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恒山、李海宇各負擔百分之87、百分之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恒山、李海宇(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
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許恒山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
年又1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為42,依被告所訂之員
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
下同)1,960,98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民國86年10月
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則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4月又28
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963,671元(計
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5,991元×36.5個基數,許恒
山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
休金為6,924,651元(計算式:1,960,980元+4,963,671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
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6,119,59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135,991元×45個基數),扣除已領退休金4,884,787元
,被告尚短付1,234,808元(6,119,595元-4,884,787元),
並應加付自108年11月28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李海宇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1年1月又29日,退休金
基數為44,依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1,820,280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然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
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應領退休金為3,117,94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85,423元×36.5個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4,938,220元(計算式:1,8
20,280元+3,117,940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3,844,
03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5,423元×45個基數),扣除
已領退休金3,656,875元,被告尚短付187,160元(3,844,03
5元-3,656,875元),並應加付自108年7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許恒山1,234,808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李海宇187,160
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
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
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
金。
㈡許恒山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役期2年,共20年又
1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
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許恒山之退休金基數為42【(20×2
)+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6,690元,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為1,960,980元(46,690元×42)。又許恒山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
1年4月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135,991元,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923,807
元(135,991元×21.5)。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共計4,884,787元(1,960,980元+2,923,807元),被告已全數
給付,許恒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李海宇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21年1月又29日,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依此計算李海宇之
退休金基數為44【1+(21×2)+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1,370
元,李海宇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820,280元(41,370
元×44)。又李海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李海宇
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1.5,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5,423元,李海宇於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為1,836,595元(85,423元×21.5)。李海宇於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656,875元(1,820,280元+1,836,
59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李海宇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
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161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許恒山自69年6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20年又1日,退休金基數為42;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4月又28日,被告已給
付原告退休金4,844,787元(如附表二所示)。
㈣李海宇自66年5月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
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65
6,875元(如附表二所示)。
㈤許恒山、李海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135,991元、85,
423元。
㈥許恒山、李海宇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
算並核給之退休金分別為1,960,980元、1,820,280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8年11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表、被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名冊(匯款交付勞工
專用)-個人。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均為45,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退休金
差額1,234,808元、187,16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被
告,並有如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期間」、「
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等欄;「適用勞基法後」欄項
下之「期間」、「工作年資」等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分別達20年又1日、21年1月又29日(詳如附表二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所示),均屬已滿
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
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21年4月又28日、21年又30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均為21.5,而被
告均以21.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
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9-10頁),即乏所據
。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5-3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0-14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
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
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
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
形,顯然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
系爭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
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
即滿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
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
.5】。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
反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
依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
餘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1頁),係以案例事
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
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
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
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
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
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
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
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4
-169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8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92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許恒山退休金差額1,234,808元,及自108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海宇退休金差額187,16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8-9頁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備註 許恒山 先後擔任技術員、技佐、技士、工程師 69.6.30 108.11.28 - 李海宇 技術師 66.5.3 108.7.30 兩造檢附之資料均無顯示到職日期,惟兩造對到職日為66年5月3日不爭執(本院卷159-160頁)。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21、23頁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許恒山 69.6.30至87.6.30 加計2年義務役 20年又1日 42 87.7.1至108.11.28 21年4月又28日 21.5 李海宇 66.5.3至87.6.30 21年1月又29日 44 87.7.1至108.7.30 21年又30日 21.5
TYDV-113-勞訴-10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