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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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亞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14-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施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15-202412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9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祥明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勇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郵局 存款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唐勇晟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5

KLDV-113-司執-40915-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邵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邵明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875-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胡睿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816-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兼送達代收人余泰君 被 告 鄭仲彣即白勺鍋燒烏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265元,及自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以浮動 利率計息(自111年7月1日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2.21%計收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本金 寬限期,並自本金寬限期滿日起算還本(付息)日,按月依54 期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因上述借款逾期未繳,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2萬6,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1份、存證信函1份、借款還款明細資料 暨利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 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5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基簡-100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債 務 人 黃進安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進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5,300,682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 養母親之生活費2,244元後,僅餘5,680元,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1至25頁、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1,740,642元,尚未 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機械廠之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 可得薪資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39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367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鄭○○,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兄弟黃○○、黃○○、黃○○之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9-365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戶老農福利津貼8,110元,名下無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737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3 67頁),堪認鄭○○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生活費 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110)÷4≒2 ,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為2,244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242元為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242元後後,僅餘5,682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8,900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927元 639,052元 本院卷第23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101元 1,167,022元 本院卷第2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470元 919,104元 本院卷第267、275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26元 738,444元 本院卷第22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484,336元 本院卷第298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392元 本院卷第255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92元 146,115元 調解卷第77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8,424元 466,660元 調解卷第133頁 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18元 241,690元 本院卷第309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5,181元 634,095元 本院卷第245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15元 75,162元 本院卷第323頁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0,110元 2,071,231元 本院卷第221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396元 493,679元 本院卷第317頁 小計3,664,052元 小計8,076,590元 合計11,740,642元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498-20241224-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孟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755-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苑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75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4元 蕭苑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2 新臺幣65735元 蕭苑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759-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債 務 人 黃世榮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世榮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693,1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按月清償18,876元,惟伊當時從事裝潢助理工作,無固 定雇主,收入不穩定,最終致伊於96年4月10日無法負擔協 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伊每月收入僅約20,9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僅餘3,8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 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 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7至4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4,984,955 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8,876 元,惟聲請人已於96年4月10日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 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而聲請人自陳96年間從事無裝潢助 理,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1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其於88年1月至99年12月間,均投保於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工 會,投保薪資均為21,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46頁),故聲請 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 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 高雄市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072元,而該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 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 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14,928元【 計算式:25,000元-10,072元=14,928元】,已有不敷支應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已領勞保月退,每月可得收入約20,900元,業 據提出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20 1-205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1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9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9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僅餘3,824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實務債權金 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 期清償金額為27,694元【計算式:4,984,955元÷180期≒27,6 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414元 626,907元 本院卷第1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60元 1,846,459元 本院卷第185、19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273元 455,897元 本院卷第162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45元 799,0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小計1,256,692元 小計3,728,263元 合計4,984,955元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495-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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