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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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1房屋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1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4-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水河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游XX」部分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游XX」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 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水河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 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 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29-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水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350元【計算式:(183㎡+ 617㎡+239㎡+30㎡+393㎡+575㎡+1,073㎡+74㎡+166㎡+58㎡+48㎡+88㎡+ 88㎡+273㎡+390㎡+351㎡)480元45/96=1,045,3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 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6-3、36-8、36-10、36-11、36-1 2、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 36-20、36-21、36-22、36-2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3-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蒼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00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示「被告謝00、被告謝00、被告鄭00」部分之姓名(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7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謝00、被告謝00、被告鄭00」部分 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 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04,118元【計算式:5,545㎡4,57 0元485/1412=8,70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5-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境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0 元,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43-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杏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8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2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42-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坤沐 法定代理人 黃寶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1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 ,合計為963,132元【計算式:963,000元+132元=963,132元 】,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慶男 王慶裕 林陳寶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光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4,365元【計算式:246.99㎡ 27,000元(2/12+2/12+1/6)=3,334,36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3-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梁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璧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1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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