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審酌原
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侵
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其
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27萬2,916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356萬8,22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8,22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補-84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