價基準圖說施 作之情事,其抗辯上訴人施作廣角鏡及反射鏡數量短少應返 還12萬7,033元,仍無可採。  ⑤附表2編號5部分:上訴人自陳其就A、B棟發電機規格係以500 KW及100KW提出報價,嗣竣工實際設置規格為500KW油箱容量 300GAL及100KW油箱容量80GAL(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42頁、第2 51頁),並不爭執金額同意減帳(見本院更二卷㈣第46頁),嗣 雖抗辯其已依合約圖說施作(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惟系 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礎,自難以 上訴人依合約圖說施作即認毋庸計算減帳,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就本項目應返還15萬元,自屬可採。  ⑥附表2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報價基準圖說 ,設置停車場管理系統車道柵欄機4台等語,惟其係以機電 工程標單為據(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9頁),然不能以工程標單 作為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 其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其上並未繪製車道柵欄機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㈢第45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依報價基準圖說 應設置上開標單記載之車道柵欄機,其抗辯應返還價金13萬 6,812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2編號7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記載之監控系統1 對多LCD微電腦風機群控制器計76組(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9頁 至第207頁),上訴人實際施作70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更二卷㈢第229頁及卷㈣第198頁),差距6組,以每組2,077元(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91頁之工程標單),計算應減少金額1萬2, 462元(2,077×6=12,462)。至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標單(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抗辯上訴人應施作上開控制 器134組等語,然不能以工程清單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 被上訴人另抗辯減價金額尚有安裝管線工料每組5,000元計 算,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8頁、卷㈢第458 頁),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證明,則其抵扣金額在1萬2,462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⑧附表2編號9部分:上訴人施作台電受電室僅以單層樓版施作(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13頁),依系爭契約應以報價基準圖說作 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準,已如前述,以報價基準圖說(圖號A 2-14)計算應減帳金額為12萬5,129元,有圖面及計算式為證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78頁、第121頁),被上訴人抗辯抵扣金 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其以合約圖(圖號A-1 3)計算減帳金額21萬8,105元,不能證明有其他扣減金額, 自無可採。  ⑨附表2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工程標單設置40 0RT之水冷式冰水主機云云,然不能以工程標單認定上訴人 之施作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其依報價基準圖說設置 300RT水冷主機,符合機器設備規範表,並提出該規範表為 證(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11頁、第41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無可採。   ⑩附表2編號12部分: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施作,以 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依據,均如前述,不能僅 以空調系統設備所採品牌與遠東廣場不同,即認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抵58萬6,332元,仍無可 採。  ⑪附表2編號14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並無路緣石L斬 石收邊之設計,迄94年12月9日版之圖面始新增L斬石收邊( 見外放原證2-1-13-2.1),嗣再取消斬石收邊。至外放原證2 -1-13固記載減帳46萬5,480元,其計算式為180元×2,586m2 。惟甲、乙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標單第8頁記載,E棟外 牆打底加斬假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28元,扣除訪查所得斬 假石工料單價每平方公尺約630元後餘298元,與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牆面1:2之粉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3元相當,可見 上開180元之記載有誤,斬假石單價每平方公尺630元尚可接 受,故路緣石斬假石依基準圖施工加減帳歸零(見甲鑑定報 告第50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及明細表第7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同意此鑑定結果,認此項工程追加減金額為0元( 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201頁),其於本院復抗辯應減帳46萬 5,480 元(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166頁),難認可採。  ⑫附表2編號8、10、13、15至27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有各該應扣款、返還款項情形,應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 語,惟此部分變更應加減帳之金額,依序認定如附表1編號1 2、31、8至10、21至30、42「本院認定」欄所示,理由依序 如四㈢2(5)⑥⑨、2(2)、2(4)、2(5)⑧、⑲所述,各該減項金額 部分已在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附表2編號26 、27(附表1編號30、42)則應加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抵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合計被上訴人依附表2得扣抵 金額為31萬4,953元。又附表2編號1、5、7、9應予扣抵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96年12月受領系爭工程,及其自 陳於97年2月即知悉各該瑕疵,卻於108年間始擴張請求返還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係約定扣抵權,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即逕為 扣抵,被上訴人即毋庸給付該部分款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 ,尚無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56,418元,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   依附表1編號1至53計算應加帳1,436萬4,645元,扣除附表2 得扣抵金額計31萬4,953元後餘1,404萬9,692元。另系爭契 約約定之利管費及勞安費,其比例占工程造價分別為百分之 8.42、0.421010(見本院建上卷㈢第95頁、卷外乙鑑定報告 明細表末頁、更二卷㈠第165頁、第487頁),上開工程費用 加計利管費、勞安費,再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1,605 萬6,418元【(14,049,692+利管費14,049,692×8.42%+勞安 費14,049,692×0.421010%)×1.05=16,056,418.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相當於工 程款之利益。至綜合保險費僅涉及施工期間長短,與工程總 價增減無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7項約定參照 ,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上訴人就其加減帳後之餘額 亦未主張加計保險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 翌日即96年5月5日(原審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協力致伊施工成本增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 付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返還增加之報酬,仍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又被 上訴人之附表2得扣抵金額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後已無餘 額,其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670萬8,165元,及擴張請求1,761萬7,586 元及494萬4,887元本息,均屬無據。 5、兩造於起訴後之96年12月25日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簽訂協 議書,於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除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外 ,系爭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兩造同意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該協議書第2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前項 保留款,及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應提撥與被上訴人之 保固金19萬4,997元,於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時,由上訴人逕行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保留 款,由被上訴人向保管人領取保固款」(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至第133頁),兩造於起訴後協議自系爭契約全部未付工程 款中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上訴人施作圍牆及步道之工程 費用,此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56號、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為 同一認定,自不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再予扣除,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所保留之工程費用於本 件應列為減帳云云,係重複扣除此項工程價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 規定請求為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之 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20

TPHV-108-建上更二-11-20241220-2

審勞安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凃永豐 共同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639、5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凃永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工地」;同欄一第15行「右臼骨骨折」更正為「右髖 臼骨骨折」;同欄一最末行「因而死亡」更正為「嗣經送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仍於同日22時4分不治死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凃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2人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確保 勞工之工作場所具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並造成被害人蘇清 進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 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約定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見相 續字第15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同時考量被告2人未遵循 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原因、違反之內容與情節、所造 成之風險程度與職業災害嚴重性;另兼衡被告凃永豐之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崴倫興業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 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崴倫興業有限公司為 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緩刑:   末查,被告凃永豐曾因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後,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民國99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於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 之義務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凃永豐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豐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 正視作為雇主之責任,同時避免其誤解職業災害發生或義務 違反均以金錢填補即已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凃永豐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凃永豐並應注意倘若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  被   告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凃永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永豐為崴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倫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蘇清進係受 雇於崴倫公司之勞工。凃永豐、崴倫公司本應注意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嗣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崴倫公司指派蘇清進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施工,蘇清進至該工地屋頂( 即11樓頂板)進行既有建物裝潢拆除作業後之清潔作業,因 大雨無法施作,爰轉至10樓室內進行清潔作業,於行走樓梯 即至10樓板之最後2至3節樓梯上,直接跨階跳至10樓板,踩 到樓板上之碎石導致跌倒,當時蘇清進未戴安全帽,造成其 受有薦骨骨折、右臼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致急性呼吸衰竭之 傷害,因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清進胞兄蘇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親自告知證人蘇清田當時係被害人往下跳踩到石頭跌倒受傷致之死事實。 證人陳定遠、郭文龍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自樓梯往下跳踩到石頭跌倒受傷致之死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受有薦骨骨折、右臼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致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31日府勞職字第11260773012號及112年7月31日府勞職字第11260773014號函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建1688)南山A26地上權案新之承攬人崴倫興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蘇清進發生跌倒災害致死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凃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被告 崴倫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被告凃永豐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19

PCDM-113-審勞安訴-6-20241219-1

審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 猛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陳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兼代表人陳猛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4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猛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 知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勞工 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 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所規定「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 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為 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陳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猛為安力工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 ,造成被害人翁家祥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9、6 3頁),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至6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審勞安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陳猛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陳猛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猛係安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負責人,翁家祥 係安力公司員工,負責維修保養固定式起重機業務,因安力 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承攬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竝公司)位在新北市○○區○○○00○00號之固定式起重機鋼 索更換工程,陳猛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 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 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翁家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從事鋼索 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猛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安力公司技術維修人員林晟震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翁家祥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3 證人即安力公司業務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猛並未指定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4 證人即福竝公司生產部經理兼安全管理員蔡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瑞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瑞敏接獲被告安力公司人員通知,得知被害人發生意外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之事實。 6 安力公司報價單、福竝公司請購單、採購單及工作安全承諾書各1份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7 承攬福竝公司固定式起重機維修作業之事業單位安力公司所僱勞工翁家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平面圖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亦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被害人從事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而涉有過失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8 本署113年7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照片62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從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猛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安力公司涉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陳猛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LDM-113-審勞安訴-3-20241218-1

勞安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杰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慧秋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杰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 稱杰生公司,代表人為李慧秋,原代表人李賓彬已於民國11 0年8月21日死亡,其涉嫌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燃料導管安裝工程等 為營業項目,雇用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為公司員工,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於109年間,杰生 公司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代表人為林高德,其涉嫌過失致重 傷及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天然 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由杰生公司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之 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8月1日,欣中天然氣公司接獲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戶來電反應無瓦斯可用,經搶修科工作 班人員許祥晃檢查後,驗判係管線漏氣積水,欣中天然氣公 司即於110年8月3日,派遣杰生公司人員前往開挖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表外管,確認管線無漏氣但本管有積水,然因 當日暴雨無法施工,遂將管線暫時以管塞充填止氣回填,改 於110年8月4日,再前往現場進行施工放置取水器(管線內 若有積水導致瓦斯供應中斷,可藉由取水器直接抽水,恢復 瓦斯正常供應)。迨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李賓彬及楊 睿玄、李宗憲、金進榮到場施工,欣中天然氣公司亦派遣助 理工程師蔡曜州到場監工,搶修科工作班人員許祥晃攜帶內 視鏡到場後,許祥晃另行前往東協廣場處理其他瓦斯用戶案 件,李賓彬駕駛怪手開挖前一日已經回填之管溝,現場經蔡 曜州判斷有必要施作內視鏡,遂由蔡曜州在路面上操作內視 鏡、李賓彬一同在場觀看,惟杰生公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本應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 ,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 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且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 上;亦應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室 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甲烷、乙烷、丙烷 、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之氣體配管作業時,採取確實遮斷該 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作業場所;另監督勞 工於作業前,應配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器具,然竟未按上開 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令在場之楊睿玄、李 宗憲、金進榮其中2名員工,進入坑內協助內視鏡穿線、抽 線作業,許祥晃處理完東協廣場客戶案件返回現場與蔡曜州 、李賓彬一同以內視鏡觀察管內情況確認管內積水後,許祥 晃再次離開現場,由蔡曜州回報欣中天然氣公司內視鏡施作 完畢,杰生公司人員即著手進行排除積水作業及裝設取水器 之工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楊睿玄、金進榮進入開挖之 坑洞內進行取水器作業,杰生公司仍未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因瓦斯管線並未先行裝置止氣夾止 氣,故2人將瓦斯管線之管塞取下時,旋即導致瓦斯大量逸 出,致楊睿玄、金進榮瞬間失去意識,在坑洞外之李賓彬、 李宗憲、蔡曜州見狀,立即先後跳入坑洞中搶救,惟仍因吸 入大量瓦斯而昏迷。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現場附近住 戶發現上情,旋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警方到場搶救,李 賓彬、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蔡曜州經分別送醫急救後 ,李賓彬仍於110年8月21日,因氣體中毒併發缺氧、肺部炎 症,因而心肺衰竭死亡;楊睿玄則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重傷害;李宗憲、金進榮(2人過失致重傷部分, 未據告訴)亦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蔡曜州另受有呼吸 衰竭、肺炎、硫化氫中毒併腦損傷及水腦等傷害(過失致重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杰生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1、3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杰生公司之代表人李慧秋,固坦承杰生公司有於上 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 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憲、金進榮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 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犯行,辯稱: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 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內視鏡並非杰生公司所有之 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內視鏡探 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楊睿玄 、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天然氣導管安裝 及維修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 憲、金進榮、楊睿玄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代表人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14、17至18、20至34 、36、38至43、46至48、57至58、6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代表人雖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 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 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 %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 施換氣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 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的氣體配管作業時 ,應採取確實遮斷該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 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缺氧 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李賓彬原為杰生公 司之負責人,其雇用楊睿玄、李宗憲、金進榮為其從事本案 工程,是李賓彬與被告分別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同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有義務依上開 規定採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以防免其所雇用之勞工遭 受相關職業傷害。又上開關於缺氧危險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措 施之目的,在於避免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可能遭受之潛 在危害,雇主自應於上開危險可能發生時起,開始履行其義 務。  ⒉依欣中天然氣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所簽訂之天然氣 管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 :「工程所需施工工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查驗合格 ,工具名稱及數量如附件」、第29條約定:「一 、承攬人 應提供再承攬人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具;對於工作場所有危 險之虞者,應設置足夠安全設施。」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附 件之使用工具設備名稱暨數量表中包含:11.止氣夾、20.空 氣呼吸器、24.空氣壓縮機、33.氧氣濃度測定器、34.送風 機(見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268頁)。是以上開安全設 備,均由被告自備,並且必須於施工時確實設置及使用,方 能認已盡上開防免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  ⒊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內 視鏡操作作業流程」如下:1.PE天然氣管線止氣、2.將內視 鏡機組之螢幕連接於捲線器,然後捲線器的內視鏡鏡頭穿過 要塞住天然氣管線管口之管塞、3.在止氣夾繼續夾住天然氣 管線之前提下,將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塞住天然氣管 線口,再以油布封住管口、並以PVC膠帶纏繞管口,將管塞 固定在天然氣管、4.在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固定於天然 氣管口而天然氣管線成為封閉之狀態後,原先設置於天然氣 管線之止氣夾才移除,此時內視鏡鏡頭始得深入天然氣管線 內、5.延伸進入天然氣管線之內視鏡鏡頭線傳送畫面至螢幕 ,工作人員透過螢幕觀看天然氣管線內之狀況、6.將止氣夾 重新夾回天然氣管線,才將內視鏡鏡頭從天然氣管線抽回(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至204、233至237頁);「PE取水器組件 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記載,在天然氣管線上設置取 水器之標準作業流程如下:須先在天然氣管所在路面進行開 挖,使封閉路面成為「露天管坑」,而使天然氣管線呈現露 天可見之狀態,再由人員在管坑內依序進行以下步驟:1.丈 量取水器長度、2.放樣預定切管位置(自預定中心點,往二 側各測量取水器長度之1/2,作為預定切管之位置)、3.放 置止氣夾、4.止氣夾確實止氣施工後,開始依量測放樣預定 切管位置切管、5.取水器刮除氧化膜,避免電融不完全造成 漏氣、6.取水器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水器,避免管面沙塵 影響電融造成漏氣)、7.天然氣管線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 水器,避免管面沙塵影響電融造成漏氣)、8.量測預定使用 電融接頭之長度、9.天然氣管線放樣、10.取水器放樣、11. 放置電融接頭,將電融接頭兩端槌齊管體兩端切口、12.放 置取水器,並將二側接頭往取水器方向敲擊組合、13.電融 :將電融機上的電融線插上接頭電融端口,加熱電融讓管線 、取水器與接頭融為一體、14.待電融結束冷卻融合約20分 鐘後,慢慢開啟一側止氣夾、15.泡沫水測漏、檢查是否有 電融不完全造成漏氣、16.完工:拆除止氣夾。又因取水器 係在天然氣管線上施作,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除預計設置 取水器之天然氣管線除須設置止氣夾止氣外,施作之工區必 須設置及使用送風機,以確保露天管坑內空氣流通無危險(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13至225頁);證人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科長秦啟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內視鏡本身都是我們公 司的監工在操作,但會請包商在管溝內協助穿線、抽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09頁);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班 班長許祥晃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4日施工前我有帶內 視鏡到場,我到的時候洞已經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是李賓彬 在操作怪手等語(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內視鏡要3個人以上才能操作,我第二次回到現 場瞭解情況,當時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彬也一 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281至282頁),是以110年8月4日預計之 工程順序為由被告公司開挖管溝,由被告公司員工協助蔡曜 州操作內視鏡,再由被告公司員工施作取水器等情,堪予認 定。  ⒋證人秦啟明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10時 44分、46分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曜州通話,蔡曜州在第 一通電話時,告知我已經在收內視鏡了,因為收訊不好才又 打了第二次,蔡曜州向我回報在往自由路方向30米處,丁字 鑄鐵管處塞了一塊疑似木頭的東西,我回答如果不影響供氣 ,就等汰換計畫時再行處理,今天先施作取水器等語;證人 許祥晃復於審理程序證稱,我第三次回到現場時,我們的工 作人員都搭乘救護車離開了,當時內視鏡已經捲起來收好放 在旁邊,看起來是不會再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73至274、302至304、306至309頁),並有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群組及秦啟明與蔡曜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5061號卷一第379頁),則案發當日欣中天然氣 公司業已完成內視鏡探漏作業等情,亦堪認定。  ⒌上開工程之進行既為一連續之過程,依前開說明,自開挖管 溝完成後,管溝內即因可能充斥溢漏之天然氣氣體,而成為 缺氧空間,被告自應於開挖管溝完成後,立即履行上開義務 ,設置安全設備,以確保管溝空氣流通避免缺氧,然證人許 祥晃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總共到現 場3次,第一次是送內視鏡去現場,到場的時候杰生公司已 經把路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現場環境,我 便去東協廣場服務其他用戶,服務完東協廣場用戶後,我第 二次回到現場瞭解情況,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 彬也一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 線,因為送風機、防毒面具、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應該要 放在管溝洞口旁邊,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這些設備,我也 沒有印象有聽見送風機運作的聲音,後來我第三次回到現場 ,是接獲維護科長官劉宥瑜股長來電問我有沒有在現場,我 到場時看到消防隊已經到了,我就帶著呼吸器,並設置自己 攜帶之送風機,進入管溝協助止氣,現場並沒有看到止氣夾 、被告公司設置之送風機、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253至293頁),核與消防隊到場時搶救現場照片 管溝附近均未見送風機等安全設備之情形相符(見他字第56 01號卷一第119至129、他字第925號卷第33頁),衡以救災 現場爭分奪秒,當無可能先由消防員或其他到場人員將上開 安全設備收妥後再行搶救,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開挖本 案管溝完成後至開始施作本案取水器工程,自始並未設置上 開安全設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 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 管塞係由被告所準備,被告所提供之管塞並無穿孔,欣中天 然氣公司不可能塞著管塞施作內視鏡,且內視鏡並非杰生公 司所有之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 內視鏡探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 ,楊睿玄、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欣中天然氣公司當日已經完成內視鏡探漏作 業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況依前開說明,取水器施作工程為 連續過程,被告應自開挖時起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 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得以「分段式」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及措 施之注意義務;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 狀所提供之「內視鏡操作作業流程」照片可知,確實存有可 以穿孔之管塞,此與被告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實心管塞顯 為不同用途(見本院簡上卷第374、385至392頁),被告自 始並未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義務,及內視鏡之標準操作流程 ,係以有穿孔之管塞封住管口、移除止氣夾後,再將內視鏡 線頭穿入天然氣管線內進行查探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之代表人稱,當日一定 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因為與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合約中有詳 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無實據,亦與前 述證人許祥晃證述及其餘卷內證據相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代理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法人,因違反上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之死亡災害、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款之罰金。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已審酌被告承攬欣中天然氣公 司之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於勞工在裝有天然氣管線 、通風不充分之坑洞內部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並未依職業 安全法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 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 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並給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 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上,且於從事拆卸輸送天然氣( 主要成份為甲烷,並含有少量之乙烷、丙烷、丁烷等碳氫化 合物及少量之不燃性氣體)之配管作業時,亦未採取確實遮 斷該氣體之設施,且未提供在場施作維修工程之勞工,可供 配戴之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即令被害人楊睿玄、金進榮進 入坑洞內進行作業,顯然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能善盡管 理、監督及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因而致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死亡或(重)傷害 結果,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經營狀況(自111年10月5 日起,停業至112年10月4日)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 15萬元(因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衛生安全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92號卷(下稱他字第5492號卷) 1 自由時報電子報刊載瓦斯外洩相關報導 他字第5492號卷第3至7頁 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492號卷第1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一)) 3 員警偵查報告(110年8月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至11頁 4 相關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 4-1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瓦斯外洩案現場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5至22頁 4-2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87至99頁 4-3 時序表(即楊睿玄等工人於案發現場出現之照片)、檢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9至12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9至149頁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5日中市消指字第1100043529號函檢附之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3至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81至193頁 6 欣中天然氣公司檢附之相關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至175頁 6-1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日瓦斯洩漏申報登記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頁 6-2 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5頁 6-3 外勤單位每日工作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7頁 6-4 工程施工明細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9頁 6-5 公司通報(職安宣導)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1頁 6-6 欣中天然氣公司養護部維護科科務會議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5至6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3至167頁 6-7 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1至7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9至171頁 6-8 成功路案件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3至175頁 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7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3633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1頁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9月10日勞職衛2字第1100017695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3頁 9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9月1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2502號函暨檢附之李賓彬、金進榮、蔡曜州相關病歷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1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1至291頁 10-1 李賓彬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3至14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2至272頁 10-2 金進榮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47至1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73至280頁 10-3 蔡曜州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63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82至291頁 11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9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486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79至184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13至219頁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8號函檢附之李賓彬、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5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5至211頁 12-1 李賓彬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7至19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7至211頁 12-2 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01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21至229頁 13 澄清綜合醫院110年9月8日澄高字第1100259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13至2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31至259頁 14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10月1日110年養發字第56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3至383頁 14-1 成功路120號瓦斯積水案相關資料說明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14-2 附件一: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358頁 14-3 附件二:欣中天然氣公司瓦斯漏氣申報登記表、維修單維修歷程紀錄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14-4 附件三:現場施工照片、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14-5 附件四:PE(Pe Pipe)管切管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14-6 附件五:承攬商安全宣導及規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14-7 附件六:杰生公司110年7月3日民生北路與民權路233巷口管線積水取水器施做工程照片(有按照先止氣後作業施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7頁 14-8 附件七:8月4日監工回報現場作業狀況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9頁 14-9 附件八:8月4日杰生公司現場施做設備擷圖(未使用止氣夾及送風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81至383頁 1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9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二)(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二)) 16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月13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至6頁 1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131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7至13頁 18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322號函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5至17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1至32頁 2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2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1556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就醫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3至39頁 21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837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之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41至51頁 2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7號函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3至107頁 2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540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09至201頁 24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2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05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3至206頁 2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2164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26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2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13至223頁 2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11年3月3日仁中醫事字第11101135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25至231頁 28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3月1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8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29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3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9至245頁 30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3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92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47至249頁 3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2082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3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6164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67頁 33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566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1頁 3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5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4328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回覆摘要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5至277頁 35 救護車內影像光碟5片及成功路監視器光碟1片 他字第5601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40號卷(下稱他字第8940號卷) 3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40號卷第3至52頁 36-1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欣中天然氣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頁 36-2 告證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3頁 36-3 告證3: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1紙及影音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至16頁 36-4 告證4: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至18頁 36-5 告證5:楊睿玄診斷證明相關文件影本(相關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等)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至52頁 3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 他字第8940號卷第55至63頁 38 杰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5至66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3頁 39 欣中天然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7至7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4至375頁 4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99頁 41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720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1頁 42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70010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3至109頁 43 楊睿玄之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1至119頁 44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2月14日)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3至125頁 45 現場照片4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7至179頁 46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8月21日)及檢附之李賓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295至297頁 47 李賓彬之110年保單明細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07頁 48 李賓彬大體照片 他字第8940號卷第337至339頁 49 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41至349頁 50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100064513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與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351至391頁 51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64729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5至395頁 52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5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39328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8頁 53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0日110年養發字第433號函暨檢附之欣中公司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9至404頁 54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3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40703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5頁 5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42317號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7至412頁 5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3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後附證物袋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25號卷(下稱他字第925號卷) 5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0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007916號函檢附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曜州及承攬人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宗憲、楊睿玄及金進榮發生吸入缺氧空氣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5至121頁 57-1 檢附之現場照片 他字第925號卷第31至35頁 57-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37至44頁 57-3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45至46頁 57-4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47至54頁 57-5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925號卷第55至59頁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7至88頁 57-6 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925號卷第61至93頁 57-7 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資料查詢 他字第925號卷第95頁 57-8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巡視、工作聯繫與調整紀錄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7頁 57-9 蔡曜州等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9至101頁 57-1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3頁 57-11 蔡曜州、李宗憲、楊睿玄、金進榮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5至111頁 57-12 表外管與本支管管線漏氣維護搶修作業流程圖、管線取水器積水搶修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925號卷第113至118頁 57-13 欣中天然氣公司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119至12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卷(下稱偵字第34284號卷) 58 楊睿玄之111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4284號卷第43至45頁 5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高德、李賓彬)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9至94頁 (七)本院112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卷(下稱勞安簡卷) 60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勞安簡卷第31頁 61 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460號函暨檢附之杰生公司股東出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勞安簡卷第37至45頁 62 楊睿玄之112年8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狀暨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勞安簡卷第47至49頁 (八)本院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63 本院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7頁 64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楊云萱、相對人:楊睿玄) 本院卷第至129至130頁 65 本院電話紀錄表1(電詢楊睿玄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請外勞照護,因傷勢嚴重,無醫院願收) 本院卷第141頁 66 本院電話紀錄表2(電詢金進榮恢復情況…回覆以今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也有在身心科治療,目前由家人幫忙照護) 本院卷第143頁 67 本院電話紀錄表3(電詢李宗憲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 本院卷第145頁 6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998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69 金進榮之113年9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70 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201至237頁 70-1 附件一:本公司「110年8月10日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彩色版) 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70-2 附件二:「PE取水器組件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 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70-3 附件三:內視鏡(機組)照片列印本 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70-4 附件四:內視鏡操作流程圖示列印本 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70-5 附件五:內視鏡操作示意簡圖列印本 本院卷第237頁

2024-12-11

TCDM-112-勞安簡上-2-20241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松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政府給付逾新臺幣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南投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投縣政府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7,餘由南投縣政府負擔。關於萬里營造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及「南投縣政府加速整建受損橋梁民生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款第3目後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 府(下稱南投縣政府)給付萬里公司因系爭工程所聘僱如附 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及○○○等4人(下稱○○○等4 人)薪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5,544元(下稱薪資 費用損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60萬7,429元(下稱管 理費損害)、原定利潤【即系爭工程單價詳細價目表(下稱 工程價目表)項次八所示「包商利潤雜項、管理費」(下稱 潤管費)】之損害393萬7,033元,合計515萬6元。原審判命 南投縣政府給付181萬7,730元,並駁回萬里公司其餘之訴。 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南投 縣政府再給付333萬2,27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萬里公司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管理費損害之請求金額未為更 動,而將薪資費用損害,改列入管理費損害項下;並擴張原 定利潤之損害為454萬2,577元【含潤管費中包商利潤111萬6 ,501元(下稱包商利潤),及工程價目表項次壹、一、7至1 2、19、31至34、36,及壹、三、2所示直接工程之隱存利潤 共342萬6,076元(下稱隱存利潤),合計454萬2,577元,下 合稱預期利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萬里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南投縣政 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378萬元。後經南投縣政 府於110年2月17日通知伊限期開工,伊即於同年月23日申報 開工,並聘僱○○○等4人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工 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安人員,以負責系爭工程之進行。 然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仍未取得系爭工程A2橋址 施工區域内部分私人用地,亦未取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分署)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下合稱系 爭工程用地),且有附掛在舊橋管線尚未遷移,致伊無法施 作系爭工程。伊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於110年2月 25日在施工前品質說明會議提出停工要求獲准,並於同年4 月23日催告南投縣政府協助督促提供伊系爭工程用地,以利 伊進場施作。南投縣政府至同年6月25日止之停工期間,均 無法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予伊施作而停工逾4個月。伊就系爭 工程已投入相當資源並有合理利潤之預期,惟因南投縣政府 未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之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致無法進 場施作。伊為防止損害擴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約定,於110年6月28日以萬投字第11006281號函通知 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終止函)。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而終止,伊因此受有管理費損害60萬7, 429元及預期利益損害454萬2,577元,合計515萬6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 定,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伊515萬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南投縣政府則以:    ㈠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予萬里公司施作,屬定作 人之協力行為,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 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伊未交付系爭工程用地予萬里 公司施工之不為協力行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萬里公 司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該協力行為,即自行終止系 爭契約,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伊補 償或賠償。再者,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終止之 協商會議,依系爭工程終止協商會議紀錄(下稱契約終止會 議紀錄)記載「本案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顯見兩造 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110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 並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及相關權益達成和解協議,萬里公 司主張因可歸責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伊賠償管理 費及預期利益之損害,並無可採。  ㈡又萬里公司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隱存利潤。然兩造就系爭 契約並無隱存利潤之約定,且萬里公司施工過程之工程材料 耗損、市場價格波動等諸多風險,均會增加工程施作成本, 萬里公司逕以工程價目表項次壹、一、7至12、19、31至34 、36,及壹、三、2之單價,扣除其廠商所提供之報價單單 價之價差,即謂其就系爭工程有隱存利潤,自非客觀、合理 。又萬里公司以其他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毛利率,推估其就 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並非其就系爭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 亦難謂客觀確定。另萬里公司就伊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一事 ,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9條第21款、第18條第8款 、第21條第5、6、7款等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伊則僅需 負擔該延長履約期間「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毋庸賠償萬 里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约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 書約定,非因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不 包含所失利益。則萬里公司請求伊賠償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 及隱存利潤之預期利益損害共454萬2,577元,自非有據。  ㈢縱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等4人本即受僱於萬 里公司,並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萬里公司無論 系爭契約履行與否,本有支付其○○○等4人薪資之義務,且萬 里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另案得標訴外人海洋委員會之 台中港海巡基地舊有廳舍拆除工程(下稱台中港拆除工程) 後,即派○○○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至台中港拆除工程中 工作,顯見萬里公司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僱傭○○○等4人。 萬里公司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害。另萬 里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申報開工後,隨即於110年2月25日停 工,自始均未曾指派○○○等4人進駐系爭工程用地,亦無系爭 契約終止而受有管理費損害。  ㈣伊係基於公益發包系爭工程,並非為自身利益,且考量系爭 工程之經費為中央補助款,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抱持樂觀態 度,故於109年先行招標,如認萬里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從輕酌定伊賠償責任 。另伊並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一事,乃公眾週知訊息。萬里 公司在投標前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萬里公司181萬7,730元本息,另 駁回萬里公司其餘之訴。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⑵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 萬里公司333萬2,276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投縣政府之答辯聲明:⑴上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 南投縣政府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不利於南投縣政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萬里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萬里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 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6,378 萬元,由萬里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其應於南投 縣政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   萬里公司。  ⑵萬里公司申報於110年2月23日開工。  ⑶萬里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施工前品質說明會議提出停工要求 。  ⑷南投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066986號函, 同意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  ⑸萬里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以萬投字第110062801號函通知南投 縣政府終止契約,南投縣政府並於110年6月28日當日收受該 函。  ⑹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50747號函復 萬里公司,旨案工程用地徵收事宜,本府尚在依中央函復事 項辦理相關程序,俟有結果後再請依契約提出終止及解除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  ⑺南投縣政府於110年7月30日召開契約終止協商會議,依契約 終止會議紀錄第5項各單位意見欄所載:萬里公司同意「本 案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作 業」。南投縣政府嗣於110年8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7868 9號函復上開會議記錄予萬里公司。  ⑻南投縣政府於110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89987號函復 萬里公司,第四點記載略以:會議結論:....萬里公司同意 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且 需檢具憑證核銷請款;第五點記載略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停工),累積逾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南投縣政府同意終止契約。  ⑼南投縣政府已決算工作費4萬5,520元與空污費3,032元(合計 4萬8,552元);萬里公司求償損害賠償印花稅6萬0,742元與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4萬7,356元(合計10萬8,098元),南投 縣政府均已支付,合計共15萬6,650元。  ⑽在萬里公司得標之台中港拆除工程中,萬里公司於該拆除工 程中之員工○○○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所示 之職務。  ⑾萬里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之員工○○○、○○○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期間擔任所示職務。  ⑿萬里公司於填發日期為110年9月22日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工程人員記載為:工地主任○○ ○、專任人員○○○、品管人員○○○、職安人員○○○。  ⒀萬里公司已施作工程告示牌2面。  ⒁兩造合意如萬里公司主張有理由,則就萬里公司請求管理費 (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職安人員自10 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之薪資合計60萬5,544元) 之數額合計以60萬7,429元計算。(兩造就南投縣政府是否 應付管理費部分,尚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萬里公司主張南投縣政府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致萬里公司 於得標後無法按約履行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⑵南投縣政府抗辯兩造於110年7月30日以情事變更為由,合意 終止契約或成立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⑶萬里公司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 後段約定,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理費損害60萬7,429元( 含薪資費用損害60萬5,544元)、預期利益損害454萬2,577 元,合計515萬0,006元部分:  ①南投縣政府抗辯○○○等4人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 萬里公司自不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聘僱員工所支出薪資60萬 5,544元,有無理由?  ②南投縣政府抗辯停工期間並未有實際之工程在進行,不得請 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60萬7,429元,有無理由?  ③南投縣政府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不 得請求賠償預期利潤454萬2,577元,有無理由?  ⑷南投縣政府抗辯其係出於公益,而非為自身利益,應依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從輕酌定南投縣政府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終止:  ⑴萬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為由, 發函向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萬里公司提出系 爭契約及110年6月28日萬投字第1100062801號函為證。南投 縣政府固不爭執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及萬里公司有發函終止 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㈠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 之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第21 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 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ˍ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之,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 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查,萬里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申報開工後,因南投縣政府未 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且工區既有管線尚未遷移,而無法進場 施工,於110年2月25日申報停工,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萬里 公司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此有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8日 府工土字第11000669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 ,顯見萬里公司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南投縣 政府之事由。且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停工後4個月仍未取 得工程用地許可,是以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3目約定,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向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 ,核屬有據。且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後 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 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萬里公司已於110年6月 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無待南投縣政府之承諾 即已發生終止效力。至南投縣政府雖於110年6月30日以府工 土字第1100150747號函覆萬里公司因尚在處理工程用地徵收 事宜,俟有結果後再請萬里公司依約提出終止契約及解除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仍不影響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之情形,兩造亦無因此另為合意終止。  ②南投縣政府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係未履行協力義 務,萬里公司僅得催告南投縣政府履行該協力義務,不得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 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 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 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 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 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 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 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 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 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 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 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 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程需南投縣政府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後,萬里公司始得進 場完成工作,則南投縣政府違反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 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且使萬里公司無法實現訂立 系爭契約之利益,揭諸上開說明,南投縣政府違反前開取得 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結果實質上並 無差異,萬里公司自得依約行使終止權。且參諸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並無約定萬里公司需先定期催告南 投縣政府上開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而未獲履行後,始得 終止系爭契約,則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僅得催告其履行 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③南投縣政府另辯稱兩造係於110年7月30日和解,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固提出110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89987 號函(下稱終止契約覆函)及契約終止會議紀錄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然查,萬里公司前以因可歸 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已於110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萬里公司合法終止,兩造自無可 能於110年7月30日再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查,依契約終 止會議紀錄所示,萬里公司係表示「本公司同意本案因情勢 變更因素終止契約,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作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無表示拋棄其因系爭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契約終止會議紀錄所載萬里公 司同意因「情勢變更」終止系爭契約,僅係中性描述因系爭 工程用地無法取得等因素之用語,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另行 成立和解而合意終止。復參以南投縣政府該終止契約覆函第 5項亦記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經通知暫停執行期間累積逾4個月,廠商得通知 機關終止全部契約,其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0頁),益徵萬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南投縣政府所辯兩造就 系爭契約另行和解而合意終止云云,並無足採。  ㈡南投縣政府應賠償萬里公司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1,885元、 預期利益損害177萬1,665元,合計1,77萬3,55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系爭契約既經萬里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前段約定合法終止,則其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 ,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萬里公司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管理費損害60萬7,429元(含○○○等4人之薪資費用損害合計60 萬5,544元)部分:   ①萬里公司固主張其為因應系爭工程之需求,而僱用○○○等4人 ,以○○○等4人每人月薪2萬4,000元,按系爭工程金額比例扣 除4人薪資合計1萬4,118元、再扣除○○○等4人於系爭工程期 間重複兼任○○鄉工程技師之薪資共2,582元,據以計算並請 求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6月28日期間○○○等4人員工薪水支 出之損失合計60萬5,544元(計算式:622,244-14,118-2,582 =605,544)等語,並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工)資印領 清冊暨扶養親屬表,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第 241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3頁)。然查,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4人(指○○○等4人)並非因系爭工程始受僱 於萬里公司,我們4人一直受僱在萬里公司,是因為法令規 定需求,在工程一開始就必須提送掛列如工地主任、主任技 師、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為何人。每個工程都必須提送上述 4個名稱之工程人員。如果公司有得標其他工程,當然要協 助其他工程的事務,可以同時掛名複數工程,但若該工程有 特定專職人員則否。若同期間,有掛名其他工程,也不會影 響我們4人的薪資,因為我們4人都領固定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3頁)。足見萬里公司並非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 聘僱○○○等4人,僅係因法律規定,而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各掛 名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 ,且○○○等4人同時也須辦理萬里公司其他工程事務,薪資亦 無因此為任何增加,系爭工程停工後亦無須專責留任○○○等4 人以待復工之必要,難認○○○等4人薪資為萬里公司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受損害。至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雖認萬里公 司於系爭工程停工後須留任○○○等4人以待復工,並給付○○○ 等4人薪資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36頁 】,然與證人○○○前開證述○○○等4人本為萬里公司員工,非 因系爭工程而受僱等情不符,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 於萬里公司之認定。此外,萬里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等4人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聘僱,其主張停工期間仍須 支付○○○等4人薪資,而受有管理費損害60萬5,544元等語, 尚無可採。  ②又萬里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受有管理費損害1,885元 等語,並提出工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查 ,系爭契約為兩造依政府採購法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26頁),則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解釋及履行,即 應參照公共工程之相關規範。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7年2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700053180號函修正之公共建設 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下稱工程經費編列手冊)總 .3.3.2所示,其中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係工程建造費之直 接工程成本,屬為配合完成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附屬作業 費,性質上為承攬人為管理和維持工地而需支付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萬里公司則表 示在包商管理費中,除直接工程項目外,另有例示其他項目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第347頁)。且查,萬里公司於系爭 工程停工後,雖無須直接管理工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仍有提出為系爭工程制訂各項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安全衛生計畫等文件,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有監造人○○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函文附於外放之鑑定報告 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3、4頁)。足認萬里公司於系爭 工程停工後,雖無直接為管理工地作業,仍有為完成建造工 程而繼續必要支出費用進行相關文書作業,是萬里公司請求 南投縣政府賠償此部分管理費用,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 管理費損害數額共60萬7,429元,扣除前開不應准許之薪資 費用損害60萬5,544元後,萬里公司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 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1,885元。  ③基上,萬里公司因系爭工程終止,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 理費損害1,885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⑵預期利益(原定利潤)損害454萬2,577元部分:   萬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如確實履行,其預期可得利益為包商 利潤及隱存利潤等語,並提出工程執行預算比較表(下稱執 行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報價單、意向書、訂單合約書、 詳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96頁 至第297頁)。南投縣政府則辯稱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不得向其請求所失利益等語。經查 :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 「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見原審卷一 第43頁),然該條文已標明係關於「權利及責任」之約款, 且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順序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 、第21條分別約定「連帶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足認系爭契約第18條係針對兩 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造成他方損害所為約定,與契約終止 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又南投縣政府明知其未取得工程用 地許可而無法交付工程用地予承攬人施作,仍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萬里公司,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重大過失,而 無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之適用。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 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②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 。且觀諸工程經費編列手冊總.3.3.2所示,承包商利潤屬工 程建造費之直接工程成本,是以萬里公司如依約履行完畢, 其客觀上所得確定獲取之利益即為工程價目表之潤管費,且 參諸系爭契約及工程價目表,兩造關於萬里公司就系爭工程 可得之利潤,除潤管費之約定外,並無「直接工程之隱存利 潤」約定;復參以萬里公司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僅為各該 公司向萬里公司報價,並非萬里公司已有向各該報價公司採 購之計劃;另執行預算表亦僅為萬里公司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萬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執行預算表為客觀上已定之計 劃。則以萬里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除潤管費 之包商利潤外,尚有直接工程之隱存利潤存在云云,並無可 採。  ③且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價目表所示,萬里公司就系爭 工程可得之潤管費金額為393萬7,033元,參以一般工程實務 就包商「潤雜費/潤管費」(即包商之利潤、雜費、管理費 )為工程總價7%計算部分,其中3%利潤、2%雜支、2%管理費 為合理分配(見鑑定報告第44頁),以系爭工程潤管費393 萬7,033元,其中包商利潤占潤管費3/7,加計營業稅5%計算 ,萬里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期利益應為177萬1,665元【計算式 :3,937,033×3/7×(1+5%)=1,77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鑑定報告雖參考擴大書審制關於營造業淨利率為10%, 以系爭契約金額6,378萬元是否超過3,000萬元作為區分,3, 000萬元以上利潤為3%,3,000萬元以下利潤為10%,計算萬 里公司之預期利益損害為392萬元【計算式:30,000,000×10 %+(63,780,000/1.05-30,000,000)×3%=3,920,000】。惟按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 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其可所失之預期利益之基準。且查 ,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後所得獲取之預期利益僅 為包商利潤,核如前述。且鑑定人已確認系爭契約之潤管費 ,含萬里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履行所得獲取之利潤、雜項及工 地水電租金辦公室人事支出之管理工地與專案費用,依工程 實務與經驗,3%利潤、2%雜支、2%管理費為合理分配(見鑑 定報告第44頁)。足認萬里公司如依系爭契約履行可預期獲 得之利益,應為潤管費中3%之利潤部分甚明。惟鑑定人以南 投縣政府就本案發包初即停工,概造成政府採購市場不安定 ,至有條件之廠商後續不願投標參與,從寬認定以萬里公司 就系爭工程金額僅獲取170萬元上下之利益,於市場經驗狀 況不甚合理為由,改採依擴大書審制所列營造業之淨利率, 區分有無超過3,000萬元適用不同利潤率計算萬里公司之預 期利益損害,核與當事人就系爭契約關於利潤之約定顯有不 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萬里公司之認定。是以,萬里公司得 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為177萬1,6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準此,萬里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 理費損害1,885元、預期利益損害177萬1,665元,合計177萬 3,550元。  ㈢南投縣政府雖辯稱係為爭取時效及基於公益之故,故在尚未 取得用地前先行投標,非為自身利益,請求從輕酌定其賠償 責任等語。然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 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確因南投縣政府未取得系爭工程 用地而終止,已如前述。又萬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南 投縣政府改建民生橋之設置公有營造物工程,該民生橋如依 約施作完成,亦屬南投縣政府之財產。雖南投縣政府基於政 府機關,所為之標案均與公共政策等民生事項有關,惟系爭 工程之承攬係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法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倘若 以系爭工程事件之特性涉及公益,而認應減輕南投縣政府違 反民事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豈不謂人民爾後如與國家機關 就公共工程而為私法契約之約定,因均涉公益,國家機關之 可歸責性必然較低而均得從輕酌定,如此解釋及適用無異劣 化一般人民之法律地位,實非妥適。況南投縣政府亦未舉證 證明其於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前,有何應爭取時效而須先行 招標,否則會產生對於公眾有不利益之情形。其所辯應依民 法第220條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㈣另南投縣政府辯稱萬里公司為專業營造廠,明知伊尚未取得 系爭工程用地仍予以投標,萬里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南投縣政府就系爭 工程,於投標須知及其補充說明書、民生橋改建施工說明書 、決標紀錄,均未記載其並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且南投縣 政府為政府機關,法律賦予其基於公益得徵收私人土地等權 力,與一般私人有別,萬里公司則無法單獨取得系爭工程用 地。且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參與投標之廠商即 萬里公司因信賴業主即南投縣政府會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土 地,於法亦無違誤,即難認萬里公司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就本 件債務不履行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萬里公司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目後段約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177萬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南投縣政府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南投縣政府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件萬里公司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南投縣政 府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諭知必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南投縣政府敗 訴,於法尚有未洽,南投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萬里公司敗訴 ,於法並無不合。萬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萬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南投縣政府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台中港拆除工程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專任工程人員 2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兼職品管人員 3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 兼職工地負責人 4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兼職安衛人員 附表二:系爭工程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24日 專任工程人員 2 ○○○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5日 專職品管人員

2024-12-11

TCHV-113-建上-19-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邱李穗嬅 被 告 邱政隆 地址詳卷 呂進權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附民-369-202412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當日進行清潔作業 時,遭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下稱本事故),當場無法自行 站立,下班後至診所就醫再轉至大醫院,經醫院診斷後受有 骨折及腦震盪之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受傷後至今仍無法 正常行走,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90元、工資補償11萬2,800元 (計算式:1,200×94日=112,80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 萬4,190元。原告雖有與訴外人順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順多 利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並未於和解 書上簽名,和解書是否生效已屬有疑,且和解金額為1萬2,0 00元,以原告日薪為1,200元,至多僅能填補原告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明顯低於法定薪資補償標準,和解書之約定應 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以上,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為「陳舊性骨頸骨折」,應可認該傷害並非2個月內所受 之傷,其餘診斷證明書亦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7日所開 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3個月,且其上記載係原告「自 述」,應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每月 均會就建案現場實施風險控管,每月均會定期舉辦例行執安 會議,並於人員進場前實施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平時 均有人員巡視,現場設備並無缺失,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不 曾發現有職災事件。原告應就其有於112年11月8日發生職業 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地點、時間負舉證之責。原 告係受順多利公司雇用、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雇用,於11 2年11月10日就本事故已與順多利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當 日收受1萬2,000元,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順多利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6 萬元現金,原告再請求11萬4,190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 1,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 13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130052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 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 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 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 倒,當場無法自行站立,受有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以和解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甲一方,即被告)、順多利有限公司(甲二方)、乙 方為原告,事故情形為因甲方所承建之「臺中市○○區○○段00 0號-VVS1新建工程」,於112年11月8日疑似發生意外事故受 有體傷乙事,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並 經原告按指印、順多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堪認此份和解書 仍屬有效。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原告與 順多利公司間之112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 方(即原告,下同)主張:㈡勞方112年11月8日於洛陽17街 的潤隆建設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勞方當 天有跟金駿營造所長表示被電線絆倒,但是所長未有表示。 資方(即順多利公司,下同)主張:㈡資方、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資方已給付 和解金12,000元給勞方。㈢資方112年11月10日未拿到勞方印 章,因和解書為三方和解,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蓋章 需要跑流程,需要2個多月,所以和解書尚未給勞方。」( 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 來工地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屬清潔掃地,112年11月8日有看 到原告,當天她有跟我陳述跌倒。這份和解書是順多利公司 老闆和公安部去處理,和解書是由勞安部門做出來,順多利 公司和我們營造端是承攬關係,我們只要遇到事情都會找承 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證順多利公司就原 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達成和解,是倘原告未有 因本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何以順多利公司需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綜上,足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確有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應就本事故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醫療補償及工資補 償,為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如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0 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堪認 真實,應准其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為不 能工作時間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1月2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3年2月20日、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上有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因持續頭痛無 法工作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其餘二張均未記載休養 期間;細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僅記載:「自 述工地摔倒後持續頭痛」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之久,且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0日中 清醫行字第1130003366號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回覆休 養狀態依據病患之症狀,因人而異,無法判斷時間之長短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12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資 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醫院急診,主訴:滑倒地上 、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59頁),當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右側陳舊姓股骨折、膝關節炎」,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再度因滑倒致受有此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傷前 ,已可自由行動工作,毋需前揭3個月休養之必要。且證人 陳冠宇證述略以: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巡檢工地時見到原 告,包含晨間宣導也有看到原告,於當日開工時,原告身體 正常沒有外傷也沒有行動不便,於下午下班時,證人站在樓 上看原告,原告之外觀是乾淨的,衣服並無破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佐以原告與順多利公司以7萬2,000 元達成調解,金額非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 需休養3個月。本院綜觀原告受傷、年紀及證人陳冠宇前揭 證述當日看到原告身體外觀狀態等客觀情狀,認以1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以為適當。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 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 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 之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 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應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萬6,400元 (1,200元×22日=2萬6,400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萬6,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2萬7, 790元(醫療費用補償1,390元+工資補償2萬6,400元=2萬7,7 90元)。    四、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 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 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 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業單位 ,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順多利公 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6萬元,共計7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12 年12月22日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31頁), 前開調解書上亦明確記載:「勞方主張:㈢勞方於112年11月 10日有收到順多利有限公司老闆林水源12,000元」、「勞方 當場親點收訖現金6萬元無誤。」,原告並於「勞方簽收」 欄簽名。堪認順多利公司因本事故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 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 額為2萬7,790元,經抵充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19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0

TCDV-113-勞簡-89-2024121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93,577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將○○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55 3,000元決標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等工作,服務費(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 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依所定百分比計算。 嗣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施作,竣工後經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此金額按上述計算方式 ,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總額為3,916,593元,扣除伊前 已給付之共2,010,258元,上訴人所得請求尚未給付之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     (二)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設計缺失:X橋橋塔未設置背拉 索、未提出吊索索力值及相關變位拱圖、橋面鋼梁(主橋及 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且欄 杆立柱僅以單顆螺栓鎖固、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情,且有下 列監造不實情形: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 規格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 與圖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情,以致於影 響X橋結構安全,此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106年9月26日、110年8月12日鑑定報告、112年5 月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各稱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10 年鑑定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109年12月1日、113年7月2日鑑定報告(下各 稱工程會109年、113年鑑定報告)可稽。伊因上開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履約缺失,受有支出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予結 構技師公會、支出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 40,000元予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X 橋補強經費(補強項目價金加計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 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稅費)經概算為12,645,840元之損 害。再者,伊因上訴人上述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 之改善及補強計畫,受有不得已而委由○○公司辦理鋼構數量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而支出服務費用95,000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13,969,8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 (三)又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因上訴人逾期日數已逾違約 金計算上限200日(20%1‰=200),是以,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906,600元(計算式:決標金額4,553,000元×20%=906,0 00元),且因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並無過高酌減之問題。 (四)承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4,876,440元,經與上訴人依 約所得請求應付未付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為抵銷後,上 訴人應給付伊12,970,105元。然經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請 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是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規定,加計自107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上 訴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是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且該條項所定賠償金額上限,不包 括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伊完成設計、提送相關書圖並監造施工完竣後,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並於106年3月27日 審核工程決算書,是以,伊已依約履行完畢。系爭X橋現況 安全無虞而仍可使用,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影響X橋結構安 全之上開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事,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22日、112年9月14日鑑 定報告(下各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可參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縱認系爭X橋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需補強,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強金 額缺乏依據。 (二)伊於履約階段均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文件,且X橋既無結構安 全,伊自無提出補強計畫等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伊遲 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而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依系爭 契約第13條,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計算,而系爭契 約之「契約價金」依被上訴人主張為3,916,593元,則逾期 違約金上限應為783,319元。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即3,916,593元 為賠償金額上限,且該上限應包括上開逾期違約金,是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逾契約價金3,916,593元部分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 第336至3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  2.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費率計,經結算為3,916,593元 ,被上訴人已付2,010,258元,未付1,906,335元。  3.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共計2,010,258元 。  4.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4,533元 ,且倘若上訴人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906,600 元〈上訴人撤銷此部分金額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 頁,另說明如後四、(六)、2.段所述〉。   5.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公司。  6.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背拉索、支承座及避雷針,且原設計之 護欄高度為120公分。  7.系爭工程之X橋鋼索規格,原契約直徑為52mm,第一次變更 設計變更直徑為61.6mm,第二次變更設計再變更直徑為52mm   ,且抗拉強度均維持原契約規範之150tf。○○公司現場施作 之鋼索為披覆後外徑38.5mm及抗拉強度70tf。  8.系爭工程X橋之吊索鋼梁(即C鋼梁),依契約圖說為H型鋼 梁且未設計銲接加長,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梁應相鄰合 併。○○公司現場施作之吊索鋼梁為箱型鋼梁,且有銲接加長 ,該加長鋼梁之斷面小於原鋼梁,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 梁是分開,而非相鄰合併。  9.系爭工程X橋之橋塔間橫梁,原設計為三根,○○公司現場施 作為二根。 10.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鋼構數量計算乙事,兩造歷 次往來函文如原審卷三第27頁附表(一)所示。 11.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要求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提出 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估,上訴人從未有提出。 12.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不良廠商,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申訴委員會於107年12月20日 作成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且因上訴人撤回行政訴 訟起訴而告確定。 13.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 訴人給付12,970,105元,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被上訴人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 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 ,645,84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缺失,是否有 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 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有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 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 補強計畫,是否有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 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 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損害賠償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3,916,593元為上限,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 0,105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有後述未 設置背拉索、橋面鋼梁(主橋及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 支承座等之設計疏失,及吊索鋼梁現場施工遭加長等監造不 實情形,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 規範,其設計監造並無缺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1年7 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6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第8款中、後段約定:「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 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第12款約 定:「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 關案件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提出系 爭工程之設計自應符合契約要求,並應依約確實監工,茲就 系爭工程有無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缺失部分:    1.關於橋塔是否應設置背拉索部分: (1)本件經原審囑託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 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 此導致橋塔變位、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上 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 橋在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 土,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 所承受的載重。2、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 位因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 及簽認。3、上訴人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並釐清橋 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未對被上 訴人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 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 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 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度約1.6m事項納入;而 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 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 考依據」(見原審卷六第30至31頁);並於110年3月8日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110年函)覆略以 :因兩造已曾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按 即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 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可就本會所列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形 請該兩鑑定單位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補充分析,亦為可行方 式之一,或選任上開兩公會以外具有鑑定能力之單位重新鑑 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8頁)。 (2)嗣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列出與現況不符 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後(見 原審卷六第157頁),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外放) 認為:「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 10度、橋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 目的在於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 上拱)進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 析模型考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 新分析該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 彎矩略為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 力作用之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 及結果無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 (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 力仍合於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 標的物仍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 型分析計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 的強度標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 主梁承受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見結構技 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第10至12、20頁)。故系爭工程經結 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認為 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目。 並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其110年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 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該會112年補充說明意見:鑑 定分析模型橋塔頂端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及相關斷 面尺寸模擬為Box800×800×20×20鋼柱,鑑定分析模型與計算 書模型模擬斷面相同。鑑定分析模型橋塔底部(A型部分) 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計算書相關斷面尺寸模擬為 Box800×800×20×20鋼柱,但與竣工圖不符,鑑定模型模擬斷 面為Box1000×1000×20×20。鑑定報告模型於橋塔頂端與底部 皆以較保守之模型形式分析(模擬斷面勁度略大於本案實際 竣工圖說),但分析結果之結論為橋梁垂直變位及橋塔底部 彎矩過大,若再依實際竣工圖狀況模擬,依力學原理橋塔勁 度減小,僅會再造成變位及彎矩的增加。鑑定報告的橋塔模 型下方,有模擬帽梁連結橋塔柱。橋塔柱以Box鋼柱模擬, 其內灌混凝土部分之整體勁度考量,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進 行增加整體橋塔勁度,使其與現況相符。另重量與橋塔下方 基礎設計有關,與橋體抗撓度及強度較無關係,本案鑑定主 體為橋本體而非基礎設計,固未特別模擬內灌混凝土重量。 依原結構計算書設置12cm橋面版及外加50kgf/㎡靜載重,結 構重量依據前述靜載重加上實際模擬構件之重量由電腦程式 計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7頁)。 (3)承上,結構技師公會雖未提供相關分析檔案(見本院卷一第 365頁),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再就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內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2頁),工程會113年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係以較大的 構件尺寸進行模擬分析,所呈現之勁度理應會比現況構件尺 寸之模擬分析為大,以致橋塔及主梁的變位量將會較現況減 少,即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響其鑑定 結論,故本會認為該公會鑑定意見尚可反應結構分析目的」 (見本院卷二第114、117至118頁)、「依結構技師公會110 年鑑定報告相關圖示,尚難逕認該公會建立分析模型未模擬 帽梁」(見本院卷二第118、121至122頁)、「結構技師公 會所述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將混凝土之勁度與橋塔的鋼柱勁 度兩者疊加並作修正,屬一般結構分析常用之勁度修正方式 。...另考量系爭橋塔柱為斜柱(後傾10度),故塔柱內灌 混凝土,其重量主要係影響橋塔下方之基礎設計,該公會所 述『重量與橋塔下方基礎設計有關』尚屬實情;另塔柱內灌混 凝土所提供之偏心載重,一般而言,亦會影響主梁的撓度及 應力,惟其影響程度尚須經由程式分析計算方能確認」(見 本院卷二第122、125至126頁)、「...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 載有『□300X200X9 橫梁@200cm』,並載有『□400X400X16  主梁』,經依該圖說初步估算主梁及衡量之平均重量約為0.1 529tf/㎡,經考量結構技師公會所述『橋面靜載重0.3tf/㎡』, 二者相加之靜載重已達0.45tf/㎡,若再考量尚未計入之兩側 欄杆、加勁材、鋼索接合處、錨碇橫梁等重量,其平均靜載 重或許未達平均活載重之2倍,惟考量載重與所產生之彎矩 值大小,尚涉及載重分佈位置,故平均靜載重與平均活載重 之比例,與其分別於橋塔處產生彎矩之比例,該二比例未必 呈現一定之比例關係。另查系爭X橋之錨碇橫梁及主梁間的 連接橫梁大都集中在橋塔間中央段(即中央段靜載重較為集 中),故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所載分析結果,其橋 塔靜載重彎矩應力為活載重之2倍以上,尚無明顯不合理」 (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系爭橋梁是否需設 置背拉索,係屬設計者設計時的考量,若設計者認為設計後 結構符合規範及使用者需求(含變位及強度),並非強制要 設置背拉索。...依現有卷證資料,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所述系爭橋梁橋塔底部撓曲應力過大等情,若追加設置 背拉索,應可減少橋塔變位及橋面撓度,屬降低結構應力之 手段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等語。是綜據上開 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經工程會認可反應結 構分析目的,且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 響其鑑定結論,其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尚無 明顯不合理,設置背拉索,應可減少系爭X橋橋塔變位及橋 面撓度,是認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補強系爭橋梁結構安全 之必要,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並未提出此部分設計,容有設 計上之缺失。 (4)上訴人雖抗辯: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系 爭工程中X橋並沒有安全疑慮;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 系爭橋梁之靜載重計算錯誤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 (107年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67頁及112年鑑定報告 外放),然查:  ①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經工程會分析後認為端點節點之 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不能以此為橋梁安全性評估之 判斷,有工程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7頁)。上 訴人又稱依據其自行修正端點位移限制後重新計算結果,仍 不影響橋梁安全性等語,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構計算書為 證(見原審卷七第23至329頁),但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文書,未經專業單位判斷是否可採。而經原審函請土木技師 公會依工程會意見重新鑑定(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該會 函稱無技師願意承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  ②再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2年鑑 定報告意見雖認:「...本案原設計帽梁與主梁採螺栓接合 並焊接固定,並無工程會所述『...該節點處無法做任何位移 ,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之情形,本案修正後模型及原 模型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規範,故107年鑑定報告之結論毋 須調整」、「本案重新計算實際靜載重...,以靜載重0.461 tf/㎡與活載重0.4tf/㎡分析結果,橋梁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 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以原 計算書之靜載重0.55tf/㎡與活載重0.5tf/㎡分析結果,橋梁 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 無疑慮」、「橋柱無須再增設背拉設備」等語(見土木技師 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第4、6至7、8頁),然未就工程會110年 函覆意見:「二、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設置限定與現況 不符部分,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以遠拓法律事 務所109年8月31日109拓律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分析輸入資料【參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於結構分析時將主梁節點編號」 161、228、234、235、236、244、251、252設定為具有位移 約束限制條件[如第6-95頁之「Table:JointRestraint Ass ignments」,上開點位於U1、U2、U3方向的位移限制條件為 Yes,代表其位移受束制(不允許有任何位移),但實際狀況 之該點位是可能會有位移,而非Yes(有束制)],導致於該節 點處無法作做任何位移,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乙節詳 予釋明或修正。  ③且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第2-2 頁及第4-1頁記載,「活載重」為0.5tf/m²,橋面版自重即 「靜載重」為0.55tf/m²(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可見 系爭工程X橋原設計之「活載重」為0.5tf/m²,「靜載重」 為0.55tf/m²。然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附件七之「 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現況構架分析計算書」第3-1頁,其「 靜載重」卻是0.288tf/m²,「活載重」則是0.4tf/m²(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卷三第41頁),其107年鑑定報告所採取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與原設計已有不同,再經其112年 鑑定報告重新計算,則以靜載重0.461tf/㎡與活載重0.4tf/㎡ 進行分析,仍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均低於原設計預算書及結 構調整計算書之數值,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較低之「靜載重」 及「活載重」,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自然小於結構技師 公會依據原設計預算書等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則土木技 師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 內之結論,委難採憑,亦未經工程會後續鑑定意見予以肯認 ,而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對於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所載分析結果,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已說 明尚無明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 ,亦如前(3)段所述,難認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此部 分鑑定意見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  ④再者,系爭橋梁於104年間竣工,有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253頁),嗣於106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委請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見106年鑑定報告第1頁,原審卷一 第108頁),而系爭橋梁迄仍未開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依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 就其橋墩結構裂縫調查說明:「標的物橋墩為箱型鋼柱內灌 及外包覆10公分混凝土,經現場檢視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已 經明顯產生裂縫,可研判橋塔及橋墩承受吊索拉力後,發生 側向傾斜變位較大現象,導致裂縫產生」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並有該鑑定報告紀錄橋墩混凝土裂縫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則系爭橋梁於竣工後,均尚未開 放使用迄今,僅約莫2年許,其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即已產 生明顯裂縫,顯有安全疑慮甚明,上訴人援引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辯稱系爭工程無安全疑慮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設計圖是否應規定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無規 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橋面 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變異 呈現無規則性?(上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 )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案例,吊索索力值 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由設計單位就其設 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其施工作業步驟檢 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與原設計值的比較 ,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並不 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關數據應屬斜張橋 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的施工計畫書方能 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原審卷六第31至32頁)。是以 ,此部分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未提出本件斜張橋之吊索索力 值及相關變位拱圖之說明,其設計顯有缺失。  3.關於橋面鋼梁是否應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面鋼梁沒 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足以 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直接 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混凝 土破損?(上訴人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支承座,也沒有說 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前,國內的橋梁大 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會限制其使用之支 承型式。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 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 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 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 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 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 構分析模式」(見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另結構技師公會 110年鑑定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 支承主要功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 部結構,並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 之位移或轉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 梁介面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 ...該介面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 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 計規範規定,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 須增設鋼擴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見110年鑑定報告第21 頁),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就此部 分設計之欠缺確有缺失。 (2)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規範規定須設置支承座,被上訴人也沒 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工程 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縮 水泥砂漿作為填縫,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 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 裂開,則上訴人如此設計顯然無法達到橋梁供公眾往來安全 之目的,其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至土木 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雖謂:(1)依據橋梁相關設計規 範,支承可採不同型式設計,本案已依規範設計,系爭橋梁 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9頁) ,然未具體指明如何認系爭橋梁已依規範設計,且土木技師 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內 之結論,尚難採憑,亦如前1.、(4)段所述,其逕稱系爭橋 梁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之結論,尚難遽信;且112年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並說明:(2)其他部分引橋經現 場調查,因放樣錯誤導致鋼梁與帽梁無法結合,上述缺失處 增設鋼擴座係屬合理,建議監造單位查驗後辦理追加等語( 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1頁),亦認有部分缺失而需增設鋼擴 座之必要,與前揭(1)部分之鑑定結論並不一致,尚難逕以 該(1)部分之鑑定意見推翻前(1)段所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關於護欄高度及護欄與橋面結合部分之強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X橋護欄高度 不足(應有140公分,但僅設計120公分),違反交通部頒布 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且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欄杆 立柱應力及螺栓應力亦大於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影響行 人及自行車騎士安全(上訴人抗辯本案的X形跨橋是人行步 橋沒有車輛通行可能,因此不能通篇適用上開設計規範,另 設計規範關於欄杆部分記載最小高度1.1公尺,只有在特殊 情形下欄杆高度要加高到1.4公尺,現況橋梁1.2公尺符合規 範)。本會意見:1、依邀標書規定,設計內容包含公園圍 籬、各區間聯繫橋梁、人行自行車系統增設等,圖S1-1中亦 標示自行車圖片,上訴人本有認知本橋未來係作為人行與自 行車道使用,且跨越道路橋梁,故理應要注意其欄杆高度需 求。若本橋未來開放作為人行及自行車道行駛之用,建議可 參考交通部部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10規定 ,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以確保使用者安全。2、本橋採鋼 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而其 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其結合 方式恐有安全疑慮。3、參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九章鋼 結構『9.1.17接頭強度』之『1.通則』第二段規定『除繫條及扶 手外,所有接頭至少須有兩個以上聯結物或相當之銲接強度 。』本案採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因其承受載重方式不同 ,依工程慣例,兩者不能同時合併考量。4、依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杆立柱的結 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5、因此,本會認為欄杆立柱 的接合部採單根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恐會影響行人及自 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見原審卷六第33至35頁)。 (2)基此,系爭橋梁既係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即應符合現代科 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設計之X橋梁 採鋼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 而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依 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 杆立柱的結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經工程會109年鑑定意見認其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 上訴人固以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 之規定稱保護騎腳踏車者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等語資為 抗辯;然按當橋梁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 撞擊欄杆(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 段)、有較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 護騎腳踏車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2)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查系爭橋梁係作為人行及 自行車道專門使用,上訴人設計時應可預見將有較大之腳踏 車旅次行經該橋而須提高本案橋梁之安全係數至最高標準, 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9後段規定,其高度 至少應為1.4m,方能確保使用者安全。至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鑑定報告雖謂:...依現況之條件其使用功能宜以牽引為 宜,原設計橋梁護欄採120cm高設計,符合規範要求之110cm 高,認屬合理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4頁),然係依系 爭橋梁之現況條件逕予限制其用途僅止於牽引腳踏車,惟徵 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已說明○○ 區○○○公園周邊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環狀自行車步道系 統(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107、116),並提出建議增設兩 座自行車步道跨橋,設計上應考量到自行車騎乘上的速度是 較高於行人行走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顯見系 爭X橋所設計之自行車道係得供用路人騎乘行駛之通常使用 ,上開鑑定意見設限於牽引一途所得結論,尚難採為行車安 全評估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設計之橋梁現況欄杆高度僅1. 2公尺,恐會影響行人及自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顯未符合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此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5.關於是否應設置避雷針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橋塔 為鋼結構,性質上為導電體且高達20公尺,上訴人未設計避 雷針有安全疑慮,本會意見:本橋並非建築物,但避雷針規 範仍可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器設備』第 五節『避雷設備』第20條規定,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者, 應有符合本節規定之避雷設備。經上訴人說明本橋塔20公尺 ,惟其橋塔有1公尺埋設於地中,故塔頂距地面約為19公尺 ,雖可免設,但經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見原審卷六第35頁)。上 訴人雖稱橋梁非屬「建築物」,被上訴人逕以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系爭X型跨橋未設置避雷針於法有違 等語;然經工程會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查系爭橋梁所在位置既屬空 曠區域,且該橋為高達19公尺之鋼結構物,衡酌近年行人在 空曠地區較高處遭雷擊之情事在所多有,為確實保護行人及 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認應有設置避雷針之必要,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亦認: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未 強制要求需增設避雷針,但考慮空曠處有雷擊之虞,可考慮 增設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設置避雷針有安全疑慮而有缺失,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缺失部分:    1.關於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 ,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箱型 (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銜接 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2 、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 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 慮」(見原審卷六第35、36頁),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 發現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佳有安全疑慮, 堪認上訴人就吊索鋼梁之監造確有疏失。  2.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說的 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 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 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鋼梁 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 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6頁),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施工廠商將鋼梁 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致鋼梁會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 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 失。  3.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查, 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 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 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 額外偏心載重」(見原審卷六第37頁),此部分工程會雖未 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 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有額外偏心 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2.段所述吊索鋼梁的固定端 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 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其安全疑慮 ,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及兩條吊索 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置加勁材, 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面比原本鋼 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有 疑慮,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監造難謂無缺失之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4.關於橋塔中間短梁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梁( 或橋塔中間短梁)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本 橋橋塔間的橫梁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橫 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為 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梁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應 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原審卷 六第37至3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二根短梁, 與原有三根短梁之原設計圖說顯然不符,且有安全疑慮,堪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2)上訴人雖抗辯前1.至4.段所揭不符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69至275頁、卷三第315至323頁),然上開照片僅能看 出有人至工程現場察看及檢視鋼梁材料,其中是否有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究為何人?是否有權限且確實同意為上開改動 ,均無法從照片中得知,上訴人抗辯上開與設計圖說不符之 處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尚屬不能證明。  5.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一)本件吊索之抗拉強 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 尺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二)若否,是否會有安 全疑慮?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 勁度成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 可達15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 徑不同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 力,則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活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 的最大載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 推估其最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8至39頁)。是經工程會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 梁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 52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 小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 鋼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造缺失致吊 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經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同前4.、(2)段所 述,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又辯稱:依兩造會議紀錄結論決議鋼索直徑不予限制 ,且現場施作時亦皆已進行拉力測試且符合標準等語,並提 出會議記錄及現場測試照片為證(見原審二卷第339至387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記錄,係記載「查核委員指正 應以工程整體考量,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 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故鋼索直徑雖不予 限制,但抗拉強度仍應滿足原本設計圖說之抗拉強度即150t f,但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為70tf,顯然不符合會議結 論。且查,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他案囑 託鑑定曾詢問相關問題,鑑定機關工程會認為「廠商實際施 作之鋼索其抗拉強度僅依鋼索出廠證明之鋼索極限拉力為大 於70tf,其餘並無鋼索之工程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施作鋼索 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因此此鋼索屬不合格品 。又鋼索屬本工程之重要張力結構元件,若未改正將危及橋 之安全」(見原審卷六第99頁),是另案鑑定結果亦認為無 證據證明施作之鋼索符合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 (四)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 有所缺失,且其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 ,不符一般設計慣例,而就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 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沒有針對支承位置加以考量非工程慣 用橋梁支承型式,且水泥砂漿墊強度及韌性不佳,於橋梁受 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是應設置支承座,而其原設計圖說未設 置支承座,其設計顯有缺失;再者,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交 通部部頒規範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關於自行車道第2.10條規 定,其高度至少1.4m之規定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且其欄杆立 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結合,其結合方式恐 有安全疑慮;此外,系爭橋梁係位於空曠區域之地上高度達 19公尺之鋼結構物,為顧及使用者之安全應設計避雷針而上 訴人未設計,其設計即有缺失。其次關於監造責任部分,上 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梁上所採之開 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橋塔中間 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本橋實際採用38 .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均與原設計圖說 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上訴人就上開部分顯然有監造缺失之情 事,其辯稱系爭橋梁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云云,要 無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系爭橋梁 橋塔...模型模擬時,有無模擬「帽梁」、有無模擬「橋塔 柱內灌混凝土」?對於橋塔柱之應力、橋面撓度有無影響? 計算結果為何?2.就系爭橋梁靜載重計算之各項依據...該 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工程會之各項計算依據有何不同、是否 合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然本件系爭工程除被上 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106年、土木技師公會1 07年鑑定報告外,迭經原審囑託各鑑定機關鑑定後,分別提 出工程會109年、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再經本院囑 託各鑑定機關後,各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結 構技師公會112年補充說明、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已就上 開模型模擬及相關數據分析問題反覆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 7至220、381至382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亦自陳 得援用土木技師公會已出具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衡諸以模型模擬進行數據分析,固可說明涉此相關鑑 定事項,然不同模型參數設定進行模擬後所得數據分析縱有 不同而由鑑定機關各自解讀,惟均無法改變系爭橋梁竣工後 仍未啟用經2年許,已生可見橋墩混凝土裂縫之客觀事實( 見前(二)、1.、(4)、④段所述),顯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橋 梁除是否需設置背拉索系統之爭議外,尚有橋面鋼梁未設置 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 設計缺失,及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規格 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與圖 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監造缺失,應由上 訴人負起設計監造之責,復審酌後(五)段所述損害賠償金 額上限之情形,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3,916,593 元為上限: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 即3,916,593元為其賠償金額上限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 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等語 。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 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受有設計監造服務費之報酬,是上訴 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 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務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時, 自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50頁) 。本院綜觀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歷次鑑定 意見,認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 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不符一般設計慣例 ,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至少1.4m 之規定,且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 結合之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所 缺失;再者,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 鋼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 製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 本橋實際採用38.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 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亦有監造缺失,均如前 (二)、(三)段所述,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所為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 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過失範疇,本院前開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橋梁案之設計、監造缺失態樣,均是關於是否設 置背拉索系統、支承座及鋼擴座、避雷針、圖說有無索力大 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護欄高度及結合方式是否合規、X 橋吊索鋼梁施工方式、吊索固定於鋼梁上之方式、鋼梁後續 銲接方式、橋塔中間短梁數量、鋼索抗拉力強度等建築設計 專業事項,且前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 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各該鑑定報告意見或說明,彼此間仍 有未盡一致之處,尚非普通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輕易得知 者,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 致有上述設計及監造缺失情形,尚不符合因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所致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既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之缺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具有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上訴人本件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 情形,既僅屬抽象過失,且兩造業以契約約明上訴人因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約定有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有上開約定賠償 金額上限之適用為當。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 約定,上訴人就其設計、監造缺失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依 該項但書規定,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語,則無可採。  3.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 5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 第57頁,本院卷二第181、207、336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8項本文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上限金 額為3,916,5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應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包括:   ⑴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⑵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   ⑶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⑷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 〈此部分說明見後(六)段所述〉:95,000元。   以上合計13,969,840元。經本院闡明本件賠償金額上限爭點 並命兩造辯論後(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兩造同意於 前揭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優先自上開⑶X橋補強 經費概算12,645,840元部分中,由法院擇定賠償項目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爰就此說明如后,至其餘超過 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部分之項目、金額,核無贅 予審酌之必要。  4.經查,被上訴人委託○○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 費評估,該公司提出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委託技術服務 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認其補強項目及經費 如下: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檢視相關概 算表及單價分析,所函詢之6項經費並未見有不合理之價格 」(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且工程會認為橋面護欄目前 施工方式及未設支承座、避雷針均有安全疑慮,已如前述, 自有增設或更換之必要。另依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意見,亦認為上開增設背拉索、主橋及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 承座製作及安裝項目為必要之補強措施,且價格合理(見11 0年鑑定報告第20至24頁)。而系爭工程中X橋既然有結構疑 慮必須設置背拉索,則進行變位監測確認其結構安全,自屬 必要。故就設計有缺失部分主要構件之橋塔背拉索設置、就 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應設 置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更換 橋面護欄、設置避雷針、監測設施,及次要構件帽梁鋼擴座 及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 裝)均有其補強修復之必要,且上開構件製作及安裝之價格 經鑑定並未有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又上開費用僅為材料及施工價格,實際上施作工程尚須支 出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各項 稅費,故被上訴人提出X橋補強經費概算表共計為12,645,84 0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經工程會鑑定認為並無不合理 之處(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縱認背拉索系統並非強制 要求設置(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僅其餘主要構件中關於B .、C.補強項目部分及其經費合計已達4,612,000元之譜【計 算式:424,000+588,000+3,600,000=4,612,000】,已逾前3 .段所述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缺失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元,應 予准許。而兩造既已契約約明前述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 有上開約定賠償金額上限之適用(見前2.段所述),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另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 改善及補強計畫之逾期違約金783,319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 及補強計畫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20款分別約定:「解釋及 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 以及「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 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驗收合格 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 用及辦理勞務驗收。其份數由甲方決定」(見原審卷一第33 至34頁),上訴人依約有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問題以及辦理 工程決算之契約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審計部於106年2月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 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後,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 人於同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經同年4月14日之研商會議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僅以「 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 語回覆,仍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 0日再次告知上訴人其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與鋼板進場統計 資料相差甚多,要求上訴人應提供詳細計算,上訴人於同年 5月15日仍以與同年4月17日第一次函覆審計部完全相同之內 容「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 」等語,回覆審計部之覆核意見,嗣經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 19日至106年10月30日多次發文催請上訴人提供鋼構數量之 詳細計算式,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 計算式,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提出X橋鋼 構數量計算式有明顯錯誤之處,且上訴人仍未提供B式高架 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經被上訴人於10 6年11月7日、11月14日及11月24日屢次發文要求上訴人予以 釐清,迄今均未獲回覆,被上訴人因而再委由○○公司製作結 算明細表,故上訴人遲延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並據此製作正 確之結算明細表,顯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0款所定 之契約義務有遲延履約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審計部臺中市審 計處000年0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區公所000年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 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審核通事項辦理情形表 、000年0月10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 事務所000年0月15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公 所000年0月19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 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22日中市○○字第0000 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 0年0月26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7日中市○ ○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30日中市○○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000年00月1日○○字第00000000 0號函、臺中市○○區公所000年00月7日中市○○字第000000000 0號函、000年00月1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 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9、163、166、169、173至204頁)。 (3)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提出正確之鋼構數量計算式,然經原審 囑託工程會鑑定上訴人關於本件X橋鋼構數量及B式高架自行 車步道鋼構數量之計算是否正確,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 本會意見:1、關於X橋鋼構數量:⑴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數量 為233,125kg。⑵本會檢視設計圖說,並加總上訴人所提出X 橋鋼構施工圖面之材料表數量,X橋鋼構數量總和應為176,4 33.9kg。2、關於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本會估算B 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長度約為186.72M。對比上訴人所計算之 數量256.80M差異達37.53%【(256.8-186.72)/186.72*100 %=37.53%」】,此差異應已超出合理誤差量,上訴人之計算 數量應有錯誤」(見原審卷六第41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先後數次之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之請求僅以「其數量計 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回覆,即便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X行跨橋鋼構計算,經 鑑定機關鑑定認為計算有誤,顯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12款及第20款約定之契約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並未依約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乙節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提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僅辯稱系爭X橋結構安全無補 強之必要,其無提出該文書之義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為 有理由。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上開資料之逾期違約金783, 319元: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 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 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茲查,審計部於106年2月 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 等缺失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2月24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於 106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提出(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 、163頁),其後迭經函催未果,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1日 始提供X橋數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已如前(六)、 1.、(2)段所述,則上訴人遲延提送X橋數量計算至少達236 天(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計236日); 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4月14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中,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 167至166頁),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X橋補強改善計畫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迄被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20日委 由○○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費評估,有該契約 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及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3至156頁),至少已遲延逾293天(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 7年3月20日止,共計293日)。是以,上訴人就其本案履約 之缺失,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依 約應給付違約金。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 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 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8 頁),顯係以上訴人逾期履約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之違約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 一第50頁),然該條項係對於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得另為求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 3項第1項關於履約結果瑕疵逾期未改正之遲延履約事由不同 ,自非限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請求遲延履 約之逾期違約金範圍。再對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載明品質 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6頁),益徵系爭 契約第13項第1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遲延履約事由亦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 約定之「乙方管理不善」情形,該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亦包含前揭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 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關於「履約管理」之內容: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 合義務、確認有權代表人員權限、契約內容保密、轉包及分 包事宜、勞工權益保障、公共工程簽證等(見原審卷一第42 至45頁),該條各項並未約定履約管理不善之違約金或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履約標的品管」事宜,並於該 條第4項約定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事宜,暨於該項第3款 約定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 46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事宜,並於該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按該條第1項、第3項 約定計算方式及其上限如前(1)段所示;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則約定,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 賠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9項約定:依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列逾百分之10部分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履約 管理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事宜有所不同,前者 並未約定違反之賠罰責任,後者則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9項另有針對品管缺失、採購數 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情事約定違約金,而與14條第8項約定之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列 ,各自規範要件、目的不同,並有各自之金額上限。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則不受賠償金額上 限之限制,益見其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項約定不同,後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於逾期未改正者 ,均應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 確保上訴人履行改善履約結果瑕疵之義務,如將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納入系爭契約14條第8項約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上限範疇,在該項損害賠償總 額已超過上限時一如本案情形,將無法在驗收履約結果有瑕 疵未改善時,發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用以強制、確 保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義務之目的及法律效果,簡言之,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將失去制約力、強制力而成為具文 ,而無從確保在驗收階段要求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之義務。 是自前述契約條項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觀之,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因管理不善致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限 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適用第13條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應予分論併計。 (4)則承前(1)段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3項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 ,並非按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計算之,被上訴人就此主張, 應非有據。而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為3,916,59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第57頁,本 院卷二第181、207、336至337頁),已如前(五)、3.段所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為每日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即為924,316元【計算式:924,316×1‰×236=924,3 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遲未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 畫書逾293天部分,因後述金額上限,不另贅計】,以契約 價金總金額百分之20即783,319元【計算式為:3,916,593×2 0%=783,319元】為上限,此計算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46頁),是上訴人據此上限金額783,319元主張 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4.關於違約金上限金額之自認(見本院 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36頁),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然經核上訴人原自認事實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應予 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於783,319元範圍,應予准許。 (5)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就同條第1項約定之逾 期違約金總額定有金額上限,已使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可預 期違約時之主、客觀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 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 拱度圖,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不符規定且 銲接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 所缺失;且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 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 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施作數量、吊索抗拉強度均與原設計 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而有監造缺失,均如前(二)、(三 )段所述,所需X橋補強經費概算高達12,645,840元,亦如 前(五)、4.段所述,迭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送鋼構數量 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改善瑕疵未果,被上訴人並 已支出委外評估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 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鑑定報 告書、委託安全鑑定契約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成果 報告書、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2、13 3至156、159至162頁);而自104年間竣工迄今,因安全疑 慮未決,仍無法開放通行使用,已將屆十年之久,且囿於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上限,其他補 強費用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仍須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或另 尋其他途徑解決,其所受補強費用、支出委外評估費用損害 及不能開放使用損失,顯非前揭逾期違約金足以彌補,並無 過高之情。則上訴人未依約改正履約結果瑕疵,於違約後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 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 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 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缺失、上訴人未履 約之情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橋梁補強相關事宜所需費用 及所受損害,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 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 未過高,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洵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2,793,577元本 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之疏失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 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83,319元,已如 前(五)、(六)段所述,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額及違約金總計為4,699,912元【計算式:3,916,593+7 83,319=4,699,912】;再者,上訴人依得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593元,被上訴人已付2,010 ,258元,未付1,906,3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2.、本院卷二第336頁),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2,010,25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被上訴人主張就前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債權總額4,699,912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服務費用1,906,3 35元之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2,793,577元【計算式:4,699,912-1,906,335元=2 ,793,577】,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被上訴人發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 第57至5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93,577元,及自107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 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金額上限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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