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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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 宏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業於111年9月5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此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 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DEM-113-沙簡-135-20241007-1

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2 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頁),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 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於同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並於同年9月24日當庭撤回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 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 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 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卷二第57頁)。核聲請人前 開追加、變更或撤回,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先在臺北租屋,於104年3 月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美國進修,返國後於106年在臺 北租屋。迨於109年10月18日,相對人無預警離開前開租屋 處,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身宿舍居住,棄聲請人母子不 顧長達10個月,嗣聲請人母子雖於110年9月16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詎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不願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往林口並轉學至長庚幼稚園就讀為藉口,於11 1年7月9日再度離家出走,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迄今,並於 同年12月2日返家換鎖,以達驅趕聲請人之目的。兩造原約 定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40,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惟自111年4月起,相對人為 逼迫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長庚幼稚園,乃以聲請人也 有工作賺錢為由,拒絕自由處分金之給付,並聲稱除非聲請 人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來林口才會給付,惟於聲請人尚在考 慮時,相對人卻離家出走,且自111年7月起拒絕負擔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學費。因此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 起至兩造婚姻結束為止,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 ,000元。又原告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相對人 為醫師,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因此就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7之比例為負擔。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中山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告110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自111年7 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依前開比例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839, 930元,且加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之自由處分金,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共1,882,790元 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 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 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任職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期盼 全家搬遷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居住,相對人可便於值班,聲 請人不必過度依賴臺北娘家,同時亦不會距離娘家過遠,相 對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先申請家庭式宿舍,然於109年8月30 日在餐館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聲請人之母有所衝突, 引爆兩造長期累積又溝通無效之爭執,因聲請人堅持不願搬 離臺北,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先單獨搬離並暫居於醫院 單身宿舍。嗣家庭式宿舍分發下來,兩造即於110年9月19日 起共同居住在該處,然聲請人無心經營小家庭,過度依賴娘 家,兩造原先約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長庚幼稚園,但聲請人 違反約定,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臺北何嘉仁幼兒園,致兩 造間之互信基礎徹底崩壞,因此自111年7月9日起,相對人 與聲請人則各自先後搬離家庭式宿舍,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娘家居住。又相對人原給予聲請人每月30,000元,後 改為每月40,000元之目的,係供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所需之 開支,然最後實際上日常生活開銷卻幾乎為相對人所支付, 因此相對人遂停止支付每月40,000元予聲請人,絕非如聲請 人所述係給予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0年9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家庭式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至111年7月9日 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至林口一事未獲共識,相 對人於111年7月9日搬離,嗣向聲請人表明其要將退掉宿舍 ,並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宿舍,打包聲請人之物品並更換門 鎖,因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乃返回臺北居住。自兩造結婚 時起,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30,000元或40,000元,直 到111年4月相對人即停止支付。相對人自111年7月19日搬離 宿舍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另相對人曾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自由處分金之部分:  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固有民法第1089條規定可資適用,惟因此所生之保 護教養費用,習慣上常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自應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在父 母之間,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即可,無須論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問題;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就現代核心家庭 之組成來看,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其範圍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較之日常家務之範圍為 廣,如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 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 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修繕、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 療、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未成年子女既為核心家庭之 成員,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自應包含在上開之各項 費用中,是父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夫妻於家庭 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 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 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 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 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 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 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在家庭生活費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 有給付聲請人4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但相對 人自111年4月起,為逼使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來林 口,自同年7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聲請人先就兩造有 約定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先為舉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約 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40,000元,無非以相對人於前 案中陳述「給付之目的係供被告(即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 所需之支出,然最後實際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卻仍幾乎為 原告(即相對人)所支出」、轉帳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02頁)。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稱:「我們家的房租、水電瓦 斯、日常生活(衛生紙、洗髮精、衛生棉、吃喝等)用品支 出都是我支出的。智善的學費、才藝班費用、教材費、每月 學校早午餐及點心也都是我支出的。智善會花到你的錢最多 的是你買的衣服,然後去台北時在車上的點心或是你們不在 林口吃的晚餐,以及你所說的他有時要用到的上課小東西。 如果你覺得智善應該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負責,麻煩留收據或 傳訊息給我。衣服請務必不要買,我會負責買他穿的衣服。 如果你身為他的媽媽,有時候想幫他準備一點東西,我覺得 也是很合理的。…」,聲請人回覆:「你是這個家主要賺錢 的人,這些支出都比以前在台北也少了很多,如果這樣連給 我的生活費都要省,現在你是當我是免費司機兼褓母嗎?就 像你也有給你媽生活費,那請問為什麼對你媽這麼大方,對 我就這麼斤斤計較呢?所有的事情我做了就說是理所當然! 」、「雙薪家庭,那是我利用我自己的閒暇時間賺的外快, 車我自己買,油錢我也自己付,保養費也是我自己出,不然 呢?我是目前運氣好才有這樣的收入,要你一個月給我十萬 你也不會給的不是嗎?」,相對人稱:「這跟我的支出減少 無關,是合不合理的問題。你自己有賺錢,你自己負擔一點 你自己的生活開銷我覺得很合理。你不是免費的司機,你可 以不必每天帶他去台北。你不是免費的保母,你是智善的媽 媽。我給我父母孝親費是天經地義的,多數家庭都是這樣的 。在我要讀大學時,我家族事情很多,經濟狀況很不好,我 父母讓我讀醫學院也是不容易的。孝親費跟妳這筆錢完全不 是相同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兩造就相 對人每月給付40,000元之性質並無共識,而聲請人就兩造對 此約定為自由處分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書面 協議或默示同意之情形。又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何 ,未據聲請人舉證,且相對人抗辯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 請人,聲請人可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物品等花用,尚與常 情無違。參以聲請人自陳:一般晚餐都伊在買,小孩食衣住 行都伊在出,白天伊做網拍工作,白天比較忙,後來相對人 要求伊煮飯,伊因比較忙,就買回去,因此每天晚餐係伊買 回去,包含伊為了搬去林口就買車及相關保養等費用等語, 足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係供聲請人用於家庭 生活支出所用,尚非無據。況依兩造自陳聲請人從事網拍, 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50,000元,相對人為林口長庚醫院 醫師,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而在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 包含在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各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相對人之收 入較為優渥,而聲請人以其家事勞動為之,因此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供其支 付家庭生活花費,亦與常情無悖,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 支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為自由處分金,專供其個人使用, 尚難憑採。基上,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 得證明之給付方式,實與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無異,此外又未 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述自由處分金之「協 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 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 金每月40,000元,即屬無據。  ⒊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 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 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共 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 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惟倘夫妻廢止共同生活 ,而各居住一方,則在分居期間,由於夫妻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難認夫妻仍 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 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 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 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 解決;同理,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 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準此,兩造因就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衝 突,相對人遂自111年7月9日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相 對人另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判決 駁回確定,惟兩造迄今仍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 重大事項達成共識,相對人仍堅持聲請人需攜未成年子女搬 回林口同住並在此就學,惟亦遭聲請人拒絕,兩造復不願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仍互不退讓,各自 堅持己見並陷入此僵局,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名的 婚姻婚姻治療大師John Gottman在其40年針對夫妻衝突的研 究後發現:「在一段婚姻當中,有69%的衝突是永遠無法獲 得解決的!用怎樣的心態面對些『永久問題』,將決定婚姻走 向幸福或者不幸?」,婚姻向來不易,但若能換個角度想, 也能進一步為家人關係找到更多機會與可能性,因為「永久 問題」雖然無法解決,但總可以找到方式去因應,累積每一 次應對的經驗,在下一次做出夠好的回應。誠如維琴尼亞. 薩提爾所述:「問題不是問題,如何應對才是問題」,倘兩 造能經由對話去同理對方的情緒、感受,又對話的發展必須 出自真心的好奇、參與、尊重,而非說理、指責,同理對方 以降低兩造溝通之障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打破現在僵 局,找出新應對方式因應。參以聲請人自陳在條件講清楚前 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搬回林口(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 ,兩造分居已為既定事實,且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自無家庭 生活費負擔可言,遑論兩造間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存在, 亦如前述。因此聲請人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 1年7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自由處分金共720,000元,自屬 無據。  ㈡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9日搬離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迄今,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111年7月9日至000 年0月0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39,930元等語,又相 對人固不否認自111年7月9日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可認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 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嚴重衝突並分居,已無法期待 渠等共營家庭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仍由聲請人主責 照顧,扶養費亦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未給付任何 費用等情為真,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本 件聲請人固提出未成年子女何嘉仁幼稚園、安親班等支出之 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供本院參酌 ,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經常性消費支出之參考,惟 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點及就學之學校均有重大 衝突,自不能逕以聲請人單方決定而全由相對人接受。在兩 造協議決定或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 、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而聲請人自陳從 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則係林口長庚醫 院醫師,每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為兩造所陳(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 銷含學費約55,366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惟查,前 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 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即已包含學費及學雜費用,是以聲請人 再將未成年子女就讀何嘉仁幼兒園之學費及教材等費用322, 860元再列入計算,顯屬重覆計算,應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 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33,000元計之, 並由兩造以1: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式:33,000×5/6 =27,500)為適當。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共計715,000元(計算式:27,500元×26月=715,000 元)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15,000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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