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芳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540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於113年10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3,31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69 、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 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業已說明僅爭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後退休金支付是否重新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云云(本 院卷225頁),惟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說明「有關勞基 法前『年資』的計算,固然無誤」(本院卷11頁),並未言明 據以計算之退休金額是否不爭執,是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 級技術師,並於110年9月29日退休,總計服務時間長達42年 4個月,依被告計算原告得領退休金年資為32年8月又4日, 即87年6月30日勞基法前年資19年1月又4日,加87年7月1日 勞基法後年資23年2月又29日,再加役期2年,加總結果應為 44年4月又3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本薪42 ,180元,44個基數,退休金為1,855,920元,此部分被告計 算固然無誤,而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為11年7月,平均工資為9 1,795元,12個基數,退休金為1,101,540元,惟被告前開算 法均無法律依據,難作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原告受僱於被 告工作時間長達44年又4月,未有中斷工作情事,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不得分開 計算,而原告於99年2月1日自願選擇加入勞退新制,則原告 工作年資自68年5月28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長達近32年, 早已超過勞基法所定採計年資最高30年之限制,工作年資30 年可換得45個退休基數,應得退休金為4,130,775元(計算 式:91,795元×45個基數=4,130,7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原告之退休金2,957,46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73,315元 (計算式:4,130,775元-2,957,460元),並應加付自110年1 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共21年1月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 5年另加發1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4【(21× 2)+1+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2,18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為1,855,920元(42,180元×44)。又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原告於99年2月1日選擇勞退 新制,故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9年1月31日止,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11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12,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為1,101,540元(91,795元×12)。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共計2,957,460元(1,855,920元+1,101,540元) ,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66頁):  ㈠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級技術師,於110 年9月29日退休,並於99年2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 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 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 休金2,957,460元。  ㈣被告所屬技術生產類薪5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2,180元(本院 卷27頁)。  ㈤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算至110 年9月29日退休日止,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45個 基數核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73,315元本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68年5月28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 基數為44;另於99年2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故自87年7月1日 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達21年1月又4日,屬已滿15年 ,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 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1年7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計算之基數為12,而被告以12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 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 受僱起算至110年9月29日退休日止,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以45個基數核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 (本院卷203、211、213頁),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 高法院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3、15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其退休金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 算至110年9月29日退休日止,以45個基數核算云云(本院卷 203、211頁),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就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3、15頁),然該 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於107 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基法 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87年 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000元,而 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雇主於87 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雙方 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然 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 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形 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勞雇雙方 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致勞工前 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於適用勞 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期間較長 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有「是勞工 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 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 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法第84條之 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 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 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之見解 ,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妥 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 ,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 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 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 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73,31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5-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助理研究員,迄至112年2月9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3年10月又22日,退休金基 數為27,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523,070元,此部分 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 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7月又9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 退休金為5,589,803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41, 514元×39.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7, 112,873元(計算式:1,523,070元+5,589,803元)。惟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 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368,13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41,514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5,233,56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134,563元(6,368,130元-5,233,567元 ),並應加付自112年2月9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6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3年10月又22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 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7【1+(13×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56,41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為1,523,070元(56,410元×27)。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之年資共24年7月又9日,退休金基數為26.22,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141,514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 ,710,497元(141,514元×2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233,567元(1,523,07 0元+3,710,497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3-134頁):  ㈠原告自73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2 年2月9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3年8月1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10 月又22日,退休金基數為27;自87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9 日止,工作年資為24年7月又9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5, 233,567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1,514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 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523,07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2年2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3 4,56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3年8月10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10月又22日,退休金基數為27;自8 7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工作年資為24年7月又9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既已不 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 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7月又9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計算之基數為25,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6.22個基數計 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 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2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38 -142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42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74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34,56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2-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沈重仁 曾大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重仁、曾大成各負擔百分之84、百分之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沈重仁、曾大成(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 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沈重仁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6 年5月又13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為38,依被告所訂 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 幣(下同)1,982,84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民國86年 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9月 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5,129,164元 (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4,978元×38個基數), 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7,112,004元(計算式:1,982 ,840元+5,129,164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6,074,01 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4,978元×45個基數),扣除已 領退休金5,087,334元,被告尚短付986,676元(6,074,010 元-5,087,334元),並應加付自110年4月29日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曾大成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1年5月又17日,退休金 基數為44,依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1,963,060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然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 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應領退休金為3,337,013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91,425元×36.5個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5,300,073元(計算式:1,9 63,060元+3,337,013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4,114, 12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1,425元×45個基數),扣除 已領退休金3,928,698元,被告尚短付185,427元(4,114,12 5元-3,928,698元),並應加付自108年7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沈重仁986,67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曾大成185,427元,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 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 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 金。  ㈡沈重仁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役期2年,共18年5 月又13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 1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15年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沈重仁之退休金基數為38【( 18×2)+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52,180元,沈重仁於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982,840元(52,180元×38)。又沈重仁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 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 資共22年9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23,沈重仁雖主張其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4,978元,然被告實係以平均工資13 5,107元計算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107,461元 (135,107元×23)。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 5,090,301元(1,982,840元+3,107,461元),被告已全數給付 ,沈重仁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曾大成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役期1月又12日,共 21年5月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半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 數,依此計算曾大成之退休金基數為44【1+(21×2)+1】,退 休金基數金額為44,615元,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為1,963,060元(44,615元×44)。又曾大成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30日 ,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425元, 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1,965,638元(91,425元×2 1.5)。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928,698 元(1,963,060元+1,965,638元),被告已全數給付,曾大成 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6-47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沈重仁自71年1月1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8年5月又13日,退休金基數為38;自87年7月1 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9月又29日,被告 已給付原告退休金5,090,301元(本院卷131頁)(如附表二 所示)。  ㈣曾大成自66年2月24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1月又12日 ,工作年資為21年5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 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被告已 給付原告退休金3,928,698元(如附表二所示)。    ㈤沈重仁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4,978元,而被告係 以135,107元計算沈重仁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曾大成退休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425元。  ㈥沈重仁、曾大成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 算並核給之退休金分別為1,982,840元、1,963,060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0年4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技術師退 休金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⒊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均為45,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退休金 差額986,676元、185,427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被 告,並有如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期間」、「 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等欄;「適用勞基法後」欄項 下之「期間」、「工作年資」等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分別達18年5月又13日、21年5月又17日(詳如附 表二「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所示),均屬 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 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 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22年9月又29日、21 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為23 、21.5,而被告分別以23、21.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 ,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 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 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 9-10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0-14頁),並主張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 云(本院卷10-14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 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 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 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 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 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 ,顯然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 爭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 滿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 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 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 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 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 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2-13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 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 ,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 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 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 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 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 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54 -159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58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82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沈重仁退休金差額986,67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曾大 成退休金差額185,427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8-9頁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沈重仁 工程師 71.1.19 110.4.29 曾大成 技術師 66.2.24 108.7.30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21、23頁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沈重仁 71.1.19至87.6.30 加計2年義務役 18年5月又13日 38 87.7.1至110.4.29 22年9月又29日 曾大成 66.2.24至87.6.30 加計役期1月又12日 21年5月又17日 44 87.7.1至108.7.30 21年又30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1-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胡雪琴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助理研究員,迄至110年12月30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8月又15日,退休金 基數為29,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194,800元,此部 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應領退休金為4,229,687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09,862元×38.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 為5,424,487元(計算式:1,194,800元+4,229,687元)。惟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 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4,943,79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109,862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3,841,37 6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102,414元(4,943,790元-3,841,37 6元),並應加付自110年12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14元,及自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4年8月又15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9【1+(14×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1,20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為1,194,800元(41,200元×29)。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 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4.09,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109,862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 ,646,576元(109,862元×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841,376元(1,194,80 0元+2,646,576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7-158頁):  ㈠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 月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9;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 3,841,376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862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 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194,80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0 2,414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2年10月17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月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9;自8 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既 已不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4.09個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3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12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2 -166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6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76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 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見 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02,414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32-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呂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程師,迄至109年10月18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8 ,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原告得 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192,100元,此部分並無疑 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 金為4,312,237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4,993 元×37.5個基數,原告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5,504,337元(計算式:1,1 92,100元+4,312,237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5, 174,68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4,993元×45個基數), 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3,890,986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283,6 99元(5,174,685元-3,890,986元),並應加付自109年10月1 8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3,699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4年又6日,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 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 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8(14×2),退休金基數 金額為42,57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192,10 0元(42,575元×28)。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2年3 月又18日,退休金基數為23.47,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 4,993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698,886元(114 ,993元×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890,986元(1,192,100元+2,698,886 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7-158頁):  ㈠原告自73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於109年10 月18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3年6月2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又6 日,退休金基數為28;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890 ,986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4,993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 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192,10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10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28 3,699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3年6月25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8;自8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既已不 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 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計算之基數為22.5,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3.47個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2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2 -166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6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76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 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見 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283,699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33-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恒山、李海宇各負擔百分之87、百分之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恒山、李海宇(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 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許恒山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 年又1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為42,依被告所訂之員 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 下同)1,960,98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民國86年10月 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則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4月又28 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963,671元(計 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5,991元×36.5個基數,許恒 山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 休金為6,924,651元(計算式:1,960,980元+4,963,671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 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6,119,59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135,991元×45個基數),扣除已領退休金4,884,787元 ,被告尚短付1,234,808元(6,119,595元-4,884,787元), 並應加付自108年11月28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李海宇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1年1月又29日,退休金 基數為44,依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1,820,280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然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 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應領退休金為3,117,94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85,423元×36.5個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4,938,220元(計算式:1,8 20,280元+3,117,940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3,844, 03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5,423元×45個基數),扣除 已領退休金3,656,875元,被告尚短付187,160元(3,844,03 5元-3,656,875元),並應加付自108年7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許恒山1,234,808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李海宇187,160 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 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 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 金。   ㈡許恒山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役期2年,共20年又 1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 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許恒山之退休金基數為42【(20×2 )+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6,690元,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為1,960,980元(46,690元×42)。又許恒山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 1年4月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135,991元,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923,807 元(135,991元×21.5)。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共計4,884,787元(1,960,980元+2,923,807元),被告已全數 給付,許恒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李海宇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21年1月又29日,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依此計算李海宇之 退休金基數為44【1+(21×2)+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1,370 元,李海宇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820,280元(41,370 元×44)。又李海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李海宇 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1.5,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5,423元,李海宇於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為1,836,595元(85,423元×21.5)。李海宇於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656,875元(1,820,280元+1,836, 59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李海宇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 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161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許恒山自69年6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20年又1日,退休金基數為42;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4月又28日,被告已給 付原告退休金4,844,787元(如附表二所示)。  ㈣李海宇自66年5月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 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65 6,875元(如附表二所示)。  ㈤許恒山、李海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135,991元、85, 423元。  ㈥許恒山、李海宇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 算並核給之退休金分別為1,960,980元、1,820,280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8年11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表、被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名冊(匯款交付勞工 專用)-個人。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均為45,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退休金 差額1,234,808元、187,16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被 告,並有如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期間」、「 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等欄;「適用勞基法後」欄項 下之「期間」、「工作年資」等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分別達20年又1日、21年1月又29日(詳如附表二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所示),均屬已滿 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 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21年4月又28日、21年又30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均為21.5,而被 告均以21.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 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9-10頁),即乏所據 。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5-3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0-14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 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 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 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 形,顯然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 系爭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 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 即滿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 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 .5】。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 反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 依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 餘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1頁),係以案例事 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 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 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 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 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 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 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 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4 -169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8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92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許恒山退休金差額1,234,808元,及自108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海宇退休金差額187,16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8-9頁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備註 許恒山 先後擔任技術員、技佐、技士、工程師 69.6.30 108.11.28 - 李海宇 技術師 66.5.3 108.7.30 兩造檢附之資料均無顯示到職日期,惟兩造對到職日為66年5月3日不爭執(本院卷159-160頁)。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21、23頁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許恒山 69.6.30至87.6.30 加計2年義務役 20年又1日 42 87.7.1至108.11.28 21年4月又28日 21.5 李海宇 66.5.3至87.6.30 21年1月又29日 44 87.7.1至108.7.30 21年又30日 21.5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0-202411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邸相鐘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邸相鐘(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邸相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被上訴人、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給付660萬元時, 因其給付可分,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及邸相鐘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 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65頁、第402頁) ,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 40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 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為業,上訴人於107年至被上訴人任職並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業務,嗣於109年3、4月間向邸相鐘表明 因年紀與健康不佳因素,將不再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及邸相鐘遂於109年6月5日簽 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上訴人於24個月內就: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下稱系爭旋轉接頭)、中空同軸2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 事或經營與邸相鐘、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各 項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向上訴人追回已付金額 。詎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精測公司)討論測試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業主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進行與被上 訴人業務相同之系爭旋轉接頭測試,上訴人亦承認早於109 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向上訴人追回已付 金額450萬元,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上訴人受領4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3座,每座單價70萬元、 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訂單損失21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前公司即芳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芳興公司)所使用多 年之設計,上訴人所接觸者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 性、價值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規定,非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被上訴人並無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並未具體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區域,應解為包括我國 甚至達國外,已逾合理適當程度。又未提供上訴人因不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上訴人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無 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卻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如 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上訴人施作之模型圖與系爭旋 轉接頭機器構造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僅提出模糊照片自行 粗略比對,無法證明111年1月20日世界精測公司測試之構件 即為系爭旋轉接頭。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作之機器用途 亦不相同,系爭旋轉接頭係用於海上,上訴人施作之機器係 用於陸上,未處於競業地位,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行為。縱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與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否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競爭擎正公司業務,受有210萬元之所失利 益,況其對於所失利益之計算仍屬臆測,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已於10 9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文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110年6月30 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70萬元,已履行完畢系爭協 議書約定支付之450萬元。  ㈣於111年1月20日,上訴人曾至桃園八德之世界精測公司,與 擎正公司之張鈺堂、王中男同時在場,在場人尚有被上訴人 公司之邸相鐘、黃暐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規定?  1.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 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 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 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 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又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 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 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 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 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 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 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 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 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 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 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 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包括但不以營業秘密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方可 能構成離職後的競業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洩漏或使用原雇 主營業秘密,尚可包括:經雇方長期蒐集分析的客戶、原物 料等重要市場資訊,惡意誘使員工(集體)離職(挖角)以致癱 痪雇主經營,搶奪原先雇主的固定客戶等與營業秘密無涉之 行為。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協議書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錐形 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 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 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 營與甲方(即邸相鐘)、公司(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 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 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 事業;⑶於與甲方、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 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等語,並經兩造 於109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高啟霈事務所認證,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院民公函麟字第96號函所附 之認證書、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暨其中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已於109年6月5日經兩造於公證人前認證而成立 生效。  ⒊又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4個月,未逾勞基法第9條之 1第3項最長不得逾2年之期間限制;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 未記載限制之區域,然被上訴人陳稱公司營業區域係以臺灣 為主(見原審卷第325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已約定 限制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競爭之項目特定為「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3) 」乙節,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尚有製造機櫃盒、通訊 業務、天線維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者並非包括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及技術,即已特定競業禁止限制之項目與範圍。況上訴人於 111年1月20日在世界精測公司受邸相鐘質疑時亦強調:「只 有做這個而已。這個也不長久。『都做國外的』,國外都是開 發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日錄音光碟 檔案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即原證10、本院卷第 106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足徵兩造於簽立爭協議書時 已認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區域限於臺灣,上訴人始抗辯競 業標的屬臺灣以外產品,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業務 項目及範圍顯已具體明確,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記載限制 之區域,尚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芳興公司使用多年之設計,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 被上訴人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與 邸相鐘自芳興公司離職後,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5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乙職,職務內容為機械 零件加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65頁),且被上訴人係以 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為業,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被 上訴人製造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造外面之滑環, 組裝後交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而擎正公 司於107年間已和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當時主要是上訴人 製造系爭旋轉接頭給世界精測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張鈺堂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其應確知悉系爭旋轉接頭之設 計、技術及客戶等內部資訊,而該資訊攸關被上訴人系爭旋 轉接頭之製作與生產成本及交易對象,足見系爭旋轉接頭之 設計、技術及其客戶資訊均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 利益,堪以認定。  ⒌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邸相鐘)、公司( 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下列期程分期支付450萬元,惟:⑴乙方 (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⑵甲方或公司免 除乙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甲方、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 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上 訴人亦已依約給付4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 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已給付450萬元之補償金乙節,已有所據。則上訴 人既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返還450萬元(詳後 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付45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競業禁止期 間補償金,如以約定競業禁止之24個月期間計算,每月相當 於18萬7500元(計算式:450萬元÷24個月=18萬7500元),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見原審卷 第254、264頁、本院卷第274頁),是上開450萬元數額已合 於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所定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 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之規定,且已高於上訴人之原 有薪資,顯足以維持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亦與應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等範疇 所受損失相當。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內容、期間 、範圍等,既已兼顧上訴人工作權保障及被上訴人營業利益 保護之必要,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 衡平性,而屬合理。  ⒍上訴人雖不否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450萬元,惟辯稱 :上開450萬元係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對雙方共同經營公司業 務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何主張,並應拋 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而支付之對價,包括股份買賣償金 、積欠薪資、未領得退休金之合計款項,非競業禁止之補償 金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 文義均已載明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及被上訴人 免除上訴人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450萬元或已給付之款項。且系爭協議書第1、2條 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除終止與甲方(即邸相鐘) 關於公司之共同經營關係外,乙方同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 關係契約。公司後續經營運,全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再涉入 。甲乙雙方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期間產生之所有債權(包含 但不限於以公司、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材料 、機具、設備及業務等)、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負擔之債務等,債務明細詳附件1) 皆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若乙方或乙方配偶因甲方未 妥善處理債務致受有損害,乙方或乙方配偶得向甲方請求賠 償。」、「2、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拋棄對甲乙雙方 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約定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等),乙方不得再就公 司於本協議簽訂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 何主張,乙方同時拋棄對公司之其餘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 民法、勞動法等相關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9頁), 均為兩造拋棄公司經營業務權利或自行承擔公司義務,互不 相欠之情形。足認兩造就450萬元係約明作為上訴人離職後 ,對於其因遵守保密義務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能遭受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所給予之補償。此從系爭協議書第5 條同時約定如被上訴人、邸相鐘免除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 時,因已無補償之需要而約定上訴人同需返還該450萬元可 明,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約定分期給付之450萬元即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之 性質。  ⒎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邸相鐘於107年1月共同出資創立被上訴人 ,約定出資額各半,其於107年3月2日匯款37萬7,390元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由配偶吳淑琍匯款13萬3,820 元予被上訴人,支付機械設備費用51萬1,210元,並於107年 9月間再投資30萬元,其係共同經營,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 ,另因被上訴人積欠107年薪資84萬元,及上訴人原任職芳 興公司本得領取之200萬元退休金,該450萬元為被上訴人認 購上訴人持有50%股份之價金等語,雖提出上訴人匯款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淑琍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25 日設立登記迄今,均為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足 見上訴人或其配偶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從單以其或配 偶曾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 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上開認購股份、欠薪或返還出資, 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於芳興公司本應領取之退休金等 ,反而互認不再相欠,各自負擔責任及拋棄權利,已如前述 ,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文義甚明,上訴人辯稱該450萬元為被 上訴人認購上訴人所持有之公司50%股份之價金,非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補償金云云,已難信採。    ⒏據上,被上訴人既有系爭旋轉接頭設計製作及原有客戶等應 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上訴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業務項目及範圍等為合理,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足認兩造間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業禁止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公司討論測 試天線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主擎 正公司進行系爭旋轉接頭測試及製造,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錄音譯文、111年1月20日世界精 測公司現場(含在場測試產品)照片及當日上訴人在場測試 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旋轉接頭對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3頁、第57至85頁、第179至183頁)。觀諸上訴人、邸相鐘 及張鈺堂等人於111年1月20日之對話內容,邸相鐘稱「我不 知道他把四通道旋轉接頭給你做」、上訴人稱「是喔...」. ..邸相鐘詢問上訴人:「你是拿之前那個公司圖下去改?」 ,上訴人答以:「對啊」,邸相鐘稱:「因為我看你那個有 改過嘛。因為有的間隙比較小」,上訴人復稱:「我有改」 ,邸相鐘稱:「有拿公司的圖拿去改,改比較小」,上訴人 稱:「拿那個以前勝利的啦」,邸相鐘告以:「你不要算太 便宜,1顆還是70」,上訴人答:「還要3成給人家」,邸相 鐘稱:「1顆70萬2顆140,這基本的價錢,不要把那個價錢 打亂掉了」,上訴人則稱:「我還要3成給人家開發票」等 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 當日並未否認其將系爭旋轉接頭間隙改小後施作並販售予他 人之情,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日所施作者並非系爭旋轉接頭等 語,已非可採。  ⒉再據當日同在世界精測公司之證人張鈺堂(即斯時為擎正公 司員工)於原審結稱:我於111年8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資訊顧問,主要任職是在桃園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安工 程師。於107年開始至111年7月10日共3年8個月期間,是在 擎正公司任職,職務內容是資訊系統管理、滑環組裝、加工 零件尺寸確認,工作內容與系爭旋轉接頭有關,也就是外部 的滑環在擎正公司是由我和同事進行焊接組裝,由我進行尺 寸丈量。我於111年1月20日經擎正公司老闆指示到世界精測 公司出差做振動測試,在世界精測公司當日現場照片所拍攝 之組件照片即原審卷第181、183頁就是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 旋轉接頭即系爭旋轉接頭,做測試是因為合約要求,完成通 過測試就可以交貨。系爭旋轉接頭是上訴人帶去世界精測公 司要做測試的,我與上訴人共同組裝,當天上訴人帶去測試 的旋轉接頭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旋轉接頭功能是相同 的,對我們來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尺寸上可能有微小的不 同。當日在世界精測公司所拍攝標示「YU10377P003PE-CS滑 環與旋轉耦合器總成,型號:48CSR/4CRJ,數量2台」該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179頁)即為擎正公司向中 科院得標之採購案。當天所做產品振動測試需量測其功能是 否正常,因此滑環與旋轉接頭皆有進行功能測試,當天共進 行兩台的功能測試。我到擎正公司任職時,擎正公司就已經 有和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由被上訴人製造旋轉接頭, 擎正公司製造外面的滑環組裝,我們必須將兩個組件組合在 一起,進行振動測試後,確認功能無誤方可交給中科院。我 沒有製造及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但在擎正公司約接觸了十幾 顆相同的組件,同樣也在世界精測公司進行過振動測試。因 此我可以確認此類的產品的功能性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8至295頁),且系爭機器確為擎正公司與中科院簽署之 財務採購標案標的,並有中科院111年12月16日國科法務字 第11200030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上訴人 確於離職後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作外部滑 環,於111年1月20日與擎正公司員工張鈺堂一同至世界精測 公司進行振動測試以供交貨給中科院之事實。故邸相鐘及證 人張鈺堂既均有於當日在場看到上訴人所攜帶至世界精測公 司之系爭旋轉接頭,且經證人張鈺堂與上訴人共同將上訴人 所攜帶之旋轉接頭為組裝後做振動測試乙節,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機器照片之外觀為判斷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以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資訊顧問為由, 主張證人張鈺堂證述有偏頗之虞。然審酌證人張鈺堂上開證 述內容均係其於111年8月20日經斯時其雇主擎正公司派往世 界精測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旋轉接頭組裝並測試之經過, 及其在場見聞上訴人與邸相鐘當日談論系爭旋轉接頭之經過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301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參 證人張鈺堂上開所述尚有系爭錄音譯文、當日在世界精測公 司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 第179至183頁),自尚不得僅憑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顧問即全盤否認證人張鈺堂前揭所為之證述。  ⒊從而,上訴人此舉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就系爭旋轉接頭 相關業務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相同之業務」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之情。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45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 形,或經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 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追回已付之450萬元金額乙節(見本院 卷第239頁),業如前述,其性質應非違約金,而係就已給 付競業禁止補償,因補償原因嗣不存在,即上訴人違反競業 禁止約款,而特別約定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該45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之請求權即不另 贅述。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3座系爭 旋轉接頭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109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系 爭旋轉接頭,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 旋轉接頭3座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等語,雖係以其前開提 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 、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擎正公司 間就系爭旋轉接頭之交易價格為每個約70萬元,及被上訴人 有與擎正公司間交易系爭旋轉接頭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何 已定計劃可認擎正公司即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旋轉接頭之 情,尚難遽認倘無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上訴人當 然即可將取得擎正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可得預期之銷售3座 系爭旋轉接頭收益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預期 收益損失,無非基於其能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言,要 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 ,而受有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益21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 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120萬元(即450萬元-原審判准之330萬元=120萬元) 請求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不爭執於113年9月30日收受,有掛 號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4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日為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即於同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芳興公司負責人陳賡源 ,欲證明系爭旋轉接頭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已 侵害芳興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 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不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乙節,業如上述,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19

TPHV-112-勞上-112-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 876萬4,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7,76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9

TYDV-112-建-124-20241119-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 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 )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 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 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 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 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 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 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 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 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 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 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 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 「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 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 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 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 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 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 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 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 、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 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 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 」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 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 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 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 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 ,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 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 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 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 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 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 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 ,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 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 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 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 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 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 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 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 ,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 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 「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 ,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 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 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 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 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  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  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 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 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 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 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 ,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 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 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 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 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 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 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 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 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 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 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 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 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 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 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 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 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 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 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 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 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 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 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 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 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 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 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 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 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 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 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 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 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 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 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 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 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 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 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 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 ,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 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 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 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 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 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 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 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 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 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 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 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 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 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 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 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 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 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 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 ,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 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 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 ,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 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 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 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 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 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 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 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 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 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 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 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 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 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 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 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 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 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 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 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 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 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 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 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 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 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 ,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 ,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 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 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 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 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 ,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 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 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 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 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 ,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 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 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 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 、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 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 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 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 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 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 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 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 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 ,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 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  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 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 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 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 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 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 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 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 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 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 ,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 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 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 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 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 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 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 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 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 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 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 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 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 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 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 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 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 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 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 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 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 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 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 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 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 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 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 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 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 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 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 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 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 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 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 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 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 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 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 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 ,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 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 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 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 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 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 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 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 ,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 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 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 。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 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 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 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 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 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 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 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 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 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 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 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 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 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 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 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 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 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 (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 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 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 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 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 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 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 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 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 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 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 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 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 …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 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 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 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 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 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 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 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 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 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 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 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 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 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 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 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 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 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 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 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 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 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 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 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 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 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 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 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 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 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 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 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 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 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 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 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 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 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 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 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 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 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 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 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 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 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 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 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 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 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 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 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 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 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 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 ,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 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 、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 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 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 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 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 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 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 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 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 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 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 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 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 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 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 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 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 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 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 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 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 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 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 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 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 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 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 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 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 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 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 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 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 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 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 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 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 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 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 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 ,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 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 ,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 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 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 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 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 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 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 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 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 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 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 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 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 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 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 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 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 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 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 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 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 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 ,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 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 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 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 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 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 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 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 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 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 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 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 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 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 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 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 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 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 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 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 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 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 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 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 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 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 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 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 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 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 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 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 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 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 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 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 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 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 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 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 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 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 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 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 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 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 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 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 」,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 」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 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 ,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 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 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 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 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 ,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 …」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 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 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 、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 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 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 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 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 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 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 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 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 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 ,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 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 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 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 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 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 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 ,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 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 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 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 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 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 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 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 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 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 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 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 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 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 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 ,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 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 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 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 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 ,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 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 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 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 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 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 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 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 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 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 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 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 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 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 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 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 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 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 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 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 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 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 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 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 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 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 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 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 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 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 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 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 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 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 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 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 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 「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 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 ,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 ,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 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 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 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 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 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 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 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 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 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 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 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 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 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 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 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 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 ,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 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 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 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 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 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 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 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 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 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 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 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 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 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 。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 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 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 「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 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 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 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 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 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 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 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   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 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 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 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 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 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 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 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 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 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 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 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 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 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 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 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1

PCDV-113-重勞訴-3-20241111-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 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 )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 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 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 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 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 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 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 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 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 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 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 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 「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 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 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 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 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 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 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 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 、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 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 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 」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 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 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 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 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 ,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 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 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 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 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 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 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 ,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 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 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 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 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 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 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 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 ,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 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 「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 ,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 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 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 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 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  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  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 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 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 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 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 ,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 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 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 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 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 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 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 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 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 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 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 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 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 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 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 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 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 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 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 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 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 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 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 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 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 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 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 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 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 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 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 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 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 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 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 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 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 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 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 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 ,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 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 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 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 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 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 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 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 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 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 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 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 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 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 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 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 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 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 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 ,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 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 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 ,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 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 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 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 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 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 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 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 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 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 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 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 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 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 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 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 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 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 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 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 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 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 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 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 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 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 ,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 ,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 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 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 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 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 ,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 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 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 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 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 ,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 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 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 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 、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 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 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 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 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 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 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 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 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 ,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 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  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 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 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 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 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 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 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 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 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 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 ,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 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 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 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 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 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 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 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 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 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 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 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 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 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 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 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 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 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 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 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 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 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 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 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 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 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 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 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 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 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 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 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 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 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 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 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 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 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 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 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 ,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 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 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 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 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 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 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 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 ,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 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 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 。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 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 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 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 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 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 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 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 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 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 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 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 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 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 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 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 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 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 (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 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 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 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 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 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 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 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 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 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 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 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 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 …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 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 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 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 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 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 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 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 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 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 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 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 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 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 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 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 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 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 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 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 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 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 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 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 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 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 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 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 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 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 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 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 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 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 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 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 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 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 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 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 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 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 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 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 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 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 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 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 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 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 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 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 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 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 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 ,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 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 、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 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 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 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 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 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 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 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 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 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 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 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 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 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 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 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 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 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 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 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 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 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 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 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 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 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 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 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 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 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 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 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 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 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 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 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 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 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 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 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 ,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 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 ,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 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 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 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 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 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 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 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 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 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 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 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 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 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 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 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 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 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 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 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 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 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 ,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 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 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 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 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 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 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 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 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 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 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 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 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 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 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 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 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 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 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 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 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 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 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 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 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 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 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 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 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 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 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 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 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 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 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 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 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 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 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 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 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 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 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 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 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 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 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 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 」,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 」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 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 ,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 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 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 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 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 ,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 …」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 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 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 、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 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 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 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 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 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 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 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 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 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 ,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 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 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 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 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 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 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 ,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 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 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 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 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 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 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 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 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 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 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 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 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 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 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 ,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 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 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 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 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 ,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 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 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 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 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 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 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 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 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 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 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 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 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 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 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 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 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 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 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 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 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 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 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 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 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 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 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 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 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 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 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 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 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 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 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 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 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 「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 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 ,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 ,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 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 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 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 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 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 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 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 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 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 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 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 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 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 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 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 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 ,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 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 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 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 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 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 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 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 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 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 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 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 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 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 。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 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 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 「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 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 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 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 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 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 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 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   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 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 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 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 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 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 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 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 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 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 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 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 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 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 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 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1

PCDV-113-重勞訴-3-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