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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0號覓境露營區內之盥洗室,持其所有廠牌蘋果型號Iphon e 11之黑色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以本案手機中錄影 功能,拍攝告訴人鄧羽絜在盥洗室洗澡之過程,而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故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時30分許,在上開覓境露營區內 之盥洗室,持本案手機並以手機中之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 在盥洗室洗澡之過程,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共二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與 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 妨害秘密共二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 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0-01

NTDM-112-軍易-2-20241001-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亞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 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討,致生之 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於案發時為中士且擔任步兵連機槍射擊 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起未銷假歸營而離去職役,至 113年5月23日始自行投案,期間長達11月餘,其犯行對軍事 職役、國防管理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擔任軍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NTDM-113-投軍簡-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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