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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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李信霖(原名李振鳴)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9

TPEV-114-北司補-902-202502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審酌原 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侵 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其 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27萬2,916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356萬8,22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8,22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7

KSYV-113-家補-843-20250217-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租客安全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吳翠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季衡間聲請租客安全事宜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4

TPEV-113-北司調-1261-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王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霸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萬8,742元( 計算式:500萬元+39萬8,742元=539萬8,7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285-2025021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尊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歐哲萌 相 對 人 大同璽苑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維修費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南港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2025-02-12

TPEV-114-北司調-93-20250212-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 相 對 人 漢特御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維修費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前開規 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2025-02-12

TPEV-114-北司調-94-202502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吳子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曜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71-202502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張多六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1

TPEV-114-北司補-693-20250211-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辛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宜蘭縣,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1

TPEV-114-北司消債調-66-202502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黃明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0

TPEV-114-北司補-56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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