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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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德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德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德南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6月2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28-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趙星吉(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民國73年12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6-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向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賴向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 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向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2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9-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裘紹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裘紹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裘紹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裘紹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裘紹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裘紹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裘紹鈞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1月16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2-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民國1 12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嘉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嘉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高嘉宏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嘉宏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 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 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482-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于正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于正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于正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于正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正孝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2月1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0-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國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國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國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國振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6

PCDV-114-司家催-24-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江志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志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江志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志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江志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志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1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5

PCDV-114-司家催-15-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盈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盈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清 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楊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清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 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5

SCDV-114-司繼-296-20250325-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繼承人 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宏(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大陸地區北京市○○區○○○○里○0○0○000號、西元2022年11月28日死 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羅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宏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5

TPDV-114-司家催-3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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