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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程懋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促-3219-2025031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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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41-202503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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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被 告 李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937-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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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及113年9月19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中山北路二段停車場及Times復興 南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2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 ,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20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 3,720元,為此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 違約金告示板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 、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之空間得自由出入,並無 使用隔柵或其他阻隔設備提醒使用人繳費後始得離去(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720元,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4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20元(停車費720元、違約金1,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TPEV-114-北小-200-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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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藍富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55-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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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 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 費),當日最高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 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 民國於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 次,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40元【計算 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小卷第11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4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3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 計算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4-南小-121-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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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67-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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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出 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新中興醫院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共計12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當日無最高收費」,被 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計算式:100+8 0+40+80+120+140+120+60+120+120+120+760=1,860)未繳。 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 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 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自應計罰3,000元違 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4,860元(計算式:1,860+3,000 =4,860),迄未清償,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12次,共計積欠1,860元停車費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 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卷(下簡稱 北小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停車 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860元,即屬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2次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即逕行離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乙節,同以 上開進場、離場紀錄及現場相關告示板為證。經查,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乃記載「離 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 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衡諸上開 告示牌係以鮮明之黃色為背景,並以紅色填滿框及白色加粗 放大之醒目字體記載「注意」、再以紅色放大加粗字體記載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 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及違約之次數,核屬故意 性違約,再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 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 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 ;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停車費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06-202503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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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周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88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0元,及其中新臺幣23,050元自民國 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小-48-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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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偉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彰化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0

TPEV-114-北小-101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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