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土測繪中心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顏雅惠 相 對 人 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相 對 人 楊斯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4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91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1-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蔡春玉 相 對 人 陳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7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4-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蔡淑浣 相 對 人 陳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6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3-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紀宜均 相 對 人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50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7-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余澄堂 余穗宗 相 對 人 陳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8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余澄堂、余穗宗(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頁) ,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系爭 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為同 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經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 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 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且 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 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 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擔, 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 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謄本 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00元 )*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 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1元 【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式 :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民 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詳 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人 ,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0 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告 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 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數 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 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5-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吳銅鐘 相 對 人 陳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5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 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 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 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 ,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 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 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 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 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 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 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 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 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 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 ,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 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 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 ,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 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 ,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 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 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 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 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2-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楊傑年 相 對 人 陳義仁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義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政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9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陳義仁負擔4分之1、 相對人蔡政佑(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4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見第一審卷第291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為憑。又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土地界址,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 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 地鑑測費27,000元,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 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 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 標的價額比例為負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 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 事件而言,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 算式:(100元+27,0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 11元,合計為4,12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陳 義仁負擔4分之1、蔡政佑負擔4分之1,是陳義仁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元【計算式:4,121元*1/4=1,0 3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蔡政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30元【計算式:4,121元*1/4=1,030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 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 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 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 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 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 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 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 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 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1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2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3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4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5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6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7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8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9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1776-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有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 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有宏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重大,再者依卷附之 複丈成果圖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堆積之廢棄 物數量甚鉅,加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 ,參照前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 亦非輕微,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行為最輕本刑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各地場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非微,則被告 可預期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恢復原狀義務均非輕微,衡諸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倘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適當之處分應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羈押之必要,乃 命交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並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被訴罪名,僅爭執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 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檢察官透過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 環境管理中心以無人機空拍建立量體模型,量測現場之廢棄 物量體,再與國土測繪中心我國相片基準圖第六版(圖號: 9922-I-099及9522-I-100)進行套匯,扣除原生土壤量以精 準計算廢棄物量體;計算結果雙林段廢棄物量體為41,116.7 8立方公尺,明湖段為8,051.66立方公尺,再依環境部(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17日函頒之營造業及建築 拆除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修正版之營建混合物總量之計 算方式說明內容第2點,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以0.6噸/ 立方公尺計算,估算其棄置廢棄物重量分為24,670.1公噸及 4,831.0公噸(共計29,501.1公噸),再依全國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D-0599平均價格中位數5,250(元/噸)計算減 省處理費用,共1億54,88萬0,775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 ,則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現仍待送鑑定確認上開廢棄物數量,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 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3

SCDM-113-訴-245-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潘坤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曹潘來報(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金合(潘真能之繼承人) 郭林紋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三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三放(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寶(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珠(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好(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琴(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金枝(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在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群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朝益(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翠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斯彬(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曼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思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莉(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周(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萬利(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琳(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明煒(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玟(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桂美(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梅金即潘泳靜(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昭(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河(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課(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凡(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菁(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君(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武(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斌(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春貴(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玉芬(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正維(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真能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893⑴面積五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893面積一七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並維 持公同共有。  ㈢兩造共有附圖編號893⑵面積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月16日死亡,起 訴時之繼承人為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 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 、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 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 、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 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 、孫振斌、潘明銀(起訴後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潘真能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 至229、241至245、39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並撤回潘真能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潘明銀於訴訟進行期 間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貴、楊玉芬、楊正 維,有潘明銀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7、331至337、355、373頁),原告並已具狀 聲明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3頁),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 南側有部分為柏油道路,另坐落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建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潘真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文珠、林群文、孫振文:我不了解,我不清楚。 ㈡謝文琴: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謝三放:和我無關。 ㈣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仙寶、謝文華、 謝仙好、林金枝、林在柱、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 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 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 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武、 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81年1月1 6日死亡,遺有應有部分1/4,被告均為潘真能之繼承人,又 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 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形 方正,南側臨約6公尺寬之東山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893⑵部分面積86.2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系 爭土地西側由訴外人潘崑山搭設鐵皮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中 段位置則為原告鐵皮倉庫使用,東側則為第三人搭蓋1座簡 易棚架供作停車之用,有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1至287頁),復 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 所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本院審酌潘崑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經債權人拍 賣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潘 崑山之持分,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原本就使用 系爭土地之中段位置,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由潘崑山使 用之西側位置,以及中段位置土地(即附圖編號893⑴之土地 ),另由被告取得現無共有人使用之附圖編號893土地,分 割後與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為東山 路,現已供作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分 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 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坤禱 3/4 893⑴ 525.64 全部 3/4 893⑵ 64.69 3/4 2 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 1/4 893 175.21 全部 連帶負擔 1/4 893⑵ 21.56 1/4

2025-01-13

PTDV-112-訴-787-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陳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虛線。三、請求確認原告陳 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及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113 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二、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三、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國測中心就原告請求 測量而成之鑑定圖做出調整,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 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愷忠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 英、連倍興為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國浩為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原告之各土地相毗鄰。 因苗栗縣苗栗市於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告對於重測後 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 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 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 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 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原告及周 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 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 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 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 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 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 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伊 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 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 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 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彭愷忠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陳國浩所有;系 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組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所有。 ㈡、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 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 日作出系爭裁處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 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 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 存檔及被告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 ,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 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 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 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 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 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 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 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 -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 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 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 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 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 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補充鑑定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 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 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 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 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 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 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 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㈡、原告雖稱: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二)可知,鑑定圖所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伊指界如鑑定圖 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仍在上開黑色實線範圍內,故伊欲以該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1 頁)。惟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實則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文昌段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補 充鑑定圖內亦可得悉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東南方尚有 上開1561地號土地,而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實線 ,為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上開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均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無關等情,業據國測中心函覆及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黑色實線 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稱:渠等土地內設有被告之溝渠,被告最初曾於84年9 月25日行文向伊及鄰地之所有權人借用土地設置上開溝渠, 可證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F--E--H--G--I--J紅色連接 虛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25日84苗 農水管字第13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無論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即本院認定之 經界線位置),鑑定圖所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即 上開溝渠之坐落位置,均位在陳國浩所有之系爭1552地號土 地範圍內一節,此有前揭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可證溝渠之具體坐 落位置違何,尚與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另稱:渠等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而於渠等 土地上興建建物,故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云云。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 取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00 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案卷後,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覆僅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 物案卷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 3008330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33頁)。而觀諸該函文所附8 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建 築線(即一樓屋前騎樓之前緣)與該建物前方之15公尺計畫道 路(即中正路)之間,尚有公共排水溝穿越其間,二者本非緊 鄰,故原告逕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是否有據,本待商榷;況且,細繹上開竣工圖所示 建物一層平面圖建築線,可知,倘該等建物、騎樓確均係依 圖施作興建,則公共排水溝理應坐落在一樓屋前騎樓之前方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公共排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則位在騎 樓之正下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徵諸此情 ,益見上開建物、騎樓於最初興建時,並非依核定之建築線 而為施作,故自無從以一樓屋前騎樓實際坐落位置作為本件 界址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告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 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一節,亦屬無稽。 ㈤、原告又稱:如依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被告之土地面積將 增加3.53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或相 差無幾,如依被告主張,將造成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然國測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土地面積並非確認界址應審酌之因素,反而應係以地籍圖 之界址確定土地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愷忠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 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M點之黑色 連接點線;連賴廷英、連倍興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0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 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陳國浩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L─ 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0

MLDV-112-苗簡-1007-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