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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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 原 告 陳怡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特留分扣減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 特留分扣減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3

TPDV-114-家調-92-20250203-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上開分會審查表及 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3

TPDV-114-家救-17-202502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玖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762,382 元(計算式:20,287,140元×1/3),應徵收裁判費80,709元 ;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4

TPDV-114-家調-87-202501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9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月×198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4

TPDV-114-家非調-32-2025012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賴佑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94,890 元【計算式:(12,959,560元-1,380,000元)×1/4】,應徵 收裁判費35,43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4

TPDV-114-家調-89-2025012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調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5號請求離婚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 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 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4

TPDV-114-家救-16-2025012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35,00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13,200元、338,5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4 ,500元,尚應繳納351,700元(計算式:4,500元+13,200元+ 338,500元-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2

TPDV-114-家調-60-202501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 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11 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 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 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2

TPDV-114-家調-63-202501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 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 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2

TPDV-114-家調-58-202501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5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1

TPDV-114-家調-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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